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
會議手冊
銓敍部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至 11 月
目 錄
壹、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各場次辦理日期、
地點、主辦(代辦)及參加機關一覽表 ………1
貳、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議程………5
參、 最新修正人事法規介紹………6
肆、 現行職組職系設置情形及未來調整方向………40
伍、 公務員服務與行政中立應注意事項………68
1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
各場次辦理日期、地點、主辦(代辦)及參加機關一覽表(一)
場次 第 1 場次
(本部自辦) 第 2 場次
(本部自辦) 第 3 場次
(本部自辦) 第 4 場次
(本部自辦) 第 5 場次
(本部自辦)
日期 10.20(二) 10.30(五) 11.6(五) 11.24(二) 11.27(五)
主辦/代
辦機關 銓敘部 銓敘部 銓敘部 銓敘部 銓敘部
主持人 銓敘部部長或次長
地點
銓敘部中正樓 6 樓大禮堂(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 1-2 號)
銓敘部中正樓 6 樓大禮堂(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 1-2 號)
銓敘部中正樓 6 樓大禮堂(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 1-2 號)
銓敘部中正樓 6 樓大禮堂(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 1-2 號)
銓敘部中正樓 6 樓大禮堂(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 1-2 號)
預定
人數 150 人 150 人 150 人 150 人 150 人
參加 機關
(含所 屬)
總統府(1) 行政院(2) 立法院(2) 司法院(4) 考試院(1) 監察院(2) 國家安全會議(1) 內政部(15) 外交部(5) 國防部(5) 財政部(10) 教育部(20) 經濟部(10) 衛生福利部(10) 科技部(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5)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2)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2)
中央銀行(2)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2)
考選部(2) 銓敘部(2) 臺北市政府(20) 新北市政府(20)
內政部(10) 外交部(5) 教育部(30) 法務部(10) 交通部(10) 勞動部(10) 經濟部(10) 衛生福利部(10)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5) 最高法院(2) 最高行政法院(2)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
法官學院(2) 臺北市政府(20) 新北市政府(20) 臺北市議會(1) 新北市議會(1)
內政部(10) 財政部(10) 教育部(20) 法務部(16) 衛生福利部(10)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2) 審計部(2) 臺北市政府(20) 新北市政府(20) 基隆市政府(15) 宜蘭縣政府(15) 基隆市議會(1) 宜蘭縣議會(1)
司法院(2) 國史館(1) 內政部(10) 財政部(5) 教育部(25) 經濟部(10) 交通部(15) 衛生福利部(10) 文化部(5) 僑務委員會(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5)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2)
客家委員會(2)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2)
國家安全局(1) 臺北市政府(20) 新北市政府(20) 臺北市議會(1) 新北市議會(1) 澎湖縣政府(2) 連江縣政府(2) 澎湖縣議會(1) 連江縣議會(1)
中央研究院(1) 內政部(10) 財政部(5) 教育部(25) 法務部(10) 交通部(15) 勞動部(10) 衛生福利部(10) 文化部(5)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5)
蒙藏委員會(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5)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5)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5)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5)
公平交易委員會(2) 福建省政府(1) 臺北市政府(12) 新北市政府(15)
2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
各場次辦理日期、地點、主辦(代辦)及參加機關一覽表(二)
場次 第 6 場次
(委辦) 第 7 場次
(委辦) 第 8 場次
(委辦) 第 9 場次
(委辦) 第 10 場次
(委辦) 第 11 場次 (合辦) 日期 10.27(二) 11.3(二) 11.10(二) 11.12(四) 11.17(二) 11.20(五)
主辦/代
辦機關 桃園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 花蓮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 嘉義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
主持人 銓敘部部長或次長
地點
桃 園 市 桃 園 區公所 4 樓 視聽中心(桃 園 市 桃 園 區 縣府路 7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訓 練中心(臺中 市 西 區 東 興 路 3 段 246 號 9 樓)
花 蓮 縣 衛 生 局大禮堂(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新 興 路 200 號)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大 禮 堂(高雄市左 營 區 崇 德 路 801 號 蓮 潭 會館)
嘉義縣政府 社會局 1 樓 禮堂(嘉義縣 太保市祥和 二路東段 1 號)
金 門 縣 金 城 鎮民生路 60 號
預定
人數 150 人 150 人 150 人 250 人 200 人 130 人
參加 機關
(含所 屬)
內政部(10) 財政部(8) 教育部(8) 法務部(5) 經濟部(2) 交通部(4) 勞動部(2) 衛生福利部(5) 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2)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2)
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2) 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1)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5)
中央選舉委員會 (1)
桃園市政府(44) 桃園市議會(1) 新竹市政府(15) 新竹縣政府(15) 苗栗縣政府(15) 新竹市議會(1) 新竹縣議會(1) 苗栗縣議會(1)
內政部(10) 財政部(8) 教育部(10) 法務部(5) 經濟部(4) 交通部(4) 勞動部(2) 衛生福利部(5) 科技部(2) 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2)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2)
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2)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5)
中央選舉委員會 (1)
臺灣省政府(1)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1)
臺中市政府(53) 臺中市議會(1) 南投縣政府(15) 彰化縣政府(15) 南投縣議會(1) 彰化縣議會(1)
內政部(5) 財政部(1) 教育部(5) 法務部(10) 經濟部(2) 交通部(4) 勞動部(2) 衛生福利部(5) 文化部(1) 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2)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5)
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5)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 中央選舉委員會 (1)
花蓮縣政府(50) 臺東縣政府(40) 花蓮縣議會(1) 臺東縣議會(1)
內政部(8) 財政部(8) 教育部(10) 法務部(5) 經濟部(5) 交通部(5) 勞動部(5) 衛生福利部(5) 科技部(2) 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5)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2)
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5) 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1)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 中央選舉委員會 (1)
臺南市政府(70) 高雄市政府(80) 臺南市議會(1) 高雄市議會(1) 屏東縣政府(20) 屏東縣議會(1)
內政部(8) 財政部(8) 教育部(10) 法務部(10) 經濟部(2) 交通部(4) 勞動部(2) 衛生福利部(5) 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2)
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2)
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5)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 中央選舉委員會 (1)
嘉義市政府(38) 雲林縣政府(40) 嘉義縣政府(50) 嘉義市議會(1) 雲林縣議會(1) 嘉義縣議會(1)
內政部(1) 財政部(1) 教育部(2) 法務部(2) 衛生福利部(1) 金 門 縣 政 府 (122)
金門縣議會(1)
3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 參加機關(含所屬)及名額分配表(一)
參 加 機 關 名 額 參 加 機 關 名 額
總統府 1 客家委員會 2
行政院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3
立法院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2
司法院 6 中央選舉委員會 7
考試院 1 最高法院 2
監察院 2 最高行政法院 2
國家安全會議 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
中央研究院 1 法官學院 2
國史館 1 考選部 2
內政部 97 銓敘部 2
外交部 10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2
國防部 5 審計部 2
財政部 64 國家安全局 1
教育部 165 臺灣省政府 1
法務部 73 福建省政府 1
經濟部 45 臺灣省諮議會 1
交通部 61 臺北市政府 92
勞動部 33 新北市政府 95
衛生福利部 76 桃園市政府 44
文化部 11 臺中市政府 53
科技部 9 臺南市政府 70
國家發展委員會 6 高雄市政府 80
蒙藏委員會 1 臺北市議會 2
僑務委員會 1 新北市議會 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23 桃園市議會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24 臺中市議會 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 臺南市議會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9 高雄市議會 1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4 基隆市政府 1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50 新竹市政府 15
行政院主計總處 2 嘉義市政府 38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2 新竹縣政府 15
中央銀行 2 苗栗縣政府 15
國立故宮博物院 2 南投縣政府 15
公平交易委員會 2 彰化縣政府 1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 雲林縣政府 40
原住民族委員會 2 嘉義縣政府 50
4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 參加機關(含所屬)及名額分配表(二)
參 加 機 關 名 額 參 加 機 關 名 額
屏東縣政府 20 宜蘭縣議會 1
宜蘭縣政府 15 花蓮縣議會 1
花蓮縣政府 50 臺東縣議會 1
臺東縣政府 40 澎湖縣議會 1
澎湖縣政府 2 金門縣議會 1
金門縣政府 122 連江縣議會 1
連江縣政府 2
基隆市議會 1
新竹市議會 1
嘉義市議會 1
新竹縣議會 1
苗栗縣議會 1
南投縣議會 1
彰化縣議會 1
雲林縣議會 1
嘉義縣議會 1
屏東縣議會 1
5
銓敘部 104 年人事法規宣導座談會議程
時 間 議 程 09:30 ~ 09:50 報到(20 分鐘)
09:50 ~ 10:00 主持人致詞(10 分鐘)
10:00 ~ 11:00 最新修正人事法規介紹(60 分鐘) 11:00 ~ 11:10 休息(10 分鐘)
11:10 ~ 12:10 現行職組職系設置情形及未來調整方向 (60 分鐘) 12:10 ~ 13:30 午餐及休息
13:30 ~ 14:50 公務員服務與行政中立應注意事項 (80 分鐘) 14:50 ~ 15:10 填寫問卷及休息(20 分鐘)
15:10 ~ 16:00 綜合意見交流(50 分鐘)
備註:
1.代(合)辦機關請派專人負責各場次司儀、佈置、錄音、紀錄、報到、引導 就座及資料分發等工作。
2.意見交流時,每人發言以 3 分鐘為限。
6
最新修正人事法規介紹
壹、前言
面對全球化、資訊化及知識經濟時代的快速發展,以及政經社會 環境變遷的衝擊,各國政府為了有效推動施政願景、政策理念,及增 進國家競爭力,莫不致力於提昇施政能力及文官素質,而其成敗關鍵,
則在於有無健全的文官制度。
本部希望藉由辦理本次座談會,透過人事法規的宣導,讓人事人 員充分掌握人事法規最新動態及相關法制政策,適時轉達機關同仁知 悉,使公務人員知法、守法,共同型塑高績效的廉能政府。
貳、近期完成研修之人事法規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9 條、第 17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6 條、第 9 條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17 條 1、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於 98 年 6 月 10 日制定公布。自本法 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中央及地方等大型選舉,每於選舉期 間,各界即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建議,是為兼顧我國人倫常情及 本法立法意旨,並期本法更周妥可行,爰修正相關規定。
2、修正條文
第五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 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 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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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
