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事項

英國、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等民主先進國家,除 有成熟的政黨政治,並經由選舉取得執政的地位,以及藉 由所選任的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制定政策及法律,帶動 國家改革與進步外,另有健全的文官體系,由經公開考選 而任職的常任文官,盡忠職守,嚴守中立與公正之立場,

執行既定政策及法律,以維持國家政務安定與成長,兩者 相輔相成,使國家不斷進步,因此,行政中立觀念在該等 先進國家,已內化為政治文化的一部分,普遍成為公務人 員共同信守的行為規範。

我國行政中立的理念甫於初行階段,且政務人員相關 法制尚未獲立法通過,時有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角色及功 能混淆等問題,鑒於國內政治環境變化快速且各類選舉活 動頻繁,每逢選舉總有聽聞行政資源不當動用、公務人員 介入選舉活動之情事,造成民眾對於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 觀感不佳,連帶使政府行政資源運用的正當性遭受批評,

是以,要求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的民意逐漸聚焦,最終 促成公務人員中立法制之建制。

另銓敘部為貫徹各機關人員嚴守行政中立,已於本

(104)年9月4日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公務 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相關規定;又考量邇 來時有媒體報導部分機關公務員違法兼職,或使用社交、

通訊軟體從事不當網路行為及發表言論等情事引致爭議,

爰銓敍部於該通函中併予提醒各機關,依服務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公務員於上班時間應專心致力於業務之執行,不 宜於上班時間或以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等社交網站,

縱於下班時間,公務員身分不因此而更易,是雖得以非公

80 

 

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等社交網站或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 等,惟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為 上開情事,亦不得具銜或具銜且具名針對討論主題發表言 論,且均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未經長官許可,不得 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亦不得 違反服務法所定兼職之相關規定,俾維護行政中立之辦公 環境。

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各為20條及11條,其主要規 範如下:

一、 立法目的

行政中立之目的在於落實民主政治,促進良性政 黨競爭,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提高行政效能。法之制 定,旨在建立公務人員共同遵守的行政中立法制,確 立常任文官政治活動界限,以建立優質文官體制,確 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 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

二、 規範對象

中立法的制定目的,既在確保公務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能做到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不偏 袒任何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務,

並有助於提升政府效率與效能,因此,其規範對象自 應以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為要件,並 視其身分屬性分別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鑑於公務人 員為政府推動政務之主力,除有行政權力之行使外,

尚掌握部分的行政資源,為避免公務人員濫用行政權

力,或遭受長官要求從事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中立

法爰以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另部分人員雖其身分與

81 

 

公務人員有別,但亦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可能,故 予列入準用對象。分別說明如下:

(一) 適用對象:

依中立法第2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 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 法任用之職員,亦即以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包 括各機關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規定進用之 人員在內。

(二) 準用對象:

對於政府機關內與公務人員屬性有別,但又 掌有行政資源的人員,中立法於第17條及第18條 則訂有準用對象規定,包括:

1、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 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 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3、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 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4、 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 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5、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如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

6、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

員,包括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

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

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82 

 

7、 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 員。

8、 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包括行政法人有給專任 之董 (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

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9、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10、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 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等。

至於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退之政務人員,以及民 選之地方行政首長,其行政中立事項與常任文官應有 不同層次之規範,乃依其身分屬性,於政務人員法草 案另予規定。

三、 參與政治活動之規範

公務人員掌有公權力、行政資源及負有公共責 任,因此,對於政治活動的參與,允宜採適度及必要 的限制,以確保民眾的信賴,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 政治活動的限制,主要規範於第5條至第11條:

(一)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 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二)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 入黨派紛爭,也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 之職務。

(三)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 事下列行為:

1、 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83 

 

2、 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 關之選舉活動;上開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有關之選舉活動,包括: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 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 公職選罷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

(2) 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3) 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3、 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抑或阻止 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 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上開所稱之擬參選人,

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規定認定之。

4、 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 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上開對於公 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

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四) 公務人員不可在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 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 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

係指法定上班時間、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

間、值班或加班時間,以及因公奉派訓練、出差

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所稱政黨或其

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

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

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

84 

 

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 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 為。

(五) 公務人員不可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 為:

1、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包括各項網路資訊 傳遞方式在內)、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 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 飾。

3、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公開為公職候 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 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 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只具名 不具銜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又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

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

職銜名器等情事。另中立法施行細則進一步界

定何謂公開遊行及拜票,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

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

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

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

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

85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