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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美智財權證券化法律問題分析

4.1 金融證券相關法律規章

4.1.1 美國發行有價證券所適用之法規

美 國 關 於 有 價 證 券 之 發 行 及 交 易 事 宜 , 主 要 規 定 於 規 範 初 級 市 場

(Primary Market)的 1933 年聯邦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及規制次 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的 1934 年聯邦證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58

依 1933 年聯邦證券法第 5 條規定59: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public offer-ing),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登記(registration),同時揭露發 行人應揭露之資訊,若揭露有不實或詐欺之情事,尚有刑事責任之制裁。惟 若符合同法第 3 條豁免證券(exempted securities)之規定者60,得豁免註冊 登記;然而,同法第 4 條規定有豁免交易(exempt traction)之情形61,此與 豁免證券之不同在於本條所列之證券在一般情形下其募集、發行或買賣均應 受同法第 5 條規定規範,但在某次特定交易因性質特殊,依法可例外不須遵 照同法第 5 條規定依一般程序為註冊登記而言。例如本條第二項所訂「不涉 及公開發行」之「私募」行為62

57 智財權證券法制上可茲討論之議題尚有將來債權與強制執行之問題、協議禁止轉讓

與禁止擔保之問題,以及無形資產評價法制化之問題等,惟此些問題之前研究已論 述詳盡,故於本文不述而集中於下列三問題之討論上。對此些議題之介紹與討論,

請參見謝祖松,前揭註 12;闕光威、陳月秀,前揭註 42;王文宇,前揭註 33,頁 103-132。

58 參見莊永丞,「我國證券交易法私募有價證券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余雪明大

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主編,企業與金融法制⎯⎯余雪明大法官榮退論文集,

頁 342-345(2009)。

59 15 U.S.C. § 77e.

60 15 U.S.C. § 77c.

61 15 U.S.C. § 77d.

62 15 U.S.C. § 77d(2).

4.1.2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我國資產證券化相關規定主要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及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及相關行政規則補充適用。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因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之資產基礎證券亦屬證交法定義下之有價 證券,其發行仍應遵守證交法之規定63

相較於美國公開發行證券之應行登記程序,我國則是採取「申請核准」

與「申報生效」制度64,即依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公開募集係採申報生效;而 金融資產證券化則兼採二者。此外,我國證交法依據投資人屬性之差異,對 於證券發行人籌措資金的管道亦區分為公開募集(public offering)與私募

(private placement)二者,而採取不同之法律管制及資訊公開制度,私募證 券亦免除申報程序,故免去主管機關繁瑣之審核程序,僅須於有價證券價款 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65

4.1.3 智財權證券化是否得以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我國有關金融資產之定義,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一項第二 款,係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1.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 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2.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3.租 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4.創始機構以前三目 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

6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規定如下:「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64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規定如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 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 定之。」;另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6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65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 46 條之 3 第五項。

權。依條文規定可知,以智財權授權契約為基礎資產之證券,應可該當於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謂之「其他金錢債權」,縱認授權契約債權與租 賃債權、信用卡債權等性質不相當,亦可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第五目)適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故其法源應無問題。

惟在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中,由於著作權、商標權 與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並未明定於該條例「資產」定義之內,故一般以為 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因無可對應之條文得以適用,故智 慧財產權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適用之可能,除非國會立法始得為之66。然 亦有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因具備前述金融資產之特徵,即智慧財產所有權 人,須花費金錢、時間與勞力成本創造、取得與保護,更重要的是,智慧財 產得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而賦予該所有權人享有未來現金流收益之權利

(即權利金收入)。故專利權、著作權與商標權等,即應該當金融資產之概 念,故可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67

本文以為自文義解釋而言,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證券實難 認符合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任一目之規定,故目前應無 該條例之適用。然基礎資產係智慧財產權本身抑或其所衍生之授權契約債 權,對投資人而言仍有不同,蓋若係後者,則現金流之來源為創始機構移轉 予特殊目的機構時之授權契約債權;若為前者,因特殊目的機構所擁有者為 完整之智慧財產權,故其後所產生之所有收益(不限於授權契約債權)亦歸 投資者所有。且對投資者而言,擁有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證券 無異於以持份之方式擁有該智慧財產權,與單純依認購單位分配授權收益,

在心理層面上可能有所不同,蓋投資者若能以持份方式擁有著名之智慧財產 權,亦應為吸引投資人的一種方式。此外,後者因為權利本身仍屬創始機構 所有,於創始機構破產,而被授權人之授權未為登記或設定擔保時(詳本文 下述),若創始機構之破產管理人將智慧財產權移轉他人,則被授權人之授

66 參見闕光威、陳月秀,前揭註 42,頁 71;謝祖松,前揭註 12,亦同此旨。

67 參見莊永丞,前揭註 39,頁 89-91。

權契約並無法對抗買受人,若買受人不願繼續授權,被授權人一旦終止支付 權利金,勢將影響特殊目的機構授權收益的穩定性;而前者之架構下,因智 慧財產權為特殊目的機構所擁有,特殊目的機構除作為證券發行的導管外,

別無其他業務,故較無破產的疑慮(參本文前述),較不致影響投資人之權 益。故本文以為未來應修改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制定專法,將發行以智慧 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智財權證券納入規範,使籌資管道更為多元,亦 使投資者能有更多之投資工具。

4.2 智慧財產權擔保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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