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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的法律問題--以證券化法、擔保設定及破產問題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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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1 期,頁 1(2013)

科法新論

論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的法律問題

⎯⎯以證券化法、擔保設定

及破產問題為核心

王偉霖

*

摘 要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係承襲資產證券化之基本架構,肇始於 1960 年代美

國房地產市場,一直到 1997 年始首度運用至智慧財產權領域。若從資產證券

化市場過去榮景觀之,智慧財產權證券或可成為重要的金融商品及成為中小

企業有力融資之管道。然因基礎資產特性所限(智慧財產價值不易確定、不

易管理等因素),智慧財產權證券化至今仍有某些困難尚待克服。主要原因

之一乃在於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現金流量之可預測性及穩定性較不易掌控,導

致投資人寧可選擇其他商品。因此,從商業面及法律面強化現金流量之訂定

性與增加其可預測性為推動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重要條件。

本文以此觀點探討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的幾個法律問題,包括是否制定專

法、目前智慧財產權設定擔保及登記制度有無改進空間,以及權利人破產時

DOI:10.3966/181130952013061001001 * 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本文受國科會 計畫補助,國科會計畫編號:NSC 98-2410-H-004-178,在此致謝。 投稿日:2012 年 7 月 16 日;採用日:2013 年 2 月 19 日

- 1 -

(2)

破產管理人之處置對於證券化之影響等,以比較法的方式探討智慧財產權證

券化較成熟的美國市場之相關規定,以為臺灣的相關法規提出建議,希冀對

於臺灣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的推動有所助益,並改善國內企業之籌資管道。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真實買賣原則、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破產隔離、

尚待履行之雙務契約

(3)

Cite as: 10 T

ECH

. L. R

EV

., June 2013, at 1.

Legal Issue in IP Securitization:

Securitization Law, Guarantee Setting

and Bankruptcy

Wei-Lin Wang

*

Abstract

The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securitization” was originated from asset

securitization, which started being used in the U.S. real estate market from 1960s,

and introduced to the IP field initially first in 199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sper-ous market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in the past, it is reasonable to deduce that IP

se-curitization will play an important role as a financial instrument as well as a

power-ful financing tool for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However, due to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angible and intangible assets, IP is hard to manage and it has

relatively unstable value, thus creating obstacles in IP securitization. The main

ob-stacle may come from lesser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cash flow in IP

securiti-zation, which result in investors’ preference in other financial instruments.

There-fore, increasing the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cash flow from legal and business

aspect, shall be critical to the motivation of IP securitization.

This study is to investigate several legal issues in IP securitization, such as

specialized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n IP rights registration and guarantee filing

*

Associate Professor, Graduate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nd Economic Law, Feng-Chia Univer-sity; J.S.D., 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 (2004).

(4)

system, influences on securitization by bankruptcy trustee’s decision upon

origina-tor’s bankruptcy, etc. The discussion will explore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the mature

market of U.S. IP securitization, and make comparison and give advices to relevant

domestic regulations, providing a greater motivation of IP securitization in Taiwan

and improve domestic enterprises’ funding pipeline.

Keywords: Asset Securitization, True Sale,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nkruptcy Remote, Executory Contract

(5)

1. 前言

在知識經濟時代資金與創新技術為企業發展之命脈,對高科技產業尤其

重要。然實務上中小企業或新創企業籌資仍有某種程度之困難,主因在於金

融機構對放款後所生之呆帳風險須經過詳實評估並要求企業提供擔保品,惟

中小企業或新創企業有形資產較為貧乏,不易提供足額擔保。反之,大型企

業較無此問題,經常得以其信用評等抑或過去借貸款紀錄來取得銀行融資

1

若是公開發行公司,則可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向公眾募資。因

此,中小型企業或新創企業須另謀籌資管道,以求永續經營。近年來以無形

資產(Intangible assets)

2

的價值從事融資及進行證券化已成為企業,特別是

中小企業希望能夠使用的融資手段之一,此由無形資產所占企業價值比重逐

年增加得以看出其重要性(參見圖一)。

1

See Ronald S. Borod, IP Securitization and the New Corporate Paradigm, Sept. 25,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bizjournals.com/boston/stories/2006/09/25/focus9.html?page=all

(last visited Feb. 14, 2012). 2 無形資產係指企業整體的價值,扣除有形(Tangibles)資產的部分,其範圍很廣, 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特許權、與顧客與供應商之特殊關係以及商譽等等。 參見宿文堂,「什麼是專利策略」,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主編,智慧 財產的機會與挑戰⎯⎯劉江彬教授榮退論文集,頁 520-521(2009)。又依據商業會 計法第 50 條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之規定,所謂之無形資產包括:商譽、商 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電腦軟體等。

(6)

圖一 S&P 指數中 500 大企業市場資本(Market Capitalization)之

構成比例

3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以下簡稱「智財權證券化」)既係承襲資產證券化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ABS)而來

4

,其基本原則與概念應能共通。再

者,資產證券化肇始於 1960 年代美國房地產市場

5

,直至 1997 年首度運用至

智慧財產領域,自其他證券化市場的榮景觀之,智財權證券亦應有機會成為

重要的金融商品,惟因基礎資產(underlying assets)特性之差異,如無形資

產的價值不易確定及不易管理等因素,因此導致智財權證券化現金流量之可

預測性及穩定性較不易掌控,以致表現較不如其他證券化商品來得搶眼,但

本文認為如若智財權證券能搭配健全的法制架構,將可藉由與資本市場的連

結發揮其價值。

3

Intangible Asset Market Value, OCEAN TOMO, available at http://www.oceantomo.com/pro-ductsandservices/investments/intangible-market-value (last visited Feb. 14, 2012).

4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有多種譯名,例如:資產證券化、資產支持證券化、資產 基礎證券化等等,本文為討論之便,採用「資產證券化」一詞。

5

See Calderini Mario & Odasso Maria Crist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rtfolio Securitization:

An Evidence Based Analysis, 7 ISWoP 1, 7 (2008), available at http://infojustice.org/

download/gcongress/incentives,remunerationandcollectivemanagement/calderini%20article. pdf (last visited Feb. 14, 2012).

(7)

本文以下試圖從商業面與法律面兩個視角探討智財權證券化:商業面討

論證券化之市場及發行證券的誘因與阻礙;法律面部分,因我國目前僅訂有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就發行智財權證券部分尚無法源

可資依循,且智財權設定擔保,以及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間破產隔離的

相關制度均未完善,故將以比較法的方法討論我國證券化、擔保制度以及破

產法相關法規應有之修正,以減少從事智財權證券化的困難與障礙。希冀對

於臺灣推動智財權證券化的工作有所助益,以改善我國企業,特別是中小企

業的籌資問題,並活化我國智慧財產權之運用。

2.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基本架構

2.1 資產證券化概說

智財權證券化因與一般資產證券化於架構上並無重大差異,故以下先介

紹資產證券化的基本結構。所謂資產證券化係指金融機構將其缺乏流動性但

能產生穩定現金流收入的資產及其債權加以組合後(pooling,即加以規格

化、單位化),發行有價證券供投資人在交易市場買賣的過程,使得擁有資

產之金融機構無待資產清償期到來,即可先回收資金,降低其所擁有資產之

風險,並使金融機構籌資管道多元化

6

,某些文獻將證券化稱為架構性融資

(structured financing)

7

美國最早證券化的案例係由政府主導並由政府提供擔保

8

。1985 年美國

6

See PHILIP R. WOOD, TITLE FINANCE, DERIVATIVES, SECURITIZATIONS, SET-OFF AND N ET-TING 45 (1995).

