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訊監察與搜索之法律規範
第五節 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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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擬於 108 年起依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 施辦法》向法院、地檢署收費289。收費標準為「單向發信通信紀錄:
以每頁新臺幣 10 元計收。雙向通信紀錄:以每號每日新臺幣 100 計 收,查詢期間不滿 1 日以 1 日計收。」但如此一來,可能導致偵查 機關受限於預算不足的問題,進而影響到偵查手段的實施,為了進行 偵查犯罪還必須以納稅人的錢繳一筆不便宜的費用給電信公司,才能 進行偵查,實在不合理。相比之下,法官、檢察官為調查刑事案件,
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資料,例如:請醫院診所提出病歷資料、郵務公 司提出郵務相關資料、金融機構提出開戶、金流往來資料…等,這些 有關機構都不能向法官、檢察官要求收費,也不可以以收費作為提出 資料的條件。同樣地,電信業者憑著一個位階只是「辦法」的規定,
怎麼可以不理會刑事訴訟法與通保法所課與的義務?電信事業和金 融、醫療機構一樣,都是特許行業,其營運是為維持社會運作所必須 的,因此須接受高度管制,而這些事業因有其獨佔性可得利於社會而 壯大,更應有其事業應負擔的社會責任。檢察官因偵查所需,向金融 機構調取犯罪有關的金流資料、向電信公司調取犯罪有關的通信紀 錄,是必要的偵查作為,更是維護重大公益。
本文以為,金融機構配合提供金流資料、協助處理凍結帳戶的事 情,這是很基本的社會責任;而電信業者基於企業的社會責任,本來 就有義務要協助調查。也因為有這些業者的協助,使得國家機關能有 效打擊犯罪,這些企業也才能夠免於犯罪者之干擾而順利經營。調閱 電信資料,電信公司應僅能在必要成本290之中向偵查機關收取費用,
而不是做為獲利之來源。
第五節 非內容性通訊資料之法規範
在犯罪偵查上,有對於通訊內容資料的取得需求,可以透過通訊 監察取得,對於使用者存放在電腦或行動電話中的資料,可以透過搜
289 該案標題為:「調取通信紀錄「全民買單」:犯罪偵查也需使用者付費?」,吳忻穎,鳴人堂,
載於: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3517129,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6 月 7 日。
290 也就是說,如調閱一個門號之整月雙向通信紀錄,依收費辦法須繳納新台幣三千元,難以想像 業者僅是從其資料庫中將資料找出並列印出來,需要付出三千元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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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電腦、手機或是秘密線上搜索來取得。但有的情況(尤其是在偵查 的起初),偵查機關所需要的是非通訊內容的資訊,如使用者資料或 通信紀錄,此時就屬於有關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規範範圍。本節將探 討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歷史通信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資訊 調取、即時通信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資訊調取,並檢討美國法與我國法 規定之差異。
第一項 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 第一款 美國法分析
美國有關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係規定於電子通訊隱私法 之存儲通訊法(The 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 SCA),其規範有關用 戶基本資訊之取得,也就是「使用者名稱、地址;市內及長途電話連 線紀錄,通話時間與長度之紀錄,服務之期間(包括開始服務之日期)
與使用之服務類型;電話或設備之號碼或其他號碼與認證資料,包含 任何暫時指派之網路位址;付費之方式(包括信用卡或銀行帳號資料)」
291。而犯罪偵查機關若欲調取這些通訊使用者資料,只要依據法律規定 向 聯 邦 大 陪 審 團 、 聯 邦 審 判 法 院 提 出 請 求 , 取 得 提 交 證 物 命 令
(subpoena);或由聯邦或州法所授權之行政機關,核發行政提交證物 命令(administrative subpoena)就可以,而業者在交付資料時不須通知 使用者。一般而言,行政提交證物命令係透過法律授權規定為之,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核發,不須經過法院審查292。
第二款 我國法分析
291 18 U.S. Code § 2703 (c)(2)
A provider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 or remote computing service shall disclose to a
governmental entity the—(A) name;(B) address;(C) local and long distance telephone connection records, or records of session times and durations;(D) length of service (including start date) and types of service utilized;(E) telephone or instrument number or other subscriber number or identity, including any temporarily assigned network address; and(F) means and source of payment for such service (including any credit card or bank account number),of a subscriber to or customer of such service when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uses an administrative subpoena authorized by a Federal or State statute or a Federal or State grand jury or trial subpoena or any means available under paragraph (1).
