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逾期放款之預防及形成因素
壹 、 逾 期 放 款 之 預 防
一 、 銀 行 業 授 信 資 產 之 分 類
銀 行 對 其 授 信 資 產 之 分 類,按 債 權 之 擔 保 情 形 及 逾 期 時 間 之 長 短 評 估 分 類 。 各 類 不 良 授 信 資 產 ,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第 二 類 應 予 注 意 者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者;或 授 信 資 產 雖 未 屆 清 償 期 或 到 期 日,但 授 信 戶 已 有 其 他 債 信 不 良 者 。
( 二 ) 第 三 類 可 望 收 回 者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有 足 額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者 。
( 三 ) 第 四 類 收 回 困 難 者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六 個 月 至 十 二 個 月 者 。
( 四 ) 第 五 類 收 回 無 望 者
指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已 無 擔 保 部 分,且 授 信 戶 積 欠 本 金 或 利 息 超 過 清 償 期 十 二 個 月 者 ; 或 授 信 資 產 經 評 估 無 法 收 回 者 。
另 鑒 於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授 信 資 產 已 另 訂 有 新 契 約,該 類 授 信 資 產 之 評 估 分 類 規 定 如 后:「 符 合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授 信 資 產,於 另 訂 契 約 六 個 月 以 內,銀 行 得 依 授 信 戶 之 還 款 能 力 及 債 權 之 擔 保 情 形 予 以 評 估 分 類,惟 不 得 列 為 第 一 類,並 需 提 供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
二 、 有 關 依 分 類 規 定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之 標 準
「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應 按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規 定 確 實 評 估,並 以 第 二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二、第 三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十、第 四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及 第 五 類 授 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全 部 之 和 為 最 低 標 準 ,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 」 三 、 逾 期 放 款 預 防 的 原 則
所 謂 不 良 債 權 亦 稱 為 問 題 放 款,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管 理,實 際 上 是 企 業 管 理 的 一 個 重 要 方 面,債 權 管 理 的 水 平 反 映 了 企 業 規 範 化 的 程 度,良 好 的 債 權 管 理 需 要 公 司 財 務 部 門、營 銷 部 門 和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的 通 力 合 作,從 理 論 上 來 說,不 良 債 權 的 管 理 應 該 以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為 主,財 務 部 門、營 銷 部 門 及 其 他 部 門 為 輔,只 有 各 部 門 通 力 合 作,才 能 有 效 地 減 少 不 良 債 權,很 多 企 業 的 財 務 部 門 和 營 銷 部 門 都 很 強 大,但 是 唯 獨 就 缺 少 一 個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來 協 調 解 決 這 個 問 題,導 致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管 理 水 平 很 低 。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管 理 需 要 貫 徹,「 預 防 為 主 」、「 規 範 程 式 」、「 全 程 式 控 制 的 原 則 」。