7

將 證 券 化 ( securitization ) 、 資 產 證 券 化 ( asset securitization ) 與 架 構 性 融 資 (structured finance)三者當作可以相互替換的概念詞組之說法不在少數。See Jenni-fer Burke Sylva, Bowie Bonds Sold for Far More Than a Song: The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Super-charged Vehicle for High Technology, 15 SANTA CLARA C OM-PUTER & HIGH TECH. L.J. 195, 197 (1999). See also Michael J. Cohn, Asset Securitization: How

Remote Is Bankruptcy Remote, 26 HOFSTRA L. REV. 929, 929 n.1 (1998). 8

(8)

首度出現非以住宅貸款證券化之案例——汽車貸款證券化

9

,時至今日證券化

已擴及至市政建設、活動住房貸款、輪船貸款、不良債權、住宅權益貸款、

健康照顧應收帳款、學生貸款、商業、娛樂設施貸款乃至於無形資產上。從

美國資產證券化統計數字來看,美國自 2006 年起,資產證券化之市場即超過

2.5 兆美元(參見圖二)。

圖二 美國資產證券化發行量

10、11

GNMA)鑑於一般抵押貸款期間長達二、三十年,以致於提供抵押貸款之金融機構 資金回收緩慢,資金調度更形困難,於是便以聯邦住宅管理局(Federal Home Ad-ministration, FHA)及退伍軍人管理局(Veterans AdAd-ministration, VA)之抵押貸款為擔 保,發行「房貸轉付證券」(Mortgage-Backed Pass-Through Securities),協助龐大 購屋者向資本市場籌措資金。參見李富成,「從美國到全球的證券化市場觀察對中 國大陸市場起飛的啟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7 期,頁 128-131(2005)。 9 汽車貸款證券化是第二種證券化發展之類型,相較於不動產抵押債權來說,汽車貸 款無疑是更適宜從事架構性融資:如貸款到期日明顯較不動產抵押貸款來得短、定 期定額之現金流的可預測性更高以及具備歷史統計數字的完整性,以上都讓投資人更 具備信心。See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ASSET SECURITIZATION: COMPTROLLER’S HANDBOOK 3 (1997), available at http://www.occ.treas.gov/handbook/as-setsec.pdf (last visited Feb. 14, 2012).

(9)

10、 11

至於證券化之流程約可敘述如下:首先,擁有基礎資產的創始機構

12

設立一個法律上與其完全分離之特殊目的機構

13

,再以買賣之方式將資產移

轉至特殊目的機構,特殊目的機構以此等資產為基礎發行證券,而發行證券

之收益用來償付自創始機構購買資產之價格。

為了增加投資人購買證券之誘因,特殊目的機構須得到一些正面的信用

評等並採用一些信用增強的手段。信用評等的主要功能在於告知此證券之風

險,取得高信用評等的證券得以利率較低的條件發行

14

。而信用增強機制指

10 資產證券化可依據數個標準分成不同類型,若依據產生現金流的資產類型來區分, 可分為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 MBS)與資產證券化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ABS)兩大類。前者之基礎資產是房屋抵押貸款,後者 之基礎資產則是房屋抵押貸款以外之其他資產。例如:學生貸款、廠房貸款、汽車 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等等。

11

作者整理自 US ABS Issuance and Outstanding, SIFMA, available at http://www.sifma.org/up-loadedFiles/Research/Statistics/StatisticsFiles/SF-US-ABS-SIFMA.xls (last visited Feb. 14, 2012). 12 創始機構係指具有資金需求之原始權利人,若在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場合係指金融機 構,但創始機構非一定為金融機構,也有可能是個人(例如:音樂創作者及歌手 David Bowie 以其所有之 250 首歌曲的權利金收益作為基礎資產,發行世界首例之智 慧財產權證券,本文以下稱本案為「Bowie 證券」)。關於 Bowie 證券之詳細介 紹,請參見 Sylva, supra note 7;中文著作請參見謝祖松,「智慧財產權證券化⎯⎯ 從『Bowie 證券』之發行談起」,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8 期,頁 96 以下 (2006)。 13 特殊目的機構為一隔離破產風險(詳後述)、募集資金之導管或中介體(finance intermediary),其設立目的在作為一種轉付機構(pass-through entity),即成為創始 機構與投資者間之中間機構,其組織型態無嚴格限制,美國實務上,其組織有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合夥、有限合夥或信託,並以有 限責任公司居多。See Thomas J. Gordon, Securitization of Executor Future Flows as

Bankruptcy-Remote True Sale, 67 U. CHI. L. REV. 1317, 1322 (2000).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採用特殊目的公司與特定目的信託兩種,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則僅限於信 託。

14

信用評等主要工作為審核證券化之標的資產與證券化架構所能夠承受的風險,並給 予公平的信用等級。由於證券化之證券清償係以證券化標的資產為主,其信用評等

(10)

在證券商品發行前採行某些方法以提高證券之信用等級,其具有促使發行利

率下降、提高證券的流動性以提高市場接受度之功能。常見的信用增強方式

包括:超額擔保(overcollateralization)

15

、第三方保證(third-party

guaran-tees)、經由保險公司保險、或由第三人發行擔保信用狀(third-party letters

of credit),以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另為確保信用評等機構之公信力,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於

2008 年金融海嘯之後,針對信用評等與信用增強機構提出「國家認可統計評

等機構」(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 NRSRO)管

理規則修正草案,其重點在於著重增進信用評等機構之透明性與揭露義

16

,冀望增加「被動評等」數量,透過市場競爭

17

,改進評等品質;另就

等級決定之考量因素有:1.信用增強程度;2.證券化標的資產之品質;3.現金流之型 態;4.證券化計畫之財務結構等,而與創始機構及特殊目的機構之財務健全性及經營 績效無關,並不同於一般公司債評等係以發行公司財務健全性及經營績效為主。參 見黃淑華,「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及其監理」,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編,金融監理與風險管理選輯,頁 70(2004)。另信用評等公司是否獨立並客觀公 正,乃證券化成功與否的重要因素之一,關於信用評等公司於證券化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其功能之改進建議,參見邱天一,「信用評等機構於證券化之角色與責任⎯⎯ 次貸危機後之觀察」,政大法學評論,第 121 期,頁 313 以下(2011)。 15 特殊目的機構以其所有之證券化資產為基礎發行資產證券後,因為市場變化,證券 化資產可能遭致損失,對此,發起人會提供所謂的超額擔保(約 110%~120%)。 發起人提供超額擔保一般係以資產折價移轉方式為之;超額的部分實際上是證券化 資產在期限內的收益。此種信用增強的結果,類似於發起人對於投資人提供證券化 資產一定比例下有限資產損失之擔保。參見謝俊、楊舒雯、游貞怡、王寸久,資產 證券化風險管理之研究,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計畫,頁 17(2006)。 16 原規則 17g-2 要求 NRSRO 製作及保存其營業相關文件,並規定保存期間與方式。本 次修正增加應製作及保存之文件,以及增列應公開使大眾得接觸利用之文件,例 如:顯示與所有先前已發布評等相關之評等行動歷史與時間記錄、任何對分析師所 做評等提出之書面申訴記錄。另於規則 17g-3 增加「評等行動」報告,要求 NRSRO 記載每年對各類評等「評等行動」之數量,包括升等、降等或列於升降等之觀察, SEC 欲藉此監督 NRSRO 是否有大量調整評等之情形。 17 修正 NRSRO 登記格式說明,要求 NRSRO:1.強化平等表現數據之揭露,要求其按

