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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訊監察與搜索之法律規範

第四節 通訊業者之協助義務規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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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隱私,同時顧及犯罪偵查的需求,在兩者間取得一個可接受的 平衡。

第四節 通訊業者之協助義務規範比較

第一項 負協助義務之業者認定範圍

於本文第三章中提到,對於業者協助義務之規範,我國法律明文 目前僅限於電信業者及郵政業者,而通訊監察之系統建置等義務更僅 限於電信業者。而現今已成為主流的行動通訊應用軟體,因不屬於通 保法所規範範圍內,法律並無課予其協助義務。而目前僅能由主管機 關在無法律依據下,以公文向業者提出請求協助,但對業者並無拘束 力。

而在美國的情形,原先也僅是只有傳統電信業者負有協助通訊監 察之義務,但隨者科技的進步,與執法機關基於偵查的需求,主管機 關擴張概括條款之解釋,將提供資訊服務的網路通訊業者納入協助義 務的範圍,將「網路寬頻服務提供者」與「與傳統電話業者互聯之網 路電話業者」列入。雖有反對意見,但法院最後仍贊同主管機關,最 後使得網路通訊業者必須負有配合執法機關實施通訊監察的義務。

因此,本文建議,在我國目前實務上無法對於行動通訊應用軟體 實施通訊監察的當下,且已經明顯影響到犯罪偵查的效率,應參考美 國之規定,將網路通訊服務業者亦納入規範之中,以符合使用者多改 用此種軟體進行通話溝通的現實。而電信法之分類,雖目前主管機關 據以認定作為通保法的適用範圍,但為避免爭議也符合現實情況,可 考慮直接將負協助義務範圍的認定直接明定於通保法中283,而與電信 法脫鉤。

第二項 業者協助能力之要求

283 但也有見解認為,在隱私空間的建構下,第三方之通訊服務提供業者透過使用者授權契約而成 為個人手足之延伸,並無提供個人資料予國家之義務,國家亦不應當以法律要求業者負擔協力義 務,否則便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虞。參閱:王郁霖,智慧聯網時代下數位監聽與第三方保密義務 之衝突,月旦刑事法評論,2018 年 6 月,頁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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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負有協助義務之業者,其協助的程度,依我國通保法第 14 條 第 4 項後段之規定,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 得逾越期待可能性。本條是用以避免執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對業者之協助義務範圍全無限制,同時將相關的細節規定 於施行細則中284,且多將相關內容保留給建置機關與業者間協調,在 無法協調而對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仍有爭議時,再交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裁決。若符合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之要求,

但業者無法達到時,設有處罰之規定以督促業者履行義務(通保法第 31 條)。

而美國對於業者之協助義務,於 CALEA 法案中,設有明確規定,

同時亦有處罰規定。但為避免過度干涉業者系統設計與科技之發展,

原則上通訊監察系統的規格、技術內容等仍由業者自行決定,僅於例 外情形才由政府介入,與我國通保法交由建置機關與業者間協調不 同。但當遇到爭議時則交由主管機關 FCC 裁決,此部分的規定與我 國規定類似。285

第三項 協助費用補償機制

我國對於業者協助通訊監察的費用補償規定,關於建置通訊監察 系統係由建置機關負擔,而對於協助執行、維持通訊監察系統等產生 的必要費用,業者得請求執行機關和建置機關支付,但項目及費額由 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通保法第 14 條第 3 項)。

而美國對於業者因協助通訊監察的補償,其補償方式,考量因素 較多,且並非完全補償。並在建置、期程的因素上,設有檢察總長審 核機制及建置完成的期程,以確保所建置之系統能符合執行單位之需 求,也能避免業者消極拖延不配合。

