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與勞務採購之研究─兼論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校區清潔工外包事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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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另此次行業標準分類修正,已將原歸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獸醫業改歸入 農業大類中農事服務業,獸醫業應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指定電影片製作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 指定左列各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汽車修理保養業。 四、電器修理業。 五、機踏車及自行車修理業。 六、洗染業。 七、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 指定電影片製作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台(81)勞動一字第二二八八八號函. 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即將廢止;本會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於佼杋汭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 號公告。指定電影片製作業等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指定銀行業等三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85)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 一、指定左列各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銀行業。 加油站業。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二、其他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應請及早準備。. 指定電影工業、信託投資業等二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86)勞動一字第○一○九三四號.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八款辦理。 二、指定電影工業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六 次修訂公布實施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指定信託投資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05.
(3) 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 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 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 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金融及其輔助業。 資訊服務業。 觀光旅館業。 信用合作社業。 證券業及期貨業。 國際貿易業。 汽車零售業。 綜合商品零售業。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國會助理。 二、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社會福利服務業。 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 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86)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 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保險業。 不動產業。 廣告業。 設計業。 商品經紀業。 顧問服務業。 租賃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 個人服務業。 電影片映演業。 106.
(4) 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 二、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四號函. 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二、上述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 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 法: 一、不適用之各業: 藝文業。 其他社會服務業。 人民團體。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 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 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 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 者。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工作者。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107.
(5) 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動一字第○○○○三七七號公告. 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 指定地方民意代表僱用之助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89)勞動一字第○○○九二八一號公告. 指定地方民意代表聘(遴) 、僱用之助理人員,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告政黨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勞動一字第○九二○○五三○七七號. 公告政黨僱用之勞工,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告勞工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一字第○九二○○六三六九二號. 公告勞工團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告全國性政治團體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勞動一字第0九三00六二一七三號公告. 主旨:公告全國性政治團體僱用之勞工,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九三○○五○三三二號公告. 主旨: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 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醫師及業經本會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公告公部門各業所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1 月 30 日勞動一字第 0960130914 號公告. 主 依. 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108.
(6) 公告事項: 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 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公告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8 月 29 日勞動一字第 0970130678 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 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確保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 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 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109.
(7) 附錄二. 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 壹、目的: 為發揮人力效能,提高工作效率,以及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中央各機關學校事 務性工作,改採替代措施,逐漸減少工友勞務人力。 貳、實施範圍: 一、本方案以中央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適用工友 管理要點之工友為範圍。 二、本方案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含同層 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 参、執行要領: 一、各機關學校應依本方案規定,確實貫徹推動執行。 二、本方案旨在有效運用工友人力,並採鼓勵及溫和漸進方式,逐步精簡工友員額, 並非立即予以裁減。 肆、實施期間: 本方案為經常推動實施之方案,在未另有規定前,須繼續推動實施。 伍、具體作法: 一、工友員額設置基準: (一)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友員額: 1、普通工友: (1)職員在二十人以下者,得配置工友二人。 (2)職員在二十一人至六十人者,每二十人得増加配置工友一人。 (3)職員在六十一人至一百六十人者,每二十五人得増加配置工友一人。 (4)職員在一百六十一人以上者,每三十人得増加配置工友一人。 (5)前(1)至(4)基準,採分段計算,餘數不予列計。 2、技術工友: 得按實際需要從嚴核定,最多不超過普通工友二分之一(駕駛不計入)。 3、駕駛:. 110.
(8) 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部會首長、副首長與部會直屬一級機關首長座車及其他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增購或汰換 公務車輛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車輛駕駛應循委託外包方式處理或本 撙節用人原則,就現有駕駛人力統籌調配運用。 (二)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設置基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三)各機關學校工友工作性質特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報由其主管機關從 嚴審核後,層轉行政院專案核定其員額,免受前(一) 、 (二)工友員額設置 基準之限制: 1、因機關學校業務性質特殊,需具有特殊專長或配合業務人員執行公權力者。 2、因工作性質確具安全性或機密性,尚難以採行替代措施者。 二、實施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 (一)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當年度各該類工友(含 工友、技工、駕駛三類)預算員額總數內,彈性調整預算員額之配置。但依 伍、一、 (三)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工友預算員額者,僅得在該主管機關 所屬同一特殊性質機關學校範圍內調整。 (二)各機關學校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學校工友轉化(如工友或技 工轉化為駕駛)或其他機關學校工友移撥,不得新僱。但因工作性質確具 機密性,尚難以採行替代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從嚴檢討確無法由現職 工友轉化或移撥者,得專案報行政院核處。 (三)各機關學校超額工友應列管出缺不補,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覈實減列其員額。 (四)各主管機關得依下列移撥順序,就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工友檢討實施移撥, 或視實際需要自訂移撥順序: 1、工友有意願至新機關或學校者。 2、住所至新機關或學校較近者。 3、因機關學校編制緊縮、單位裁併撤銷或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者。 4、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者。 5、僱用年資較短者,先予移撥,或按其考核成績,依次移撥。 三、有效運用人力: 各機關學校應有效運用工友人力,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採取替代措施:. 111.
