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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正當性綜合檢視:制度正當性之經驗分析

完整的正當性評估,除了就學理(規範)意涵加以分析外,還 有必要進一步檢驗其實務(經驗)意涵的正當性(見表一)。前述 第參、肆、伍節雖分別就「制度創設」、「制度運作」與「制度功 效」等環節,分析討論美國各種正當性論辯,但這些論辯均侷限於 學理(規範)意涵正當性的討論。本節擬根據實務(經驗)資料,

進一步綜合檢視301美國各界(含政治部門)承認、認同、信賴、

接受、支持或自願服從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程度。此即Richard H.

Fallon、John C. Yoo、Sherrilyn A. Ifill等有關「制度正當性」或

「聯邦最高法院制度正當性」(the Court’s institutional legitimacy)

強調「大眾信賴法院、接受並自願遵守法院判決」、「政治部門尊 重並接受法院判決」、「從民意調查檢視大眾對法院支持」之概 念302。其中,政治部門(國會與總統)對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特 別是宣告法令違憲之判決)及其憲法解釋之態度,尤為重要指標。

蓋倘若擁有強制力之政治部門,在態度上不接受其違憲宣告之判決 結果與憲法解釋,在行動上亦不受其拘束,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 正當性將岌岌可危。另外,政治菁英與社會大眾對於聯邦最高法院 判決和整體制度之支持與否,亦為檢驗實務(經驗)意涵正當性之 焦點。

301 這種綜合檢視係針對整體的制度正當性而發。理論上,依據本文之正當性類

型,理當再從實務(經驗)資料,分別就司法違憲審查的法律正當性、權力 正當性、治理正當性與道德正當性四個面向一一加以檢視。惟一方面限於篇 幅,一方面限於這四個面向的實務(經驗)資料相當不全,故以制度正當性 的綜合檢視取代之。

302 See Fallon, supra note 26, at 1828; Yoo, supra note 30, at 776-77; Sherrilyn A.

Ifill, Do Appearances Matter?: Judicial Impartiality and the Supreme Court in Bush v. Gore, 61 MARYLAND L. REV. 606, 611 (2002).

一、政治部門對司法制度正當性之反應

在三權分立制衡之憲法架構下,由於聯邦最高法院並無強制 力,故其宣告違憲法令之判決或憲法解釋仍有賴政治部門(國會與 總統)的態度而定。倘有權的政治部門採支持與接受的態度多,則 司法違憲審查的制度正當性就較高,反之則較低。實務經驗上之情 形如何呢?

國會的反應

美國國會可以制衡司法權的途徑雖不少303,惟嚴格而論,能 夠抵制聯邦最高法院司法違憲審查或憲法解釋結果者,最直接有效 的方法有二:第一,經由立法修正聯邦最高法院所宣告的違憲法 令304;第二,經由修憲提案推翻聯邦最高法院之憲法解釋。因 此,可以從國會採取這兩項行動之實際經驗來判斷國會對司法制度 正當性之反應。

303 國會可以用來制衡司法權的機制包括,對總統提名聯邦法院法官(包括聯邦

最高法院大法官)行使同意權、對大法官行使彈劾權、立法限制聯邦最高法 院的上訴管轄權、立法修正被法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法增減大法官人數、

立法限制大法官表決門檻、提案修憲變更聯邦最高法院之憲法解釋等。

304 國會經由立法或修法變更聯邦最高法院所宣告的違憲法令,雖未必能用以對

抗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但對於司法違憲審查權之行使,卻有直接抵制 作用。例如,1989年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一案,聯邦最高法院 裁定Johnson焚燒國旗係屬言論自由條款(增修條文第1條)所保護之表意行為

expressive conduct),故宣告德州禁止褻瀆(desecrate)國旗之法律違憲無 效。國會於提案修憲不成後,隨即通過「國旗保護法」(Flag Protection Act)

並經George Bush (1924- )總統同意公布,以反制聯邦最高法院判決。See M A-SON &STEPHENSON JR., supra note 54, at 449-50. 倘若國會常常經由立法或修法 來抵制聯邦最高法院的違憲宣告,無疑將在某種程度上斲傷了司法違憲審查 制度的正當性。

首先檢視國會所採取之立法行動,依據研究指出305,自行憲 以迄一九九七年,聯邦最高法院共宣告五百六十九項聯邦法律、州 法律或行政命令違憲。其中,國會未採取任何行動反制而直接接受 其結果者,占78%(444/569),國會對其他一百二十五項曾以立 法方式加以反制,但僅四十一項成功,成功率僅33%。因此,若以 總數計算基準,則國會以立法變更聯邦最高法院所宣告違憲之法令 者,其成功率為7.2%(即41/569)。

其次,我們再檢視國會以修憲提案推翻聯邦最高法院憲法解釋 之情形。歷年來,美國聯邦憲法的修憲提案數以萬計,但迄二○一

○年僅通過二十七項。其中,國會的修憲提案在八項增修條文中成 功推翻了六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包括306:一七九八年增修條 文第十一條推翻了Chisholm v. Georgia案307,該判決裁定:它州公 民得於聯邦法院控告任一州政府;一八六五年增修條文第十三 條、一八六八年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及一八七○年增修條文第十五 條,推翻了Scott v. Sandford案308,該判決裁定:黑人非憲法保障 之公民;一九一三年增修條文第十六條,推翻了Pollock v. Farm-ers’ Loan and Trust Co.案309,該判決否決了聯邦所得稅之課徵;

一九二○年增修條文第十九條,推翻了Minor v. Happersett案310, 該案判決:各州可以禁止婦女投票權311;一九六四年增修條文

305 James Meernik & Joseph Ignagni, Judicial Review and Coordinate Constru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41 AM. J. POL. SCI. 447, 458 (1997); Cited from Epstein, Knight

& Martin, supra note 108, at 599.

