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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過失理論

第三節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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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關於他人(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從其運用的典型案例是對抗風險的專門 職業活動,諸如消防隊、山難水災救援、醫療救助及警察值勤等。排除歸責的道 理在於:特定職業的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執勤方 式來掌管風險源的排除與監控;唯有解除原行為人對於因從業者行為所致結果的 歸責,才能符合我們這種專業分工社會所必要的權限分配。

第三項 過失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由於採納客觀歸責論的結果,一來不法構成要件審查重心已經轉移至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二來通過客觀歸責審查者,必定至少具有「過失」(具過失不法構 成要件之該當性),因此,尤其在過失犯,過失主觀不法要素的審查,雖然形式 上存在,但猶如失血幽靈,已無實質內容可言。對於具備客觀歸責的犯行,針對 構成要件主觀要素,要進行的僅是「有無故意」的審查,如果沒有故意,就已確 定是「過失」了,一旦刑法有處罰過失的明文規定(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行為 人就已確定實現了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就此,唯一還可以進行的審查內容,僅只 於區別行為人所犯乃「無知無欲」的無認識過失或「有知無欲」的有認識過失而 已,但此最多也僅影響量刑。

第三節 阻卻違法事由

醫療行為使否成立犯罪行為須由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主體及行為客 體等要件以為判斷,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須有下列是由阻卻違法,始能免於法 令之追訴。

第一項 得被害人承諾

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已得被害人之承諾,通說認為此乃超法律之阻卻違法 事由,其行為不違法。學說認為,雖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然 被害人本身具有自由權利,法律原則上允許其自行處分;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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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處分,自應為法律所允許。據以觀之,基於被害人同意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應 可阻卻違法67。以醫療行為傷害說而言,醫師的醫療行為若已經取得病人同意,

得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然以現代刑法的觀念,被害人的同意必須是以非 強暴、脅迫或欺騙的方式取得68。因此,若醫療行為已經經過告知後同意的程序,

醫師無須對於醫療行為的傷害結果負責;若醫療行為未經過告知後同意的程序,

醫師必須為傷害結果負責。

我國醫療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規定,手術、麻醉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須取 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為「得病人 承諾,阻卻違法」。但如果這些醫療行為乃於緊急狀況下發生,依醫療法第 63 條之手術、麻醉及第 64 條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規定,醫師可以不取得病人或親 屬同意而為之。若病患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依「推定承諾」,亦可認為病患 同意接受該醫療行為。而關於非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一般醫療行為,雖然 法未明訂,但依通說,須取得病人承諾(同意),該項醫療行為才具正當性的基礎,

始可進行該醫療行為,否則醫師須為該行為負傷害等之責任。因此藥品標示外使 用在未取得病人承諾(同意)下,擅自為之,縱使醫師已經盡其醫療之注意義務,

仍不能阻卻違法,醫師須負刑法上相關之罪責。69

第二項 業務上正當行為

我國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醫師之醫療行為,形 式上雖然可能符合傷害罪等刑罰之構成要件,但若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屬於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當可阻卻違法。因此若醫師所為之藥品標示外使用是屬於「業 務上之正當行為」,可以免其刑責。然何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地位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活動,而使否屬於於業務上之行

67 蔡墩銘,2005 年。醫事刑法要論,頁 195,翰盧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68 林東茂,2006 年。刑法綜覽,頁 1-128-1-131,一品文化出版社,最新修訂版。林教授認為,

同意與承諾之意義與效果不同。同意,乃為主動之意思表示,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而承諾,為 對於他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應允,阻卻違法。

69 陳聰富,2009 年。告知後同意與醫師說明義務(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82 期,頁 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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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為」而阻卻違法75

第三項 依法令之行為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行為,不罰」。不罰,即不違法,此即法 律許可之行為,自然屬合法之行為。對於他人權利縱有妨礙,如有其他法律上的 依據,刑法上亦不評價為違法。整個法秩序中,違法性乃一體之觀念,因此若行 為人知行為乃依據刑法以外的法律規定而行之,基於「法秩序一體原則」,其行 為並不具有違法性76。故醫療行為如有法律之依據,當可認為合法或劇組卻違法 事由。

