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同居共財-唐代家庭研究 (權力結構篇)(第 2 年)
研究成果報告(完整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6-2411-H-004-008-MY2 執 行 期 間 : 97 年 08 月 01 日至 98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羅彤華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于曉雯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鄭鼎青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黃義淞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唐代官人的父母喪制
─以〈假寧令〉
「諸喪解官」條為中心
羅彤華∗一、序論
喪服制度的服敘等級,是人們分別尊卑親疏關係的方式。在父系原則與宗法 觀念下,父親與承重的嫡長身負宗廟祭祀的重任,在喪服等級秩序中就受到特別 尊重。而母親要如何安排,則不全然以母子血緣為依據,它既需考慮父之存歿, 又需顧及母之身分,還要注意子在家中之地位。母服之複雜性,已在魏晉以來歷 次的為母服喪禮議中見其端倪,1至唐初而仍有爭議。可以說父母的喪服制度, 是在人情與禮法的幾經拉鋸下,才逐漸有了共識,形成規範。 儒家相當重視守喪期間的行為節制,居父母喪者除了有服制規定外,還有居 倚廬、寢苫枕塊、不脫絰帶、非喪事不言等守喪要求,2 這對一般人來說或許還 可辦到,但是對一個正在執行公務的官人來說,可能就有些不便,甚至與國家體 制相牴觸。為了讓居父母喪者能有可遵循的行為準則,唐政府遂針對官人立法, 就其父母服制的輕重、有無,設定解官、心喪、給假與否的標準,務使忠孝得以 兩全,家事不妨國事。 唐〈假寧令〉「諸喪解官」條就是為官人的父母喪制而製訂的法條。該條在 《永徽令》裏已見雛型,但仁井田陞所復原的《開元七年令》與《開元二十五年 令》仍有不小的差別。3 近年發現的《天聖令》該條則與仁井田陞復原的《開元 二十五年令》相似度頗高。天聖五年(1027)孫奭等定〈五服年月敕〉基本上已 回歸到《開元禮》,所以《天聖令》的「喪服年月」與「諸喪解官」條是以《開 元禮》、《開元二十五年令》為藍本編成的。4《天聖令》的「喪服年月」編附在 ∗ 國立政治大學歷史系教授 1 魏晉時期為母服喪之禮議,見: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時代的母子關係》(台北:台大出 版委員會出版,2001),第三章。 2 有關居父母喪期間的行為要求,可參考《儀禮》〈喪服傳〉與《禮記》〈曾子問〉、〈喪大記〉、〈雜 記〉、〈間傳〉、〈喪服四制〉等篇。 3 仁井田陞復原的「諸喪解官」各條,見:《唐令拾遺》(長春:長春出版社,1989),卷 29〈假 寧令〉五「為父母服喪并解官」,頁 669-676。 4 〈五服年月敕〉改變了唐末五代以來禮制顛倒謬妄的內容,恢復到《開元禮》。而《天聖‧喪 葬令》後編附的五服制度大體也與《開元禮》一致。相關討論見:吳麗娛,〈從《天聖令》對 唐令的修改看唐宋制度之變遷─《喪葬令》研讀筆記三篇〉,《唐研究》12(2006),頁 137-139。 至於《天聖令》依據的版本,戴建國最早提出是據開元二十五年令,岡野誠也由不同方式證明 為開元二十五年令,也有學者如黃正建、盧向前認為可能經唐後期修改過,有後期制度在內。 