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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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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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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10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地政 科 目: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一、乙代理甲處理 A 土地事宜,乙因受丙脅迫,將 A 土地以低於市價 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 並辦理移轉登記。試問: 甲發現此一情事後,得如何維護其權益? 若丙於甲主張前已將土地出售給善意之丁,並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丁是否取得 A 土地所有 權? 【擬答】: 甲可對丙主張之權利說明如下: 甲可依民法第 92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代理權之授與行為 查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又,依同法第 105 條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 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 代理人決之。 依題意,乙代理甲處理 A 土地事宜,雖係乙因受丙脅迫,而將 A 土地以低於市價 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但代理人乙之意思表示有無受脅迫,依民法 第 105 條本文規定,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乙認定之。然甲始為契約當事人,故依 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規定,甲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 114 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皆自始無效,甲仍然為所有權人。 依前述,甲可對丙主張下列權利: ①民法第 767 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 A 地,並塗銷登記。 甲為 A 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丙並為任何債權或物權上占有之權源,屬於無權占 有,且該錯誤之登記也有礙甲權利之行使,故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一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 A 地,並塗銷登記。 ②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 A 地占有,並請求塗銷登記 丙受有占有 A 地及登記為 A 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但卻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故甲對 丙得主張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 A 地占有,並請求塗銷登記 ③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塗銷登記 丙以脅迫方式,使乙代理甲將 A 土地以低於市價 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丙,並辦理 移轉登記。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故甲對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塗銷登記 丁不可主張善意取得 A 土地所有權,說明如下 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有民法第 92 條第二項規定 可查。對此,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有爭 議。雖有認為,依照民法第 92 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管見以為,善意取得為物權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故仍應認為,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時,若第三人為善意,應可依善意取得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依題意,丙非 A 地之權利人,其將土地出售給丁之買賣契約雖有效,但處分行為,屬於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依前開所述,雖本題甲係因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丁既然 因善意信賴該登記外觀,仍得依民法第 759 條-1 規定,取得所有權。. 公 職 王. 二、甲為經營旅館,向乙借貸 600 萬元,並於甲之 A 土地上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款項籌措完備 後,甲於該土地上建造完成 B 房舍一棟,以作為旅館之用,但經營之初開支龐大,甲因此向 丙借貸 300 萬元,並於 A 土地與 B 房舍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為提升服務品質,甲於 B 房. 共3頁. 第1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舍後增建 C 副樓,作為健身房、游泳池、餐廳等用途。試問: 若甲未清償乙、丙之借貸款,乙、丙應如何實行其抵押權? 若 B 房舍與 C 副樓因大火全燬,且甲有投保火災險,乙、丙得否就保險金維護其權益? 【擬答】: 乙未受清償,聲請拍賣 A 地時,可併附拍賣 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而就 A 物賣得價金,可 優先於丙受清償,但就 B 地及 B 物之從物 C 賣得之價金,則應由丙優先受償。而丙未受清 償時,則可聲請拍賣 A 地、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並得就 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 賣得之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但對於 A 地拍得之價金,則劣後於乙。 查,民法第 877 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依題意甲向乙借貸 600 萬元,並於甲之 A 土 地上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成後,甲於該土地上建造完成 B 房舍一棟,依民法第 877 條第一項規定,乙就 A 地實行抵押權時,於必要時,得聲請併附拍賣 B 屋,但對 B 屋賣得之價金無優先清償之權。 