(11)

利益衝突部分增加三項禁止規定

18

,顯見 SEC 已體認到以往任由信評機構以

自律方式處理利益衝突問題之作法實有不足。且 SEC 於 2010 年後,已依據

Dodd-Frank 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第 932 條規定籌設信用評等辦公室

19

,執掌

NRSRO 相關法規與監管(monitoring)NRSRO 活動、針對 NRSRO 進行年度

檢查(Examination),以及每年公布檢查報告結果

20

及向國會提出 NRSRO

產業報告

21

等業務,以補強官方監督信用評等與信用增加之力度。

此外,在證券發行的過程中,亦須有其他服務機構

22

與證券承銷商之輔

各評等類別,揭露短期(一年)、中期(三年)與長期(十年)之評等表現數據, 使投資人可藉此與其他信評機構進行比較,增加產業競爭,惟此類數據須揭露與原 始評等相關之違約統計,並記載撤銷評等後之違約事件。2.要求強化評等方法之揭 露,包括依賴他人所作確認證券化標的資產實地查核之方式、揭露審查評等之頻 率、是否以有別於原始評等之不同模型監視評等,以及評等模型改變是否可溯及現 存之評等。 18 於規則 17g-5 增列三項禁止規定:1.禁止 NRSRO 及其關係人對受評等對象提供評等 建議、2.禁止參與決定評等之分析師涉入評等費用之磋商、3.禁止平等人員接受被評 等者之餽贈。 19

See Office of Credit Ratings,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http://www. sec.gov/about/offices/ocr.shtml (last visited June 19, 2013).

20

Se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2011 SUMMARY REP. OF COMMISSION STAFF’S EXAMINATIONS OF EACH 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 (2011), available at http://www.sec.gov/news/studies/2011/2011_nrsro_section15e_exami-nations_ summary_ report.pdf (last visited Jan. 1, 2013).

21

前述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 NRSRO 家數、市場現況、大型 NRSRO 之檢查結果及 NRSRO 對於重點缺失之回應等。See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ANNUAL REPORT ON 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S (2012),

available at http://www.sec.gov/divisions/marketreg/ratingagency/nrsroannrep0312.pdf (last

visited Jan. 1, 2013). 22

服務機構(servicer)通常負責收取並管理由資產所生之權利金收益。See Sheilah D. Gibson, The Case for the Expanded Role of Trustees in Securitizations, 121 BANKING L.J. 387, 388 (2004).

(12)

助,始能順利完成證券發行相關作業。證券化中各個參與者之角色與相互間

法律關係可表示如圖三。

創始機構 特殊目的機構 發行有價證券 承銷商 投資人 信用評等機構 信用評等 服務契約 公開發行、私募 界定資產池後 將現金流移轉 服務機構 信用增強機制 信用增強 借款人

圖三 資產證券化之參與者23

2.2 資產證券化之重要原理

欲進行資產證券化須遵循「破產隔離」原則,亦即作為證券化基礎的基

礎資產需與創始機構的財產相區隔,如此,當創始機構破產時,基礎資產方

不會被歸為創始機構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以確保基礎資產所生之現金流能繼

續穩定地支付給投資人,是故創始機構之未來的營運、管理以及無法清償債

23

(13)

務之風險,均轉移給特殊目的機構,以降低證券買受人之風險。

美國法院判斷特定案件是否產生破產隔離的效果,常會注意以下兩點:

2.2.1 移轉主體:須不具備實質結合原則(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如前所述,特殊目的機構乃為進行資產證券化之目的所創設之導管。惟

特殊目的機構須具有獨立性,否則可能成為創始機構為避免該資產被劃入破

產財團所創設之工具。關於特殊目的機構是否具有獨立性此點上,美國司法

實務發展出「同一實體」原則[亦稱實質結合原則(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 ] 。 簡 言 之 , 美 國 法 院 得 於 一 定 情 形 之 下 諭 知 「 實 質 結 合 命 令 」

(order of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以宣告特殊目的機構與創始機構在法律

上視為單一法律主體,以避免創始機構藉由創設特殊目的機構的方式而規避

其破產法上之責任

24

實質結合原則源自於美國破產法第 105 條第(a)項,該條文賦予法院相當

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得採取必要的處置以防止破產法被濫用

25

。通常而言,

若符合以下兩個條件,法院即會認為符合實質結合標準,而下達實質結合命

令:1.兩個主體間具有利益同一性(identity of interest);2.法院下達實質結

合命令之後,得避免某些傷害或是產生特定利益

26

。其中兩個法律主體是否

具有同一性,美國法院在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一案中提出 7

24

參見吳家桐,「淺論特殊目的公司之破產隔離機制(上)」,集保月刊,第 140 期,頁 4(2005)。

25

11 U. S. C. § 105(a): The court may issue any order, process, or judgment that i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No provision of this title providing for the raising of an issue by a party in interes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clude the court from, sua sponte, taking any action or making any determination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to enforce or implement court orders or rules, or to prevent an abuse of process.

26

See Peter J. Lahny IV, Asset Securitization: A Discussion of the Traditional Bankruptcy

Attacks and an Analysis of the Next Potential Attack,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9 AM. BANKR. INST. L. REV. 815, 822 (2001).

(14)

項判斷標準

27

1. 財 報 是 否 合 併 ( presence or absence of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2. 不同企業體間之利益與所有權益之同一性(unity of interest and

owner-ship between corporate entities);

3. 母公司與子公司間具有貸款之擔保(existence of parent and

intercorpo-rate guarantees of loans);

4. 分離與確認個別實體間的資產與債務之困難程度(degree of difficulty

in segregating and ascertaining individual assets and liabilities);

5. 資產之移轉並未遵守公司資產移轉之程序(transfer of assets without

observance of corporate formalities);

6. 資 產 或 事 業 功 能 之 混 合 ( commingling of assets or business

functions);

7. 合併後收益情形(profitability of consolidation at a single location)。

若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有越多符合上述 7 種判斷標準的情形,則被

認為係同一實體的機率越高。

2.2.2 移轉行為:須符合真實買賣原則(true sale)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除須非同一主體外,二者間移轉基礎資產的法

律行為亦須符合「真實買賣」原則,方能達到破產隔離的效果。所謂真實買

賣原則係指交易雙方對於該交易主觀上均認定為銷售關係,客觀上並由賣方

將擁有該資產所取得之利益及風險,在符合常規交易(arm’s-length

transac-tion)的情形下,確實移轉資產所有權予買方

28

。論者有謂:真實買賣原則係

資產移轉前的防禦工作,藉由此理論以降低基礎資產僅被認定為擔保放款,

而使創始機構仍能保有該筆資產之機率;而實質合併原則係於破產發生後,

27

In re Vecco Const. Industries, Inc., 4 B.R. 407 (Bankr. E.D. Va. 1980). 28

See Peter V. Pantaleo et al., Rethinking the Role of Recourse in the Sale of Financial Assets, 52 BUS. LAW. 159, 159 (1996).

