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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退市緩衝制度:全額交割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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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狀況異常定義

(一)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審計結果表明其股東權益為負值;

(二)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無法表示意 見或者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

(三) 按照第 13.2.10 條向本所提出申請並獲准撤銷對其股票交易實行的 退市風險警示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審計結果表明公司主營業務 未正常運營,或者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淨利潤為負值;

(四) 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嚴重影響且預計在三個月內不能恢復正常;

(五) 主要銀行帳號被凍結;

(六) 董事會會議無法正常召開並形成決議;

(七) 公司被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非經營性佔用資金或違反規定決策程式 對外提供擔保,情形嚴重的;

(八) 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臺灣退市緩衝制度:全額交割股

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上市(IPO)後,即可於交 易市場流通。上市流通後若因財務狀況等因素顯現公司具重大營運風 險,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 則)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證交所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股 票」,實務上習慣稱為「全額交割股票」,此制度與中國 ST 政策性質類似 皆屬於股票退市之緩衝機制。被列為變更交易股票後,依《營業細則》

第 49-2 條第 1 項規定採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此類股票若符合《營業 細則》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且無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證交所得依 據第 49-2 條第 2 項規定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茲將證交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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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列為變更交易股票相關規定描述於下:

一、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股票之規定:《營業細則》第49 條第 1 項

(一)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

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 2 分之 1 者。計算此比例時,

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股本中 予以扣除,若有預收股款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 於股本中。

(二) 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 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 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 限。

(三) 最近期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 核閱報告者,或者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 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 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 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四)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式,

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 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 3 分之 2(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 依公司法第 28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 2 分之 1 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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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 債。

(九) 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 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者。

(十一) 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 2 家者。但因股份轉 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 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 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 70%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 者。

(十三) 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 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 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二、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恢復股票交易方法規定:《營業細則》第49 條第 2 項 (一) 最近 2 期個別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 2 分之 1

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式者。

(二) 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 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 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式者。

(五) 經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3 分之 1 以上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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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六) 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 於3 個月。

(七) 公司全體董事變動 2 分之 1 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 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事,已補正改善者。

(八) 因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 債,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 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 因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3 個月內完成補正程式,並出示 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 退票紀錄者。

(十) 因前項第 10 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 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者或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 70%

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者而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後3 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 因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或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已補正改善者。

(十三) 已釐清重大訊息之疑點者。

(十四) 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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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交易股票採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規定:《營業細則》第 49-2 條 第1 項

(一) 依公司法第 28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者。

(二) 因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 債,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三) 因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者。

(四) 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 3/10 者。

(五)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四、 變更交易股票得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規定:《營業細則》第49-2 條 第2 項

(一) 因向法院聲請重整,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而採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二) 因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 債,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採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

經公司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三) 因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被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採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經上市公司於 3 個月內完成補正程 式者。

(四)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3/10,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式者。

(五) 因證交所要求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採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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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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