民法第 862 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而所謂之從物,依民法 第 68 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 者,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而言。依題意,甲為提升服務品質,甲於 B 房舍後增建 C 副 樓,作為健身房、游泳池、餐廳等用途,應可認為該 C 副樓非 B 屋之成分,但常助 B 屋 之效用,又同屬於甲,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而屬 B 屋之從物,依民法第 862 條第一項 規定,B 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C 副樓。 依上所述,若甲未清償乙、丙之借貸款。乙未受清償,聲請拍賣 A 地時,可併附拍賣 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而就 A 物賣得價金,可優先於丙受清償,但就 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 賣得之價金,則應由丙優先受償。而丙未受清償時,則可聲請拍賣 A 地、B 屋及 B 屋之 從物 C,並就 B 屋及 B 屋之從物 C 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但對於 A 地拍得之價 金,則劣後於乙。 丙依民法地 881 條第一項規定,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乙則否,說明如下: 查因抵押物滅失所取得之保險金是否為民法第 881 條物上代位性之規範範圍,學者間爭 議頗大。雖有學者認為,保險金性質上為依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而採否定 說。然管見以為,保險金實質上亦屬抵押物之替代物,為貫徹該法之目的,且民法第 881 條第一項但書,已經將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故應 以肯定說為可採。 依題意,若 B 房舍與 C 副樓因大火全燬,且甲有投保火災險,丙又為該 BC 之抵押權人, 依民法地 881 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 然,乙既然僅就 A 地設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效力並未及於 B 房舍與 C 副樓已如上述, 故乙自不得就保險金主張有優先清償之權。. 公 職 王. 三、甲有婚生子女乙與養子丙,惟乙、丙成年後與甲甚少往來。甲重病住院期間,均由好友戊照 顧,臨終前囑託戊代為照料愛犬可樂,並答謝戊之陪伴照顧,甲遂由戊、護士庚、辛和醫生 丁見證、記錄與簽名作成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多年來僅可樂不離不棄,因此,本人甲 終止與丙之義子女關係,亦不分配遺產給乙,本人名下 A、B 房屋二間與存款 100 萬元,未來 均歸戊所有,盼能好好照料可樂。」A、B 房屋之價值分別為 600 萬元與 500 萬元。試問:本 件遺囑是否有效?乙、丙二人就甲之 A、B 二屋及存款,得為如何之主張? 【擬答】: 甲之遺囑有效,乙丙喪失繼承權,乙、丙二人就甲之 A、B 二屋及存款,皆不得為如何之主 張。理由分述如下: 查,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依同 法第 1198 條第四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 共3頁. 第2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依題意,甲遺囑之內容,欲將以遺贈方式將遺產歸由戊享有該利益,故戊為受遺贈人,依 法不得為見證人。但因扣除戊以後,該遺囑仍有護士庚、辛和醫生丁見證、記錄與簽名作 成代筆遺囑,仍已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之要件,且有庚、辛及丁見證、記錄與簽 名作成代筆遺囑,均符合法定要件,依法該代筆遺囑應屬有效。 又,終止收養,依法可由雙方合意、死後終止收養,或在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依法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有民法第 1080、1080-1 及 1081 條規定可稽。然,依題意甲於其 遺囑內容記載「多年來僅可樂不離不棄,因此,甲欲終止與丙之義子女關係」等語。然該 遺囑為一單獨行為,並未經丙同意,不符合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縱然認為丙曾遺棄甲, 但在甲尚未聲請,並經管轄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以前,該收養關係,亦不當然結束。 故本題,甲丙之收養契約,不因甲之遺囑而當然失效,丙依法仍為甲之養子女。 另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 承權,此有民法第 1145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稽。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 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此有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10 號民事判決可查。而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民事判例更表示,第五款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依題意,甲有婚生子女乙與養子丙, 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原皆屬繼承人。惟乙、丙成年後與甲甚少往來。甲重病住院期間, 也均由好友戊照顧,因可認為被繼承人甲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乙丙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甲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屬於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其 等不得繼承,則依法乙丙皆喪失繼承權。 依前述,乙丙既然喪失繼承權,自不生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繼承人特留分之保護問題,更 無同法第 1225 條規定,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餘地。因此,甲之遺囑有效,乙丙喪失繼承 權,乙、丙二人就甲之 A、B 二屋及存款,皆不得為如何之主張。. 公 職 王. 共3頁. 第3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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