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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組職系演變情形

我國自開國以來,對於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研究

,不乏學者以 3 次改革為區分者,均以 43 年 1 月為第

1 次(簡薦委制度);58 年 10 月為第 2 次(實施職位分

類制度);76 年 1 月為第 3 次(官職併立制度),共 3

次改革。亦有從 1 年 1 月實施簡薦委制度開始,至 76

年 1 月實行新人事制度為止,區分為 3 個階段者。茲

將 3 個階段之職組職系演變情形及相關調任規定比較

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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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項目 簡薦委制 職位分類制 官職併立制 分類

對象 工作人員或官員。 職位、工作、事。 官員及職務(職位)。

等級 分類

特任官、簡任官、

薦任官、委任官 4 個官等。

14 個職等 特任官、簡任官、薦 任官、委任官 4 個官 等及 14 個職等。

職系 區分

無 159 個職系 53 個職系 26 個職組 初任

職系 資格

依考試及格類科決 定初任職務。

依考試及格職系決 定 (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除取得考試及格職 系職等職位之任用 資格外,同時取得 與考試及格職系主 要工作性質及其學 識相近之其他職系 同職等職位之任用 資格)。

依考試及格類科決 定職系(97 年 1 月 16 日公務人員任用 法〈以下簡稱任用 法〉修正施行前,

經各等級考試職系 及格者係取得同職 組各職系之任用資 格;該法修正施行 後,各等級考試職 系及格者僅取得該 職系之任用資格)。

調任 職系 資格

特種人員依類科考 試,一般行政人員 內部無限制。

第十二職等以上及 第 三 職 等 以 下 人 員,在各職系職位 間得以調任;其餘 各職等人員,在工 作性質及所學相近 職系職位間得以調 任。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上人員在各職系之 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得 在同職組各職系間 調任,或單向調任 與原任職組職系視 為同一職組職系之 職務,或依考試、

學歷、經歷或訓練 之專長調任。

資料來源:修改自徐有守(民 95),〈官職併立制度的理論與結構-現行公 務人事制度析論〉,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頁 276-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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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組職系設置之法律依據與規範用意

依現行任用法之規定,職組與職系乃是對於職務 之工作性質所為之分類,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 下簡稱一覽表)所規定之職系數目及職組範圍,則係為 使公務人員之任用能達到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以符合 專才專業用人目的。茲就職組職系設置之法律依據及 區分意旨等說明如下:

(一)法律依據

依任用法第 14 條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 明書,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於 76 年 1 月 14 日訂 定發布職系說明書、一覽表,並分別於 79 年至 100 年間計有 9 次及 12 次修正發布在案。又依任用法第 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任用法施行前依法考試及格 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本部會同考選部定之。本 部及考選部於 76 年 7 月 24 日會同訂定發布「依法考 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類 科表,併同上開一覽表簡稱兩表),並於 79 年至 100 年間經 8 次修正發布在案。

(二)職組職系之定義與區分意旨

依任用法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職系係包

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

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

務配置,以達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而職組之

設置,係為利於靈活用人、工作指派,以滿足機關量

才器使,提昇效能之需求。茲以職系區別之實益,乃

應「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而設置,用為銓

敘審查現職人員所具資格條件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

適切,而職組之設置則係為利於機關彈性用人,爰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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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職系區分或設置是否合理妥適,攸關機關是否得以 遴選適任之人選以推動業務,影響所及,殊為重大,

其調整須審慎為之。

(三)職系說明書規範用意

依任用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職系說明書係說明 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 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 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其實際 運用在於:1.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職務 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之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 之職系;2.決定各該職系考試類科之應試專業科目;

3.認定職系專長時,判斷工作性質是否相近;4.採計 提敘公務年資時,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

(四)一覽表規範用意

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相近之 2 個職系,於一

覽表中係列為同一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

單向(相互)調任。又應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職系及格

者之任用,依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係取得該

職系之任用資格,俟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其調任始依

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亦即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

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又一覽表備

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

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相互

調任」之規定,指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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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 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再任人員 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

(五)類科表規範用意

類科表依任用法第 1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由本 部會同考選部訂定,其主要作為未列明職系之公務人 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之依據。該表所列各考試類科適 用職系,係依據職系說明書並參酌各考試類科應試專 業科目擬訂;新增考試類科或未列入該表之類科,其 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本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又應 未列明職系之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及格者,依任用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 系依類科表規定辦理,俟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其調任 始依任用法第 18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職組職系修正情形

我國政府機關有職系之設,始於 58 年間實施職位 分類制度時,該制度希以科學化、量化之方式,將文 官職位作全盤有系統的分類,以實現專才專業之目的

,計設有 159 個職系;惟因職系區分過於精細,不利 於人員調任,導致機關用人困難,各界迭有反映職系 區分過於瑣細,影響人員靈活運用,是以要求簡併職 系之聲頻仍,而本部亦深感職系區分過細,就設科取 才、職務歸系、工作指派或人員調任而言,確有窒礙 難行之處,實非所宜,爰於 76 年實施任用法新制之際

,參考簡薦委制度之彈性,將職系簡併重定為 53 個,

並區分為行政類與技術類 2 大部分。行政類 23 個,不

同職系間相互調任所需之資格條件予以適度放寬;技

術類職系 30 個,不同職系間相互調任須合規定較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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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條件。此種設計,係斟酌簡薦委制之放寬與職位 分類制之嚴密職系,折衷互補。上述所稱行政類職系 間調任從寬及技術類職系間調任從嚴,其具體規定則 為設置職組,亦即將 53 個職系按性質區分為 26 個職 組,其中行政類有 9 個職組,技術類有 17 個職組;主 要係視其職系性質相近者,併列於同一職組而成之,

而同一職組中之各職系職務人員,可調任同職組中其 他職系職務。行政類、技術類各職組職系均規範於一 覽表,且於該表備註欄中設計單向及相互調任之規定

,以建立簡明之職務性質類別系統,並作為公務人員初 任或調任適用職系之主要依據。

一覽表自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後,為因應政府業 務發展之需要,陸續於 79 年、80 年、81 年、82 年、

83 年、85 年、87 年、89 年及 90 年歷經 9 次修正,雖 修正次數不少,惟修正幅度不大,均僅作局部調整,

並僅增至 60 個職系(行政類 26 個、技術類 34 個),31

個職組(行政類 11 個、技術類 20 個);93 年職組職系

再經通盤檢討後,復由 60 個職系大幅度擴增至 95 個

職系(行政類 44 個、技術類 51 個),43 個職組(行政類

15 個、技術類 28 個),該次一覽表修正自 95 年 1 月

16 日施行後,仍迭有機關或民間團體以原有職系工作

內涵未合時宜無法涵蓋機關部分新增業務,而要求新

增職系,以應機關用人需要,各該機關新增職系之建

議,除 100 年間為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用人需

要,再增設移民行政職系外,其餘建議則基於現有職

系已可涵蓋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未予採納。是以,現

行一覽表計有 43 個職組、96 個職系,其中行政類有

15 個職組,包括 45 個職系;技術類有 28 個職組,包

括 51 個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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