306 OBRIEN, supra note 257, at 350-51.

307 2 U.S. (2 Dallas) 419 (1793).

308 60 U.S. (19 Howard) 393 (1857).

309 157 U.S. 429 (1895).

310 88 U.S. (21 Wall.) 162 (1875).

311 Ward E. Y. Elliott, Minor v. Happersett, in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S

U-第二十四條,推翻了Breedlove v. Suttles案312,該案判決:繳交人 頭稅作為投票要件之規定合憲;一九七一年增修條文第二十六 條,推翻了Oregon v. Mitchell案313,該判決裁定:各州選舉投票年 齡不得降為十八歲。

因此,若以行憲至一九九七年聯邦最高法院宣告違憲之判決總 數(五百六十九項)為計算基準,國會經由修憲程序推翻聯邦最高 法院憲法判決之成功比率,僅占1%(即6/569)。合計國會以立法 或修憲提案,成功節制聯邦最高法院違憲宣告之案件為四十七項,

成功率為8.3%(即47/569)。換言之,國會接受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結果之比率高達91.7%。

總統的反應

總統對於聯邦最高法院宣告法令違憲之判決結果或憲法解釋 者,因為無修憲提案權,故僅能藉由拒絕執行該判決來加以抵制。

美國歷史上,總統採不理會法院判決或採公然蔑視態度者,較為人 知者有二例。第一例是Andrew Jackson(一七六七年至一八四五 年)總統。前述他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一八三二年Worcester v.

Georgia案判決後,以「約翰馬歇爾既已作成判決,現在由他自己 去執行」之強烈態度,拒絕執行該判決。第二例是Abraham Lin-coln(一八○九年至一八六五年)總統。他曾於內戰期間命令其軍 事指揮官拒絕服從首席大法官Taney所簽發之人身保護令314。這些 總統的不理會行動,對聯邦最高法院之司法威信,固有相當傷害,

但若以一九九七為計算基準,在美國歷任四十二位總統中,不理會

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639 (Kermit L. Hall ed., 2d ed. 2005).

312 302 U.S. 277 (1937).

313 400 U.S. 112 (1970).

314 O’BRIEN,supra note 257, at 355.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比率只有4.8%(即2/42)。

表四 美國政治部門抵制聯邦最高法院司法違憲審查作為之比率 國會以立法或修憲提案推翻聯

邦最高法院法令違憲宣告或憲 法解釋之成功率

總統不理會聯邦最高法院 法令違憲宣告或憲法解釋 占歷任總統數之比率

平均

8.3% 4.8% 6.6%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如果我們將美國國會以立法或修憲提案推翻聯邦最高法院法令 違憲宣告或憲法解釋之成功率與總統不理會聯邦最高法院法令違憲 宣告或憲法解釋占歷任總統數之比率,加以簡單統計(表四),得 到的平均值只有6.6%。換言之,有高達93.4%的聯邦最高法院司法 違憲審查作為(包括違憲法令宣告與憲法解釋),最終獲得政治部 門的接受。

二、政治菁英對司法制度正當性之反應

政治菁英對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之態度,也是「司法制度正 當性」之重要參考指標。就此,本文曾引證:Dwight D. Eisen-hower總統雖曾公開抨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但最終還是派兵執行 Brown案判決結果;向來嚴詞批判聯邦最高法院的參議院司法委 員會主席,也公開表示尊重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終局解釋權;最 值得一提的是,二○○○年民主黨總統候選人Albert Gore Jr.(一九 四八年-),雖然在全國普選票中贏了對手五十三萬多票,但由於 聯邦最高法院作出Bush v. Gore案315判決,終止人工重計票作業,

因輸掉關鍵的佛州選舉人票而與總統寶座無緣。他雖極度不滿該判

315 531 U.S. 98 (2000).

決但卻公開表示:「現在,聯邦最高法院已作出判決。雖然我強烈 不認同此一判決,但毫無疑問的,我會坦然接受它316。」

從上述政治菁英之公開言行顯示,美國政治菁英對於聯邦最高 法院之判決或憲法解釋,雖然並非完全滿意,但最終大多予以接 受。而總統若公開稱許聯邦最高法院之制度優越性者,則當更有利 於穩固司法違憲審查的制度正當性。例如,前美國總統Woodrow Wilson(一八五六年至一九二四年)即公開讚揚聯邦最高法院是 美 國 整 個 政 治 體 系 之 平 衡 輪 (the balance-wheel of our entire system)317。這些精英的態度自然會產生示範效果,進而有助於強 化司法違憲審查的制度正當性。

三、社會大眾對司法制度正當性之反應

最後,就民眾對司法違憲審查整體制度的接受度來觀察,而以 社會大眾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民意支持度和信賴度作為主要指標。雖 然吾人無法取得美國民眾對於聯邦最高法院每一項判決的接受度或 支持度資料,但如(表五)所示,美國民眾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度,絕大多數都高於五成以上。此一支持度與某些重要判決後的民 意支持情形相當。例如,一九五四年,Brown案判決宣告種族隔離 政策違憲,民眾對該案的支持度為58%318,而二○○○年底,民眾

最後,就民眾對司法違憲審查整體制度的接受度來觀察,而以 社會大眾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民意支持度和信賴度作為主要指標。雖 然吾人無法取得美國民眾對於聯邦最高法院每一項判決的接受度或 支持度資料,但如(表五)所示,美國民眾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度,絕大多數都高於五成以上。此一支持度與某些重要判決後的民 意支持情形相當。例如,一九五四年,Brown案判決宣告種族隔離 政策違憲,民眾對該案的支持度為58%318,而二○○○年底,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