(9)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動業務資訊 化、簡化工作流程、擴大事務性工作外包範圍、運用志工、替代役等 人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二)改進工作分配: 各機關學校得改採「集中」、「不固定」方式分配工友工作。駕 駛除公務車派遣外,並得分配擔任其他事務性工作。 (三)協助辦理業務: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加強充實工友知能,以協助辦理未涉公權力 之業務。 四、鼓勵工友退離: (一)退休: 工友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退休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 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 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為限。提前退休未滿一年 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加發十二分之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 金,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款後段規定,服 務五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申請退休者,不適 用之。 (二)資遣: 1、工友不合退休規定而申請辦理資遣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 費外,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1)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退休金規定發給。 (2)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規定 發給。 (3)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資 遣費規定發給。 2、依伍、四、 (二) 、1之規定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 資者,各機關學校應另依下列規定補足其資遣費差額:. 112.
(10)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工友管 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給付為低時,各機 關學校應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後之服務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 年資,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計算之 數額為低時,各機關學校應補足其差額。 (三)依伍、四、 (一)及(二) 、1之規定支領加發慰助金者,於退休、資遣生效 日起一年內,再任有給公職時,再任機關(構)學校應按比例收繳扣除其退 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四)曾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並已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方案 加發慰助金之規定。同時適用本方案及其他法令規定加發慰助金者,各機關 學校應擇一擇優核發其慰助金。 (五)本方案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係指工友退休、資遣當月所支工餉、技術或專 業加給。 五、覈實編列所需經費: (一)業務經費: 各機關學校因實施本方案精簡工友,所需替代措施之經費,得循 預算程序辦理。 (二)退離經費: 各機關學校應依據工友之年齡結構,以及調查工友動向所獲致之 資料,按本機關學校工友退離人數,分年申請核撥退離經費。 陸、督導考核: 一、各主管機關得每年派員赴所屬機關學校,督導考核其執行本方案之成效。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得視實際需要,派員赴各主管機關實地訪查,必要時 並得抽查其所屬機關學校執行本方案之成效。 柒、其他配合措施: 一、調查工友動向: 各機關學校應依「全國工友及駐衛警察資訊管理系統推動計畫」規 定,按時報送工友人事資料,並了解工友退離或移撥之意願,作為實施移 撥或替代措施之參據。 113.
(11) 二、多方適時宣導: 為充分溝通,爭取支持,各機關學校應運用各種集會、訓練機會,加 強宣導職員自我服務、公務用人成本觀念及事務勞力替代措施之時代趨 勢。 三、逐年減列預算員額: 各機關學校實際精簡之工友員額,應配合機關學校年度預算編列逐年 覈實予以減列。 四、依法調整退休年齡: 工友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者,僱用機關學校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整工友強制退休年齡,但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五、採取獎勵措施: 各機關學校推動本方案成績優異者,其首長及實際執行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依有 關規定從優敘獎,並由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其執行成效之評核規定,就所屬機關 學校推動事務勞力替代措施之成效,優良者從優獎勵。 捌、附則: 本方案由各機關學校工友管理單位主辦;有關經費及員額管制與出缺不補規 定之執行,應會同人事、主(會)計(財政)、事務單位密切配合,協調辦理。. 114.
(12) 附錄三.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民國 97 年 1 月 10 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700602751 號函訂定 一、為使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 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 作本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 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 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 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二)主管機關:指本院及所屬各一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及臺灣 省諮議會。 (三)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畫經 費之機關。 三、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 (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 (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 人員辦理之工作。 四、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 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 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 (二)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 辦理者。 (三)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 之人力。 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 足額進用之機關,依前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 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臨時人員除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進用者外,其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 115.
