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銀行法等重要法規
壹 、 銀 行 法
本 論 文 所 擬 探 討 對 象 , 係 以 銀 行 為 主 , 於 論 述 整 體 金 融 體 系 時,是 以 金 融 機 構 稱 之。依 我 國「 銀 行 法 」第 二 條 之 定 義 :「 本 法 稱 銀 行,謂 依 本 法 組 織 登 記,經 營 銀 行 業 務 之 機 構。」而 銀 行 經 營 之 業 務 依 同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之。另 依 我 國「 銀 行 法 」第 七 十 條、第 八 十 七 條 、 第 一 百 條 及 第 一 一 六 條 之 規 定 可 知 , 目 前 銀 行 分 為 :商 業 銀 行 、 專 業 銀 行 、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及 外 國 銀 行 。
貳 、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 藉 由 政 府 積 極 的 推 動 , 並 提 供 租 稅 及 程 序 簡 化 等 優 惠 措 施,促 使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合 併,擴 大 其 經 營 規 模 及 客 戶 群,促 進 業 務 多 元 化,以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及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並 加 強 風 險 管 理 機 制。與 本 研 究 相 關 條 文 為 第 十 五 條,以 收 購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債 權 為 目 的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其 處 理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 受 讓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債 權 時 , 適 用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二、金 融 機 構 讓 與 其 不 良 債 權 時,就 該 債 權 對 債 務 人 或 保 證 人 已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 其 效 力 及 於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
三、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就 已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之 債 權,得 就 其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人 所 提 供 第 一 順 位 抵 押 權 之 不 動 產,委 託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正 第 三 人 公 開 拍 賣,並 不 適 用 民 法 債 編 施 行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規 定。公 開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經 清 償 應 收 帳 款 後,如 有 剩 餘 應 返 還 債
務 人 。 但 有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他 第 二 順 位 以 下 抵 押 權 人 時 , 應 提 存 法 院 。
四、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已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而 有 第 一 順 位 以 下 順 位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者,主 管 機 關 得 請 法 院 委 託 前 款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正 第 三 人 , 準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之 規 定 拍 賣 之 。
五、法 院 受 理 對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債 權 之 債 務 人 破 產 聲 請 或 公 司 重 整 聲 請 時,應 徵 詢 該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之 意 見。如 金 融 機 構 為 該 債 務 人 之 最 大 債 權 人 者,法 院 並 應 選 任 該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為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重 整 人 。
六、於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 之 債 務 人 受 破 產 宣 告 前 或 重 整 裁 定 前 , 已 受 讓 之 債 權 或 已 開 始 強 制 執 行 之 債 權,於 該 債 務 人 破 產 宣 告 後 或 裁 定 重 整 後,得 繼 續 行 使 債 權 並 繼 續 強 制 執 行,不 受 公 司 法 及 破 產 法 規 定 之 限 制 。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認 可 辦 法 及 公 正 第 三 人 公 開 拍 賣 程 序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或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正 第 三 人,得 受 強 制 執 行 機 關 之 委 託 及 監 督,依 強 制 執 行 法 辦 理 金 融 機 構 聲 請 之 強 制 執 行 事 件。第 一 項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處 理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適 用 銀 行 業 之 營 業 稅 稅 率。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予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之 不 良 債 權 , 因 出 售 所 受 之 損 失 , 得 於 五 年 內 認 列 損 失 。
參 、 銀 行 預 期 放 款 催 收 及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係 於 民 國 88 年 由 財 政 部 將 原 「 公 營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 , 修 訂 為 「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而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之 轉 銷,依 該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另 有 關 銀 行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依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之。主 要 規 範 銀 行 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非 授 信 資 產 評 估,應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基 於 穩 健 原 則 評 估 可 能 損 失,並 提 列 損 失 準 備 。 同 時 亦 規 範 逾 期 放 款 及 催 收 款 依 下 列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
