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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集滯洪設施及相關法規

第二章、 資料蒐集分析

第二節 貯集滯洪設施及相關法規

Sound. Washington State University Pierce County Extension (2005)。為低衝擊(LID, Low Impact Development) 手冊。

2.寢屋川流域協議會,95 年,關於寢屋川流域抑制雨水流出設施技術規範。

3.名古屋市役所,95 年,名古屋市雨水流出抑制施設設計指針。

4.社團法人日本河川協會,82 年,流域貯留設施等技術指針(案)。

5.東京都總合治水對策協議會,98 年,東京都雨水貯留・浸透施設技術指針。

以上 4 項為日本設施相關技術,日本其他都市還有相當多,僅列代表性者。

前述文獻括基地保水、雨水貯留利用設施、雨水流出抑制設施設施、低衝擊開發設施單元,

以及其相關作法,由於均利用到「貯留」、「入滲」,因此廣義來說,其實都含括在所謂「貯集滯 洪」的作法中。

6. Slobodan P. Simonovic., Floods in Changing Cimate Risk Manage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由河流形態學的原理,從集水區面積、河道比降、河流形狀與疏密連通特性,分析相同的降 雨下,其出流逕流量,結果顯示:集水面積越大、比降越大、河系越圓(不狹長)、河系越密,則 出流逕流峰值越大。由此研究可知,要評估某一區設置許多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之效果,參如前 述,與設施連接的雨水下水道系統需將前述因子考慮進去,由於因子較多,其評估需另案處理。

本計畫僅對單一設施之貯集滯洪效能作敘述。

第二節 貯集滯洪設施及相關法規

一、相關法規與技術規範

貯集滯洪設施含括滯洪設施(貯留型、貯留滲透型、滯洪型、滯洪滲透型)與建築物雨水 貯留設施相關之法規與技術規範,如表 2.2-1。由臺北市法規可知,保水設計部份規定 800M2

以上需作雨水滲透、貯留,而建築物部份,目前訂有「臺北市市有新建建築物設置雨水回收 再利用實施要點」,其適用範圍為市府市有新建工程,其技術規範上,依從母法規範。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與「臺北市市有新建建物設置雨水回收再利 用實施要點」較偏重綠建築之基地保水及雨水貯留利用部分,目前本計畫的重點針對防洪、

滯洪成效。

另臺北市 101.2.26 新訂「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附錄三甲 A),其中第九條規定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前項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基地使用人對依第一項規定而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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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署自 101 年 2 月 15 日起針對雨水貯集及滯洪設施召開多次會議,102 年 1 月 17 日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3 條中修訂「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授權地方政府可在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或都市計畫書中納入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設計,包括設施型式、規模設備,

在容量計算上併同綠建築之基地保水與與水貯留利用之儲水體積。

(二)其他縣市

1. 新北市:新北市都市計劃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份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範 (101.3.16)

新北市產業人口環境與臺北市許多相近,其推動雨水貯留滯洪自民國 94 年至今已有相 當規模,可為參考。該法規之法源為都市計畫法,與臺北市雨水流出抑制者不同。該法規亦 類如本市下水道逕流量標準,訂定最小貯留量以建築申請基地面積乘以 0.05M3/M2 計算貯留 體積(本市為 0.078M3/M2),允許放流量以建築申請基地面積乘以係數 0.000019M3/S/M,設計 放流量範圍介於 0.85 倍允許放流量及允許放流量之間(本市為 0.0000173M3/S/M,設計放流量 範圍介於 0.85 倍允許放流量及允許放流量之間)。

前述法規在最小貯留體積以及允許放流量之計算係數不同,係因臺北市經過本市水文特 性的計算結果。而設計放流量介於 0.85 倍與 1 倍的允許放流量之間,係避免設計者採用抽 水量或者設計放流量太小,致使設施很快滿水,降低雨水流出抑制的效能。新北市政府之法 規尚未另訂技術規範。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94 年配合林口特定區計畫之開發修訂「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訂「為增加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下游衝擊,建築 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相關設施,有關實施範圍、送審書件及設置 標準,由縣政府訂定之。」條文,並於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起發布實施。依據「林口特定區 計畫」,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目前申請案件為 712 件,其中有 51 件屬於五 股、泰山及新莊等地區,實際位於林口區之申請案為 661 件。其運用的手法列舉如下︰

