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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訊監察與搜索之法律規範

第一節 通訊監察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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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訊監察與搜索之法律規範

犯罪偵查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偵查機關必須根據犯罪者實行犯罪 的進展情況、使用的手段方法,來進行相對應的偵查行為。從事前的 情報蒐集、隱密之通訊監察,到會使犯罪者知悉的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以不同的強制處分來獲得犯罪證據;同時在實施強制處分時,

受到落實憲法比例原則及各個法規範之節制;而在進行犯罪偵查時,

仍須注意避免過度侵犯人權。本章將介紹與通訊有關之通訊監察與搜 索之法規範,並討論強制處分的手段與要件是否符合各項原則的要求。

第一節 通訊監察概述

第一項 我國法制緣起與變革

早期我國對於通訊監察並無明確完整之法律規範,在 1948 年訂 有「戡亂時期郵電抽查條例」暫時作為通訊監察之法源依據,但因內 容有爭議不合時宜,因此並未施行。之後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發布之「電信監察實施辦法」以及法務部函頒之「國內犯罪案件通訊 監察作業執行要點」,雖做為當時主要之法源依據,但「辦法」、「要 點」僅屬於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可作為侵害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權與隱私權之依據恐有疑義。實務上亦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或法理而進行通訊監察,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作為通訊監察 之依據。但無論是上述之行政命令或是法律,並非專屬「通訊監察之 法規」。也就是說,在制定通保法之前,我國並無一般性97之通訊監察 法制98

在 1999 年我國訂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作為我國實務上執行通 訊監察之法律依據。在 2006 年修正第 5 條有關重罪監聽之部分規 定;在 2007 年配合釋字第 631 號解釋,將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專屬

97 此處之一般性是指,在我國其他法律有特別針對特定之人、事、時、地、物設有特別規定之通 訊監察的特別法,如監獄行刑法、破產法等,但並沒有就通訊監察的一般性規範。

98 陳鼎駿,網路監聽範圍之研究—以「我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為中心,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 文,2012 年 1 月,頁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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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符合絕對法官保留之解釋意旨;同時亦針對重罪監聽再作修 改。在 2014 年,起因於馬王政爭事件,再次進行修正。修正之重點 如下99

(一) 通訊監察書採單一對象制,同一張通訊監察書只能針對單一對 象進行偵查。(第 5 條第 5 項)

(二) 通訊監察過程中取得他案之內容,若非於發現後七日內向法院 陳報並經認可具有與本案之關聯性或符合第 5 條第 1 項所列 各款之罪者,不得作為證據。(第 18 條之 1)

(三) 通信紀錄之調閱,除第 1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最輕本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其他所列罪名得由檢察官核發之外,原 則上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 11 條之 1)

(四) 為避免通訊監察無效或對象錯誤,修正規定每十五天至少有完 成一次報告,並說明執行情形。(第 5 條第 4 項)

第二項 通訊監察之定義與性質

通訊監察是指犯罪偵查機關的人員,針對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關 係人,利用科技設備或是其他方式取得其通訊內容及資訊的偵查手 段。並依據所取得的內容及資訊,進行後續之搜索、扣押、逮捕、起 訴及審判等司法程序。就通訊監察字面上的解釋,是指監察者在較不 易使人知悉、知情的情況下,透過科技設備去截收被監察者的非公開 通訊內容。因此種偵查手段較搜索扣押等會使犯罪人知悉偵查機關的 行動隱密許多,同時亦不需由偵查人員親自到現場執行,故對於偵查 機關而言,是屬於比較有願意採用的偵查手段。

但通訊監察雖屬於我國實務上可以使用的合法犯罪偵查手段,但 此種手段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因此必須檢討其在發動上所 必須合乎的法定要件,以及事中的司法監督,甚至到事後的陳報法院 與通知受監察人等,是否符合憲法的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等。在此,

於本項內容將討論釐清,通訊監察之意義與性質,作為後續論述之基

99 張麗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修正與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229 期,2014 年 6 月,頁 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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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

