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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政府反仿冒之法令體系

在文檔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頁 25-36)

韓國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法律以及其主管機關詳如下表(表二):

智慧財產權類型 法律 主管機關

工業財產權

發明專利 發明專利法 韓 國 智 慧 財 產 局

(KIPO)

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法 工業設計 工業設計法 商標 商標法 不公平競爭防止與營業秘

密保護 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

護法 積體電路佈局圖(半導體

整合電路佈局權) 積體電路佈局圖設計法

著作權 著作權法 文化觀光部(MOCT)

錄音、錄影產品,遊戲軟體 錄音錄影產品與遊戲軟體法

電腦程式 電腦程式保護法 資訊通訊部(MOIC)

新植物種苗 種苗產業法 農業森林部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對於仿冒商品的通關程序

規定 海關法 韓國海關

(Korea Customs Service)

壹、保護商標權之相關法令

韓國對於仿冒品( Counterfeiters)之法律規範,以「商標法

(Trademark Act)」以及「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護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為主。依此 二法規範,製造、銷售、進出口仿冒商品不僅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 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一、商標法(Trademark Act)

商標法提供商標所有人,至韓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以取得將商 標權使用於指定商品上之專屬權利。商標所有人亦得預防未經授權之 第三人,使用容易混淆的類似標誌。依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侵害是 指,行為人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或行為人使 用商標於某商品上,而此商品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 同或類似。

依韓國商標法與民法之規定,商標所有權人於商標權遭受侵害 時,所得提起之民事救濟包括:

(一)防止侵害的禁制令

商標所有權人得請求任何正在或即將侵害權利之第三人,停 止侵害行為。商標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銷毀侵害器具以及除去使 用於侵權之設施,或任何足以預防侵權之措施。

(二)因侵權而造成損害的賠償

商標所有權人得依民法規定,向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 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類型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僅需 將單一合法商品之預期獲益乘上已售出之仿冒品數。

(三)其他救濟

商標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命故意或過失藉由侵害商標權 傷害公司商譽之任何人,採取回復公司商譽之必要措施。商 標所有權人得提出此請求以代替賠償請求,或在損害賠償請 求外附帶請求,亦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的回復原狀。

此外,任何侵害商標權者,將面臨高達七年之有期徒刑,或高 達一億韓元之罰金。如有法人代表、代理人或受僱者、或任何法人組 織或自然人之雇員,因該法人或自然人營業上關係而侵害商標權時,

該法人或自然人,將面臨高達三億韓元之罰金。

對於未在韓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著名商標,所有權人雖不能提 出法律程序來保護其未註冊商標,但商標權法藉由禁止註冊相同或 類似標誌,提供著名商標所有權人間接但有效之保護。申請註冊相同 或類似商標的申請者將因下列的情況被拒絕:

(一)當此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類似,而該他人商標在消費者間 是著名的,該商品如同象徵該他人,且此一商標係用於與該 他人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

(二)當此商標可能與他人之服務或商品造成混淆誤認,因該商標 在消費者間已被認為指定用於該產品者即為該他人。

(三)當此商標,被在韓國境內或境外之消費者認為,與該他人指 定用於某產品的商標相同或類似,或此商標被認定是用來獲 取不當利益或造成特定人之損害。

二 、 不 正 競 爭 防 制 法 與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法 (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

韓國政府為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更確實地打擊仿冒,針對不正 競爭防制法進行修改,並訂定營業秘密保護法,以賦與韓國智慧財 產局與當地地方自治機關權力,行使行政調查權。

西元二○○一年韓國對不正競爭防制法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之修 正,主要增訂「禁止淡化商標原則(Anti-Dilution Principle)」,避免 運用大量複製仿冒商標、商號、或是符號的行為,減損商標所有權人 之商譽及商標價值。

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亦保護著名商標,特別是未註 冊者。西元二○○四年韓國對不正競爭防制法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之修 正,主要增訂禁止模仿相關著名網站之網址及其電腦區域之規定。此 外,當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因不正競爭行為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

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禁制令之保護、金錢 損害賠償或回復商譽與營業權。依本法之規定,從事不正競爭之行為 人,將面臨高達三年之有期徒刑,或高達三千萬韓元之罰金。本法亦 規定韓國智慧財產局與地方政府有權調查不正競爭行為,並得對違 反者發出警告函。當智慧財產局之審查長或地方政府首長認定行為人 之行為已構成不正競爭時,得警告行為人停止行為,或命令行為人 於三十日內除去或銷毀用於不正競爭行為之標誌。