292 黃政龍,新型態科技偵查作為之法規範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論文,105 年 7 月,頁 23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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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國,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大致與美國相當,包含 使用者名稱、地址、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等,主要是以用戶當初申請電 信服務時所填資料為主。而我國對於此種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屬於所規範之對象範圍,似乎偵查機關若欲向電信業者調閱通 信使用者資料時應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但我國通保法已 對此有特別規定293,因此偵查機關在為犯罪偵查目的而調取通信使用 者資料時,應依通保法為之。
與美國相較,我國法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必須符合強制處分法 定原則(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要求令狀原則,也就是原則上不 得由偵查機關自行核發。同時在聲請調取票時,更有「有事實足認通 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要件294,並把通信使 用者資料與更具侵害性的通信紀錄調取,使用相同之審查基準295。因 此,與美國法之規定相較,我國法嚴格許多。
而有爭議的是,通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將通信使用者資料 與通信紀錄之調取並列,適用相同聲請要件。但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對於司法警察官僅有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卻無調取通信使用者 資料之規定,於是產生了「司法警察官是否可以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 資料」之問題爭議296。法務部的見解297認為可以逕行調取,但此種見解 卻無法由法律解釋最基本的文義解釋中得出。
本文認為,依據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已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通
293 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 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 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1 項之規定。
294 有學者認為,此種通信資料的調取雖然會影響到相對人的權益,但與住家、身體或通訊內容相 比,私密性較低,因此無須達到如發動搜索或是通訊監察的相當理由高門檻,而只須有合理懷疑。
參閱:李榮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新學林,2018 年 2 月,頁 211。
295 也有見解認為,應就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生之隱私權干預程度,區別其規範密度。參閱:陳 妏瑄,刑事偵查「第三人原則」與「隱私之合理期待」─以偵查機關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調取非內 容性通訊資料為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8 年 7 月,頁 162-163。
296 有學者認為,通保法未規定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之原因,在於維持 檢察官作為我國犯罪偵查主體的體制。參閱:蔡榮耕,I Am Listening to You (上)—釋字第六三 一號解釋、令狀原則及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4 期,2008 年 3 月,頁 58。
297 該案標題為:「通保法漏洞:檢察官要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限制一堆,警察卻可以輕鬆要?」,
關鍵評論,載於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30151,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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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皆視為該法所欲達到保障隱私的目的範圍 內,在有法律授權下,同時再課與檢察官要調取時需遵守令狀原則。
而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完全未提及司法警察官得調取通信使用者 資料,因此首先在法律保留原則的檢驗就無法通過,根本無法為調取 使用者資料此種強制處分。再者,較具法學專業且不易違法的檢察官 都須受令狀原則之拘束,怎可將法條解釋為法律未規定時,司法警察 官得自行調取,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因此,應認為關於司法警察官 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係屬立法漏洞。在修正前,應認為司法警察官 得向檢察官提起請求,若檢察官認為合理有必要時,再由檢察官依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項法院聲請調取票。
另外,考量調取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之侵害上屬輕微,僅需有法 律之授權依據由行政機關(如檢察官)依法調取即可,而不須要適用 令狀原則,與美國法之規定類似,可以提高偵查效率,亦不會有侵害 隱私權過重的問題298。同樣類似的資訊如病歷、戶政資訊等,並無要求 須有法院令狀才可以調取,檢察官可以依職權調取,在此與調取通信 使用者資訊需受令狀原則規範相比,似乎也要一併檢討。不過從通訊 自由的核心內涵來看,此種非屬通訊內容之資訊相對於通訊內容,隱 私期待也相對較低,也許考量以不同規範密度,更能符合實務偵查之 需要299。
第二項 歷史通信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資訊調取 第一款 美國法分析
歷史通信紀錄,是由電信業者或通訊服務提供業者在用戶使用通 訊服務後所產生,並儲存於電信業者處之紀錄,主要用來作為業者與 使用者之間計費的交易紀錄,而根據美國存儲通訊法之規定,交易紀 錄內容指「用戶之相關使用記錄或其他資訊(不包含通訊內容)300」。
具體來說,可能有通話之發話受話號碼、通話起訖時間、通話持續時
298 黃政龍,新型態科技偵查作為之法規範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論文,105 年
298 黃政龍,新型態科技偵查作為之法規範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論文,10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