見:戴建國,〈從《天聖令》所附唐令為開元二十五年令考〉,《唐研究》14(2008),頁 9-27; 岡野誠,〈天聖令依拠唐令の年次について〉,《法史學研究會會報》13(2008),頁 1-21;黃 正建,〈《天聖令》附《唐令》是開元二十五年令嗎?〉,《中國史研究》2007:4,頁 90;盧向 前,〈新材料、新問題與新潮流─關於隋唐五代制度史研究的幾點看法〉,《史學月刊》2007:7, 頁 11-12。〈喪葬令〉後,其下注曰:「其解官給假,並准假寧令文。」可見「喪服年月」 的服制與「諸喪解官」條的服制有對應關係,而且也應該與《開元禮》大體相符。 「諸喪解官」條的與時修改,不僅意味著唐前期人們對父母服制仍爭議不斷,也 就連帶的對解官、心喪或給假與否的看法並不一致。本文擬追溯官人父母喪制的 歷史流變,「諸喪解官」條的由來,並探索解官、心喪、給假的制度變動情形與 原因,及所蘊含的社會文化意義。 「諸喪解官」條規範的主體是一般官人,皇帝皇族的喪制被排除在外。婦人 為命婦可有爵邑,但無實際職掌,應不涉及解官問題。女性官人按理應依「諸喪 解官」條來執行,但由於為官人數極少,此處也就不做討論。 「諸喪解官」條大致到《開元二十五年令》已發展至成熟階段,此後僅在用 語上稍有區別,內容上已無所異,故本研究只到《開元二十五年令》,於後不再 申述。至於本條的實際執行狀況,文中只約略觸及,但不做逐例分析。
二、官人父母喪制的歷史流變
古禮中的父母喪服制度,5最重的就是子為父的斬衰三年。基於「家無二尊」 的概念,父為家中之至尊,故用最隆重的斬衰三年之服。為人後者為所後父亦服 斬衰三年,這是因為過繼於人而承他人宗廟之重,對所後父當以親父視之,所以 為之服尊服。父卒,嫡孫為祖後者便有承重之責,亦行斬衰三年服。喪服制度裏, 無論是為人後或嫡孫承重,都因父的關係服重服,可說是子為父制的衍生。 子為母的服制,以父卒為母齊衰三年為最重;父在為母只服齊衰杖期,而心 喪猶三年。這是因為父權社會裏,母屈於父尊,子為母因「不貳斬」之故,降服 為齊衰。如父在,子不敢伸其私尊,只能為母服齊衰杖期,而以心喪三年達子之 私情;父卒,仍為父之餘尊所厭,也只為母服齊衰三年。傳統家庭裏,母的身分 相當複雜,除了生母之外,母卒後配父之繼母,或因父命之慈母,其服制都比照 生母。此外,出妻於父義絕,而母子之恩不可絕,故父在,子猶為出母服齊衰杖 期。唯出妻之子為父後,代父承宗廟祭祀之事,與尊者一體,則為出母無服。至 於父卒繼母嫁,子從而為報撫育之恩,亦服齊衰杖期。子為母服齊衰杖期以上, 皆屬較重的服制;為人後者為其本生父母降服齊衰不杖期,這是持重於大宗的原 故。他如為庶母慈己者,庶子為父後為其母等關係較疏遠的服制,在此就不贅敘。 為父母的喪服一直並非固定不變,魏晉南北朝時期對諸母的服制討論尤其熱 烈。對一個官吏來說,他除了要依禮服喪外,還要考慮國家是否有解官行服或心 喪的制度,其相關的期限與要求為何,亦即官人的父母喪制,已由私領域跨向公 領域,政府對於官人在喪中是否執行公務,或如何有限度的執行公務,以及給與 的喪期有多長,都應思考並做出規範,以不違於禮制,且合於政事需要。本節擬 分析隋以前的歷代政府如何建立制度,處理官人親喪的問題。 5 有關古禮中的父母喪制,學者已做了相當深入而有系統的討論,此處所言據:丁鼎,《《儀禮‧ 喪服》考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第三章第二節;章景明,《先秦喪服制度 考》(台北:台灣中華書局,1971),第二章;林素英,《喪服制度的文化意義─以《儀禮‧喪 服》為討論中心》(台北:文津出版社,2000),第六章第三節。《禮記‧王制》:「父母之喪,三年不從政。」中國自古以來已有為父母守喪 期間,不赴公務徵召的想法。但由古禮的自我約束,轉化為強制解官的國家法制, 其間實有很漫長的一段路。春秋戰國時期普遍實行的是既葬除服的短喪之制,6未 見三年不從政之例。漢高祖受命,蕭何創制時,似乎已有許可官吏歸家服喪的制 度。7武帝以來又設定喪期內不得奸淫、婚娶、飲酒食肉、歌舞作樂等禁約,可 是朝廷並未要求官吏必須去官持服,是否行三年之喪仍聽人自便。