(15)

法院將特殊目的機構之資產劃入創始機構之破產財團中,以保全創始機構債

權人之權益

29

美國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真實買賣原則常考量以下幾項因素

30

2.2.2.1 創始機構保留資產所有權利益之程度大小(degree of retention of

benefits of ownership by the transferor)

若創始機構對資產有買回權(repurchase)時,則可推論創始機構尚保有

基礎資產之所有權利益。

2.2.2.2 創始機構於資產移轉後所保留對於資產控制權之程度(degree

of post-transfer control over the transferred assets retained by the

transferor)

創始機構將資產移轉於他人後,對該資產不應保有控制權,因此,若由

創始機構充當前述之服務機構時,則容易引發創始機構仍保有資產控制權之

疑慮。

2.2.2.3 移轉人報表上之會計處理(accounting treatment of the transfer on

the transferor’s books)

移轉之資產絕不能反映在創始機構之財報中,該資產應依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rciple, GAAP)為已售出(sold)之處

理。

2.2.2.4 雙方明示之意圖(expressed intent of the parties)

最後尚須判斷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究為買賣或僅作為給予創始機構借

款之擔保。

以我國法制而言,首先在實質結合原則部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4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73 條第四項均規定,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

29 參見曾瓊儀,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以資產移轉過程相關法律爭議為中心,中原大 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0(2008)。 30

See The Committee on Bankruptcy and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the New York, Structured Financing Techniques, 50 BUS. LAW. 527, 529, 543 (1995).

(16)

關係企業,顯已有美國法制中避免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為同一實體之概

念,惟限制二者不得為關係企業,筆者以為恐有過當之虞。智財權證券化之

作業本即由創始機構主導;特殊目的機構本僅為促進交易進行之導管,限制

二者為關係企業在實務上將造成許多不便

31

。觀之前述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一案中 7 項判斷標準的第 1 項及第 3 項,即知美國法中仍

然允許二者為母子公司,僅於符合更多 7 項標準時,法院方會下實質結合命

令。況美國法上之實質結合原則係事後管制,僅於有害於創始機構債權人之

權益時,方受到法院實質結合命令之管制;而我國之規定係於事前即禁止為

關係企業,其管制手段較美國更重,因此筆者建議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4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73 條第四項之規定宜予刪除

32

,並於具體個案時,參

酌美國 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案中之 7 項判斷標準,以為創始

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是否為同一實體之判斷依據。

至於真實買賣原則於我國法制之相應制度,首先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於具

體情況下,或可主張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同法第 244 條之詐

害債權行為

33

,另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3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

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

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第一項)。前項

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二項)。創始機構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

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第三項)。」觀諸本條規

定,可謂已有真實買賣原則之意涵。而其中第二項所謂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係

31 有論者認為,現行實務上創始機構對於特殊目的個體之選擇,均採用特殊目的信 託,其主要之原因,應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禁止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不得為 同一關係企業。參見李宗翰,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破產隔離法制⎯⎯以真實 買賣原則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4(2010)。 32 與作者相同意見,同前註,頁 175。 33 參見王文宇,「資產證券化法制之基本問題研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88 期,頁 130(2002)。

(17)

指中華民國會計準則研究發展基金會,於 2003 年 5 月 22 日公布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 33 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原則」。該公報對

於是否係真實買賣係採「實質控制權之有無」為判斷標準,包括:1.移轉人

是否喪失對移轉資產之控制;2.移轉人是否有權以固定價格,或以遠期購買

合約等方式,買回移轉資產,且該資產是否為市場上隨時可得;3.受讓人是

否有能力獲得移轉資產之利益;4.受讓人行使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之權利是

否受限制;5.出售價款是否包括現金及由移轉而取得之其他新資產及承擔之

新負債;以及 6.移轉資產中是否有移轉人未放棄控制之保留權利

34

對照公報第 33 號與美國法院適用真實買賣原則之判斷因素,可知我國

現行制度已於相當程度參酌美國法上之真實買賣原則。惟應注意我國民法第

352 條,允許當事人得約定債權之出賣人應擔保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同法第

379 條亦明文許可出賣人得保留買回權,因此,不同於美國法之真實買賣原

則,於我國法制下,縱使特殊目的機構對創始機構擁有追索權(因創始機

構擔保智財權或授權契約債權有效或將來可取得);或創始機構保留買回權

35

,可能不能遽視為真實買賣原則之違反。是於我國法制下,如何適用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3 條,及民法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等規定,較之美

國真實買賣原則,可能更形複雜。筆者以為法院除應注意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33 號及相關規定外,亦應參酌真實買賣原則上當事人意圖之判斷,於具體

案件中,依直接間接證據審酌雙方當事人之意圖,方能在複雜的事實及法律

規定中,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

3. 智財權證券化之特色與發展

從下頁圖四可知,在 1997 年時,智財權證券化的金額約為 2 億美元至 5

34 參見曾瓊儀,前揭註 29,頁 120;廖麗娟,「資產證券化『真實買賣』之認定對保 障投資的影響⎯⎯從會計與稅務面探討」,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1 卷第 10 期,頁 42-55(2003)。 35 參見曾瓊儀,前揭註 29,頁 121。

(18)

億美元之間,於 2000 年時已超過 11 億美元,至 2007 年交易金額更高達 28

億美元,可謂仍有一定的市場規模。自表一可知,利用智財權證券化的產

業,自電影、音樂、製藥,乃至速食業不一而足,故亦有一定的普及率。惟

若對照本文前述之整體資產證券化之金額,在 2000 年時,該金額已超過 1 兆

美元,至 2006 年更超過 2.5 兆美元,可知即使在美國,智財權證券化在整體

資產證券化中所占的比例,可謂仍屬少數。

此種現象與智財權證券本身的特色有關。本文以下茲分析智財權證券化

發展的正負面因素,並嘗試提出可茲努力的方向:

圖四 智財權證券化交易金額

36

表一 以產業別區分智財權證券化交易量

37 產業別 發行金額 (百萬美元) 發行金額 所占比例 交易件數 交易件數 所占比例 電影 865 42% 2 10% 36

See Jay H. Eisbruck, Credit Analysi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ization: A Rating Agency Perspective, in FROM IDEAS TO ASSETS: INVESTING WISELY IN INTELLECTUAL P ROP-ERTY 441, 605(Bruce Bermaned., 2002). 2000 年後統計金額引用自劉桂伶,將來債權 證券化之研究⎯⎯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未來趨勢,國立成功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 110(2008)。

37

See id.