(13) 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運用之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核程序: 1、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進用者: (1)各機關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一) ,報經經費核撥 機關審核,並同時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2)主管機關對於受撥經費機關擬進用臨時人員得表示意見,並函請經 費核撥機關處理。 (3)經費核撥機關得視業務性質授權受撥經費機關自行訂定審核機制, 並將審核結果副知經費核撥機關及主管機關。 2、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進用者: 各機關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報經其主管機關審核。但依第三 點第二款規定進用者,主管機關得視業務性質授權進用機關自行訂定 審核機制,並將審核結果副知主管機關。 3、主管機關及經費核撥機關應按年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審核結果彙整表 (格式如附件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知本院人事行政局及本院 主計處。 (二)審核項目: 1、臨時人員進用計畫是否符合第二點至前點之規定。 2、給假、薪資待遇及其他權利事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相關規定。 3、以臨時人員酬金科目預算所進用人數或所需用人經費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1)進用人數未超過進用機關九十六年度實際進用之人數。 (2)所需用人經費未超過進用機關九十六年度實支數額。 4、前一年度臨時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是否達到計畫預期成效,是否有不符經 費用途、效益不彰、不當運用或其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 (三)成效評估: 1、各機關函報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時,相關業務或計畫如曾進用臨時人 員,應將前一年度或前次臨時人員運用成效檢討報告(格式如附件三), 併送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審核。 2、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得訪查或抽查所屬機關或受補助 機關臨時人員之運用情形,如發現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運用不 當或其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請其改善,並作為次一年度進用審 核之參考。 3、各機關於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結束時,應將臨時人員運用情形,函 送經費核撥機關查照,並作為經費核撥機關爾後審酌補助或委託研究之 參考。 (四)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仍應依上開審核規定重新審核進. 116.
(14) 用。 八、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 九、各機關進用及運用臨時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改正,並 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 十、為瞭解各機關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情形,本院人事行政局得會同本院主計處 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十一、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 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十二、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進用規定者外,得 依下列方式檢討其所辦理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所辦理業務非屬機關核心業務,且具有計畫性、階段性者,檢討改採其 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二)所辦理業務屬常態性、核心業務或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檢討改由正式公 務人員、聘僱人員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十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臨時人員之進用及運 用,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地方機關受中央機關補助或委託研究經費 進用臨時人員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主管機關得依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特性,另訂定補充規定。. 117.
(15) 附錄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勞訴,25 【裁判日期】97102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午○○ 巳○○ 子○○ 卯○○ 庚○○. 97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 酉○○ 戊○○ 癸○○ 辛○ 乙○○ 寅○○ 壬○○ 申○○ 辰○○○ 丑○○ 未○○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8.
(16)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 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每月應給付工資額」欄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以如附表所示「每月 應給付工資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之員工,詎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被告突公告將就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外包,並告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將於 96 年 12 月 30 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所有原告將不再續行聘僱。原告 向來皆長期受僱於被告,其職務內容非僅單純為清潔打掃之工作而已,原 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為公立學校常態性所認定之工友職務範疇。且原告 從未授權被告於 96 年度以外之兩造契約書面上用印,被告亦從未交付原告 審閱上開契約內容,詎於 95 年底被告突要求原告等必須簽立 96 年臨時清 潔人員僱用契約,此顯係脫法行為,而應為無效。原告所從事者為具有繼 續性之工作,並無得為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情事,自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故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台勞 1 字第 009173 號已函釋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 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而原告則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之工作, 而為工友,應自該時起適用勞基法。 (三)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係遲延受領勞務,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民法第 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薪資,暨各該月到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午○○已符合勞基法第 53 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作為申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點。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 依勞基法第 55 條規定為計算,其到職日為 79 年 9 月 1 日,自 87 年 12 月 3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至 97 年 4 月 31 日止,計 9 年 4 個月,共 19 個 119.
(17) 基數,乘以其退休前 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501,600 元之退休金。另原告巳○○已符合勞基法 第 54 條強制退休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勞基法第 54 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者,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第 54 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是原告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得請 求之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其到職日為 84 年 8 月 1 日, 自 87 年 12 月 31 日始適用勞基法,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共 9 年,為 18 個基數,乘以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27,600 元,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巳○○退休金 496,800 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午○○501,600 元,及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巳○○496,800 元整,及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如附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與第 4 條規定及內政部 75 年 11 月 24 日台內勞字第 450693 號函釋應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為 準,被告係屬於教育訓練服務業,其員工除技工、工友、駕駛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清潔校園環境,原告之工作性質與 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明顯不同:1. 首先,依臨時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書第三 點所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本校校園環境維護與建築物室內清潔及 其他交辦業務』,而被告學校之技工及工友之工作內容,依國立體育學院 技工、工友 96 年年終考績表之服務單位及工作內容欄位所示,除每位技工 及工友之工作內容均不相同外,亦與原告之清潔供工作內容迥然不同。2. 僱佣依據不同:被告學校之工友及技工之任用係依照人事行政局規定之員 額編制表任用,且以學校學生人數及校地面積換算員額設置基準,而原告 之僱用係依被告學校業務需要,私下僱用之清潔工,非屬編制內人員,所 需經費來自於被告自籌之校務基金。3. 被告學校之工友及技工員額編制早 在 88 年便被人事行政局凍結,不得再任用新進的技工、工友;故被告學校 技工、工友 96 年年終考績表表列人員,最資淺者也早在 88 年就到校任職。 且技工、工友的考績要報人事行政局,惟清潔工並沒有考績,其僱用不受 人事行政局之規範。 (三)原告既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則被告與原告每年所簽訂僱傭契約,應依該 120.