一、 經 評 估 債 務 人 財 務、 業 務 狀 況 ,認 為 尚 有 繼 續 經 營 價 值 者,得 酌 予 變 更 原 授 信 案 件 之 還 款 約 定,並 按 董( 理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 , 由 有 權 者 核 准 。
二、銀 行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強 制 執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清 理 。 但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放 款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三、銀 行 如 認 為 主、從 債 務 人 確 無 能 力 全 部 清 償 本 金,得 依 董( 理 ) 事 會 規 定 之 授 權 額 度 標 準,斟 酌 實 情,由 有 權 者 核 准 與 債 務 人 成 立 和 解 , 再 報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備 查 。
四、國 外 債 權 因 國 外 政 府 變 更 外 匯 法 令 而 無 法 如 期 清 償 者,得 專 案 報 經 常 務 董 ( 理 ) 事 會 核 准 後 辦 理 。
肆 、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原 :營 業 稅 法 )
第 十 一 條 : 銀 行 業 、 保 險 業 、 信 託 投 資 業 、 證 券 業 、 期 貨 業 、 票 券 業 及 典 當 業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如 下 :
一 、 經 營 非 專 屬 本 業 之 銷 售 額 適 用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稅 率 。
二、銀 行 業、保 險 業 經 營 銀 行、保 險 本 業 銷 售 額 之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五;
其 中 保 險 業 之 本 業 銷 售 額 應 扣 除 財 產 保 險 自 留 賠 款。但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之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
三 、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銷 售 額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
前 項 非 專 屬 本 業 及 銀 行 、 保 險 本 業 之 範 圍 ,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相 關 辦 法,報 行 政 院 核 定。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至 一 百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 三 款 及 第 二 款 稅 率 百 分 之 二 以 內 之 稅 款,撥 入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其 運 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定 之 。
營 業 稅 稅 款 依 前 項 規 定 撥 入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 期 間 , 行 政 院 應 確 實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規 定,補 足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因 統 籌 分 配 款 所 減 少 之 收 入 。 嗣 後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後 , 從 其 規 定 。
伍、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設 置 目 的 主 要 為 處 理 經 營 不 善 之 金 融 機 構 , 以 穩 定 金 融 信 用 秩 序,改 善 金 融 體 質,健 全 金 融 環 境,並 建 立 管 理 及 運 作 機 制,特 制 定 本 條 例,設 置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而 同 法 第 五 條 說 明 基 金 適 用 對 象 及 範 圍,本 基 金 有 當 事 人 能 力,並 設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管 理 會 及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評 價 小 組 。 管 理 會 辦 理 如 下 列 事 項 :
一、本 基 金 運 用 事 項 之 審 核 及 前 條、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事 項 之 核 定 。
二 、 本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計 畫 之 核 定 。
三 、 本 基 金 財 務 報 告 、 資 金 調 度 事 項 之 審 核 。
四 、 其 他 有 關 本 基 金 管 理 、 執 行 及 公 告 事 項 之 核 定 。
五、聘 請 國 際 性 信 用 評 等 或 專 業 鑑 價 機 構 協 助 評 價 小 組 行 使 職 權 。 前 項 議 決 事 項 之 執 行 及 擬 訂 , 得 委 託 存 保 公 司 辦 理 。
另 同 法 第 十 條 說 明 基 金 運 作 方 式 , 本 基 金 得 委 託 存 保 公 司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經 營 不 善 金 融 機 構 :
一 、 賠 付 金 融 機 構 負 債 , 並 承 受 其 資 產 。 二 、 賠 付 負 債 超 過 資 產 之 差 額 。
本 基 金 視 為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中 之 金 融 機 構 及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 並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最 後 同 法 第 十 三 條 說 明 基 金 承 受 資 產 之 處 理 , 本 基 金 承 受 經 營 不 善 金 融 機 構 之 資 產 予 以 標 售、拍 賣 或 其 他 方 式 處 分 後 所 得 之 價 金 , 應 列 入 本 基 金 。
本 基 金 為 管 理 處 分 所 承 受 之 資 產 , 得 委 託 存 保 公 司 或 他 人 進 行 催 收、債 權 評 價、包 裝 組 合、公 開 標 售 及 辦 理 證 券 化 等 相 關 事 項。
存 保 公 司 受 委 託 辦 理 該 等 事 項 時,準 用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