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訊監察與搜索之法律規範
第四節 通訊業者之協助義務規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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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隱私,同時顧及犯罪偵查的需求,在兩者間取得一個可接受的 平衡。
第四節 通訊業者之協助義務規範比較
第一項 負協助義務之業者認定範圍於本文第三章中提到,對於業者協助義務之規範,我國法律明文 目前僅限於電信業者及郵政業者,而通訊監察之系統建置等義務更僅 限於電信業者。而現今已成為主流的行動通訊應用軟體,因不屬於通 保法所規範範圍內,法律並無課予其協助義務。而目前僅能由主管機 關在無法律依據下,以公文向業者提出請求協助,但對業者並無拘束 力。
而在美國的情形,原先也僅是只有傳統電信業者負有協助通訊監 察之義務,但隨者科技的進步,與執法機關基於偵查的需求,主管機 關擴張概括條款之解釋,將提供資訊服務的網路通訊業者納入協助義 務的範圍,將「網路寬頻服務提供者」與「與傳統電話業者互聯之網 路電話業者」列入。雖有反對意見,但法院最後仍贊同主管機關,最 後使得網路通訊業者必須負有配合執法機關實施通訊監察的義務。
因此,本文建議,在我國目前實務上無法對於行動通訊應用軟體 實施通訊監察的當下,且已經明顯影響到犯罪偵查的效率,應參考美 國之規定,將網路通訊服務業者亦納入規範之中,以符合使用者多改 用此種軟體進行通話溝通的現實。而電信法之分類,雖目前主管機關 據以認定作為通保法的適用範圍,但為避免爭議也符合現實情況,可 考慮直接將負協助義務範圍的認定直接明定於通保法中283,而與電信 法脫鉤。
第二項 業者協助能力之要求
283 但也有見解認為,在隱私空間的建構下,第三方之通訊服務提供業者透過使用者授權契約而成 為個人手足之延伸,並無提供個人資料予國家之義務,國家亦不應當以法律要求業者負擔協力義 務,否則便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虞。參閱:王郁霖,智慧聯網時代下數位監聽與第三方保密義務 之衝突,月旦刑事法評論,2018 年 6 月,頁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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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負有協助義務之業者,其協助的程度,依我國通保法第 14 條 第 4 項後段之規定,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 得逾越期待可能性。本條是用以避免執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對業者之協助義務範圍全無限制,同時將相關的細節規定 於施行細則中284,且多將相關內容保留給建置機關與業者間協調,在 無法協調而對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仍有爭議時,再交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裁決。若符合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之要求,
但業者無法達到時,設有處罰之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義務(通保法第 31 條)。
而美國對於業者之協助義務,於 CALEA 法案中,設有明確規定,
同時亦有處罰規定。但為避免過度干涉業者系統設計與科技之發展,
原則上通訊監察系統的規格、技術內容等仍由業者自行決定,僅於例 外情形才由政府介入,與我國通保法交由建置機關與業者間協調不 同。但當遇到爭議時則交由主管機關 FCC 裁決,此部分的規定與我 國規定類似。285
第三項 協助費用補償機制
我國對於業者協助通訊監察的費用補償規定,關於建置通訊監察 系統係由建置機關負擔,而對於協助執行、維持通訊監察系統等產生 的必要費用,業者得請求執行機關和建置機關支付,但項目及費額由 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通保法第 14 條第 3 項)。
而美國對於業者因協助通訊監察的補償,其補償方式,考量因素 較多,且並非完全補償。並在建置、期程的因素上,設有檢察總長審 核機制及建置完成的期程,以確保所建置之系統能符合執行單位之需 求,也能避免業者消極拖延不配合。
因此,在設置期程與系統規格上,建議我國可參考美國之作法,
加入檢察總長之審核機制,以避免業者所提供之系統無法滿足通訊監 察執行之需求。而對於補償部分,若是協助執行或維持監察系統運作
284 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至第 26 條。