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 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 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 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 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 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 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 銓敍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 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 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 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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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 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 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9 條 1、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於 98 年 6 月 10 日制定公布,考試院 嗣於 98 年 11 月 13 日訂定發布本法施行細則,對本法相關細 節性規定作明確規範。茲以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本法 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17 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以及公務人員為公職候選人 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 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為該公職候選人只具名不具銜在大眾傳 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另修正本法準用 對象範圍,爰本細則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2、修正條文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 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 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 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 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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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 器等。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 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 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 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所 稱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
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一)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於 76 年 1 月 14 日以(76) 考台秘議字第 0123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 16 日施行,其後 於 79 年至 96 年間,共修正發布 9 次在案。茲以現行各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寬嚴不一致生爭 議,為期衡平,乃修正本細則第 14 條有關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 功專案考績之要件,並增訂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經核 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且除涉及機密性 業務者外,應於銓敍部銓敍審定後,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 府公報,以及銓敍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 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 管機關等程序之規範。
(二)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 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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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 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 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 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 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 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 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 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 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 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 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 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敍部銓敍審 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敍部銓敍審定時,應檢 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 敍部銓敍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 報。
銓敍部銓敍審定第一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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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 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 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 銓敍部定之。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第 36 條之 1
(一)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任用法前於 75 年 4 月 21 日公布,並經考試院 76 年 1 月 14 日(76)考臺秘議字第 0121 號令,自 76 年 1 月 16 日 起施行,迄今計修正 11 次。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回歸憲法考 試用人之意旨,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案,爰修正第 36 條 及增訂第 36 條之 1,刪除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 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之相關規定,
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
(二)修正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 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
原依派用條例銓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 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 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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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 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 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 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 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 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 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 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 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 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 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 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 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 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四、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
(一)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 36 年 8 月 2 日國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其後於 45 年至 101 年間,共修正發布 14 次在案。茲隨著社會發 展,我國人口結構改變,高齡化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連帶衝 擊我國整體之國家競爭力,因此,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並配合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本規則。
(二)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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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 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 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 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 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 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 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 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 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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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 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
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 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 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 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 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
得以時計。婚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 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 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 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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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 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 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一)修正緣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於 82 年 9 月 27 日訂定發布,嗣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97 年 2 月 26 日修正發布。茲為使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制 度相關規定更加明確周延,並能確實符合機關用人需求,爰修正 本細則。
(二)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 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 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 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敍部與考選部依近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 之,指銓敍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 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 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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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 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配訓練。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 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 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敍部銓敍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 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敍審定資格調 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 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 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 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 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
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
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
應檢具服務機關 (構)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 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自行執 (開) 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 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 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敍部得要 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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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4 條
(一)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前經考試院於 99 年 11 月 17 日以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090861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其立法說明載以:
