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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防災相關法規探討(避難收容部份)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都市防災相關法規探討(避難收容部份)

壹、災害防救相關法規 一、災害防救法

(一)第四章(災害預防)第二十四條-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二)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第二十七條-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 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 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三、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二、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一)第二編(風災與水災防救對策)

1. 第一章(災害預防)第一節(減災)一、國土與城鄉之營造(六)

各級政府應積極整備供避難路線、避難場所及防災據點使用之都市 基礎設施。

2. 第一章(災害預防)第二節(整備)五、避難收容(一)地方政府 應考量災害、人口分布、地形狀況,事先指定適當地點作為災民避 難場所、避難路線,宣導民眾周知,並定期動員居民進行防災演練,

對老人、幼童、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應優先協助。(二)地方政府應 在避難場所或其附近設置儲水槽、臨時廁所及傳達資訊與聯絡之電 信通訊設施;並應規劃食物、飲用水、藥品醫材、炊事用具之儲備。

(三)地方政府應訂定有關避難場所使用管理須知,並宣導民眾周 知。(四)各級政府應掌握搭建臨時收容所所需物資之供應量,並事

先建立調度、供應體制。(五)各級政府應事先調查可供搭建臨時收 容所之用地。

3. 第二章(災害緊急應變)第一節(災前應變)二、居民避難引導(一)

地方政府依氣象預報警訊,對可能產生水患、土石流災害地區實施 警戒措施;至研判可能發生危害時,應對居民進行避難勸告或指示 撤離,必要時動用直昇機、船舶等交通工具配合運送。(二)有災害 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應視需要開設避難收容場所,並告知民眾。

(三)在可能發生災害地區,地方政府對弱勢族群聚集之場所,應 優先實施避難勸告。

4. 第二章(災害緊急應變)第七節(避難收容)一、災民避難勸告或 指示撤離。二、避難場所。三、臨時收容所。四、跨縣市避難收容。

五、弱勢族群照護。

5. 第三章(災後復原重建)第三節(計畫性復原重建)二、耐風災與 水災城鄉之營造:地方政府進行重建工作時,應以安全及舒適的城 鄉環境為目標。重建對策應以耐風水災為考量,加強災害潛勢地區 建築物、道路、橋樑與維生管線、通訊設施等之安全性,並規劃公 園、綠地等開放空間及防災據點。

(二)第三編(震災災害防救對策)

1. 第一章(災害預防)第一節(減災)一、國土與城鄉之營造(三)

各級政府應積極整備供避難路線、避難處所及防災據點使用之都市 基礎設施。

2. 第一章(災害預防)第二節(整備)五、避難收容(一)地方政府 應考量災害、人口分布、地形狀況,事先指定適當地點作為災民避 難場所、避難路線,宣導民眾周知,並定期動員居民進行防震演練,

對老人、幼童、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應優先協助。(二)地方政府應

在避難場所或其附近設置儲水槽、臨時廁所及傳達資訊與聯絡之電 信通訊設施;並應規劃食物、飲用水、藥品醫材、炊事用具之儲備。

(三)地方政府應訂定避難場所使用管理須知,並宣導民眾周知。

(四)各級政府應掌握搭建臨時收容所所需物資之供應量,並事先 建立調度、供應體制。(五)各級政府應事先調查可供搭建臨時收容 所之用地。

3. 第一章(災害預防)第三節(民眾防災教育訓練及宣導)二、防災 知識之推廣(一)各級政府應進行震災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 調查分析,適時告知民眾準備緊急民生用品及攜帶品,並教導地震 時應採取的緊急應變及避難行動等防災知識。

4. 第二章(災害緊急應變)第五節(避難收容)一、災民避難勸告或 指示撤離。二、避難場所。三、臨時收容所。四、跨縣市避難收容。

五、弱勢族群照護。

5. 第三章(災後復原重建)第三節(計畫性復原重建)二、耐震城鄉 之營造:地方政府進行重建工作時,應以安全及舒適的城鄉環境為 目標。重建對策應以耐震為考量,加強地震潛勢地區之建築物、道 路、橋樑與維生管線、通訊設施等之耐震性,並規劃公園、綠地等 開放空間及防災據點。六、居家生活之維持:地方政府對於重建過 程中的災民,應藉興建臨時住宅或提供公用住宅等,以協助災民在 重建期間維持居家生活。

三、台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一)第三十條-警察局及警察分局應於每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左列事項:

一、研判可能受災地區災民人數與收容所分配情形。…前項第一款資 料應送教育局及社會局為收容、救濟之參考。

(二)第三十三條-教育局應於每年5 月 31 日前,根據可能受災災民人數與 分布情形,指定收容災民之學校,並完成災民收容所工作人員之編組,

造冊送消防局及分送各區公所。

(三)第三十四條-社會局應於每年5 月 31 日前,根據調查可能受災地區災 民人數,儲備足夠之救災口糧以備救濟。

(四)第四十四條-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成立後,應即作左列措施:…

三、派警通知可能受災地區市民疏散至預定收容所。…八、開放可能 受災地區災民收容所準備收容災民,並通知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

九、救災口糧預送至各有關收容所,以備救濟。…

(五)第四十五條-災害發生時,應即為左列措施:…七、疏散危險地區災 民至指定收容所。八、隨時統計查報災民人數,依市災害防救(處理)

中心指示開放學校,設立災民收容所,由各該學校校長為所長,指揮 編組人員執行收容工作,並將收容人數通知各該區災害防救(處理)

中心救濟組辦理救濟事宜。…

四、台北市天然災害緊急疏散及收容安置計畫(中華民國95 年 5 月 4 日修正)

(一)貳、目的:在天然災害來臨前或來臨時,對於本市危險山坡、低窪或 可能受災地區居民實施宣導避難,必要時針對本市危險地區進行公告 劃定管制區域,限制或禁止民眾、車輛進入或通行,迅速採取正確之 緊急警戒管制作業,必要時,疏散至安全處所,同時各區災害應變中 心於第一時間開設緊急安置所,透過各種措施與協助,緊急收容安置 受災居民,以保障市民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計畫。

(二)參、危害地區調查:…(二)針對高災害潛勢區域(例如: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劃定為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內保全對象),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 應協助各區公所製作緊急疏散安置計畫。

貳、都市計畫相關法規 一、都市計畫法

(一)第二十七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 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 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 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 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二)第三十九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 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 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三)第四十二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 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 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

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四)第四十五條-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 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五)第四十六條-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 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 當配置之。

(六)第八十一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 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 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 繼續施工。

二、都市更新條例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 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 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 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三、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二十八、區內應依行政院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於區內規劃設置 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以維公共 安全。

四、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廿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

廿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