預 防 為 主 的 原 則 是 與 企 業 的 根 本 目 的 相 適 應 的,企 業 總 是 以 追 求 利 潤 的 最 大 化 為 根 本 目 的,適 應 這 個 根 本 目 的 要 求,企 業 就 應 該 儘 量 減 少 各 種 風 險 的 出 現,所 以 應 貫 徹 預 防 為 主 的 原 則。其 次 要 建 立 起 一 套 比 較 規 範 的 程 式,規 範 的 程 式 可 以 保 證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監 管 有 序 化。全 程 式 控 制 就 是 要 求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管 理 要 貫 穿 全 程,從 不 良 債 權 發 生 的 源 頭 開 始 一 直 到 不 良 債 權 的 消 失( 債 權 實 現 或 核 銷 ) 為 止 , 確 保 監 管 質 量 。
另 需 要 建 立 一 套 監 管 機 制 來 保 證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監 管 工 作,各 企 業 可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確 定 適 合 自 己 的 監 管 方 式。通 常 應 從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來 加 強 管 理 :
( 一 ) 加 強 風 險 防 範 工 作 , 建 立 風 險 防 範 機 制 1.進 行 信 用 評 估 , 選 擇 資 信 良 好 的 客 戶
客 戶 評 估 的 方 法 由 於 企 業 註 重 方 面 的 不 同,所 以 選 擇 的 評 價 內 容 也 就 不 同,因 而 評 價 的 方 法 也 有 所 不 同。應 採
5C 要 素 分 析 法 , 即 客 戶 的 品 質 ( Character) 、 償 還 能 力
( Capacity)、 資 本( Capital)、 抵 押 品( Collateral)
和 經 濟 狀 況 ( Conditions) 。 2.簽 好 合 約
合 約 的 作 用 主 要 是 明 確 雙 方 權 利 、 義 務 , 它 是 雙 方 合 作 的 基 礎 性 文 件,也 是 保 護 合 約 雙 方 合 法 權 益 的 基 礎 性 文 件,所 以,合 約 的 簽 訂 必 須 要 慎 重。鑒 於 合 約 的 簽 訂 涉 及 很 多 方 面 的 問 題 , 也 是 企 業 維 護 自 己 權 利 的 最 關 鍵 的 證 據 , 所 以 企 業 的 合 約 簽 訂 必 須 慎 重 。
( 二 ) 建 立 對 不 良 債 權 的 動 態 分 級 監 管 制 度 1.對 不 良 債 權 進 行 分 級
根 據 不 良 債 權 逾 期 情 況、債 務 人 的 資 信 狀 況 以 及 態 度 等,對 不 良 債 權 進 行 綜 合 評 估,在 此 基 礎 上 對 逾 期 債 權 進 行 分 級 , 併 為 不 良 債 權 建 檔 立 案 。
2.對 不 良 債 權 進 行 監 管
對 應 於 不 同 級 別 的 不 良 債 權,企 業 設 定 的 不 同 的 監 管 部 門 , 不 同 級 別 的 不 良 債 權 要 有 相 應 的 部 門 來 具 體 負 責 , 並 有 相 應 的 措 施 來 解 決,一 般 來 說,對 於 風 險 較 低 的 不 良 債 權 可 以 由 營 銷 部 門 負 責 清 收,同 時 由 企 業 的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建 檔,對 於 風 險 較 大 的 不 良 債 權 則 應 由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和 營 銷 部 門 共 同 商 討,瞭 解 不 良 債 權 的 具 體 情 況,並 採 取 必 要 的 應 對 措 施,這 時 候 催 收 的 主 體 應 該 以 營 銷 部 門 為 主 法 律 事 務 部 門 為 輔 。
( 三 ) 清 收 不 良 債 權 的 措 施
1.運 用 非 訴 訟 方 式 催 收 不 良 債 權 問 題 。 2.運 用 訴 訟 方 式 解 決 債 權 問 題 。
( 四 ) 配 套 機 制
事 實 上,證 據 的 收 集 應 該 是 一 個 公 司 各 部 門 的 所 有 員 工 通 力 協 作 的 問 題,這 裡 需 要 做 好 兩 方 面 的 工 作:一 方 面 建 立 起 規 範 的 證 據 收 集 制 度,另 一 方 面 需 要 切 實 提 高 員 工 的 法 律 素 質。可 惜 的 是,很 多 企 業 缺 乏 這 方 面 的 管 理 工 作,在 面 臨
訴 訟 時 , 會 發 現 自 己 沒 有 證 據 或 拿 出 的 證 據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讓 律 師 愛 莫 能 助,所 以 一 定 要 收 集、保 存 好 合 同 訂 立 、 合 同 履 行 等 涉 及 不 良 債 權 的 證 據。一 般 來 說,有 關 證 據 大 致 包 括 下 列 :
1.能 夠 證 明 雙 方 權 利、義 務 關 係 的 證 據,主 要 是 合 同,合 同 的 變 更 也 應 有 相 應 的 證 據 。
2.能 夠 證 明 我 方 按 照 約 定 全 面 履 行 了 自 己 的 義 務,不 存 在 違 約 行 為 的 證 據 , 如 對 方 提 貨 的 手 續 。