(19)

產業別 發行金額 (百萬美元) 發行金額 所占比例 交易件數 交易件數 所占比例 音樂 446 22% 14 70% 運動 315 15% 1 5% 速食 290 14% 1 5% 製藥 100 5% 1 5% 服飾 24 1% 1 5% 合計 2,040 100% 20 100%

3.1 智財權證券化之特色暨與資產證券化之區別

智財權證券化與一般的資產證券化二者最大的差異點在於基礎資產

(underlying assets)的構成,智財權證券化之基礎資產可能為智財權本身、

授權第三人所生之授權契約債權,甚至為尚在主管機關審核中之智財權,範

圍較為廣泛,與資產證券化之基礎資產通常僅為各式之應收帳款不同。其

次,應收帳款收取權之移轉屬「已確定」債權之移轉,但智財權著眼於未

來,以國外實務為例,以不確定的授權契約債權作為基礎資產的情形並非少

數,近年來亦有發生以未來收益作為證券化之基礎資產之例(如尚未拍成之

電影之將來期待收益)

38

承上,智財權證券化之基礎資產雖概念上有諸多可能,惟過去成功的智

財權證券化案例多以智財權之授權契約所生之債權作為現金流的來源,故智

財權本身雖具有資產的特徵,理論上可作為證券化之基礎資產

39

,但若只單

38 如 1999 年 3 月,義大利最大之電影製片者 Cecchi Gor,將其擁有的數部電影版權的 未來收益證券化,發行相當於 2.8 億美元之智財權證券。參見曾瓊儀,前揭註 29, 頁 43。如派拉蒙(Paramount)於 2004 年將尚未製作的電影版權證券化;Marvel En-terprises, Inc.電影公司於 2005 年 4 月以未來的 10 部電影為基礎資產進行證券化,發 行無追索權證券。請參黃偉倫、陳照森、吳家燊,「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探討」, 中華科技大學學報,第 42 期,頁 66(2010)。 39 雖智慧財產權得作為基礎資產,然智慧財產權本身能否直接適用我國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仍有爭議。參見莊永丞,「智慧財產證券化之研究」,世新法學,第 3 期,頁 76(2006)。因此,有學者直接指出認為智財權證券化之基礎資產不是智財

(20)

純移轉權利而在尚未有收益流之情況下,較難以權利本身進行證券化,故目

前案例通常係將授權契約債權或同時以智財權併同授權契約債權移轉給特殊

目的機構較為常見

40

。因此,本文所稱之智財權證券化,除特別指出包含以

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的情形外,均指以智財權之授權契約債權為基

礎資產之情形,合先敘明;然本文亦主張將來於制度設計上,應許可將智財

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以供創始機構及投資者更為多元的選擇(詳本文下

述)。

此外,若與資產證券化比較,智財權證券化還具有以下特殊性

41

1. 常與其他 附屬資產一 併移轉:移 轉基礎資產 時,附屬之 有形資 產

(如:產品線或其他設備)或無形資產(如:know-how)常一併移轉,否則

智財權將無法發揮最大價值;

2.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之現金流常是固定的,但智慧資產所生之現金流

則可能會因產品銷售的變化,而呈現流動的狀態。亦即若授權金係定期定額

給付者則現金流將相對穩定;反之,授權金若係依據銷售量比例定之者,其

現金流即呈現流動性

42

權本身,而是可以產生現金流之智慧財產權債權,通常是授權契約。參見謝祖松, 前揭註 12,頁 106。 40 此處之智財權併同授權契約債權移轉係指暫時移轉而言,即創始機構為擔保智財權 證券之收益,將智慧財產權暫時性地移轉予特殊目的機構,若將來發生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時,特殊目的機構可將該智慧財產權沒入並拍賣,惟若債務順利履行完畢, 則應再移轉予創始機構,故其性質上為一種擔保方式。參見謝祖松,前揭註 12,頁 100。 41

See Takahiro Kobayashi, IP Securitization, IFLR (Jan. 5, 2004), available at http://www. iflr.com/Article/2026741/IP-securitization.html (last visited Jan. 1, 2013).

42

See 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CENT TREND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8, 17-19 (2004). 另參見闕光威、陳月秀,「智慧財產證券化可能 的經營模式與法制面的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11 期,頁 73-74(2004)。

(21)

3.2 智財權證券化之優缺點

3.2.1 優點

智財權證券化的好處約有下列數端:首先,智財權證券化係一種新的投

資工具,使投資人可直接投資於特定智慧財產權所生之收益,而無庸承受投

資於擁有該智慧財產權公司之風險

43

。其次,對於創始機構而言,可以立即

得到一筆現金收益,而不用坐待權利金的收取時間,因此可以解決智財資產

流動性不足之問題

44

;此外,因為基礎資產與創始機構本身之債信切割,因

此讓具有豐富智慧資產但整體債信未必優良的創始機構能透過證券化募得資

45

3.2.2 缺點

智財權證券化的缺點首先出現在需求方面。通常大企業得以企業本身的

債信發行證券即可達到籌資目的,因此不須透過證券化的方式,是故對證券

化方式有需求者常為擁有智慧財產權之中小企業或個人,然中小企業或個人

卻不容易負擔證券化過程所需的費用

46

。其次,智財權證券化與一般資產證

43 參見謝福源,「智慧資產證券化與擔保融資之介紹」,法律評論,第 69 卷,頁 8 (2003)。 44 參見黃銘傑,「證券化基本原理」,王文宇等編,金融法,頁 313 以下(2007)。 45 參見陳郁庭,「科專研發成果運用證券化模式之法制實踐」,科技法律透析,第 19 卷第 5 期,頁 36(2007)。See also Elliot A. Fishman, Securitization of IP Royalty

Streams: Assessing the Landscape, in TECHNOLOGY ACCESS REPORT 6 (2003). 46 據筆者訪問證券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人士,渠等均表示因目前臺灣尚無智財權證券之 發行,固其發行成本尚難精確估算,惟若對照發行程序類似之可轉換公司債及不動 產證券,約莫可得其發行成本分析如下:設發行一智財權證券,預計募資新臺幣 (下同)10 億元,則券商費用通常為公開承銷金額之 2.5% 與 500 萬元取其低者(本 例為 500 萬元);信用增強若以銀行擔保方式為之,銀行擔保費率約為 0.5%~1% (以中間值 0.75%計,本例為 750 萬元);律師費用約為 2~5 萬元(出具律師意見 書及檢查表等);另信用評等公司費用約為 50 萬元,上述金額加總並加計些許雜 支,共計約 1,300 萬元~1,400 萬元左右。惟智財權證券風險較高,銀行可能調整其

(22)

券化相較,風險較高,因為科技不斷創新常導致技術過時(out-of-date)的風

險,尤以高科技產業,如半導體、製藥業為甚

47

;此外,無形資產相較於有

形資產,也較易受到訴訟的挑戰

48

3.2.3 小結

從上述優缺點的分析及前述美國智財權證券化發行的比重可知,智財權

證券因較一般資產證券有較高的風險,同時需要智財權證券的中小企業或個

人未必均能支付發行的費用,因此即使在美國,智財權證券化亦屬於「小眾

市場」,不論係現在或可預見的未來,可能均不會出現大規模的發行數量;