在醫療法規中,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可見於「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 院規定(阻卻刑法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傳染病防治法」之隔離與預防接種 規定(阻卻刑法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權 益保障條例」規定之感染者,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阻 卻刑法之強制罪)等。再者,例如刑法禁止墮胎(刑法第 288-292 條墮胎罪),不論 產婦自行墮胎或醫師為產婦墮胎,均為刑法所不允。但我國優生保健法第 9 條規 定可以施行墮胎之理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可能招致 生命風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 與依法不得結婚相姦而受孕;因懷孕或生產而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有 這些情形,孕婦基於自願,可以經由醫師實施人工流產,孕婦與醫師均不違法。

第四項 緊急避難行為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依據我國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

75 陳聰富,同註 69,頁 67-68。

76 林東茂,同註 68,頁 1-1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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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刑法學者主張77,成立要件必須含: (1)法益 遭受危難: 包含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危難存在;(2)危難 須屬緊急:屬於緊急之危難危及法益,及危難已經迫在眼前,若不採取避免之措 施,立刻就會發生法益遭受損害,始足以主張緊急避難;(3)避難行為之必要性:

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實施避難行為來保護自己或他人之法益,

乃屬於最後而且唯一之手段,除了實施避難行為外,已別無選擇。若尚有其他方 式足以避免此一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4)利益衡量:緊急避難得以阻卻違法 乃基於「優越利益原則」,利益衡量為緊急避難要件中所必須檢驗之重要原則,

否則只能成立「過當避難」減輕其責;(5)避難手段之相當性78;(6)避難意思:除 客觀上必須存在避難情狀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避難意思,即行為人須有 救助意思而為之行為。

實務上,欲以緊急避難行為阻卻違法,可能發生於「專斷醫療行為」。所謂

「專斷醫療行為」或「擅行醫療行為」,乃指醫師違反病人明示之意願而強行為 其進行治療的情形。例如:在德國截肢案中,一名七歲女孩因罹患骨髓癌,醫師 告知女孩之父親必須進行截肢手術,才能保其性命。然其父親卻堅決反對截肢手 術。醫師不顧女孩父親之明示反對意見,為女孩進行截肢手術,術後該女孩手術 成功,復原良好,但醫師卻受傷害罪起訴。法院認為,醫師對於病人之手術符合 德國刑法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醫師雖基於治療病人之醫療目的,但違反病人之意 思表示進行醫療,破壞病人身體之完整性,仍成立傷害罪。但於此案中,醫師當 可主張其醫療行為為緊急避難,基於「優越利益原則」,生命乃人之最高利益,

醫師於此危難下,非經手術截肢,無法挽救其性命,故而阻卻違法。

而關於藥品標示外使用,法令並未規定。但若其使用乃於緊急狀態下所 為之醫療行為,雖然病患反對該醫療行為,但基於挽救病患之生命或健康,當可 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但須注意,避難行為必須是不得不為之行為,醫師必須確認

77 林書楷,同註 70,頁 138-150。

78 林書楷,同註 70,頁 14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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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標示外使用乃病人在於急迫危難下,沒有其他替代療法,而必須採取之行為。

例如,病人因誤食魚刺,在吞嚥中魚穿刺破食道並傷及主動脈;數日後,造成食 道主動脈廔管,最後造成消化道大出血而病危。此症為一嚴重之緊急病症,開刀 效果不佳且死亡率極高,但可以考慮使用血管內支架將此廔管封閉,以減少出血

79。但血管內支架並為取得衛福部核准用於食道主動脈廔管,因而使用該支架將 屬廣義藥品標示外使用。若病患反對使用該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依上開「優越 利益原則」,生命乃人之最高利益,醫師於此危難下,使用血管內支架治療食道 主動脈廔管,當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79 林杏麟、吳淑莉,2010 年。醫師是否有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Off-Label Use)的權利—探討美 國 FDA 及台灣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台灣醫界雜誌,第 53 卷,第 5 期,頁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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