8隨著儒家思 想的逐漸盛行,三年之喪真正被統治者注意是在漢哀帝詔:「博士弟子父母死, 予寧三年。」師古注:「寧謂處家持喪服。」9既處家持服,也就是暫時解職。大 概因博士弟子最應表現孝思,對行政運作妨礙最小,朝廷才特別給予三年喪假。 10 王莽專政,盛倡三年喪制,他為平帝、太后等服喪三年,漢文帝駕崩時以日 易月的短喪制被取消。11光武帝新承大亂之後,國政多趨簡易,遂絕告寧之典, 大臣鮮循三年之喪。12 然東漢初民間的三年之喪已蔚然成風,13不少官吏可能為 標榜名節而解官服喪,14《通典》卷 80〈禮典‧總論喪期〉:「安帝初,長吏多避 事棄官。乃令:自非父母服,不得去職。」15東漢政府吝於與大臣喪假,但為應 和民間崇尚孝道的思想,也不得不鼓勵天下之待仕者與官府之屬吏行三年之喪。 16元初中鄧太后詔:「長吏以下不親行服者,不得典城選舉。」17此詔後來入於漢 律:「不為親行三年服不得選舉」,18這一方面讓行三年之喪成為選舉仕進的一種 資格;再方面則有居喪期間禁止求仕的意味。19不過刺史、二千石等高級官吏, 可能因國家倚重甚深,除了安帝、桓帝兩次短暫的許其行三年之喪外,一般還是 不得持服去官。20總之,兩漢除了鄧太后詔有強制性外,國家並不要求官吏必須 為父母守喪三年,而解官服喪,其時仍未為定制。 6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頁 235-236。 7 《後漢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5),卷 46〈陳忠傳〉忠上疏云:「高祖受命, 蕭何創制,大臣有寧告之科,合有致憂之義。」看來許官吏休假、服喪的制度,自漢初已創立。 8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41-243。 9 《漢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86),卷 11〈哀帝紀〉,頁 336-337。 10 廖伯源,〈漢官休假雜考〉,收入《秦漢史論叢》(台北:五南圖書公司,2003),頁 334。 11 馬建興,《服喪制度與傳統法律文化》(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頁 279。 12 《後漢書》卷 46〈陳忠傳〉建光中,尚書令祝諷、尚書孟布等奏:「孝文皇帝定約禮之制,光 武皇帝絕告寧之典,……宜復建武故事。」陳忠上疏中亦提到:「建武之初,新承大亂,凡諸 國政,多趨簡易,大臣既不得告寧,而群司營祿念私,鮮循三年之喪,以報顧復之恩者。」 13 楊樹達,《漢代婚喪禮俗考》(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頁 197-199;丁凌華,《中國喪 服制度史》,頁 243-244。 14 《後漢書》卷 32〈陰識傳〉,頁 1130;又,卷 76〈循吏‧劉矩傳〉,頁 2476;又,卷 66〈陳 蕃傳〉,頁 2159。 15 《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 80〈禮典‧總論喪期〉,頁 2158。 16 廖伯源,〈漢官休假雜考〉,頁 334。 17 《後漢書》卷 39〈劉愷傳〉,頁 1307。 18 《漢書》卷 87 下〈揚雄傳〉注引應劭曰,頁 3569。 19 馬建興,《服喪制度與傳統法律文化》,頁 279、281;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45。 20 廖伯源,〈漢官休假雜考〉,頁 333-334;時曉紅,〈秦漢時期官吏休沐告寧制度考略〉,《東岳 論叢》1996:4,頁 93-94;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45。