285 朱子函,網路通訊監察及其法制之研究,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6 年 7 月,頁 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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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成本費用,由國家支付,應屬於合理範圍。但關於建置通訊監 察系統之費用,我國法律明定完全由國家負擔,似有討論空間。若是 第一類電信業者,因屬國家重要企業,享有較獨佔之營運權,應使其 負擔較高之建置成本義務。若是第二類電信或是其他規模較小的網路 通訊服務業者,則避免對其造成過大負擔,可以設較低之成本義務範 圍286。
而在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完成後,業者協助通訊監察的執行,如調 閱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需支付必要之費用,有認為這對業者也是 一種商業利益的獲取,屬於正面的鼓勵業者積極配合287。但也令人聯 想到,業者以協助通訊監察之名義,但實際上卻是以用戶之資料及通 信紀錄作為類似商品而與偵查機關交易並收取費用獲利,是否合理,
可能有疑義。同時,在相關實施辦法中288,對於偵查單位與檢察官、
法官調閱之費用,有不同之規定,也令人懷疑,該費用是否屬於額外 而非必要費用,因此對於檢察官、法官有特別優惠。
關於協助通訊監察的費用收取,若是在合理必要成本範圍之內,
似乎無可厚非。若是因為協助通訊監察導致業者虧損,國家機關當然 沒有正當理由強制業者配合,不過這樣的情形在我國應該不會發生,
因為目前有配合義務的業者多是大型獨占性企業,獲利頗豐。另外,
所有的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完畢後,在執行通訊監察時多是自動化,不 需業者特別有人力上的協助,而僅是業者仍有必須負擔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正常運作的義務。因此實質上,在相關辦法中之收費標準,遠遠 超過業者之成本,反而是業者可以藉由向偵查機關販售資料而獲利。
但在 2018 年 11 月 13 日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更發函給法務 部、司法院,稱「電信業者經年累月配合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 所投入之資源,早已不堪負荷,進而影響公司治理,損害股東權益」,
286 朱子函,網路通訊監察及其法制之研究,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6 年 7 月,頁 76。
287 黃逸伶,行動通訊 APP 偵查與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18 年 1 月,頁 51-52。
288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 8 條: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 依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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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擬於 108 年起依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 施辦法》向法院、地檢署收費289。收費標準為「單向發信通信紀錄:
以每頁新臺幣 10 元計收。雙向通信紀錄:以每號每日新臺幣 100 計 收,查詢期間不滿 1 日以 1 日計收。」但如此一來,可能導致偵查 機關受限於預算不足的問題,進而影響到偵查手段的實施,為了進行 偵查犯罪還必須以納稅人的錢繳一筆不便宜的費用給電信公司,才能 進行偵查,實在不合理。相比之下,法官、檢察官為調查刑事案件,
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資料,例如:請醫院診所提出病歷資料、郵務公 司提出郵務相關資料、金融機構提出開戶、金流往來資料…等,這些 有關機構都不能向法官、檢察官要求收費,也不可以以收費作為提出 資料的條件。同樣地,電信業者憑著一個位階只是「辦法」的規定,
怎麼可以不理會刑事訴訟法與通保法所課與的義務?電信事業和金 融、醫療機構一樣,都是特許行業,其營運是為維持社會運作所必須 的,因此須接受高度管制,而這些事業因有其獨佔性可得利於社會而 壯大,更應有其事業應負擔的社會責任。檢察官因偵查所需,向金融 機構調取犯罪有關的金流資料、向電信公司調取犯罪有關的通信紀 錄,是必要的偵查作為,更是維護重大公益。
本文以為,金融機構配合提供金流資料、協助處理凍結帳戶的事 情,這是很基本的社會責任;而電信業者基於企業的社會責任,本來 就有義務要協助調查。也因為有這些業者的協助,使得國家機關能有 效打擊犯罪,這些企業也才能夠免於犯罪者之干擾而順利經營。調閱 電信資料,電信公司應僅能在必要成本290之中向偵查機關收取費用,
而不是做為獲利之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