(18) 契約內容認定該契約之性質,亦即兩造間是屬臨時性僱傭契約。而被告與 原告等簽訂僱傭契約時,雙方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僱傭期間為 1 年(即至 96 年 12 月 30 日止),於僱傭期間屆至後,僱傭契約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並 無依約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亦即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原告午○○、巳○○依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至第 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均屬無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屬教育訓練服務業。 (二)原告並非被告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辦法」、 「工友管理要點」聘用之員工。 (三)兩造間曾訂有書面聘僱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期間為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於 97 年 7 月 8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間僱傭 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 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為 同法第 3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教 育訓練服務業」;又行政院勞委會已於 87 年 12 月 31 日以(87)台勞動 1 字第 059605 號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排除適用勞基法,惟其 技工、工友、駕駛人則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該法。再者,上開公告所 稱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工作者,係指各機關(構)依工友管理要點(原 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所進用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 駛),但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 工、工友、駕駛人工作相同者,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委會 97 年 7 月 18 日勞動 1 字 第 0970019577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2-103 頁)。又公立各級 學校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擔任之工作與技工、工友或駕駛人「性質相同」 者,「不論其經費來源與目的」,均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 政院勞委會 97 年 2 月 4 日勞動 1 字第 0970062136 號亦函釋在卷(見本院 卷第 31 頁)。準此,如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所從事之工 作與技工、工友、駕駛人工作性質相同者,即應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 勞基法。 121.
(19) (二)經查,證人丙○○(被告之園藝管理組組長)證稱:原告所從事工作之內 容與附於本院卷二第 29 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所載內容相同,僅該附件二 最後 2 行「行政及科技大樓走道、牆壁粉刷;欄杆油漆,水泥工及臨時交 辦勞務」不是原告等人的職責範圍,只是有時會叫原告做,其餘記載都正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經核,上開附件二所列原告所從事之工作, 其中關於「教職員工辦公室打掃」、「慶典活動協助」、「場地佈置及恢 復」、「支援處、室、系、所辦活動器材物品搬運及載運」、「學校各項 慶典場地佈置」等(詳見上述附件二),與證人甲○○所庭呈附於本院卷 二第 59、62、66 頁等「工友」、「技工」之平時工作考核表其內工作項目 記載:「辦公室佈置、整潔」、「場地器材佈置事宜」、「各種集會典禮 會場佈置」相同,足見原告與被告校內若干工友、技工之工作內容有相同 之處;再者自原告與上開受僱於被告技工、工友之工作內容均尚記載有其 他「臨時交辦事務」等概括事項文字(詳見本院卷二第 29 頁、59、62 頁)、 及前述證人丙○○證稱有時會叫原告做職責範圍以外的事等語,益足見原 告與受僱於被告之工友、技工,均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事校園運作 所需之性質上同屬勞務或庶務的工作。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 年 9 月 12 日局企字第 0970021452 號函釋意旨,工友與機關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 其管理事項授權由各機關依勞基法、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本權責自 行辦理,而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規定其工作項目,工友 服務機關在未違反前開相關規定內,可依機關需求分派工友適當工作,諸 如辦公環境清潔、園藝工作等(見本院卷二第 68 頁)。準此,被告校內工 友之工作與本件原告之工作既均係由被告自行指派,雖其二者間工作區 域、內容或有不同(亦僅係因指定分工不同使然),惟性質上仍同屬校園 內之勞務或庶務工作,原告及被告校內工友之上級管理單位亦得指示交辦 二者相互支援,而具有互補、分工之關係,故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受僱於被 告之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當屬相同。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勞基法之適 用。 (三)又勞基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 適用,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 2 條雖均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及載明 系爭契約為「臨時性僱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以下),惟該約定 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原告午○○部分:按勞基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本件原告午○○係 40 年 3 月 10 日生, 又其至被告學校工作之到職日為 79 年 9 月 1 日,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 頁),又原告午○○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97 年 5 月 2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67 頁),則應認原告午○○係於 97 年 5 月 29 日向被告自請退休,斯時,原告午○○已年滿 55 歲、工作已滿十五年以上, 122.