「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三條,原將現行實 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二項予以明文 規範。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該院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 氣,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是為符合撫卹法第三條之立法意 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
100 年 1 月 1 日撫卹法修正施行迄今,除有自殺死亡者遺族 屢有陳情要求給卹,以及機關建議增列公務人員自殺給卹之規定 外,實務上尚有二自殺死亡者之遺族因申請撫卹案遭否准而提起 行政救濟;期間因不同高等行政法院有不同法律見解,致訴訟判 決結果有所不同。加以現今社會變遷快速,罹患心理疾病人數顯 有增加趨勢;致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久病難癒 等原因而厭世自殺。是基於照護其遺族之權益及撫卹制度建制之 精神,擬就撫卹法所定病故及意外死亡,於本細則中延伸解釋為 包含一定條件之自殺死亡;惟考量公務人員因犯罪而自殺,如仍 予給卹,顯不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應予排除撫卹。爰修正 本細則第 3 條;另於第 34 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 求周妥,俾符合撫卹政策的正當性及正義性。
(二)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 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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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七、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 14 條、第 15 條
(一)修正緣由
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
考試院於 79 年 8 月 15 日以(79)考臺秘議字第 2504 號令訂定 發布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其後於 81 年至 102 年間計修正 5 次,並於 102 年 3 月 12 日修正發布時,將名稱修 正為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鑑於依本辦法選拔 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頗受社會矚目,為期激勵制度更加周妥,
爰檢討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二)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敍部承辦,
並由第八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 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敍部彙整後,報 請考試院審議。
推薦機關於銓敍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 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 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 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委員 會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
予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 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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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敍 部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名為限,其 中團體獎獎額以四名為限。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 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五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 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個人給予公假五日,應於表揚次月起六個月內 請畢。
八、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6 條
(一)修正緣由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前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 97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茲以 103 年 8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 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 分配訓練者,於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應向分發機 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 8 條 相關規定。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 之行政院組織法第 6 條規定,於 101 年 2 月 6 日組織調整為「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 3 條及第 16 條相關規 定。
(二)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敍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 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八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 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 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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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 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以一次 為限。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 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敍部會同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定之。
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一)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 1、修正緣由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係考試院於 76 年 1 月 14 日以 76 考 臺秘議字第 0125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 16 日施行,其後 於 82 年至 98 年間,共修正發布 5 次。茲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 政策,乃增訂本規程所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規定;
修正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另為符各機關實際運作需要,增訂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兼任部分職務人員,得為其考績委員會之 當然委員或指定委員,以及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 者,如公務人員協會拒絕推薦指定委員人選供機關首長指定 時,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得無協會代表等規定,以利各機 關依循。
2、修正條文
第二條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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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 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 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 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 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 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 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 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 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 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絶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 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 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 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 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 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1、修正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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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於 89 年 7 月 6 日以 89 考臺組貳一字第 04495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 7 月 16 日施 行,其後於 91 年、96 年及 98 年,共修正發布 3 次。茲為落實 國家性別平等政策,爰增訂本細則所定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規定;修正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另為符各機關實際運 作需要,增訂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兼任職務人員,得為其甄審 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或指定委員,以及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 員協會者,如該協會拒絕推薦指定委員人選供機關首長指定 時,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得無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等規定,
以資明確並利各機關依循。
2、修正條文
第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
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 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 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 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 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 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 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 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 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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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 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 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 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 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 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 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 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 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 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
(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十、公務員懲戒法
(一)修正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迄今 20 餘年 間,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法制 自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際。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務員懲 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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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及再審議期間等疑義分別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 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解釋意 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加以修正之必要。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
依現行懲戒制度,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 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即使予以降級、減俸,
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亦僅得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致未能有效處 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於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預 防並維持官箴之目的,自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再則,因現行 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過長,而未能 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自應一併檢討相關 規定,爰擬具本修正案。
(二)修正條文(節錄)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 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 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 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 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 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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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 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八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 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敍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 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 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
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 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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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 職務。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 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
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 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
(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 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 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 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 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 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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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 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 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 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 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 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 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 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 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 訴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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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 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 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 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 應為必要處分。
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 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 定,應即迴避。
第三十一條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 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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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 者。
第三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 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 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 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 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
第三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 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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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 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 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 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四十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 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 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 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 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 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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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 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 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 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 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 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
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 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 之。
第四十五條 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 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 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 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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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 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 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 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 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 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 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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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 人有無陳述。
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
第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
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 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 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 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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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 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 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 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 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五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 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五十七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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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 一案件。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 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 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 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五十九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
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六十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 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六十一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 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 銓敍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 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 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 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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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 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 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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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 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 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
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 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
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 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 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 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 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 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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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 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七十四條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 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 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 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 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 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 行。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 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 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 制執行。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考試院定之。
第七十六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 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 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 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 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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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 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 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 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 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參、結語
如何營造一個高素質、高效能、高士氣的文官體系,以因應國家 發展之需要,滿足國人之期許,即為文官制度努力之目標。本部將與 時俱進,持續檢討相關人事法規,完善文官制度,提振人民對政府施 政之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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