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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現行勞動法制與 TPP 勞動規範之間之落差

第三章 越南勞動環境與法制現狀

第三節 越南現行勞動法制與 TPP 勞動規範之間之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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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國會代表、專家學者、政府機關官員等,不包括直接受法律影響之基層勞工134。 勞工參與率如此之低是因為到目前為止,關於勞動法規之宣傳、輔導、教育訓練工 作之效率不彰,特別是企業內部之勞動法規知識教育、宣傳只具形式性,內容非常 簡陋,因此為帶來實際效果。根據勞動部 2012 年有關各類型企業之勞工與雇主之 勞動法律意識之報告,只有 6.5%之民營企業勞工和 5%之 FDI 企業勞工了解工會法;

只有 7.2%之民營企業之勞工及 5.6%之 FDI 企業之勞工了解勞動法;也只有 10%之民 營企業勞工及 9.1%之 FDI 企業勞工了解有關各項保險之規定135。如果勞動者缺乏對 勞動法規的了解,將難以參與評論法規修訂草案。可見,對勞工進行法律宣傳工作 未收到重視、執行程度有限。

綜上所述,越南現行勞動法制仍存在許多不足,包括實體法規不合乎國際規 範,法規執行效率不彰,有關機關監督、管理失靈,因此未能為市場經濟之勞資關 係提供健全之法律環境,仍需合理有效之調整。

總之,越南在國際經濟融入進程中,為符合勞動市場的發展要求及國際經貿 協定之勞動規範,其勞動法制必須及時進行調整及完善,否則將可能造成經濟社會 之壓力,帶來違反國際勞動標準之危機,不利於國家長期發展。

第三節 越南現行勞動法制與 TPP 勞動規範之間之落差

(一)法規方面

TPP 勞動規範要求各締約方在其法律、機構及實踐中採用及維護國際勞工組 織 ILO1998 年之工作基本原則及權利宣言中所規定之勞動權利。這些權利載於 ILO 的 8 項基本公約,包括:(1)自由結社與集體協商權(ILO 第 87 號和第 98 號公 約);(2)消除所有形式之強迫或強制勞動(ILO 第 29 號和第 105 號公約);

134 Central committee of internal affairs E-news, (2018). Hoi thao gop y du thao Bo luat lao dong sua doi.

Retrieved February 11, 2019 from http://noichinh.vn/tin-tuc-su-kien/201806/hoi-thao-gop-y-du-thao-bo-luat-lao-dong-sua-doi-304052/

135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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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除童工(ILO 第 138 號和第 182 號公約);以及(4)消除就業與職業上之 歧視(ILO 第 100 號和第 111 號公約)。

如上面所述,TPP 在勞動方面對各締約國設有高度強制性之義務履行保障,

即『採行及維持』。這意味著各締約方必須於協定生效之前完成法律改革,修法與 立法,確保其法規系統合乎 ILO 勞動權利規範,同時須確保法規在實踐中之確實執 行。

確保履行 TPP 勞動方面之義務對各締約國國會批准 TPP 過程極為重要,特別 是美國國會,如果越南無法有效履行 TPP 勞動規範之各項義務,TPP 於美國、越南 之間也將無法生效。因此,越南必須建立正確之改革策略,把改革重點放在立法與 修法,確保其勞動法規符合 ILO 各項國際勞動標準。

越南自 1992 年加入 ILO 至今,已經批准了 ILO 之 8 項基本公約中的 5 項公 約,具體為(1)第 29 號 強迫勞動公約;(2)第 100 號 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

(3)第 111 號 就業與職業歧視公約;(4)第 138 號 最低就業年齡公約;(5)

第 182 號 最惡劣童工形式公約。

經過長達 20 多年之內法化過程,越南已在某種程度上讓其勞動法律規範越 來越接近國際勞動標準。然而,在與 TPP 之勞動規範相比時,越南之勞動法制仍存 在許多待調整之問題。

(一)有關勞動者自由組織及加入其選擇之勞工組織之規定

國際間對自由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之保護體現於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之各 項國際條約。關於此議題,首先必須提及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其對工會自由之 規範見於第 23 條第 4 項內容『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136』。

可見,自由結社是勞動者不可缺乏、不可否認之權利。雖然只具建議性但此宣言仍 被視為建立有關基本人權,包括工會自由權之國際法律之重要法律學說基礎。

136 聯合國(1948)。世界人權宣言。全文參見

https://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

gia. Journal of Democracy and Law E-news. Retrieved February 13, 2019 from

http://tcdcpl.moj.gov.vn/qt/tintuc/Pages/xay-dung-phap-luat.aspx?ItemID=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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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勞工成立及加入他們所選擇之工會之權利。同時,各國必須實施確保勞工行使 其結社自由權,禁止基於勞工組織、參加工會之歧視行為所需之辦法。第 87 號及 第 98 號公約為越南目前尚未批准之 ILO 基本公約,但根據 ILO1998 年宣言之第 2 條規定『即使尚未批准有關公約,僅從作為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成員國這一事出發,

