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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二、 西文部分

Braithwaite, J.1999 A Future Where Punishment Is Marginalized: Realistic or Utopia?

UCLA Law Review 46(6):1727-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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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60 號令修正公佈 第 2、3、6、8、11、14、16、18、22、25、30、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50 號令修 正公佈第 2、3、30、31、32 條條文 >>原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91 號令修正公佈全 文 37 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5781 號令修正公佈第 4 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6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4、3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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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臺東縣政府暨各鄉鎮市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鄉(鎮、市)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委員任期屆滿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相關 規定辦理改聘,如未能一次聘足,但已達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 之最低名額七人,得 先行成立,惟調解委員會原任期屆滿六個月仍未完 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調解業 務,本府除加以輔導,並速請代表會加開 臨時會完成改聘程序,其任期與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當屆任期同 時屆滿外,至於改聘期間有關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

請調解委員會秘 書(或幹事)協助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二)本屆任內曾獲行政院長獎一次以上者。

(三)本屆任內曾獲內政部長獎二次以上者。

(四)本屆任內曾獲縣長或鄉(鎮、市)長獎以上獎勵三次者。

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遴選,如經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定同意後,

應將調解委員名冊(如附表一)送本府備查。

四、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以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鄉(鎮、市)各級政府暨所屬機關,遇有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示倡導,鄉(鎮、市)接受法律問題解答時,如屬民意或告 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即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調解委員應採分區負責方式,以廣泛尋求調解案件,都會地區並得因地制宜 兼採分組輪值方式辦理。俾隨時受理聲請調解。

五、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隨即製作 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公所免費提供聲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 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填寫。

(二)受理申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由登記於調解 進行簿,得免經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法院、檢察署及本府或其他有關機關來往之調解文書,均以公所名義行文,

並經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與當事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 調解委員會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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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進行簿備註欄,

俾便查證。

六、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行政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斟酌財源編列預算 支應。

七、為使民眾家喻戶曉瞭解調解服務功能,由鄉(鎮、市)公所逐年訂定調解宣導實 施計畫函報本府。

八、本府會同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派員實地辦理所屬鄉(鎮、

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下(考核評分表如附表二):

(一)調解委員會組織功能方面(五十五%)

1 委員是否具有充足法律知識,信望素孚?出席開會情形是否良好?(五%)

2 是否按委員責任區或及專長分案推行一人獨任調解?其處理件數,是否相 當?(八%)

3 受理聲請調解件數,按其社會情況及當地居民人口數,是否相當(二十%)。

4 委員是否熱心、耐心從事調解?調解成立比率是否良好?(十%)

5 調解成立件數達計畫成立件數之程度如何?(七%)

6 調解委員會秘書法律知識、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服務是否熱誠?(五%)

(二)調解委員會業務執行方面(二十五%)

1 調解文書處理,是否符合規定?其保管是否妥當?(八%)

2 調解事件各階段處理時段,是否按規定辦理?(四%)

3 調解成立案件,是否依照程序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二%)

4 經送管轄地方法院審核案件,有否不予核定情形?(八%)

5 與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是否良好?(三%)

(三)公所有關調解行政方面(二十%)

1 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人力之調配,是否適當?承辦其他工作是否紓減,使其專 心服務?(四%)

2 調解委員會經費、設備是否按照規定標準編列或配置,是否充實敷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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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與所在地有關機關之聯繫,是否密切?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數,是否相當?

(二.五%)

4 是否督導村里配合推展?其查報或協助調解件數,是否相當?(二.五%)

5 調解業務之宣導,有無採取有效措施?(四%)

6 各項報表是否按期造報?(四%)

九、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下列規定獎勵之:鄉(鎮、市)成績部分:

(一)評列為縣第一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 委員會秘書、幹事,各記功二次。

(二)評列為縣第二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 委員會秘書、幹事,各記功一次。

(三)評列為縣第三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名次獎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全年計畫成立 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惟本府 將逐年檢討並適當調整調解目標件數,以避免獎勵浮濫。

十、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及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除依「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 獎勵要點」規定由本府專案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獎勵者外,其達下列規定者為縣長獎 之獎勵由本府獎勵之。其未達本府獎勵規定者,其獎勵由鄉(鎮、市)公所本權責訂 定。

(一)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全年調解成立件數達一五0至一九九件者。

(二)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團體人員)之獎勵:

1.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部分:全年轉介件數達五0件至九十九 件。

2.協同調解成立案件部分: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件數達五十件至八十九件者。

(三)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服務年資滿十二年者。(已合計並獲獎勵之年資,

於同一之獎勵核計年資時不得重複併計)。

十一、本要點所稱全年係指一月至十二月而言,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 十日內,分別察明有關案件資料,如屬轉介調解案件者,應以有關機關轉介單並經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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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委員會受理者為依據,如屬協助或協同成立調解成立案件者,應以調解筆錄或調解 書有關「其他關係人」欄內簽章,其調解書應報經法院核定者為依據,如屬調解委員 獨任調解成立案件者,其調解書應報經法院核定為依據,如屬調解委員服務年資,應 以報准聘任日起為依據。造具獎勵名冊(如附表三),並擬議獎勵種類,依限報請本 府審查。

十二、為加強本府、鄉(鎮、市)公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按 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所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應將委員名冊,函送管轄地 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本府備查。

(二)公所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度辦理調解概況(如附表四),除送管 轄地方法院、地方溝院檢察署等機關外,並應報本府備查。

十三、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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