漢高祖受命,初創「寧告之科」;哀帝為博士弟子父母死,「予寧三年」;光 武帝新立,絕「告寧之典」。告、寧之意,《漢書》卷 1 上〈高帝紀〉李斐注:「休 謁之名。吉曰告,凶曰寧。」又前引師古曰:「寧謂處家持喪服。」由是知「寧 告之科」或「告寧之典」,其實就是給官人休沐,或病故吉凶等事的假期。而「寧」 特別是指喪假。寧假有多長呢?漢哀帝給博士弟子的「予寧三年」,或漢律的「行 三年服」就正好是給假三年?先秦時,儒家的三年之喪已受到各學派的反對,連 孔子的弟子宰我也質疑其可行性,於是《禮記‧三年問》、《荀子‧禮論》便提出 「三年之喪,二十五月而畢」的主張,既跨越三個年頭,又縮短十一個月的喪期, 以便於人們實行。然漢代的經學大師戴德、鄭玄主張將三年之喪改定為二十七 月,21則所謂「予寧三年」、「行三年服」究竟以二十五月,還是二十七月為準, 還很難說。 喪期結束後官吏可立即還復舊職,不必再等待派任,《後漢書》卷 46〈陳忠 傳〉:「元初三年有詔:大臣得行三年喪,服闋還職。」22但重要職位能否任其長 期空缺,還是個問題。至於寧假期滿後官人是否真的還職,也關乎個人意願,《後 漢書》卷 74 上〈袁紹傳〉:「除濮陽長,遭母憂去官,三年禮竟,又行父服。服 闋,徙居洛陽。」23就沒有還舊職。然而很諷刺的是,期待絕告寧之典的官人, 如陳忠所批評的,不少竟是「營祿念私」,24貪圖俸祿者,這似乎為解官服喪在 實際執行上平添了不少變數。 解官服喪的法制化,在進入承平之世的西晉時期有顯著的進展,25武帝泰始 元年(265)詔:「諸將吏遭三年喪者,遣寧終喪。」繼之於三年三月又曰:「初 令二千石得終三年喪。」冬十月復詔:「聽士卒遭父母喪者,非在疆埸,皆得奔 赴。」26武帝即位之初,連續對文臣、武將與士卒遭父母喪者製訂守喪三年的法 規,可以說是提倡守喪制度最有力的朝代,也是最早全面實施守喪制度的朝代。 27晉雖然標榜以孝治天下,又連續下達終喪詔令,但解官服喪真正成為被遵循的 強行法規,其實還有一段崎嶇的路要走。《晉書》卷 44〈華廙傳〉:「父疾篤輒還, 仍遭喪。舊例,喪訖復任。廙固辭,迕旨。」28華廙之父華表卒於咸寧元年(275) 八月,按泰始三年(267)初令得終服,此處猶曰:「舊例,葬訖復任」,可見立 制多年後還不能破除漢魏以來的積習舊慣。同卷〈鄭默傳〉:「遭母喪,既葬還職。 默自陳懇至,久而見許。遂改法定令,聽大臣終喪,自默始也。」29鄭默遭母喪 21 丁鼎,《《儀禮‧喪服》考論》,頁 49-50;馬建興,《服喪制度與傳統法律文化》,頁 277-278。 22 《後漢書》卷 46〈陳忠傳〉,頁 1561。 23 《後漢書》卷 74 上〈袁紹傳〉,頁 2373。 24 《後漢書》卷 46〈陳忠傳〉,頁 1561。 25 三國時期多戰亂,吳大帝尤其嚴禁大臣奔喪,甚至科以大辟罪。見: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 史》,頁 247。 26 《晉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9),卷 3〈武帝紀〉,頁 53、55、56。又,《晉 書》卷 20〈禮志中〉泰始十年議服制時,博士陳逵引今制曰:「將吏諸遭父母喪,皆假寧二十 五月。」大概就是引述泰始元年的制度。 27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50。 28 《晉書》卷 44〈華廙傳〉,頁 1260。 29 《晉書》卷 44〈鄭默傳〉,頁 1252。
