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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責任主體範圍的限制

30. 「物的管領人」概念的界定

法國民法典第一三八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物的管領人責任,其責任主體當然 是「物的管領人」(gardien de la chose)。

所謂「物的管領人」,依據廢棄法院 1941 年 12 月 2 日一件指標性判決的見 解,是指在損害發生時,對於物獨立行使「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pouvoir de l’usage, de la direction et du contrôle)的人34

此項見解一直延續至今。法國實務目前基本上仍是依據此項見解,以界定

「物的管領人」的範圍35。從許多法院判決中予以分析整理,可以得知,此一「物 的管領人」,原則上即是「物的所有權人」。物的所有權人被「推定」為即是對於

32 段碼 15。

33 參閱前述段碼 18。

34 Cass. ch. réunies, 2 déc. 1941, arrêt Franck, S. 1941, 1, 217, rapport Lagarde, note H. Mazeaud ; D.

C. 1942, 25, rapport Lagarde, note G. Ripert ; JCP 1942 II 1766, note Mihura ; Gaz. Pal. 1942, 2, 467, rapport Lagarde, note Roubier。另參閱 P. Roubier, L’arrêt des Chambres réunies du 2 décembre 1941 et 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JCP 1942 I 257。

35 例如,Cass. civ. 2e, 22 fév. 1984, D. 1985, 19 ; Cass. civ. 2e, 12 juill. 1984, Bull. civ., II, n° 135 ; Cass. civ. 2e, 20 fév. 1985, Bull. civ., II, n° 44 ; Cass. civ. 2e, 7 oct. 1987, JCP 1987 IV 383 ; D. 1987, inf. rap., 205 ; Dijon, 12 fév. 1989, D. 1989, inf. rap., 140 ; Cass. civ. 2e, 26 av. 1990, JCP 1990 IV 235 ; Cass. civ. 3e, 23 oct. 1991, Bull. civ., III, n° 245 ; Cass. civ. 1re, 9 juin 1993, Bull. civ., I, n° 213 ; D.

1994, 82, note Y. Dagorne-Labbé ; JCP 1994 II 22202, note G. Viney。

物獨立行使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之人,從而應負物的管領人責任。除非有證據 證明在損害發生時,物的所有權人已經喪失其對於物獨立行使使用、指揮及控制 權限,才例外地不負物的管領人責任。例如,物已經因設定物權,或因訂立使用 借貸、租賃、承攬等契約而交付於他人,或物已經因被竊、被侵佔而由偷竊者或 侵佔人取得占有等36

從上述法國實務對於「物的管領人」的概念界定可以發現,所謂物的管領 人,並不是「抽象地」對於物「擁有」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之人,而是「具體 地」在物上面「行使」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之人。從而物的所有人,並不當然 即是物的管領人,只是被「推定」是物的管領人而已。在「物的所有」與「物的 現實占有或利用」分離的情形,物的所有權人可能不須負物的管領人責任,而由 物的現實占有人或利用人負物的管領人責任。而此之「物的現實占有人或利用 人」,可能是基於其與物的所有人間的某種法律關係,而依物的所有人的意思取 得管領權限之人,如地上權人、借用人、承租人、承攬人等;也可能是基於不法 行為,在違反物的所有人的意思下,對物事實上取得管領權限之人,如偷竊者或 侵佔人等。

由此可知,法國實務上是採取「具體個別的審查方法」,以認定物的管領人 為誰。依據此項見解,所謂物的管領人,不是抽象判斷標準(appréciation in

abstracto)

下的「法律上管領人」(gardien de droit),而是具體判斷標準(appréciation

in concreto)下的「事實上管領人」

(gardien de fait)。

31. 「物的管領人」概念的缺失

然而,對於物的管領人概念的界定,採取「具體判斷標準」,以損害發生當 時,在物理上或事實上對物行使管領權限之人作為責任主體,將導致限制責任主 體範圍的結果,對被害人顯然不利。理由有二:

第一,在大多數情形下,物的所有權人現實存在,而且容易被識別出來,

至於物的實際管領人為誰,則不一定容易被識別出來。因而在被害人方面,其在 請求損害賠償時,仍可能有必要舉出證據,指出在損害發生特定時點,誰是物的 實際管領人,以令其負責。此在物已經被竊的情形,被害人欲指出誰是偷竊者,

實際上並不容易37。此外,即使被害人可以指出誰是物的管領人,該被指出的人 仍有可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在損害發生特定時點,已經無法對物行使管領權限,

以免負責任。例如,物的承租人主張損害發生時,該物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已 經由其受雇人侵佔據為己有38。類此情形,將使被害人因無法證明誰才是真正的

36 詳細的分析說明,參閱 A. Tunc, La détermination du gardien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 inanimées, JCP 1960 I 1592 ; G. Viney et P. Jourdain, Traité de droit civil,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 2e éd., 1998, LGDJ, n° 677 et s.。

37 關於物被竊的案例,參閱 Cass. ch. réunies, 2 déc. 1941, arrêt Franck, S. 1941, 1, 217, note H.

Mazeaud ; D. C. 1942, 25, note G. Ripert ; JCP 1942 II 1766, note Mihura ; Cass. civ. 28 jan. 1947, D.

