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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調解制度之簡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將整理國內外相關文獻、學術觀點專書、論文、期刊、研究報告,整理 成可用且與研究有關之架構,能顯示出目前之研究是建立在以往的基礎上,因此 本研究在形成研究動機及確立研究目的後,進行文獻回顧及探討,期能對與本研 究有關之理論,研究方法、研究架構等提供價值性之參考,內容包括第一節調解 制度起源與功能我國調解制度實施狀況,第二節解介紹修復式正義,第三節調解 制度相關研究面向理論,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調解制度之簡介

一、何謂調解

「調解」可以說是指兩造當事人因法律關係之爭議,經第三者之參與,使其合 意成立,以完全達到解決爭議效果之一種程序 (羅朝勝,2004)。而較具體實踐面 的定義,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因事情發生衝突,於將起訴或是訴訟前先行約明相互 讓步,各舉代表會同相當機關,就紛爭的法律關係協商解決之道,以保持社會和 諧,避免興訟(黃翠紋,2001)。

二、鄉鎮市調解制度簡介

我國現行調解制度依事件特性不同,依據特定法設立多種型態的調解制度,

大致以一般性、法院、特定專業性來區分,以多元途徑提供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

其宗旨仍在於疏減訟源為目的,針對鄉鎮市調解在此就以調解範圍、調解事件之 管轄權、調解調解之聲請、受理及審查內容、通知、調解之進行、調解之進行七 點說明如下。

(一)調解範圍:

調解的範圍民事事件、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二)調解事件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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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有糾紛要調解時,究竟要向哪一個調解委員會申請,其如同法院一樣 有管轄權的問題,並非所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皆有管轄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 13 條之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 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但若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4條規定,

由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其管轄權屬於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調解之聲請: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 或言詞為之。但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不得聲請調 解。1.書面聲請:聲請人自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免費索取聲請調解用紙,依式 填寫聲請事由與事件概要,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提出 調解聲請。2.言詞聲請:聲請人不便自行填寫聲請書時,得攜帶私章、國民身分 證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代為填寫表格,製 作筆錄,並於聲請書上簽章以示負責。

(四)受理及審查內容:

當聲請人提出調解聲請後,調解委員會將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對其聲請內容與要件進行審查,如不具備聲請要件者,調解委員會即 不能對該聲請進行調解。

(五)通 知: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 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且前項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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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 日。由此規定可知,調解委員會自受理聲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需進行調解,而確 切的調解日期係由委員會決定後,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連同聲請書狀或 言詞聲請之筆錄繕本一併送於他造。

(六)調解之進行:

一般調解通常在鄉鎮市公所內進行,但如有特殊情況亦可在其他適當之處 所進行,且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另外,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 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 條)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 條之 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據此,可將調解之進行方式分為會議式調 解及獨任式調解二種(李金玉,2004:37-38、王惠美:41-42),詳細說明如下:

1.會議式調解:受理調解聲請後,由主席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調解時並應 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並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如其因 故不克出席時,由出席之委員互推一人擔任臨時主席。2.獨任式調解:當調解案 件過多,委員人數不敷分配時,調解委員出席未達3 人,依規定,只要經由兩 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可由1 名或2 名調解委員逕行調解。

(七)調解案件之終結:

調解案件於調解程序完成後,依其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兩 種,茲將其情形及效果詳述如下:(1) 調解成立調解事件的內容,經雙方當事人 達成合意,調解即為成立,此時調解委員會即應作成調解書,由當事人及出席 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 條之規定,記載下列 事項:1.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 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2.出席調解委 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3.調解事由。4.調解成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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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5.調解成立之場所。 6.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前項調解書,應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 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而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而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 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但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2)調解不成立導致調解不成立的原因有二,一為雙 方當事人經調解後無法達成合意;二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 者,原則上視為調解不成立。除非調解委員認為有成功調解之希望者,得另定 調解期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 條)。對於不成立之調解事件仍需製作調解書,

主要內容在於記載調解不成功之原因,當事人並於認定筆錄內容與事實無誤 後,應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以完成法律程序。

三、調解之效力

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兩種,其效力亦有所不同,茲將其分 別說明如下:

(一)調解成立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

2.對於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 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3.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訴 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4.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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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

(二)調解不成立之效力

1.有訟訴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依法仍可行使其訴訟權,對於已經起訴、告訴或 自訴的事件,應由調解委員會通知或當事人告知地方法院或地檢署,繼續進行審 判或偵查程序(李金玉,2004:30)。

2.簡易訴訟事件,經調解不成功,可逕行起訴。此外,時效因調解而中斷者,調 解不成功視為不中斷(李金玉,2004:30)。

3.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

四、調解制度功能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目前的調解案件可以分為民事案件及刑 事案件兩個部分。其中民事案件可調解部分為債權債務之清償、房地產買賣、租 賃、佔用、婚姻、收養、繼承、公害賠償、商事買賣、其他有關民事事件;而刑 事案件則包括: 妨害婚姻家庭、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秘密、傷害、毀棄、親屬間 財產犯罪、交通事故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就現行調解制度而言,鄉鎮市調解 制度乃是一種具有自治性、便捷性、雙方合意性、情感性及準司法性解決紛爭之 方式。而政府近年來推展此項業務時,確實已有相當基礎,對於安定糾紛終止紛 爭亦有實際之助益。鄉鎮市調解制度具有輔助司法的功能,又為地方自治業務的 一環,在地方上理應受到重視。但受限於刑事調解制度,需為告訴乃論之罪,且 需經當事人同意等限制下,經刑事調解案件相較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偵查案 件而言,仍有極大進步之空間,但卻可以減輕刑事司法系統之超額負擔。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目前的調解案件可以分為民事案件及刑 事案件兩個部分。其中民事案件可調解部分為債權債務之清償、房地產買賣、租 賃、佔用、婚姻、收養、繼承、公害賠償、商事買賣、其他有關民事事件;而刑 事案件則包括: 妨害婚姻家庭、妨害自由名譽、信用及秘密、傷害、毀棄、親屬間 財產犯罪、交通事故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就現行調解制度而言,鄉鎮市調解 制度乃是一種具有自治性、便捷性、雙方合意性、情感性及準司法性解決紛爭之 方式。而政府近年來推展此項業務時,確實已有相當基礎,對於安定糾紛終止紛 爭亦有實際之助益。鄉鎮市調解制度具有輔助司法的功能,又為地方自治業務的 一環,在地方上理應受到重視。但受限於刑事調解制度,需為告訴乃論之罪,且 需經當事人同意等限制下,經刑事調解案件相較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偵查案 件而言,仍有極大進步之空間,但卻可以減輕刑事司法系統之超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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