的時間是在太康七年(286),30傳中亦曰:「舊制,既葬還職」,要求居喪者既葬 除服後,依舊攝職。由於鄭默的陳懇訴請,傳云:「遂改法定令,聽大臣終喪」, 這大概就是太康七年(286)十二月「始制大臣聽終喪三年」的由來。31然《晉 書》卷 20〈禮志中〉曰:「元康中,陳準、傅咸之徒,猶以權奪,不以終禮,自 兹以往,以為成比也。」32亦即直到惠帝元康中,朝廷對大臣的奪情起復,成為 影響親喪解官不能依制實施的最重要因素。但晉武帝以來的幾度定令終喪三年, 已為日後去官持服之法制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 隨著兩晉民間守喪風氣愈盛,33以及親喪解官制度的陸續提出,相應而生的 便是喪內的禁忌愈來愈多,詐稱喪事的處罰也開始入律。前者係延續漢代禁止居 喪期間嫁娶、宴樂等行為,如《晉書》卷 69〈劉隗傳〉:廬江太守梁龕明日當除 婦服,今日請客奏伎。隗奏請免官削爵,以肅其風。34此時《晉律》是否已將「居 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入律,35尚不可知,但劉隗奏請的只是 為婦服的行政處罰,並非為父母喪的刑事處分。《晉律》裏唯一可見與父母喪有 關的是:「詐取父母寧,依毆詈法棄市。」36此處的「詐取父母寧」,指得是詐稱 父母喪而求取寧假,37此條應是《唐律》卷 25〈詐偽律〉「父母死詐言餘喪」(總 383 條)的前身:「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 將親喪這等違犯禮教行為入於律,正說明晉人已愈來愈嚴肅地看待父母喪的諸多 禁忌與問題。 魏晉時期官人為父母的服喪方式有了突破,開先例的是晉武帝司馬炎,《晉 書》卷 20〈禮志中〉:司馬昭死,司馬炎「遵漢魏之典,既葬除喪。然猶深衣素 冠,降席撤膳。……遂以此禮終三年,後居太后之喪亦如之。」38皇帝居父母喪, 總不便自我解職守喪三年,晉武帝既嫌「漢魏之典」太簡,不足以盡哀思,又已 除喪不再服衰麻,遂以其他較素樸的行為,表示對父母的孝心,而開創心喪三年 的新例。39心喪原只適用於弟子為師,無服而恩重者。40自晉武帝先例一開,後 人紛紛仿效,王元亮重編《唐律釋文》釋「心喪」曰:「按禮,古者尊無二上。 30 《晉書》卷 20〈禮志中〉謂鄭默喪母於太康七年(286)。但本傳謂鄭默喪母事在齊王攸之國 之年,即咸寧三年(277)。相關考證見:陳戍國,《中國禮制史》魏晉南北朝卷(長沙:湖南 教育出版社,2002),頁 163。 31 《晉書》卷 3〈武帝紀〉,頁 77。 32 《晉書》卷 20〈禮志中〉,頁 634。 33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50-1。 34 《晉書》卷 69〈劉隗傳〉,頁 1835。 35 《唐律疏義》(北京:中華書局,1993),卷 1〈名例律〉「十惡」(總 6 條)不孝條注。另可參 見:卷 10〈職制律〉「匿父母及夫等喪」(總 120 條)、卷 13〈戶婚律〉「居父母夫喪嫁娶」(總 179 條)。 36 《晉書》卷 84〈殷仲堪傳〉,頁 2194。 37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頁 1757。 38 《晉書》卷 20〈禮志中〉,頁 613-615。 39 陳戍國,《中國禮制史》魏晉南北朝卷,頁 160-161。心喪其實在晉武帝以前已有,如《後漢 書》卷 24〈馬棱傳〉:「少孤,依從兄毅共居業,恩猶同產,毅卒無子,棱心喪三年。」這是 感念從兄撫育之情而為之心喪。 40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168。
