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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空運送人對旅客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航空運送人責任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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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空運送人對旅客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航空運送人責任主義

第一項 航空運送責任之歸責原則

在歸責原則中有過失責任主義與無過失責任主義,以過失責任主義 為基本原則之侵權行為,於 19 世紀達到鼎盛時期,但亦於此時期開始遭 受壓力,因過失責任主義在 19 世紀初期自由放任政策之發展,固使社會 經濟迅速發展,卻因工業革命之後,產業急速發展與科技快速躍進,新 式交通工具漸次出現,使人們同時面臨更大的危險,損害的發生亦隨之 複雜而舉證不易,致生公平求償難以實現之窘況。為此,無過失責任主 義制度逐漸擴張,並漸與過失責任主義在侵權行為中具有相同之重要地 位,究其原因,主要為意外災害之嚴重性與損害填補的必要性。航空科 技固然日新月異,但其危險性尚無法完全排除亦為不爭之事實。故於航 空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者主張,按諸社會常理,損 害之發生應由可防止損害者負責,倘若有無過失均須負責,不但有違社 會常理,且將造成航空運送業者之裹足不前,妨礙社會發展,對消費者 和航空運送運業者均屬不利;採無過失責任者主張,航空運送者得由風 險的控制與分散降低而轉嫁其損害,而一般消費者則無此可能,並就航 空事故發生之情形,多所無法解釋係由航空運送人過失所致之情形,此 際倘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將對消費者明顯不利,且將可能使航空運送人 對損害的發生有所輕忽,反之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可使航空運送人力強 其責任與管理,對業者和社會大眾均屬雙贏。

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關於無過失責任主義之 理論依據,有如下之論點:

1、報償責任說

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主義。申言之,於取得利益過程中,而予他人以 損害者,自應由其利益中,加以賠償,方為合理。惟依此說,則加害人 只能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若其損害超過利益時,即無救 濟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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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險責任說

此說認為危險物之所有人既自願使用其危險物,對社會帶來文明,但其 對人類亦帶來損害。此等損害既係由危險物所造成,則其賠償責任自應 由此等危險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方為合理。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對於運送人而言,所負之賠償責任固屬嚴苛,

蓋旅客一有損害發生,運送人縱無過失,但因其行為或其他情事,加損 害於他人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採過失責任主義者,則採以 下觀點:

1、保險事業發達後,運送人應毋庸再負保險人之責任,而應由保險公司負 擔。

2、倘使運送人負嚴苛之責任,則其勢必提高運費,反不利於旅客。

3、運送事業係具高度危險性之企業,又有維持保護其發展之必要,若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易使運送事業不易生存、發展,反對國家經濟及社會大 眾有損。54

54劉鐵錚,航空運送人對旅客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上),第 78 頁,政大法學評論,第 11 期,

1974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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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民用航空法之歸責原則

關於航空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主要規定於民用航空法第 9 章,並依該法第 93 條第 1 項之規定訂定「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首 先,關於民用航空法第 89 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 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 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 時,亦同。」,故有謂凡我國之民用航空法等航空運送法規對航空運送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仍採無過失責任,蓋旅客是否投保保險,純屬 旅客自由,就人身無價及生命安全之維護觀點而言,使航空運送人負擔 無過失責任,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況且,旅客與運送人既分別付出對 價,自應對該運送契約負責,不因是否另有保險契約之存在,而令航空 運送人異其損害賠償責任,或使航空運送人脫免其責任。此外,採無過 失責任,固係加重運送人之責任,有致使其收益不足以賠償損害,而勢 必增高運費之可能,但運費之增高仍有其限制,並受國家公權力之拘 束,而其成本則由社會大眾所分擔;另一方面,因此而對於國家社會產 生之實益,亦不可衡量,如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對運送人、旅客及社 會司法資源之分享即極有助益。而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者,於旅客一有損害,運送人即須負責賠償,而不問其有無過失,表面 上觀察,似乎有礙運送企業之經營,實則不然,蓋運送企業依法均應投 保責任險,已將其危險分散,而其保費之支出,早已預計於企業經費之 中,而以票價之形式轉嫁於旅客。一般大眾因運送企業之發達而獲其便 利,負擔此轉嫁之損害賠償危險亦為對價之內容,實亦事理之當然。則 運送人非實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無因採無過失責任而影響其企 業發展之理,且實務上多數判決均認為航空運送人對旅客之安全應盡較 高或最高的注意程度。其應盡最高之注意程度不僅指對航空器之駕駛,

也包括對設備、修護以及各部分之調整。航空運送人負有提供一安全且 設備齊全之航空器、技術優良之駕駛員、及安全之起降場地。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即使對正在上機之乘客亦然。航空運送人亦有為乘客提供一 安全場所以離開飛機及安全出口以由飛機通往辦公室、洗手間、大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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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不過法律並不要求運送人盡人類心智所可想像的一切注意、技術 及謹慎。航空運送人對不能合理預見的危險災難之發生並不負責。航空 運送人既不得依賴政府檢查以證明其已盡其最高之注意義務,也不因信 賴飛機製造廠商之卓越信譽而企圖免責。運送人對旅客應盡之注意義 務,不因旅客係無償而有不同,與其是否購買機票亦並無必然關係。55

55劉鐵錚,航空運送人對旅客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上),第 43 頁,政大法學評論,第 11 期,

1974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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