1947, 177 ; Paris, 27 oct. 1991, JCP 1992 IV 297。

38 關於物被侵佔的案例,參閱 Cass. civ. 8 nov. 1963, D. 1964, 86 ; Paris, 14 fév. 1969, JCP 1969 II 15906 ; Cass. civ. 2e, 8 nov. 1976, JCP 1976 IV 395 ; D. 1977, inf. rap., 107 ; Cass. civ. 2e, 20 déc.

物的管領人,導致「無人可以負責」,而無法獲得損害賠償的結果。

第二,第一三八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物的管領人責任,如果真的是一種不以 過錯為必要的當然責任、客觀責任或無過錯責任的話,則其所涉及的真正問題,

應該是:「誰應該或比較適合承擔因物肇致損害所生的風險」,而不是「誰不當地 行使物的管領權限因而使物肇致損害」。因此,在界定物的管領人概念的時候,

就不能不與責任保險制度相結合,以「誰最適合、最有能力經由責任保險制度,

以轉嫁或分散因物肇致損害所生的風險」,從而以該人作為物的管領人。就此而 言,將物的管領人界定為是「抽象地」對於物「擁有」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之 人,如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借用人、承租人或承攬人等,由於唯有此等人才有 可能事先投保責任保險,以轉嫁或分散因物肇致損害所生的風險,如果再搭配強 制責任保險制度,將使被害人可以享有責任保險理賠給付的利益。否則,如依目 前法國實務見解,將物的管領人界定為是「具體地」在物上面「行使」使用、指 揮及控制權限之人,則在物被竊或被侵佔的情形,由於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借 用人、承租人或承攬人等合法權利人不是物的管領人,不須負物的管領人責任,

從而不適用責任保險制度,被害人不能獲得保險理賠給付。而偷竊者或侵佔人雖 然是物的管領人,應負物的管領人責任,但此等人通常無法尋獲,也不會事先投 保責任保險,即使尋獲,通常也無資力賠償損害,因而使得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 的機會大為減少。

32. 廢棄法院 1941 年 12 月 2 日判決的例子

此處再以上述廢棄法院 1941 年 12 月 2 日判決為例,加以說明。

該判決涉及汽車所有人將汽車停放於馬路邊時,汽車遭竊,偷車者嗣後駕 駛該輛贓車肇致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由於偷車者一直未尋獲,被害人配 偶(間接被害人)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被告,主張汽車所有人是物的管領人,依第 一三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

南錫(Nancy)上訴法院認為失竊汽車的所有人不是物的管領人,駁回原告 請求。理由是:汽車失竊,已經使得所有人事實上無法再使用、指揮或控制其汽 車39。此項見解,顯然不利於交通事故被害人。該判決經上訴廢棄法院後,遭廢 棄法院民事庭廢棄發回。廢棄法院民事庭認為,汽車失竊並不使得所有人因而喪 失物的管領人資格。理由是:偷竊不使偷竊者因而對偷竊物取得任何權利,也不 使被竊者喪失其對物原來得享有的權利,被竊者仍繼續擁有「法律上的管領權限」

(garde juridique)40

廢棄法院此項有利於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見解,立即引來學說熱烈討論,贊 成者41,反對者42,皆有之。其後受理更審程序的貝容松(Besançon)上訴法院,

1977, D. 1978, inf. rap. 203, obs. Ch. Larroumet。

39 Nancy, 10 juill. 1931, D. 1932, somm., 28.

40 Cass. civ. 3 mars 1936, D. P. 1936, 1, 81, note H. Capitant.

41 H. Mazeaud, chron. D. 1937, 45 ; H. et L. Mazeaud, Traité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3e éd., tome 2, n° 1170.

42 H. Capitant, note D. P. 1936, 1, 81 ; P. Esmein, Gal. Pal. 1937, doctr. 3 ; J. Flour, Rev. crit. lég. et

不願屈服於廢棄法院民事庭發交審理所指示的法律見解,仍然認為,汽車失竊,

導致汽車管領權限移轉於偷竊者,汽車所有人無須再負物的管領人責任43。該更 審判決又經上訴於廢棄法院,廢棄法院乃於 1941 年 12 月 2 日,針對此一重要的 法律問題,以聯合法庭或聯席會議(assemblée plénière)名義,改變該院民事庭 先前見解,贊成上訴法院見解,認為汽車失竊使所有人喪失物的管領人資格。理 由如前所述,汽車所有人因汽車失竊而喪失對汽車的使用、指揮及控制權限。

廢棄法院聯合法庭此項見解,顯然對該案被害人不利。依據廢棄法院聯合 法庭的見解,該案中真正的物的管領人,應該是偷車者,但是由於偷車者一直未 尋獲,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向其請求賠償損害44。而由於汽車所有人不是物的管領 人,所以即使知道汽車所有人是誰,而且其已經事先投保責任保險,被害人也不 能向其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最後的結果是,因該車輛肇致交通事故而無辜死亡 的被害人家屬,因肇事者逃逸之故,即使車輛已經有事先投保責任保險,其損害 仍完全無法獲得任何填補45

正因為此種結果相當不合理,法國國會嗣後乃制訂通過 1951 年 12 月 31 日 財政法律,依據該法律第十五條規定,連同其後發布的 1952 年 6 月 30 日施行細 則,設立「汽車交通事故擔保基金」,以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損害,至少可以 獲得部分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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