謂父在為母服周,又妾子喪所生之母服周。然周期之外,不可便同無服,凶服雖 去,于心猶有喪制,謂不視樂、不居寢、不飲酒食肉、不參預吉席,但得釋此凶 服而已。」41晉武帝以人子應為父母服喪三年,今因故有所壓抑而縮短喪期,便 行心喪三年之制彌補之。史書說他「深衣素冠,降席撤膳」,這是說心喪期間雖 不著喪服,但生活仍以簡樸為尚,以表哀情。往後心喪時的生活禁忌漸趨常規化, 如《唐律釋文》所言,除了不得食肉飲酒恣聲色之慾之外,也不得參與吉席,與 守喪時的情形大體相同。 對親人的心喪,本是服制已除而哀思未盡,或因公除服不得盡私哀,所以才 以比較特殊的生活方式,行心喪之禮。心喪既是個人因心而異,本不限於特定身 分的人,但一般而言,心喪的對象多為本服齊衰期以上的諸母。《通典》卷 89〈禮‧ 凶禮十一〉論父卒母嫁之服議,宋庾蔚之曰:「母子至親,本無絕道。……出母 得罪於父,猶追服周;若父卒母嫁而反不服,則是子自絕其母,豈天理邪!宜與 出母同制。按晉制,寧假二十五月,是終其心喪耳。」42徐乾學《讀禮通考》於 此段之案語曰:「晉代之制,母及嫁母、出母、妾母、本生父母,不得遂服者, 皆心喪二十五月。」43由是知心喪者,主要為不得遂行三年之服的諸母而設,既 已為父服斬衰三年之重衰,故無心喪之必要。在宗法倫理原則下,服紀制度需嚴 守「家無二尊,以一治之」(《禮記.喪服四制》)的禮法,父尊既在,子不敢伸 為母之私尊,止服齊衰杖期。44至於出母、本生父母,為其恩猶在子,故服齊衰 杖期或不杖期。45嫁母之服在漢晉之間才成立,比於出母之制。46妾母服制變化 大,視父、子身分尊卑而異,自齊衰三年至緦麻三月皆可。47為了維護禮制精神, 安排家內秩序,為母之服制難免壓抑人子自然之情,於是心喪成了一個融通禮與 情的管道,是一種不更動服紀,又體恤人情的補救措施。48 自晉武帝制令大臣得終三年喪以來,迄於南朝,官人遭父母喪普遍已解官持 服。49然心喪是否解職,為期多久,尚需進一步說明。晉武帝「從時釋服,制心 41 附錄於《唐律疏議》後,頁 644。 42 《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卷 89〈禮‧凶禮十一〉,頁 2453。 43 徐乾學,《讀禮通考》(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卷 26〈喪期‧心喪下〉,頁 44 母子間服制的基本型態,見: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時代的母子關係》,頁 38-39。 45 出母、本生父母之服制,及魏晉時期子為出母之服議,可參考: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 時代的母子關係》,頁 43-46,81-91。 46 嫁母之服,禮經無文,經漢晉間之討論才逐漸有共識。見: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時代 的母子關係》,頁 100-104。 47 庶子為生母的服制,及魏晉時期的禮制變革,見: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時代的母子關 係》,頁 39-42,62-81。 48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169;廖宜方,《唐代的母子關係》(台北:稻鄉出版社,2009), 頁 250。 49如劉湛之父及嫡母亡,皆服闕後任官(《宋書》卷 69〈劉湛傳〉)、夏侯亶因父憂而解職(《梁書》 卷 28〈夏侯亶傳〉)、皇侃丁母憂解職還鄉里(《梁書》卷 48〈儒林‧皇侃傳〉)、姚察丁後母喪 解職(《陳書》卷 27〈姚察傳〉)。南朝頗多奪情起復之例,此亦可視為丁憂宜解官持服也,如 褚淵後嫡母薨,表解職,不許(《南齊書》卷 23〈褚淵傳〉)、南康王績丁母憂,求解職,徵授 將軍(《梁書》卷 29〈高祖三王‧南康王績傳〉)、安成王秀與始興王儋,並以母憂表解職,詔 不許(《梁書》卷 48〈儒林‧司馬筠傳〉)。
