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具公務人員 遺族撫卹事實 表,並檢附相 關資料
遺 族 人事單位接獲公務
人員病故或意外死 亡或因公死亡通知
人事單位
正副首長以下人員 (不含正副首長)之 撫卹案
一級機關人事單位
核轉
本府(人事處)
核轉 一級機關人 事單位
核定
本府(人事處)
正副首長之撫卹案 件
一級機關人事單位
現職經銓敘 機關審定資 格登記有案
人事單位 雇員、比照警
佐待遇、比照 委任待遇人員
人事單位
撫卹生效,由 人事單位簽會 會計、出納單 位辦理撫卹金 支給
人事單位
核定 銓敘部 核定
銓敘部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程 序 及 控 制 重 點 法 令 依 據 及 參 考 資 料 使 用 表 單 辦 理 撫 卹 作 業
(E051800)
一、作業程序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程 序 及 控 制 重 點 法 令 依 據 及 參 考 資 料 使 用 表 單 金 。 超 過 15 年 部 分 , 每 增 1
年,加給 0.5 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 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 1 年之月數,
每 1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 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五)因公死亡之認定
1. 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 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 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 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2. 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 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 致死亡。
3. 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4.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1)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 意外或危險事故。
(2)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 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 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 故。
(3)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 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 事故,或猝發疾病。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遺族月撫卹金之領受年限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 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1.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 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2.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 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3.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 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 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4.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 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5.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程 序 及 控 制 重 點 法 令 依 據 及 參 考 資 料 使 用 表 單 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 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 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 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 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 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 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 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
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 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七)年資之採計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 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給卹。
(八)接獲銓敘部或本府撫卹核定案
1. 服 務 機 關 轉 發 銓 敘 部 核 定 撫 卹 核 定 函、撫卹金證書。
2.服務機關轉發本府核定雇員、比照警佐 人員、比照委任待遇人員撫卹核定函、
撫卹金證書。
(九)撫卹生效
1.撫卹案經銓敘部或本府核定,由人事單 位簽會主計、出納單位辦理撫卹金支給 手續,並依規定於領受期限生效日核 發。
2.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 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 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定期於每 月一日發放。
3.遺族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 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程 序 及 控 制 重 點 法 令 依 據 及 參 考 資 料 使 用 表 單 1.支給或服務機關於核發撫卹金前,如發
現請領撫卹金遺族有喪失或停止領受 撫卹金權利之事由,應即停止發給。
2.遺族撫卹金受領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 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並移送法辦。
3.月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 他領受人依檢具證明(領受人死亡或配 偶、寡媳再婚,檢具戶籍謄本;已有謀 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文件)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明 書,報送銓敘部或本府註銷或更正。
二、控制重點
(一)服務機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 96 條之規定將月撫卹金按月 於每月 1 日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 存款至帳戶。
(二)月撫卹金給卹期限之管制
服務機關應於發放各期月撫卹金時應注 意其領卹之期限是否已到期或有無領受 權喪失或停止之情事,如有續領,由支 給機關追繳,並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