然對於需要資金但無法自銀行獲得融資的中小企業而言,若其擁有具商業價

值之智慧財產權,總是另一可行的籌資管道。況自前述美國智財權證券化交

易金額(參見表一)的產業別以觀,以電影、音樂等著作權產業為主軸,發

行金額超過 60%,交易件數更達 80%,而我國之文化創意產業向有豐沛之能

擔保費率,則發行費用將向上調整。受訪人:群益金鼎證券張嘉紋副總;寶來證券 張瀛方副總。訪問日期:2012 年 1 月 12 日。筆者以為發行智財權證券之成本雖不 低,然似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且數家中小企業可集合其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共同 發行一檔證券,藉以分攤發行成本,應為可行之降低成本之方式。 47 除專利外,著作權等文學藝術方面之精神創作,也會受到市場偏好改變的影響。 48 如第三人對該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起訴訟[例如 2007 年時,台灣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要提供各項積體電路封裝及測試之服務)就美國廠商 Tessera Tech-nologies Inc.的半導體封裝技術相關專利進行舉發並提出再審(reexamination),後 USPTO 於 2008 年 3 月 3 日發出非最終核駁(non-final office action),否決了 Tessera 公司專利的大多數權利項;矽品公司此一舉動,不只使 Tessera 公司當時對其 他公司提出之專利侵權訴訟受到影響,同時也造成其股價受挫。]、或提出智財侵 權訴訟要求支付權利金等,例如 2002 年時 Lucent 以 Microsoft 的 Outlook 軟體侵犯 其於 1986 年所申請專利中「date picker」功能為由,對 Gateway 以及 Microsoft 提出 專利侵權訴訟,訴訟過程中,Gateway 以及 Microsoft 遭陪審團認定確有侵權事實存 在,且因兩造對 Microsoft Outlook 軟體之總銷售金額為 80 億美元並無爭執,故 Lucent 即向法院主張應以 Microsoft 銷售軟體之總金額,依 8%的權利金計算比率定 本件之損害賠償額。See Lucent Technologies v. Gateway, 580 F.3d 1301 (Fed. Cir. 2009).

(23)

量,若能建立智財權證券化制度,對於我國的中小企業,尤其是文化創意產

業的生存發展,應當能有一定之助益。舉例而言,魏德聖導演的「賽德克‧

巴萊」電影,在拍攝過程中飽受缺乏資金之苦

49

,若建立智財權證券化制

度,魏導演即得以電影的未來收益作為基礎資產而發行證券,由投資大眾買

受,而使電影能順利製作完成;投資大眾亦能分享電影拍攝完成的喜悅

50

近期學者針對高科技公司(創始機構)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服務

機構作調查,願意以自己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進行證券化作為籌資方式之一的

比例高達 77.5%

51

,顯見國內企業對於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已有一定程度之

理解與相當之興趣。

管見以為法律制度設計的考量,應以架構出交易平臺並儘量去除交易障

礙、降低交易成本為重點

52

,至於能有多少人利用應非制度設計者關注之首

要,因制度設計本身並未使用到社會的實際資源。制度設計若完善,自然會

有合適的對象加以利用。本文以下即自商業及法律面作更進一步的探討。

49 關於魏導演缺乏資金之報導,請參見江昭倫,「賽德克•巴萊」即將開拍 魏德聖 坦 言 資 金 「 缺 很 大 」 , 中 央 廣 播 電 台 新 聞 頻 道 網 站 : http://news.rti.org.tw/index_ newsContent.aspx?nid=221129(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2 月 14 日)。 50 惟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 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依我國現制,欲以電影等將來完成標的之權利金作為 證券化之基礎資產者,應以已簽訂授權契約而於將來作品完成後,得請求權利金等 金錢給付者為限,單純未完成之創作且未有得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者,應尚不 得作為證券化之標的。此與美國法制得以尚未產生之權利作為證券化標的有所不 同 ; 參 見 王 文 宇 、 黃 金 澤 、 邱 榮 輝 ,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頁 5-45 (2006)。 51 參見林季蓉,「台灣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發展之研究」,創新研發學刊,第 7 卷第 1 期,頁 57(2011)。 52

See Ronald Harry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4 ECON. 386, 390-98 (1937). See also DANIEL H. COLE & PETER Z. GROSSMAN,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THE LEGAL STRUCTURE OF ECONOMIC ACTIVITY 21-22, 65 (2004).

(24)

3.3 智財權證券化成功的商業因素

綜合學者的見解,以下幾種作法應可增加智財權證券化成功之機率:

3.3.1 智慧財產之選擇

鑑於智慧財產的獨特性不同於傳統資產證券化具有穩定且可預測的應收

帳款,故在考慮哪些智慧財產可供證券化時,必須考量該智慧財產能否產生

穩定且可預測之現金流,主要考量因素約有下列二端:

3.3.1.1 現金流歷史紀錄

例如收益紀錄良好的經典歌曲、電影或是深植消費者心中的品牌,則是

智財權證券化交易的首選標的

53

3.3.1.2 權利無效的風險

智慧財產權有可能因為經過舉發、異議、廢止等程序,使權利無效

(invalidity)或是被廢棄(obsolescence)。因此,選擇智慧財產之組合時,

宜將所選智慧財產將來可能面臨之權利無效風險納入考量,並經完整的權利

稽核,以確定是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54

53

See Michael Milani, Enabling IP Securitization by Improving Cash Flow Predictability, 5 PAT. STRAT. & MGMT 1, 1-2 (2005). 例如 2003 年時 Guess Inc.將其 12 個美國國內授權 契約與 2 個國際授權契約之權利金進行證券化,共籌得 7,500 萬美元,本次交易被 Standard & Poor(S&P)評等為 BBB 等級;又例如 1997 年 Dream Works 電影公司以 14 部電影未來之權利金收入進行證券化,共籌得 3 億 3,500 萬美元的資金,後又於 2002 年 8 月以當時既有以及未來之電影作品權利金進行第二次的證券化,進行高達 10 億美元的電影證券化交易,該交易獲得 S&P 及 Moody’s 給予 AAA 之評等等級。 中文介紹請參見謝福源,「智慧財產證券化之創新意義與發展趨勢」,智慧財產季 刊,第54 期,頁 48 以下(2005)。 54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稽核指稽核權利的有效性、是否利用到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是 否辦理登記及登記是否完整等,能降低證券化後的訴訟及法律風險。以專利為例, 關於專利稽核之討論,參見王碩汶,專利稽核之研究,世新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8)。

(25)

3.3.2 基礎資產之多元化

智財權證券化與一般資產證券化相同,須擴大基礎資產的範圍以進行風

險分散,才可提高現金流的穩定性,否則若僅有單一之基礎資產,當該基礎

資產獲利不佳甚或被宣告無效時,將立即影響證券化交易。耶魯大學有關

Zerit 藥物(用以抵抗 HIV 病毒)之專利證券化,可提供一適例。該證券化交

易之基礎資產僅有 Zerit 藥物之專利,因此,當 Zerit 藥物之銷售量不如預期

時,原本預計可用來支付證券化交易的現金流也隨之無法產生,故該交易最

後提早進入會計攤銷程序,而宣告交易失敗。相反地,第二個相關藥物專利

的證券化交易在規劃時,鑑於耶魯大學失敗的前車之鑑,此交易就涵蓋了 13

種不同的專利。此項交易成功地募集了 2.25 億美元

55

3.3.3 保險與保證機制之輔助

證券化所要考量之風險過於多元難以掌握,因此,這些風險最好經由保

險或由其他的保證方法來分攤。例如:Bowie 證券一例中,即由 EMI 唱片公

司提供證券不能償付(defaults in payment)之擔保

56

。對投資者而言,若有

信用卓著之保險公司、銀行或企業實體擔保其一定程度之收益者,智財權證

券化現金流不穩定或不可預測之問題將大幅減輕,而成為可考慮之投資工

具。

4. 臺美智財權證券化法律問題分析

美國資產證券化或智財權證券化等交易並無單一法律規範,主由當事人

間以各種契約約款架構交易之內容,惟交易過程中會涉及智慧財產權法、破

產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法規。此等法律規定對於證券化的推動著有影響。本文

55

See Milani, supra note 53. 56

See Jay C. Klear, Applicability of Private Equity Fund Structure in the Furtherance of

