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再一次证实:成文法的基本原则只有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状况下才能得到承认。根据这种原则,每一个案件的 审理,都必须依据具有一般性的理性规则,这种理性规则把例外的情形减少 到最低限度,并以某些逻辑前提为基础。
— — 卡尔・曼海姆 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在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 状况区分开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原则。撇开所有技 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 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 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
虽然因为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大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人,
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 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动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其目的的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 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 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 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
这样,我们己经将创立一种个人在其中自由决定生产活动的永久性法 律体制与由中央当局管理经济活动作了区分,这种区别实际上是=法治=和专 制政府之间的更具普遍性的区别的一种具体表现。在第一种情况下,政府的 行动只限于确定那些决定现有资源得以使用的条件,至于使用这些资源于何 种目的,则听由个人去决定。在第二种情况下,政府管理生产资料以用于一 定的目的。第一种类型的规则可以预先制定,具有=形式规则的外部特征,
不针对特定的人愿望和需要。它们仅被用来充当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标的工 具。它们的目的是(或应当是)针对这样长的时间,以致不可能知道它们对于 某些人是否比对于其他的人更有帮助。几乎可以把它们说成是一种生产的工 具,用来帮助人们预测他们必须与之协作的另一些人的行为,而不是致力于 满足特定的需要。
集体主义类型的经济计划必定要与法治背道而驰。计划当局不能约束 自己只限于给陌生的人们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随心所欲地利用这些机会。
它不能事先用一般性的形式规则约束自己以防专断。当人民的实际需要出现 时,计划当局必须预为准备,然后必须在这些需要之间进行有意识的选择。
计划当局必须经常地决定那些仅仅根据形式原则无法得到答案的问题,并在 做出这些决定时,必须将不同的人们的需要区分出尊卑轻重。
当政府要决定饲养多少头猪,运营多少公共汽车,经营哪些煤矿或按 什么价格出售鞋子时,这些决定不可能从形式原则中推论出来,或者事先做 出长期的规定。它们不得不取决于当时的环境,并且在做出这些决定时,常 常必须对各种人和各个集团的利害逐个地予以比较权衡。最终必得由某个人 的观点来决定哪些人的利益比较重要;这些观点也就必定成为那个国家法律 的一部分,即政府的强制工具强加于人民的一种新的等级差别。
※※※
我们刚才谈到的在成文法或形式上的法律或公正和实体性质的法规之 间的区别是很重要的,而同时在实践上也最难精确地加以划分。但是这里所 涉及的一般原理是很简单的。这两类规则的区别是和制定一个道路使用规则
(像“公路章程”)与命令人民向何处去之间的区别一样,或者更明白一些说,
和设置路标与命令人民走哪一条路之间的区别一样。形式法律事先告诉人们 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词加以限定,
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它们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大都可能遇到的 典型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这种规则的存在将会对各式各样的个人目的都有 用处。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将按照确定的方式采取行动,或要求人民按确定 的方式行事;提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目的在于使个人可用以制定自己的计 划。人们期望,形式规则对于那些尚不知其为谁的人们,对于他们决定用其 来达到的目的和不能预见其详情的环境,可能是有用的。在这一意义上讲,
形式规则只是工具性的。我们并=不=知道这些规则的具体效果,并不知道这
些规则将会有助于哪一种目的或会帮助哪一种特定的人,它们只不过是被赋 予了一种大体上最有可能使一切受到它们的影响的人们都能得到好处的形 式,事实上,所有这一切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形式规则的最重要的标准。正因 为我们事前无法知道谁会使用并在什么情况下使用这些规则,所以它们并不 涉及在某些特定目的和某些特定的人们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
在我们这个时代,人们热衷于对每件事都要加以有意识的控制,如果 说在某一个制度之下,我们对于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的具体效果要比在大多数 其它制度下了解得少是个优点,并且认为,在某一社会控制方法是较好的方 法,因为我们不知道它的具体效果,这似乎是很荒谬的。但是这种考虑实际 上是法治的伟大的自由主义原则的理论基础。在我们进一步加以论证以后,
这种外表上的自相矛盾就会立即消失。
※※※
这个论证分两方面:第一方面是经济方面,在此只能简短地说明一下。
政府应当只限于订立适用于一般类型的情况的规则,听任个人在那些以时 间、地点等情况为转移的每一件事情上自由行动,因为只有与每一种情况有 关的个人,才能最充分地了解这种情况,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如果要使个人 在制定计划时能够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他们就心烦能够预见可能影响到 这些计划的政府的行动。但是如果要使政府的行动能为人所预见,它就必须 决定于不以既不能预见得到,也无法事先加以考虑的具体环境为转移的、固 定的规则,在这种情形下,政府行为的特殊影响也就无法预见。另一方面,
如果政府必须指导个人行动以便达到某种特定目的,它的行动就必得根据当 时全部环境来决定,因此,也就无法断定。因此,一件人所共知的事实是,
政府“计划”得越多,对于个人来说,计划就变得越困难。
第二个方面,即道德的或政治方面的论证,与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问 题有更直接的关系。如果政府要精确地预见到其行动的影响,那就意味着它 可以不让受影响的人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凡是当政府能够精确地预见其各种 可能的行动对某种人的影响时,也恰恰是政府能够对各种目标进行选择。如 果我们要创造新的对一切人都开放的机会,要给人们提供他们能够随意加以 利用的机会的话,那么其精确的结果就是难以预见的。因此,普遍性的规则,
有别于具体命令的真正的法律,必须意在适用于不能预见其详情的情况,因 而它对某一特定目标,某一特定个人的影响事前是无法知道的。只是在这种 意义上,立法者才可能说得上是不偏不倚的。所谓不偏不倚的意思,就是指 对一定的问题没有答案——如果我们一定要解决这类问题的话,就只能靠抛 掷硬币来决定。在一个每一件事都能精确预见到的社会中,政府很难做一件 事而仍然保持不偏不倚。只要政府政策对某种人的精确的影响是已知的,只 要政府的直接目的是要达到那些特定影响,它就不能不了解这些影响,因而 也就不能做到不偏不倚。它必定有所偏袒,把它的评价强加于人民,并且,
不是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目标,而是为他们选择目标。只要当制定法律的时 候就已预见到这些特定影响,那么,法律就不再仅仅是一个供人民使用的工 具,反而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的工具。政府不再是一个旨在 帮助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的实用的机构,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这 里的“道德的”一词不是作为“不道德的”反义词来使用的,而是指这样一
种机构,它把它对一切道德问题的观点都强加于其成员,而不管这种观点是 道德的或非常不道德的。在这种意义上,纳粹或其它任何集体主义的国家都 是“道德的”,而自由主义国家则不是。
也许有人会说,所有这一切并不会引起什么严重的问题,因为在经济 计划者所必须决定的这类问题中,他不需要也不应当受他个人的偏见的引 导,而能够凭借关于公平和合理的一般信念。
这种论点常常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这些人具有在某一行业进行计划的 经验,他们发现要达到一个使一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视为公平而予以接受 的决定,并没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这种经验之所以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当然
这种论点常常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这些人具有在某一行业进行计划的 经验,他们发现要达到一个使一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视为公平而予以接受 的决定,并没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这种经验之所以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