因此,在設置期程與系統規格上,建議我國可參考美國之作法,

加入檢察總長之審核機制,以避免業者所提供之系統無法滿足通訊監 察執行之需求。而對於補償部分,若是協助執行或維持監察系統運作

284 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至第 26 條。

285 朱子函,網路通訊監察及其法制之研究,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6 年 7 月,頁 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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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成本費用,由國家支付,應屬於合理範圍。但關於建置通訊監 察系統之費用,我國法律明定完全由國家負擔,似有討論空間。若是 第一類電信業者,因屬國家重要企業,享有較獨佔之營運權,應使其 負擔較高之建置成本義務。若是第二類電信或是其他規模較小的網路 通訊服務業者,則避免對其造成過大負擔,可以設較低之成本義務範 圍286

而在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完成後,業者協助通訊監察的執行,如調 閱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需支付必要之費用,有認為這對業者也是 一種商業利益的獲取,屬於正面的鼓勵業者積極配合287。但也令人聯 想到,業者以協助通訊監察之名義,但實際上卻是以用戶之資料及通 信紀錄作為類似商品而與偵查機關交易並收取費用獲利,是否合理,

可能有疑義。同時,在相關實施辦法中288,對於偵查單位與檢察官、

法官調閱之費用,有不同之規定,也令人懷疑,該費用是否屬於額外 而非必要費用,因此對於檢察官、法官有特別優惠。

關於協助通訊監察的費用收取,若是在合理必要成本範圍之內,

似乎無可厚非。若是因為協助通訊監察導致業者虧損,國家機關當然 沒有正當理由強制業者配合,不過這樣的情形在我國應該不會發生,

因為目前有配合義務的業者多是大型獨占性企業,獲利頗豐。另外,

所有的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完畢後,在執行通訊監察時多是自動化,不 需業者特別有人力上的協助,而僅是業者仍有必須負擔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正常運作的義務。因此實質上,在相關辦法中之收費標準,遠遠 超過業者之成本,反而是業者可以藉由向偵查機關販售資料而獲利。

但在 2018 年 11 月 13 日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更發函給法務 部、司法院,稱「電信業者經年累月配合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 所投入之資源,早已不堪負荷,進而影響公司治理,損害股東權益」,

286 朱子函,網路通訊監察及其法制之研究,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6 年 7 月,頁 76。

287 黃逸伶,行動通訊 APP 偵查與對策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18 年 1 月,頁 51-52。

288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 8 條: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 依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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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擬於 108 年起依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 施辦法》向法院、地檢署收費289。收費標準為「單向發信通信紀錄:

以每頁新臺幣 10 元計收。雙向通信紀錄:以每號每日新臺幣 100 計 收,查詢期間不滿 1 日以 1 日計收。」但如此一來,可能導致偵查 機關受限於預算不足的問題,進而影響到偵查手段的實施,為了進行 偵查犯罪還必須以納稅人的錢繳一筆不便宜的費用給電信公司,才能 進行偵查,實在不合理。相比之下,法官、檢察官為調查刑事案件,

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資料,例如:請醫院診所提出病歷資料、郵務公 司提出郵務相關資料、金融機構提出開戶、金流往來資料…等,這些 有關機構都不能向法官、檢察官要求收費,也不可以以收費作為提出 資料的條件。同樣地,電信業者憑著一個位階只是「辦法」的規定,

怎麼可以不理會刑事訴訟法與通保法所課與的義務?電信事業和金 融、醫療機構一樣,都是特許行業,其營運是為維持社會運作所必須 的,因此須接受高度管制,而這些事業因有其獨佔性可得利於社會而 壯大,更應有其事業應負擔的社會責任。檢察官因偵查所需,向金融 機構調取犯罪有關的金流資料、向電信公司調取犯罪有關的通信紀 錄,是必要的偵查作為,更是維護重大公益。

本文以為,金融機構配合提供金流資料、協助處理凍結帳戶的事 情,這是很基本的社會責任;而電信業者基於企業的社會責任,本來 就有義務要協助調查。也因為有這些業者的協助,使得國家機關能有 效打擊犯罪,這些企業也才能夠免於犯罪者之干擾而順利經營。調閱 電信資料,電信公司應僅能在必要成本290之中向偵查機關收取費用,

而不是做為獲利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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