(26)

以下將探討此些相關的法律規定,並提供我國參考

57

4.1 金融證券相關法律規章

4.1.1 美國發行有價證券所適用之法規

美 國 關 於 有 價 證 券 之 發 行 及 交 易 事 宜 , 主 要 規 定 於 規 範 初 級 市 場

(Primary Market)的 1933 年聯邦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及規制次

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的 1934 年聯邦證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58

依 1933 年聯邦證券法第 5 條規定

59

: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public

offer-ing),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登記(registration),同時揭露發

行人應揭露之資訊,若揭露有不實或詐欺之情事,尚有刑事責任之制裁。惟

若符合同法第 3 條豁免證券(exempted securities)之規定者

60

,得豁免註冊

登記;然而,同法第 4 條規定有豁免交易(exempt traction)之情形

61

,此與

豁免證券之不同在於本條所列之證券在一般情形下其募集、發行或買賣均應

受同法第 5 條規定規範,但在某次特定交易因性質特殊,依法可例外不須遵

照同法第 5 條規定依一般程序為註冊登記而言。例如本條第二項所訂「不涉

及公開發行」之「私募」行為

62

57 智財權證券法制上可茲討論之議題尚有將來債權與強制執行之問題、協議禁止轉讓 與禁止擔保之問題,以及無形資產評價法制化之問題等,惟此些問題之前研究已論 述詳盡,故於本文不述而集中於下列三問題之討論上。對此些議題之介紹與討論, 請參見謝祖松,前揭註 12;闕光威、陳月秀,前揭註 42;王文宇,前揭註 33,頁 103-132。 58 參見莊永丞,「我國證券交易法私募有價證券之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余雪明大 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主編,企業與金融法制⎯⎯余雪明大法官榮退論文集, 頁 342-345(2009)。 59 15 U.S.C. § 77e. 60 15 U.S.C. § 77c. 61 15 U.S.C. § 77d. 62 15 U.S.C. § 77d(2).

(27)

4.1.2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我國資產證券化相關規定主要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及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及相關行政規則補充適用。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7 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因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之資產基礎證券亦屬證交法定義下之有價

證券,其發行仍應遵守證交法之規定

63

相較於美國公開發行證券之應行登記程序,我國則是採取「申請核准」

與「申報生效」制度

64

,即依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公開募集係採申報生效;而

金融資產證券化則兼採二者。此外,我國證交法依據投資人屬性之差異,對

於證券發行人籌措資金的管道亦區分為公開募集(public offering)與私募

(private placement)二者,而採取不同之法律管制及資訊公開制度,私募證

券亦免除申報程序,故免去主管機關繁瑣之審核程序,僅須於有價證券價款

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65

4.1.3 智財權證券化是否得以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我國有關金融資產之定義,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一項第二

款,係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1.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

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2.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3.租

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4.創始機構以前三目

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

6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 條規定如下:「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為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64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規定如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 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 定之。」;另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6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65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 46 條之 3 第五項。

(28)

權。依條文規定可知,以智財權授權契約為基礎資產之證券,應可該當於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謂之「其他金錢債權」,縱認授權契約債權與租

賃債權、信用卡債權等性質不相當,亦可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第五目)適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故其法源應無問題。

惟在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中,由於著作權、商標權

與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並未明定於該條例「資產」定義之內,故一般以為

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的證券化,因無可對應之條文得以適用,故智

慧財產權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適用之可能,除非國會立法始得為之

66

。然

亦有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因具備前述金融資產之特徵,即智慧財產所有權

人,須花費金錢、時間與勞力成本創造、取得與保護,更重要的是,智慧財

產得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而賦予該所有權人享有未來現金流收益之權利

(即權利金收入)。故專利權、著作權與商標權等,即應該當金融資產之概

念,故可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67

本文以為自文義解釋而言,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證券實難

認符合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任一目之規定,故目前應無

該條例之適用。然基礎資產係智慧財產權本身抑或其所衍生之授權契約債

權,對投資人而言仍有不同,蓋若係後者,則現金流之來源為創始機構移轉

予特殊目的機構時之授權契約債權;若為前者,因特殊目的機構所擁有者為

完整之智慧財產權,故其後所產生之所有收益(不限於授權契約債權)亦歸

投資者所有。且對投資者而言,擁有以智慧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證券

無異於以持份之方式擁有該智慧財產權,與單純依認購單位分配授權收益,

在心理層面上可能有所不同,蓋投資者若能以持份方式擁有著名之智慧財產

權,亦應為吸引投資人的一種方式。此外,後者因為權利本身仍屬創始機構

所有,於創始機構破產,而被授權人之授權未為登記或設定擔保時(詳本文

下述),若創始機構之破產管理人將智慧財產權移轉他人,則被授權人之授

66 參見闕光威、陳月秀,前揭註 42,頁 71;謝祖松,前揭註 12,亦同此旨。 67 參見莊永丞,前揭註 39,頁 89-91。

(29)

權契約並無法對抗買受人,若買受人不願繼續授權,被授權人一旦終止支付

權利金,勢將影響特殊目的機構授權收益的穩定性;而前者之架構下,因智

慧財產權為特殊目的機構所擁有,特殊目的機構除作為證券發行的導管外,

別無其他業務,故較無破產的疑慮(參本文前述),較不致影響投資人之權

益。故本文以為未來應修改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制定專法,將發行以智慧

財產權本身作為基礎資產之智財權證券納入規範,使籌資管道更為多元,亦

使投資者能有更多之投資工具。

4.2 智慧財產權擔保之法律制度

4.2.1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9 章

授權契約債權移轉予特殊目的機構時,為免除創始機構破產之風險,創

始機構常須為特殊目的機構,在為其授權契約基礎之智慧財產權上設定擔保

利益,以使證券投資者得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68

。因此在美國,以智財權發行

證券之同時須遵守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中關

於設定擔保之相關規定

69

U.C.C.第 9 章主要為動產及不動產擔保設定之規範,包括擔保利益之取

得 須 以 契 約 設 定 、 並 須 完 成 擔 保 利 益 之 設 定 ( attachment ) 與 保 全

(perfection)等程序,方取得優先受償權。債權人因設定擔保而取得之利益

稱 為 擔 保 利 益 或 擔 保 權 益 ( security interest )

70

, 係 指 為 擔 保 付 款

68

See Klear, supra note 56, at 804-05. 69

U.C.C.並非美國之法律,而係美國州法統一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及美國法律研究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通 過,給予各州制定其商事法之建議及參考文件。各州得對 U.C.C.之內容酌作修正, 因 此 各 州 之 商 事 法 不 盡 相 同 。 有 關 U.C.C. 之 介 紹 , 參 見 維 基 百 科 網 站 : http://en.wikipedia.org/wiki/Uniform_Commercial_Code(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2 月 14 日),本文為簡化起見,均僅介紹 U.C.C.之內容。