第一款 通訊監察之定義

當國家機關基於犯罪偵查或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目的100,利用科 技設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針對特定對象之通訊內容或資訊加以蒐 集,就是通訊監察。在我法律上之定義,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 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 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 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另為保障人民於 家中等私人住宅之隱私權,於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通訊監察 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 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通訊監察,隨時代與技術之不同可能會有不同之定義。如過去通 訊僅有有線電話的時代,則通訊監察就僅指偵查機關在符合法律規定 要件下,對於犯罪嫌疑人與其他人間的電話對話實施監聽。但因通保 法第 13 條規定之方法,以及科技的進步下,許多新興之通訊方法不 斷推陳出新,如現今多數人更以基於網際網路的通訊為主要選擇,而 這些通訊方式在立法時可能未曾想到。但在此應考量憲法之法治國精 神,為保障人民基於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權之權益,應認為只要是 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的目的而欲取得人民有合理秘密期待之通訊內容 與資訊,就屬於通訊監察之範圍,而應受相關法律拘束101

第二款 通訊監察之性質

通訊監察之實施方式,因是以科技設備秘密取得受通訊監察之人 的通訊內容與資訊,與傳統上強制處分多帶有物理上之強制力不同,

較不容易使人知悉。若以早期學說以強制力之有無來區別是否屬於強

100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新學林,2011 年 9 月,頁 353。

101 朱子函,網路通訊監察及其法制之研究,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6 年 7 月,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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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處分,似乎不適當102。在此,就通訊監察可能的性質,討論如下:

一、 任意處分說

強制處分的判斷重點在於是否有施以違反個人意志之強制力,而 通訊監察由外觀上並未侵犯任何自由意志,而僅是國家非以強制力違 反人民意願而侵害其權利,來取得其通訊對話內容,故是任意處分。

二、 勘驗處分說

有學者認為,勘驗係透過五官知覺來認定事物類型與範圍,而通 訊監察與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相比,類型上較接近勘驗103

三、 強制處分說

有學者認為,通訊監察屬於一種新形態之強制處分,雖與傳統之 強制處分以強制力拘束被處分人之意志自由,在外觀上不同,但其仍 是國家以強制手段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如秘密通訊權、財產權與隱 私權等。雖然其執行方式具有隱密性,而與傳統之搜索扣押等不同,

但實質上仍是以未經當事人同意或違反其意願而對其通訊內容與資料 進行監察之行為,故應認為其屬於一種新型態之強制處分104

學界通說目前認為通訊監察屬於強制處分105,因我國憲法第 12 條明文規定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同時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 亦承認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若國家機關即便基於犯罪偵查之正當 目的而以科技手段截收或監聽人民之非公開通訊內容,則無疑侵犯了 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性質上就如同搜索侵害隱私權與扣押侵害 財產權,應屬於強制處分。換句話說,雖然通訊監察與傳統外觀上施 用強制力之強制處分不同,但只要是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就應認為是一種強制處分。

第三項 通訊監察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102 陳鼎駿,網路監聽範圍之研究—以「我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為中心,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 文,2012 年 1 月,頁 7。

103 何賴傑、林鈺雄、陳運財、黃朝義合著,刑事訴訟法案例研習,學林文化,2000 年 6 月,頁 66。

10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元照出版,2013 年 9 月 7 版,頁 441-446。

105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新學林,2013 年 4 月,頁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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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基本權之概念

現代國家,在依據憲法所構成之法秩序中,基本權是最重要的部 分,用來保障人民的自由,使其不受國家權力的任意侵害106。基本權 之功能,除主觀上人民可以主張權利受憲法保障而對抗國家,如基本 權被國家侵害時,人民得透過法律途徑請求國家停止侵害,並加以排 除;客觀上則課予國家義務,如保護義務、制度性保障及組織與程序 性保障功能等。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權等基本權利,而隨人權觀念的進步,我國釋憲實務亦將許多未直接 明文於憲法中權利,透過憲法第 22 條之解釋,也列入基本權之保障 範圍。如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 689 號 解釋亦指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現代國家,在依據憲法所構成之法秩序中,基本權是最重要的部 分,用來保障人民的自由,使其不受國家權力的任意侵害106。基本權 之功能,除主觀上人民可以主張權利受憲法保障而對抗國家,如基本 權被國家侵害時,人民得透過法律途徑請求國家停止侵害,並加以排 除;客觀上則課予國家義務,如保護義務、制度性保障及組織與程序 性保障功能等。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權等基本權利,而隨人權觀念的進步,我國釋憲實務亦將許多未直接 明文於憲法中權利,透過憲法第 22 條之解釋,也列入基本權之保障 範圍。如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 689 號 解釋亦指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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