所有成員國都有義務真誠地尊重、促進和實現關於作為這些公約之主題的基本權利 的各項原則』,越南仍有義務尊重、促進及實現勞工結社自由和集體協商權利。

參加 TPP 越南及其他成員國必須尊重及確保勞工在其工作場所自由成立於加 入工會,以合乎 TPP 有關勞動權利之第 19.3 條第 1 項第 A 段之規定『各締約方應 於其法令及規定及其執法實務中採行及維護國際勞工組織宣言所述之下列權利:A,

結社自由以及有效承認之集體協商權』。同時,越南必須盡快進行批准上述 ILO 第 87 號及第 98 號公約。

具體化 ILO 之精神,美越換文第 2 節第 A 項規定『1.越南須於其法令和執行 實務中確保勞工得選擇在越南總工會或其他適當之政府機關登記成立基層工會,並 通過施行細則或其他法律文件形式設立所需之法律程序及登記機制以承認無論是通 過加入越南總工會系統還是通過在有關政府機關登記之基層工會;2.越南須於其法 令和執行實務確保勞工之基層工會,根據其選擇,得成立或加入更高層級之工會如 不同企業間、產業或地區工會,合乎 ILO 宣言之各項勞動權利』。

目前,雖然越南勞動法第 5 條規定勞工有權依法組織、加入工會但根據工會 法第 5 條、第 7 條及越南工團條例第 9 條規定,基層工會必須於越南總工會登記成 立,成為其下屬工會,且勞工只能參加屬於越南工會系統之工會。

綜上所述,越南現行之有關勞工結社自由權之法規並不合乎 TPP 之勞動規範。

因此越南須對法規進行調整、補充,允許勞工自由組織、參加其選擇之工會,且勞 工所組織之工會不必須加入越南總工會系統。這是越南履行 TPP 勞動方面之義務的 最大難題。

(二)有關確保勞工代表組織管理運作之自主權之規定 1、有關建立工會規章之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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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O 第 87 號公約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 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和『工人及 雇主團體應有權制定其組織規章,自由選擇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 計劃』。據此,由勞工所成立之工會透過其自己制訂之規章而有權決定其活動運作。

以符合 ILO 公約之規定,美越換文第 2 節第 B 項第 1 段規定『越南須確保法 令不規定於有關政府機關登記之基層工會之運作必須依照越南工團條例規定,並允 許基層工會制訂其規章及依照自己所訂之規章運作』。

越南現行工會法第 4 條第 8 項規定『越南工會規章為越南工會大會批准通過 之文件,規範越南工會之宗旨、目的、運作原則、組織架構、以及各級工會及其會 員之權限、義務』。另外,工會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工會之成立及運作須依照越 南工團條例之規定,符合越南共產黨之方針、主張和政策』。

可見,現行越南勞動法規規定工會須依照越南工團條例而成立及運作。此規 定顯然不合乎 ILO 第 87 號公約之標準以及 TPP 美越換文有關工會有制訂其規章之 自主權的規定。因此,越南須就此問題進行法規調整。

2、有關工會有權與有關政府機關交涉協商

美越換文第 2 節第 B 項第 2 段規定『越南須確保其法律不規定某一特定工會 獨有與有關政府機關交涉協商之權;且法律允許工會與政府交涉但不將此權利給予 任何某一特定工會』。

現行工會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只有屬於越南工會系統之工會有權參與政 府機關對經濟社會管理之相關法律或政策之形成,同時有權參與主管機關進行勞資 爭議解決、並向進行勞資爭議解決之主管機關提案以解決爭端。同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越南總工會有權向國會提出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草案,並有權向主管機 關請求進行工會、勞工權利義務相關之法令、政策之修正』和『越南總工會理事長 應參與同級主管機關關於勞工權利義務之會議』。此規定明顯不符合美越換文關於 不將與政府機關交涉之權利給予某一特定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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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關工會在財務方面之自主權之規定

ILO 第 98 號公約第 2 條規定『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

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會員之任何干擾。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雇主及 雇主組織控制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將該工人組織 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條所稱之干擾行為』。據此,工會 應享有財務方面及財產管理之自主權免受任何人或組織之干預或支配。

合乎 ILO 規定,美越換文第 2 節第 B 項第 1 段也規定『越南須確保其法令規 定於有關政府機關登記成立之基層工會有權收取及管理其會員會費,並基於各工會 間公平、不被歧視之基礎得享有雇主所繳納之工會基金之份額』和『越南須確保其 法令允許於有關政府機關登記成立之基層工會有權保有及管理其各項財產』。

工會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政府第 191/2013/ND-CP 施行細則規定雇主必須繳納 工會基金,及繳納之金額相當於雇主繳納勞工社會保險計算之基礎之薪資的 2%,

工會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政府第 191/2013/ND-CP 施行細則規定雇主必須繳納 工會基金,及繳納之金額相當於雇主繳納勞工社會保險計算之基礎之薪資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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