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法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判斷
第三節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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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程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多仍是依以往之各標準說進行約款有效性之審 理,其中像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雖於判決理 由中揭示了勞基法第9條之1的四項標準,惟於個案判斷中表示:既勞基法第9 條之1於本案事實發生時尚未制定,則無適用餘地。故該案仍採取三標準說,
認為代償措施的有無無涉約款有效性的判斷47。此外,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 決中,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揭露勞基法第9條之1的四項標準,惟採取五標準說 進行個案判斷。
事實上,多數法院判決48對於個案事實發生於勞基法第 9 條之 1 增訂之前 者,雖認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直接適用勞基法第 9 條之 1,惟依民 法第 1 條之規定,援引勞基法第 9 條之 1 之意旨作為法理,以四標準說進行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審查,審酌系爭約款是否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顯失 公平或違反民法 72 條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事。
是以,此次立法增修之內容雖有值得贊同之處,惟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 相關爭議並未即告解決。尤其是各標準之實際內涵,是否能夠再構築出下位之 審查標準,仍有賴於實務及學說加以闡釋。
第三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認定
根據本文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所搜尋之法院近年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相關 判決,對於雇主經常主張為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之類型,本文初步歸納為 四類,並分別就法院所為之判斷整理出認定基準。
第一目 實務常見類型
第一項 重要研發、生產技術
雇主主張公司對於產品之研發技術、生產製程等屬於營業秘密或企業利 益,要屬普遍。蓋雇主為賺取利潤,本以既有產品、技術為基礎,評估將來 的市場趨勢及需求後,對產品進行改進或創新,冀使企業產品之品質得以提
47 相同見解可參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48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27 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 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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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進而擴大生產線,增加銷售量。若從市場競爭之角度出發,企業甚至可 因產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因 此,參與產品研發設計之人員,因參與雇主之研發設計工作,得以知悉企業 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 項,對此,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49。
然而,究竟研發技術等資訊是否屬於有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 必要,法院仍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是以,雖同為雇主主張有應受保護之必 要的研發技術,法院見解仍有分歧。像是關於電腦硬體公司研發經理等事件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雇主主張其產品之 研發技術、性能及製程進度屬於應受保護之利益,法院認為:上述資訊為勞 工自工作上獲悉之特殊資訊,在競爭激烈之電子科技產業中,如能了解競爭 對手有關產品研發、設計及製程等資訊,更能了解對手動態,甚或進行挖角 行為,故該資訊屬於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50。反之,在關於晶圓 代工公司生產部副理事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 815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則認為雇主所主張屬重要製程之「長晶」技術相關參數、原料配方 等特殊資訊,其材料為業界、學界所周知,並非雇主所獨有,而相關參數資 訊亦會因個別晶圓工廠之長晶爐機台設計不同而有別,因此,該資訊的取得 並不屬於特殊性知識,雇主尚不具備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本案上訴 審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雖維持原審見解,惟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雇主尚有施予勞工關於長晶技 術之特殊教育訓練,是以,本案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逾合理應重新審酌。
此外,法院亦常自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業務判斷,雇主所主張之研發或 製程技術是否應受保護,像是關於 LED 劈裂機公司客服部資深課長事件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針對雇主主張機器之 技術、製程、模型,乃至產品設計或結構等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院則認為 客服課長之職務內容乃交機、維修及保養等售後服務,基於其經驗上的累積 而得以順利執行業務,此為勞工之主觀財產,無涉雇主特有之產品資訊,因 而無保護必要性。又如關於手機設計生產業務資深經理事件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法院即指出勞工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 接觸、聯絡客戶之業務,並非研發工作,因而認定雇主欠缺應受保護之正當
49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50 本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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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利益。然而,此一判斷方式似有將第一標準與第二標準混淆判斷之虞,
是否妥適,仍待討論。
第二項 客戶資訊
客戶資訊亦是實務上常見雇主主張屬於自己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
蓋客戶作為企業產品銷售的對象,亦即企業賺取利潤的重要來源,故雇主為 保護客源,甚至主張其屬於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而應受保護。然而,
客戶資訊是否為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法院於個案判斷上,亦有不 同見解。
若雇主主張客戶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院即以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 秘密保護要件加以認定,其中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表 示:「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像是關於裝潢建築公司業務經理事件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關於廣告大圖輸出公司業務員事件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等,即引用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 循其論述脈絡判斷個案中的客戶名單非屬營業秘密,故不屬於雇主有應受保 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同樣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員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事件之案 例,法院對於客戶名單是否為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有不同見解。
多數法院51以下述理由認為仲介業之客戶名單並不屬於營業秘密,且不符合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故無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必要:
委託銷售人委託仲介時多訂有委託期間,逾期未成功媒介,則會另尋其他仲 介業者再行媒介,此乃仲介業之常態;其他業者亦可藉由拜訪、詢問得知不 動產所有權人是否有銷售或出租房產之意願,而有重覆獲悉客戶之可能。其 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惟 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由於本案 雇主所仲介者多屬工業用之廠房,而客戶多為中小企業與上市上櫃公司中高 階主管,亦即客源有所限定且勞工所得掌握之客戶資料,是透過雇主所提供
51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 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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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源,並非透過網路資訊而能輕易媒介。因此,客戶資訊應屬於雇主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營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與原審持相 反見解。
此外,實務上亦可見雇主主張其與顧客之關係應屬於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者,且由於顧客關係常與客戶資料有關,因而法院經常一同判斷,像 是關於日本料理店大廚兼店長事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惟法院認為雇主並未舉證顧客是受料理店本身或大廚吸引 而來,難謂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又如關於科技公司業務人員事 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勞工乃利 用公司所提供之資源,包括客戶資料系統之資訊,方與客戶建立良好的往來 關係,難認是基於勞工個人之人脈關係,因而認定雇主之客戶資料及關係確 屬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關於顧客關係所指為何,衛浴產品銷售業務人員事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94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 第 66 號民事判決表示:「就顧客關係部分,一般認為除非對於其職務具有 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的保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
關於顧客關係所指為何,衛浴產品銷售業務人員事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94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 第 66 號民事判決表示:「就顧客關係部分,一般認為除非對於其職務具有 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的保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