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AKAMAI 案法院判決分析
4.3 Akamai II 上訴法院全院聯席審理判決
2011 年 4 月 20 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核准對於該 Akamai 案進行全院聯席重新 審理的請求,並把 McKesson 案一併納入。實務界及學者皆一致期待法院會在本案 中重新檢視「指示或控制」原則的妥適性。可惜的是,法院最後並未就上述問題 提出任何看法。相反地,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b)項之誘引 侵權。
4.3.1 本案未討論複數行為人之直接侵權
全院聯席判決首先提到,依照以往法院判決見解,行為人必須親自或由他人 代位(vicariously)實行侵害專利的所有要件,始負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a)項的 直接侵權責任64。而在方法專利中,這意謂著被控侵權人必須親自或藉由指示或控 制他人實施方法專利之所有步驟,才構成專利直接侵權。一直以來,美國法院並 未把直接侵權責任擴張至複數獨立行為人實施方法專利步驟的態樣。其理由在於,
直接侵權為嚴格責任,若複數行為人實施方法專利可構成直接侵權,則可能使僅 實施非技術特徵之方法專利之人,在不知其行為與他行為人結合後會落入專利範 圍之情況下,負擔直接侵權責任,此種情況對該行為人要求過於嚴苛。為避免前 述情形發生,針對複數行為人實施方法專利的態樣,法院認為其間必須具有代理 或相當於代理關係,始得以直接侵權規範之。本案被告之間並無代理或等同於代 理之關係,因此法院不討論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a)項直接侵權責任適用於分離 式侵權之情形65。
4.3.2 以誘引侵權處理複數行為人實施方法專利
依美國專利法 35 U.S.C. 第 271 條(b)項規定:「積極教唆他人侵害專利權者,
負侵權責任66」,由於第 271 條(b)項將責任擴張至建議、鼓勵、或其他誘引他人 進行侵權行為之人,因此法院認為本項規定足資適用於本案所欲解決的問題。因
63 Akamai Technologie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692 F.3d 1301, 1306 (Fed. Cir. 2012) (en banc) (per curiam).
64 Id. at 1307.
65 Id.
66 35 U.S.C § 271 (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此本案中法院所處理的議題即轉變為,當複數行為人分別實施專利之一部分,但 勵」(encourage)或「幫助」(aid)實際侵權行為,誘使者即構成誘引侵權69。誘 引侵權有一重要範圍限制,只有在誘引行為導致實際侵權行為發生時,始有誘引
(infringement)範圍73。在本案情況下,並不需要有第 271 條(a)項所規定的直 接侵權存在,作為誘引侵權的成立前提。法院在本案建立的此一案例法上新見解,
被稱為「誘引唯一」(inducement-only)原則。
4.3.3 引用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立法歷史
法院接著提出西元 1952 年美國專利法之修法過程紀錄支持「誘引侵權的要件 並不要求單一行為人實施專利所有請求項為前提」之論點:
在 1952 年前,誘引侵權及輔助侵權皆規範於輔助侵權的架構下,1952 年專利 法修法,才將誘引侵權獨立出來。在這次修法過程中,雖然並未對於誘引侵權著 墨太多,但由該法條主要起草人 Giles Rich 在立法聽證會的陳述,可知即使在沒有 單一行為人需為直接侵權負責的情況下,仍得討論間接侵權。在該次聽證會中,
Rich 法官提及「組合式專利」(combination patents)的問題並陳述如下:
「由於無線通訊及電視等技術的進步,這類技術有時會包含新的組合式元件,
而這些元件的正常使用上會由不同人所擁有。因此,一個新的無線通訊技術可能 包含一發射器方面的交換及相對應的接收器交換。在描述這些發明的專利請求項,
必須具體說明是一種包含發射器及接收器的新方法,或是一個結合發射器及接收 器元件的新組合物。而觀察最高法院的最近的判決,像這類發射器及接收器由不 同人所擁有及運作的專利,將使專利權人無法執行這樣的專利權。當有明顯的專 利侵權時,並沒有直接侵權人,僅有兩個輔助侵權人。74」
由 Rich 法官的上述陳述可知,即使沒有直接侵權者,在有明顯侵害專利權的 情況下,間接侵權人仍須負間接侵權責任。在 Rich 法官上述假設的例子中,明白 表示在有「明顯侵權」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直接侵權者,仍應該獲得賠償。這樣 的描述正好符合法院今日所面對的兩個案子。Rich 法官亦提到,專利法中的輔助 侵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法則」(law of joint tort feasor)的特別適用,當兩行為人 的行為基於某種原因或某種方法結合後產生侵權結果,即使並未有單一行為人單 獨為之,仍構成共同侵權。此處再次清楚顯示 Rich 法官認為即使在缺乏直接侵權 人的情況下,間接侵權仍為可能的救濟管道。
4.3.4 規範模式同樣存在於其他法律
法院接著指出這樣的規範模式並不僅存於專利法中,也存在其他法律規範中,
並舉美國聯邦刑法典及美國侵權法為例,以下分述之。
4.3.4.1 美國聯邦刑法典
聯邦刑法典對於幫助犯及教唆犯的的規範模式也類似於專利法第 271 條(b)
項之誘引侵權。依聯邦刑法典 18 U.S.C 第 2 條(a)項之規定「任何人犯下對美國 不利之罪刑或幫助、教唆、商議、建議、誘引或導致該犯罪行為,應依正犯處罰。
75」;及聯邦刑法典 18 U.S.C 第 2 條(b)項之規定「任何人惡意的引起一行為的完 成,二該行為若由該行為人或他人直接實施,應依正犯處罰。76」。該二項法條可 被詮釋為即使主要行為人不須為違法行為負責,任何誘引或導致違反刑法規範行 為發生之從犯,仍需被懲罰。在此規範下,安排他人從事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告雖 未親自參與犯罪行為,仍不可避免其刑事責任77。
74 Id . at 1310.
75 18 U.S.C § 2 (a):”[w]hoever commits an offense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or aids, abets, counsels, commands, induces or procures its commission is punishable as a principal.”
76 18 U.S.C § 2 (b):”[w]hoever willfully causes an act to be done which if directly performed by him or another would be an offense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is punishable as a principal.”
77 Akamai II, 692 F.3d at 1312 (2012).
4.3.4.1 美國侵權法 使」他人直接侵權之情況。Rich 法官基於傳統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 feasors)原則 將誘引侵權法典化於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b)項。據此,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誘引
79 “a person is liable for tortious conduct if he orders or induces the conduct, if he knows or should know of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make the conduct tortious if it were his own.”
80 Id.
未親自實施專利,誘使單一行為實施專利之所有步驟」比較後,亦可得到同樣的 價值判斷86。
綜合以上論述,法院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誘引侵權時,並不需考慮直接侵權 行為主體為單數或複數,只要行為人實施行為之整體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誘引 者確有誘使行為,且對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專利侵權具有主觀上的認識,誘引人即 成立誘引侵權87。因此在 McKesson 一案,若原告可證明以下三要件,則被告須負 誘引侵權責任88:
(1) 被告知道 McKesson 專利存在 (2) 誘引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步驟 (3) 專利步驟確實被實施
同樣的,在 Akamai I 案,若原告可證明以下四個要件,則被告須負誘引侵權 責任89:
(1) 被告知道 Akamai 專利存在
(2) 被告實施專利權除了修改網頁指令外的所有步驟 (3) 被告誘引網頁內容提供者實施修改網頁指令步驟 (4) 網頁內容提供者確實實施修改網頁指令的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