(1) 基地開發應盡量降低建蔽率,並且降低地下室開挖率。至少保有法定空地一半以上 未開挖地下室才容易達成基準要求。2.盡量將空地全面綠化,並盡量將車道、步道、

廣場等人工鋪面設計成透水鋪面,只要有法定空地之八成做成透水鋪面即可達成。

3.可利用裸露空地上之綠地造園融入「景觀貯留滲透水池」設計。4.大面積社區開發 時,可利用露天停車場、廣場、遊戲場、綠地設計成「貯留滲水低地」。5.對於屋頂、

陽臺、地下室之地面層,可盡量做成花園以涵養雨水。

99 年建築基地需設置雨水貯留滯洪設施之地區,擴大包括林口特定區、三重、板橋、

中和、新莊、永和、新店、蘆洲、土城(頂埔地區)、汐止、樹林、淡水、泰山、五股、

八里、瑞芳、八里(龍形地區)、澳底、淡水(竹圍地區)、樹林(三多里地區)及(三佳地 區)等 20 處都市計畫地區,均於各區都市計畫之土管要點中規定設置雨水貯留滯洪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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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其相關設置標準比照林口特地區。(就各地區之自然與社會人文發展差異條件,

研擬各別不同設置標準,並區別山坡地開發區、都市計劃等)

(2)「新北市都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範」為執 行都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及審查事宜,於該規 範訂定如下:

a.適用範圍

(a)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核定之山坡地建築開發案件,已依規定檢討集水區面 積,並規劃設計滯洪沉沙池等滯洪設施者,得免重複再設置。

(b)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改建、修建及建築物增建行為,且不增加原建築基地 地表逕流量,得免設置。

(c)基地內已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除前款情形以外之增建及新建行為,以實際 增建及新建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為建築申請基地面積,計算雨水滯留量。

(d)其他新建行為應全部設置前開設施。(按:99 年規定建築基地面積達 1500m2以 上且建築面積達 150m2以上者,強制要求設置)

b.申請書件及審查單位:

檢具雨水滯留設施檢核計算、簽證表、平面配置圖、昇位圖(示意)、管線配置 圖及其他必要文件向該府水利局提出申請。

c.設置標準:

(a)最小貯留量以建築申請基地面積乘以係數 0.05 計算貯留體積。(按:不含基地保 水及雨水再利用設施所貯集滲透水量)

(b)允許放流量以建築申請基地面積乘以系數 0.000019 計算之。設計放流量範圍應 介於 0.85 倍允許放流量及允許放流量之間。(按:允許放流量指開發地需降雨時,

以排水區下游出口之排水系統設計容量標準為依據,規劃放流量;放流類型包 含壓力流、重力溢流及機械抽樣)

d.建照、使照二階段配合審查程序(本項限於篇幅略之) 前述新北市政府作法,歸納提供參考者:

(a)對象與目的:新北市針對於林口特地區,著眼於山坡地解編。而以雨水貯留滯洪 方式處理,並因應區域發展造成鄰近如五股、泰山等逕流增加而致洪患。其作 法大部份並非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

(b)現況與問題:去年至今新北市重行調查前述設施,不乏廢棄未再使用,但若為筏 式基礎貯水者、有管理委員會或基金者,大都均還持續使用。

(c)維護管理法制化:過去並未由政府部門訂定法規,亦值得臺北市政府參考在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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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雨水流出抑制作法時,搭配訂定維護管理機制。

(d)新北市政府係以都市計畫法的法源,訂定法規執行,與臺北市政府以下水道管理 自治條例者不同。目前營建署正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將雨水貯集滯洪納入,將 來不管公部門私部門,新建建築均能依此法源,要求設置雨水貯集設施。惟衡 量執行之時效與效率,目前臺北市政府仍應先依據「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九條,先將雨水流出抑制相關法規訂定完備。

2. 臺南市

(1)臺南市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之最小雨水貯留量評估標準(102.2.20),該法規訂定最小雨 水貯留量(m3)等於基地面積(m2)乘以 0.119(m),另外規定雨水回收儲水槽平時需為 空槽,不得以自來水滿補注,以備隨時儲存暴雨。

(2)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為規 模(102.6.24)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 留設施。

依第十八條內容,於 102.6.24 公告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為規模。依 不同的面積,有不同的「最小設計容量」,詳細分析說明見 3.2 節。

3.高雄市綠建築目治條例(102.1.7)

該條例區分五類建築類別,並規定與雨水流出抑制有相關者,如:總樓地板面積 1 萬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4.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5.16)

條例第 17 條:得指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應設置水資源回收系統、滯洪池及 雨水貯留,其設置標準由桃園縣府另定之。

二、雨水貯留設施之種類 (一) 一般設施類型

本項檢討,目的為利用臺北市建築土地設施,達到降低洪患威脅。因此以下就建築 物、建築基地、各土地利用為考慮。設施功能上除了貯留型式外,還包含入滲、貯留入 滲型式。

(二) 相關工法之技術規範

前述設施類型各項工法,有部分已具有現成技術規範或手冊中有提及,列如表 2.2-2,

前述設施類型各項工法,有部分已具有現成技術規範或手冊中有提及,列如表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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