貳、保護著作權之相關法令 一、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

韓國著作權法自西元一九八六年全盤更新以來,陸續修訂十餘 次。近年來重要之修訂包括: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增設及加重 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九章第九十七之五條至一百○三條 專門規定嚴格之刑事制裁,且刑事制裁與民事救濟可併行。侵權行為 人若拒絕接受民事救濟之裁定,可能受到更 嚴厲之刑事制裁。藉由爲 刑事制裁,可確保民事權利之實現。其重要內容如下:

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非法重製、表演、廣播、展示、傳輸、散佈 著作物或製作衍生著作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課五千萬 韓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金:1. 因侵犯著作人格權,損害著作權 人名譽者;2. 以詐欺方式登記著作權者;3. 以重製、散佈、廣播或傳 輸之方式侵害第七十三之四條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權人之權利。

第九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1. 非著作權人而以自己 作者,用實名或異爲 名發表他人作品者;2.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第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於作者死後利用其作品者,亦不得侵害作者之著作人格 流(online streaming)、數位傳播(digital broadcasting)等,以明確 規範製作人之專屬權利。雖然韓國資訊通訊部(MOIC)在西元二○

○五年一月十八日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一套「關於藉由網際網路資料 傳輸之問答集」,並於問答集中就西元二○○五年著作權修訂條文作 出若干詮釋,例如「無論其形式或方法,任何非經正式授權而透過網 路使用音樂檔案,皆屬違法。」,以及「非經權利人授權,以直播方

21 IIPA 2005 Special 301 Report: South Korea, pp. 244-205.

式於網路傳輸音樂檔案係屬違法。」然而這類由資訊通訊部所作之詮 Rights, TRIPs)所做之承諾。TRIPs 第十四條第五項23以及第十四條第 六 項24規 定 , 對 於 所 有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honograms shall last at least until the end of a period of 50 years computed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in which the fixation was made or the performance took place. The term of protection granted pursuant to paragraph 3 shall last for at least 2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in which the broadcast took place.

24 Any Member may, in relation to the rights conferred under paragraphs 1, 2 and 3, provide for conditions, limitations, exceptions and reservation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the Rome Convention.Howev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8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shall also apply, mutatis mutandis, to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in phonograms.

25 韓國資訊與通訊部之網頁上有一項「關於執行修改版著作權法之補充性聲明」,雖主張對未授權上傳音 樂或電影檔案至網站,係非法侵害複製權,然此聲明表示「即使是這類的網站,在採取法律行動之前,

仍應有教育性的指示期間」。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認為這類缺乏緊急處理優先名單之措施,預告韓國對 抗氾濫的線上盜版問題即將不如預期。

簡言之,韓國應明確以法律建立錄音製作人之專屬權利,令其

(neighboring rights)時,自第一次出版日起算九十五年。而韓國法 律全然沒有處理暫時性重製(temporary copies)之問題,其所提供 之保護較其他 OECD 會員國提供顯為不足26

著作之海外市場27

(三)科技保護措施

著 作 權 人 使 用 科 技 方 法 , 例 如 加 密 ( encryption ) 與 擾 頻

(scrambling),以掌握對其作品之接觸(access),並避免或阻卻 侵權行為,日益重要。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 並 於 著 作 權 公 約 ( WIPO Copyright Treaty , WCT ) 以 及 表 演 與 唱 片 條 約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中,強調對此類科技方法給予法律保護 之重要性。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對於韓國在西元二○○四年加入 WCT 之舉給予高度肯定,並督促韓國及早加入 WPPT。然而,韓國 著 作 權 法 條 文 雖 包 括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TPMs),在某些方面,卻達不到 WCT 以及 WPPT 所要 求之標準,包括:

1. 集中接觸管制:例如韓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十項之定義並 未明確涵蓋加密或密碼控制(password control)等用以管理對著作 物接觸之科技。此等重要科技應予以明確之法律保護,以對抗規避行

當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採取某些措 施以預防或阻止發生在網路或其伺服器之侵權行為時,韓國著作權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條款,並不適用於當網路服務提供

2. 私自複印(private copying)

28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ugh 2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and the Appendix thereto. However, Members shall not have righ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in respect of the rights conferred under Article 6bis of that Convention or of the rights derived therefrom.

未授權、簡易、可傳輸之完美數位版重製品對市場造成之傷害,

未授權、簡易、可傳輸之完美數位版重製品對市場造成之傷害,

在文檔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頁 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