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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送契約是否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第二章 航空旅客運送契約

第四節 航空運送契約是否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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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航空運送契約是否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適用主體

國際航空旅客運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端視負責運送旅 客之航空公司與乘客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而定。蓋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 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 屬消費行為42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 : 「 消 費 者 :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而 為 交 易 、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若負責運送旅客 之航空公司與乘客間之法律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所規 定之「消費關係」,航空公司與乘客可以分別定性為前開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而旅客運送契約乃旅客為達成便利或舒適 之生活目的,在國際航空運送時為滿足旅客慾望之消費行為,屬於消 費關係,故其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主體上之適用。

二、適用內容

我國消保法之構成體系,基本上就消費行為之客體涵蓋商品與服 務。而關於商品之定義,特別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中加以規定:

『本法第 7 條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 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對於服務則不另設條文定義之。

就航空公司運送旅客至特定之目的地而由乘客支付費用之交易型態,

其性質是否可解釋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航空公司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須進一步釐清:

(一)商品

42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 11 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2005 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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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為商品之定義,僅為消保 法第 7 條所稱之商品。而觀諸消保法全文,除第 7 條之外,其他條文亦 有商品之規定,本條為何僅就第 7 條之商品加以定義?就施行細則報院 核定階段之會議記錄當中發現,當初僅就第 7 條之商品加以定義,係因 為就商品一般定義不易,且無過失責任乃消保法中最重要的規定,避免 適用上之爭議,爰僅就第 7 條之商品定義43,至其他條文之商品意義則 讓諸學說判例發展44

就立法理由觀之,施行細則第 4 條似乎有意將其商品之定義限縮第 7 條之範圍內,因為無過失責任立法政策之採用,對於產業衝擊層面頗 巨,因此認為有必要加以限定範圍,有其政策性的考量。故消保法其他 條文所稱之「商品」,其意義並不一定等同於第 7 條「商品」之定義,

必須先加以說明。至於其他商品之範圍,須視其各章節及條文立法目 的,及以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加以解釋45。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所稱之動產與不動產,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66 條及第 67 條規定解釋 之46,因此在討論消保法上「商品」之觀念時,應回歸民法上物之概念 來加以討論。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初案,其第 4 條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商品之定義,共列五案47

1、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商品不設條文解釋。

2、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 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3、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 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但農、林、漁、牧產品未經加工者,不在此 限。

43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研訂資料,第484 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995 年 2 月。

44同前註第 463 頁,劉秘書長春堂發言。

45 王傳芳,網路交易法律問題之研究—以消費者保護為依歸,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第104-105 頁,1999 年。

46 詹森林,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五週年學術 研討會會議資料, 第 27 頁。

47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研訂資料,第118-119 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995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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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商品,指交易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 品、半成品、原料或零件。

5、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

由前揭五案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商品之定義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商品應以實體商品為限。國際航空旅客之運送,雖均由旅客先購 買機票,再運送旅客前往目的地,惟究其性質與內涵,其交易客體應非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商品之範圍。

(二)服務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研 商施行細則時,就服務決議不設明文,留待法院及學說,依社會、經濟 發展及消費者保護之需要決定之48。而學說認為參照歐洲共同市場 1990 年關於服務責任綱要建議案第 2 條規定,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綱 要建議案第 2 條規定,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服務似可嘗試定 義為:指非直接以生產或製造商品或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 務49。而只要是本於給付而發生之服務,則不論其服務係積極之作為,

亦或是消極之不作為皆可納入服務之概念中。而實務見解係以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服務是否與消費者之人身財產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認 定消保法適用之範圍51。而學說之基本見解則認為,無論服務之提供係 一般商業上之交易行為或專門人員之服務,均為消保法規範之對象,消 保法規範之服務範圍不限於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52。而消費者保 護法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性質。換言之,立法者所以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就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所造成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係鑒

48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研訂資料,第 85 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995 年 2 月。

49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頁,1995 年 2 月。

51 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5125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 決、高雄地方法 院 86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 決參照。

52陳聰富,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使用與評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五週年學術 研討會書面資料, 第 25 頁,1999 年 l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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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企業經營者53: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而「製造危險」;

知悉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過程,或服務之相關事項,

故遠較消費者更能「控制危險」;得藉由價格或保險等機能,而「分散 危險」;因商品或服務而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危險」。

國際航空旅客運送,均應由旅客先購買機票訂位,再憑票登機後,

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旅客前往目的地,並在飛行途中提供旅客飲食、視 聽設備、書刊報紙、及其他專人服務等給付。國際航空旅客之運送,其 交易重點顯然不在購買機票,而在於航空公司在飛行途中提供旅客之各 項服務。依前開對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服務之說明,航空公司與旅客 間應屬於航空公司在運送過程中所提供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實務之立場

(一) 法務部法八六檢字第○四五二三七號函

依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法八六檢字第○四五二三七 號函釋:「二、本件受難者家屬如於和解不成,擬進行訴訟時,因該損 害賠償訴訟屬涉外事件,須先定性,依照多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上見 解,認為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標準,係採法庭地法說,故受難者家屬如 欲在我國境內訴訟,則視我國法律就此事件有無定管轄權而定,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 47 條及民用航空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及乘客於航空器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而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經查觀 之受難者所購買之越南航空公司機票,其航程係由台北出發至越南胡志 明市,是應可認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及運送契約訂定地是在我國境內,故 我國法院就該損害賠償訴訟,應有管轄權。另因為我國籍罹難者所購機 票影本中末附有訂約條款,致當事人間是否訂有管轄條款之事實不明,

如有管轄條款,且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之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者,依照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六號裁定之見解:「當事人為中華民

53詹森林,公立醫院之醫療行為與消保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台灣本土法學第 70 期,第 225 頁,200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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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依法其訴訟原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如以合意定外國管轄法院者,

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始認以該外國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必要……而 承認其合意管轄之效力」,故仍注意我國籍罹難者所購買機票中有無此 管轄條款,而定有無管轄權。」明白揭示航空運送契約亦適用我國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該解釋要旨及其說明即已解釋航空公司與旅客間之空 難損害賠償訴訟,判斷其管轄權時,以消費者保護法定消費關係之管轄 規定為判斷自明。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判決理由中指明:「依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判決理由中指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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