3.對 方 未 履 行 義 務 的 證 據,如 對 方 出 具 或 認 可 的 欠 條、還 款 計 劃 、 對 賬 單 等 。
4.對 方 未 按 約 定 履 行 義 務,即 違 約 的 證 據,如 因 對 方 提 供 產 品 的 技 術 問 題 , 我 方 已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通 知 對 方 的 證 據 , 標 的 物 的 檢 驗 報 告 , 對 方 承 認 質 量 問 題 的 證 據 。
5.債 權 債 務 關 係 未 超 過 訴 訟 時 效 的 證 據 。
貳 、 逾 期 放 款 形 成 因 素
近 十 餘 年 來 , 我 國 銀 行 體 系 中 , 不 論 是 公 營 、 民 營 、 舊 銀 行 、 新 銀 行 ,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都 有 逐 年 增 加 的 趨 勢 , 其 原 因 說 明 如 下 :
一 、 金 融 市 場 過 度 競 爭
自 民 國 80 年 間 開 放 新 銀 行 設 立 , 同 時 放 寬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得 限 制 規 定,瞬 間 銀 行 的 總 機 構 家 數 及 分 機 構 家 數 急 遽 增 加,從 80 年 至 104 年 止,銀 行 總 機 構 數 由 25 家 增 為 39 家 , 分 機 構 數 由 1046 家 增 為 3442 家 , 如 果 再 加 上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的 分 行、信 用 合 作 社、農 業 信 用 部、漁 業 信 用 部、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及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等 非 貨 幣 性 金 融 機 構,國 內 金 融 金 機 構 總 機 構 及 分 機 構 數 多 達 5067 家 , 如 表 2-2.1。
表 2-2.1 金融機構家數統計表
銀 行 授 信 之 擔 保 品,大 多 以 不 動 產 或 土 地 作 為 授 信 之 擔 保,使 得 銀 行 對 以 土 地、建 築 物、住 宅 之 貸 款,因 不 動 產 的 價 值 貶 落,不 易 處 分 的 結 果,使 得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急 遽 升 高 。 在 股 市 方 面,因 企 業 集 團 主 要 經 營 者 以 持 有 股 票 融 資 大 量 借 款,投 入 股 市 護 盤,形 成 股 市 泡 沫 化,銀 行 以 股 票 質 押 貸 款 或 以 股 票 為 還 款 抵 押 擔 保 品 時,需 承 受 相 當 高 的 信 用 風 險 , 一 旦 股 價 下 跌,銀 行 必 須 對 客 戶 追 繳 抵 押 品 或 將 質 押 的 股 票 斷 頭 賣 出,如 無 法 完 全 回 收 放 款 金 額,就 會 產 生 逾 期 放 款 。 四 、傳統產業大量 走出, 使得國內產業空洞化
我 國 經 濟 陷 入 困 境,最 主 要 的 原 因 就 是「 產 業 空 洞 化 」。
不 僅 經 濟 成 長 趨 緩,背 後 更 是 工 作 機 會 流 失、低 薪 普 遍 化 等 問 題,經 濟 成 長 果 實 大 多 由 資 本 家 拿 走,導 致 所 得 分 配 不 均 持 續 惡 化。根 據 主 計 總 處 資 料,我 國 勞 動 報 酬 占 G D P 比 重 呈 現 下 滑 趨 勢 , 85 年 受 僱 人 員 報 酬 占 G D P 比 重 超 過 50
%,營 業 盈 餘 約 占 31%;但 99 年 受 僱 人 員 報 酬 占 G D P 比 重 降 至 43.8% 的 史 上 新 低,營 業 盈 餘 則 攀 升 至 34.61%,102 年 受 僱 人 員 報 酬 占 G D P 比 重 仍 維 持 44.65% 的 低 檔。從 G D P 分 配 面 結 構 來 看,分 配 不 均 問 題 相 當 明 顯。更 慘 的 是 , 台 灣 資 金、技 術、人 才 大 量 流 向 中 國,協 助 中 國「 紅 色 供 應 鏈 」快 速 崛 起,如 今「 紅 色 供 應 鏈 」反 成 為 台 灣 產 業 最 大 的 威 脅 , 導 致 外 銷 接 單 及 出 口 連 連 衰 退 。
五 、 歐 債 危 機,美國次貸風暴的衝擊 與全球的經濟不 景氣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後,東 南 亞 國 家 經 濟 成 長 大 幅 衰 退,進 口 跟 隨 銳 減,影 響 我 國 進 出 口 成 長,加 上 世 界 經 濟 景 氣 衰 退 , 部 分 廠 商 營 運 欠 佳,資 金 短 缺 造 成 周 轉 不 靈,營 運 及 財 務 出 現 危 機,只 有 向 政 府 及 銀 行 申 請 紓 困 或 展 延 貸 款,因 景 氣 低 迷 不 振,即 使 紓 困 期 間 屆 滿,仍 難 以 償 還 借 款,銀 行 逾 期 放 款 持 續 增 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