(20) 而其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勞基法,計至 97 年 4 月 31 日止,共 9 年 4 個月,19 個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其退休前 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26,400 元(見本院卷第 97 頁,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 9 頁可 稽 ) , 計 被 告 應 給 付 原 告 午 ○○ 退 休 金 501,600 元 ( 26,400×19 =501,600) 。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退休金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則原告午○○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退休金, 請求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關於原告巳○○部分:按勞工年滿 60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巳○○為 35 年 10 月 24 日生,此 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 頁),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其已年滿 60 歲,已符合勞基法第 54 條強制退休之規 定,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同時符合上開勞 基法第 54 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者,應認雇主同時有依勞基法第 54 條規定強 制勞工退休之意,是原告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本件原告巳○○ 至被告學校工作之到職日為 84 年 8 月 1 日,自 87 年 12 月 31 日始適用勞 基法,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共 9 年,依前述勞基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計算,為 18 個 基數,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其退休前 6 個月之 每月平均工資 27,600 元(見本院卷第 97 頁,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附於本 院卷第 10 頁可佐),被告應給付原告巳○○退休金 496,800 元。另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 給付之。則原告巳○○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退休金,請求自 97 年 8 月 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部分: 本件被告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即公告與原告自 96 年 12 月 31 日後即不再續 約,自 97 年度起將原告之工作改採外包(見本院卷第 25 頁),且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 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97 年 1 月 3 日以存 證信函致函被告表明願隨時為勞務之給付、等候工作派遣等語(見本院卷 第 44 頁),惟兩造於 97 年 1 月 15 日仍因就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有爭 執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26-29 頁),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足堪採信。按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6 條、第 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僅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自 97 年 1 月起即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薪資,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渠等每 月領取之薪資係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餉明細表 附於本院卷一第 11-24 頁),本件原告之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 23 條第 1 123.
(21) 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各期工作月底發給,故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請 求被告自 97 年 1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97 年 10 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午○○501,600 元,及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巳 ○○496,800 元,及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0 月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如附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 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原告姓名│ 每月應給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 付工資額 │ │ ├──┼────┼─────┼───────┤ │1 │子○○ │ 26,400 元│ 8,800 元 │ ├──┼────┼─────┼───────┤ │2 │卯○○ │ 21,000 元│ 7,000 元 │ ├──┼────┼─────┼───────┤ │3 │庚○○ │ 25,200 元│ 8,400 元 │ ├──┼────┼─────┼───────┤ │4 │酉○○ │ 25,200 元│ 8,400 元 │ ├──┼────┼─────┼───────┤ │5 │戊○○ │ 25,200 元│ 8,400 元 │ ├──┼────┼─────┼───────┤ │6 │癸○○ │ 21,000 元│ 7,000 元 │ ├──┼────┼─────┼───────┤ │7 │辛 ○ │ 21,000 元│ 7,000 元 │ ├──┼────┼─────┼───────┤ 124.
(22) │8 │乙○○ │ 19,200 元│ 6,400 元 │ ├──┼────┼─────┼───────┤ │9 │寅○○ │ 21,000 元│ 7,000 元 │ ├──┼────┼─────┼───────┤ │10 │壬○○ │ 25,200 元│ 8,400 元 │ ├──┼────┼─────┼───────┤ │11 │申○○ │ 25,200 元│ 8,400 元 │ ├──┼────┼─────┼───────┤ │12 │辰○○○│ 21,000 元│ 7,000 元 │ ├──┼────┼─────┼───────┤ │13 │黃麗雯 │ 21,000 元│ 7,000 元 │ ├──┼────┼─────┼───────┤ │14 │丁○○ │ 21,000 元│ 7,000 元 │ ├──┼────┼─────┼───────┤ │15 │未○○ │ 21,000 元│ 7,00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125.
(23) 附錄五 國立體育學院勞務採購契約,案名:「97 年清潔人力委外案」. 126.
(24) A 公司. 127.
(25) 128.
(26) 129.
(27) 附錄六 國立體育學院勞務採購契約,案名: 「97 年校園環境景觀維護勞務委外」. 130.
(28) B 公司. 131.
(29) 132.
(30) 133.
(31) 附錄七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勞物採購契約,案名: 「98 年清潔人力委外案」. 134.
(32) C 公司. 135.
(33) 136.
(34) 137.
(35) 附錄八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勞物採購契約,案名: 「98 校園景觀維護委外」. 138.
(36) D 公司. 139.
(37) 140.
(38) 141.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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