70

U.C.C. § 1-201(37): “ ‘Security interest’ means an interest in personal property or fixtures which secures payment or performance of an obligation.” 所謂之擔保利益約莫相當於我 國法制下之「優先受償權」。

(30)

(payment)或履行(performance),而於個人財產(personal property)或不

動產附著物(fixtures)上所享有之利益

71

,該等個人財產或不動產附著物則稱

之為擔保品(collateral)

72

。擔保利益的概念類似大陸法系下之擔保物權

73

若依法定程序設定完成則取得優先受償權之地位

74

。而所謂保全則須滿足下

列兩個步驟:分別是設定(attachment)

75

,以及與針對不同財產類型採取不

同之保全方式,其中最常見者係向該管主管機關州務卿辦公室(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提出融資聲明(U.C.C.-1 financing statement)

76

4.2.2 智財權及其所衍生之債權亦有 U.C.C.第 9 條之適用

上述得作為擔保之範圍,亦包括智財權以及其所衍生之債權(如各項授

權金收入等)。依據 U.C.C.第 9-102 條(42)之規定,個人財產(personal

71

U.C.C. § 9-102(a)(41): “ ‘Fixtures’ means goods that have become so related to particular real property that an interest in them arises under real property law.”

72

U.C.C. § 9-102 規定之擔保品分為:a.貨物(goods)、b.準有形財產(quasi-tangible property)、c.無形資產(intangible property)。而上述分類底下又有許多次分類, 如:無形資產底下又分為:accounts、deposit accounts、general intangibles、health-care receivables 與 payment intangibles,此等分類之重要性在於不同擔保品設定擔保 利益程序亦不相同。 73 美國法之擔保權之性質可說是一種介於物權與債權二者間的中間概念,我國法上之 擔保權被定義為物權,係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等。而美國擔保權並不當然被視為物權,雖然此種權利經過公示登記之後,仍都具 有某種對世效力。參見王文宇,「建構資訊時代之擔保權法制」,月旦法學雜誌, 第 95 期,頁 56(2003)。 74 對於債權人而言,保全之意義有下列數端:1.對擔保品上之利益得對抗其他後順位第 三債權人而優先取償;2.在美國破產事件上取得優先地位。See 11 U.S.C. § 101 (2003). 75 提供擔保品融資必須完成對該擔保品之設定(attaches to collateral),如此始能對債 務 人 之 擔 保 品 主 張 權 利 , 在 債 務 人 債 務 不 履 行 時 得 對 該 擔 保 品 加 以 執 行 (enforceable)。而所謂設定通常於借款人確認擔保契約並獲得貸款之交付時開始。 See U.C.C. § 9-203. 76 融資聲明內容必須包括:債務人姓名、受擔保債權人姓名或其代表人及擔保之財產 等。See U.C.C. § 9-502(a).

(31)

erty)之範圍包含無形資產(Intangible assets)

77

,且在 U.C.C.所公布之官方

評論(Official Comment 5(d))中,認為無形資產包括智慧財產權及基於智財

權授權之債權

78

。故 U.C.C.承認智財權以及其授權債權得作為融資擔保品,

在完成上述程序後,亦得保全其擔保利益。保全擔保利益亦可透過物理上占

有(physical possession)以獲得保全,惟智慧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占有,故以

提出融資擔保聲明書時為完成保全程序之時點

79

4.2.3 U.C.C.與聯邦法優先適用原則

智財權法規屬於美國聯邦法層次,各州參考 U.C.C.所通過之各州商事法

則屬於州法層次,為避免法規適用之衝突,U.C.C.第 9-109 條(c)(1)規定:

「美國成文法、規則或條約特別規定優先於本條之適用者,則優先適用該等

規定」

80

與 U.C.C.第 9-311 條(a)(1)規定:「除依照美國成文法、規則或條約

所規定之要件以取得擔保利益或優先權者外,其他依據州法規定提出融資聲

明書並不必然或有效地取得擔保利益。」

81

此二條文即屬「聯邦法優先州

77

U.C.C. § 9-102(a)(42): “ ‘General intangible’ means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other than accounts, chattel paper, commercial tort claims, deposit accounts, documents, goods, instruments, investment property, letter-of-credit rights, letters of credit, money, and oil, gas, or other minerals before extraction. The term includes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software.”

78

U.C.C. § 9-102(a)(42) and its Official Comment 5(d): “ ‘General intangible’ is the residual category of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that is not included in the other defined types of collateral. Examples are various catego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s used in the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angible,’ ‘things in action’ includes rights that arise un-der a licen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cluding the right to exploi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without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79

See Jennifer Sarnelli, Grasping for Air: Revised Article 9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n

Electronic World, 11 UCLA ENT. L. REV. 103, n.61 (2004). 80

U.C.C. § 9-109(c)(1): “This article does not apply to the extent that: (1) a statute, regulation, or treaty of the United States preempts this article.”

81

11 U.S.C. § 9-311(a)(1):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ubsection (d), the filing of a financing statement is not necessary or effective to perfect a security interest in property

(32)

法」之明文規定

82

然美國法院對於智財權之設定擔保應依聯邦法抑或州法之規定之見解不

一,U.C.C.第 9-109 條(c)(1)、U.C.C.第 9-311 條(a)(1)雖明定聯邦法優先州法

適用之原則,惟聯邦智慧財產權法之範圍是否包含設定擔保,各法院之見解

並不一致,因此各法院對於擔保利益之登記等應行何種程序之解釋均不相

同,常導致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地位遭到法院否定。

另一方面,擔保利益有無「保全」,涉及破產法上之優先權,一旦債務

人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並將擔保品拍賣清償時,破產管理人常主張因該權利

未依照適當程序完成擔保利益之設定,故不存在擔保利益。在 In re Roman

Cleanser Co.一案中

83

,債權人 Roman Cleaner Co.主張對債務人之商標權存有

擔保利益,破產管理人則為相反主張,並主張依聯邦法律規定所為之商標權

登記,其擔保債權人亦須向聯邦層級之美國專利商標局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PTO)登記始得保全擔保利益。基於上述二理由,證券化不可忽

視基礎資產擔保設定之相關規定。

4.2.3.1 著作權擔保利益之設定

4.2.3.1.1 已登記著作權擔保利益之設定

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移轉(transfer)得於美國著作權辦公室登記

84

該法第 101 條中定義「著作權之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subject to: (1) a statute, regulation, or treaty of the United States whose requirements for a security interest's obtaining priority over the rights of a lien creditor with respect to the property preempt Section 9-310(a).”

82

參見馮浩庭,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193(2004)。

83

In re Roman Cleanser Co., 43 B.R. 940 (Bankr. E.D. Mich. 1984). 84

17 U.S.C. § 205(a) (2000): “Conditions for Recordation—Any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or other document pertaining to a copyright may be recorded in the Copyright Office if the document filed for recordation bears the actual signature of the person who executed it, or if it is accompanied by a sworn or official certification that it is a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signed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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