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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台灣,日本之支架體構法技術比較結果 A-2 台灣,日本之填充體構法技術比較結果

A-3 台灣,荷蘭,日本之設備系統技術比較結果 A-4 影響開放建築之相關設備法規條文

9-4.1

電力電信設備系統之法規條文:

以下是各項條文的節錄說明:(LA: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LE: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

電力系統部分:

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 150 公厘以上。

[LE-233 條]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屋內隔離 300 公厘以上。 [LE-406 條]

高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 500 公厘以上。

[LE-407 條]

金屬管彎曲時,其內側半徑不得小管子內徑之六倍,如屬鉛皮包線者,不 得小於內徑之十倍。 [LE-224 條]

線管之彎曲兩出線盒間不得超過四個轉彎其內彎角不可小於 90 度。

[LE-224 條]

電信系統部分:

電話用配線箱應單獨裝設,並設於便利查修之地點。 [LA-140 條]

除垂直引上管外,各層配線管系統應分別配置。 [LA-139 條]

電話配線管不得與電力線等共同使用。 [LA-139 條]

低壓電力線與電話配線管之間隔須在 150 公厘以上。 [LA-141 條]

高壓電力線與電話配線管之間隔須 500 公厘以上。 [LA-141 條]

媒氣管及暖氣管壓與電話配線管之間隔須在 300 公厘以上。 [LA-141 條]

配線管之單彎曲角度,不得超過九十度。 [LA-142 條]

9-4.2

給排水設備系統之法規條文:

以下是各項條文的節錄說明:(LA: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LW1:台灣省自 來水用水設備標準、LW2:台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LW3: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用戶用水設備設計須知、LW4: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給水系統部分:

給水管不得配置於升降機道內。 [LA-29 條 3 款]

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沈陷,震動或載重影響, 而產生滲漏。 [ LA-29 條 1 款]

給水管出口最低水壓每平方公方不得小 0.56 公斤,但沖水閥不得小於 1 公斤。 [LA-30 條 3 款]

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水量時,應直接供水,配 水管水壓不足地點,或水壓不能達到之高樓,或在短時期使用大量水之地 點,得由用戶設置受水池自行間接加壓供水。 [ LW1-08 條][LW2-07 條]

給水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 45 公分以上。

(2) 應使用具有充分水密性接頭之管材,其接頭數應減至最少。

[LW1-28 條][LW2-26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 [LW1-32 條][LW2-31 條]

用戶管線,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公用或專用,供水方式等, 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徑應在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 水量。 [LA-30 條][LW1-03 條][LW2-03 條][LW1-04 條]

直接供水用戶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用戶尖峰時所需之 水量,並不得小於二十公厘,二個水栓以下得使用十三公厘,管中流速不 得過每秒五公尺。 [LW1-07 條][LW2-36 條]

衛生設備連接管之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1) 洗水盆或洗手盆 10 公厘 (2) 浴缸 13 公厘

(3) 淋浴蓮蓬頭 13 公厘

(4) 沖水小便器(沖水箱式) 13 公厘 (5) 沖水小便器(直接沖水閥式) 20 公厘 (6) 沖水馬桶(沖水箱式) 10 公厘

(7) 沖水馬桶(直沖水閥式) 25 公厘 (8) 廚房洗滌槽(家庭用) 13 公厘 (9) 廚房洗滌槽(公共用) 20 公厘 (10) 飲水器 10 公厘

(11) 水栓 13 公厘 [LA-03 條 2 款][LW1-12 條][LW2-11 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損及建築物之安全,六樓(含)以上建築物之水管,應設 置於管道間內,並以藍顏色標記,以利辨識。 [LW2-29 條]

共同使用之建築物橫向管線應置於橫向管道間或本樓層頂版下,並不得 埋設於樑版內。 [LW3-09 條]

管線暴露部份,無論為橫向或豎向,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 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LW1-30 條][LW2-28 條]

給水管線應盡量作直線配管。 [LW1-31 條][LW2-21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給水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 裝設水閥。 [LW1-15 條][LW2-14 條]

裝接軟管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高用水點 15

公分以上,未裝置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LW1-22 條][LW1-19]

衛生設備應裝置於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盡量附靠鄰 近之牆壁。 [LW2-30 條]

熱水管採用不銹鋼管,鋼管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塑膠管等。

[LW3-08 條]

衛生設備連接管之口徑用水量決定之,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1) 洗面盆或洗水盆 10 公厘 (2) 浴缸 13 公厘

(3) 淋浴蓮蓬頭 13 公厘

(4) 廚房洗滌槽(家庭用) 13 公厘

[LA-30 條 2 款][LW1-12 條][LW2-11 條]

雨水、雜排水系統部分:

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小於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 32 條第 5 款表列規定,但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 該管之最大橫支管管徑。 [LA-32 條 5 款]

排水管不得配置於升降機道內。 [LA-29 條 3 款]

管線應盡量作直線配管。 [LW1-31 條]

排水管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小於 75 公厘(包括 75 厘)時,其坡度不得小於 五十分之一,管徑超過 75 公厘時,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LA-32 條 1 款]

排水管因情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小.但其流速 每秒不得小於 60 公分。 [LA-32 條 2 款]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1) 管徑 100 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 15 公尺,管徑 125 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 30 公尺。

(2) 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 45 度處,均應裝設清潔口。

(3) 隱密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伸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4) 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5) 清潔口口徑大於 75 公厘(包括 75 公厘)者,其周圍應保留 45 公分以上之 空間,小於 75 公厘者,30 公分以上。

(6) 排水管管徑小於 100 公厘(包括 100 公厘)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 大於 100 公厘時,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 100 公厘。

(7) 地面下排水橫管管徑大於 300 公厘時,每 45 公尺或管路作 90 度轉向處,

(1) 管徑 100 公厘以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 15 公尺,管徑 125 公 厘以上者,不得超過 30 公尺。

(2) 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 45 度處,應裝設清潔口。

(3) 清潔口口徑大於 75 公厘(包括 75 公厘)者,其周圍應保留 45 公分之空間, 小於 75 公厘者,30 公分以上。

(4) 排水管管徑小於 100 公厘(包括 100 公厘)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 大於 100 公厘時,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 100 公厘。

(5) [LA-3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