喪三年,至於萬機之事,則有不遑」,50此因權不可假人,心喪期間依舊躬覽萬 機,故實未解職,僅以「深衣素冠,降席撤膳」,表達哀思。前引宋庾蔚之曰:「按 晉制,寧假二十五月,是終其心喪耳。」寧假即喪假,政府對心喪訂有期限,顯 示心喪雖釋凶服,而猶多禁忌,迨心制終盡,方得從吉。官人遭父母喪要解職行 服,喪期既滿而仍欲以心喪伸人子之情時,也僅以二十五月為限,蓋心喪不參預 吉席等禁忌難免妨礙公務,政府在權衡公私兩方後做出這樣的規制,應是合情合 理的。然心喪與解官應是兩回事,為服喪而解官,喪滿便可還職,但心喪則是在 喪滿釋凶服後為之,故公除或奪情起復者可以行心喪之制,51為出母、嫁母、妾 母、本生父母等也可以在服滿還職後以心喪報私恩。甚至行心喪者也不限於遭父 母喪,《晉書》卷 67〈郗鑒傳〉鑒撫育兄子、外甥,並得存,後鑒薨,二人追念 其恩情,「解職而歸,席苫心喪三年」。52這裏的心喪似乎又與解職並行。總之, 為親服喪有很嚴格的禮制,在服敘、服飾、守喪制度上都非常講究,魏晉南北朝 的諸多禮議,主要爭辯的就是服敘問題。相對來說,心喪乃緣情因心而制,其對 象視恩情輕重而定,係除服無復衰麻後的緬懷之意,所以除了一些生活或官場禁 忌外,禮制要求沒有那麼高,其與解官不是必然同時發生的。 為父母的喪期,主要有三年之喪、期喪兩種。三年之喪服二十五月或二十七 月,歷代各有其制。期喪據《禮記‧雜記》:「十一月而練,十三月而祥,十五月 而禫。」杖期的喪期,王肅認為是十三月,鄭玄認為是十五月;不杖期的喪期是 十三月。53但期喪通常還要加心喪三年,以盡哀思。心喪的時間,晉制定為二十 五月,這是依從三國時期的禮學家王肅的主張。古禮所謂「期而小祥」,「又期而 大祥」,「中月而禫」,王肅認為「中月」即月中,亦即禫與大祥在同一月,三年 喪期實為二十五月。王肅長於經學,晉武帝是他的外孫,所以晉制的三年之喪遵 行王肅的二十五月之說,54心喪三年亦以二十五月為準。然南朝情形似有所改 變,漢代經學家鄭玄主張的二十七月之制受到重視,鄭玄釋「中月」為間月,禫 與大祥間一月,三年之喪即二十七月。55《宋書》卷 3〈武帝紀下〉載永初元年 (420)冬十月辛卯改晉制,「依鄭玄二十七月而後除」。56但南朝的心喪三年是 否皆改從二十七月,或許還有爭議,《宋書》卷 15〈禮志二〉即指出:「禮心喪 者,有禫無禫,禮無成文,世或兩行。」57事實上,大臣對心制二十五月或二十 七月的討論,終南朝之世一直在進行,《隋書》卷 8〈禮儀三〉引陳文帝天嘉元 年(560)八月條沈洙的評議,便可見南朝各代在實行上似仍以二十五月為多, 50 《晉書》卷 47〈傅咸傳〉,頁 1325。 51 公除指為公事而不得盡私哀,故提前除服。有關公除的解釋,可參考陳戍國的考證:《中國禮 制史》魏晉南北朝卷,頁 283。 52 《晉書》卷 67〈郗鑒傳〉,頁 1801。 53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142-143。 54 丁鼎,《《儀禮‧喪服》考論》,頁 50。雖說「晉制,寧假二十五月,是終其心喪耳。」(《通典》 卷 89)然王肅的二十五月之說在西晉仍不斷受到挑戰,這從《魏書》卷 108〈禮制四〉元珍、 崔鴻等的辯駁,引晉武時諸大臣的鄭、王禮議即可知。 55 丁鼎,《《儀禮‧喪服》考論》,頁 50-51。 56 《宋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9),卷 3〈武帝紀下〉,頁 56。 57 《宋書》卷 15〈禮志二〉,頁 395。
未必即依永初之改制。58 北朝官人的父母喪制較南朝時期有更進一步的發展,《魏書》卷 108〈禮志 四〉:59 延昌二年春,偏將軍乙龍虎喪父,給假二十七月,而虎并數閏月,詣府求 上。領軍元珍上言:「案違制律:居三年之喪而冒哀求仕,五歲刑。龍虎 未盡二十七月而請宿衛,依律結刑五歲。」三公郎中崔鴻駁曰:「……龍 虎居喪已二十六月,若依王、杜之義,便是過禫即吉之月。如其依鄭玄二 十七月,禫中復可以從御職事,求上何為不可?」 延昌二年(513)是北魏宣武帝末年,宣武帝是孝文帝之子,這裏所討論的喪期 與冒哀求仕的問題,應是受到漢文化的影響。乙龍虎喪父給假二十七月,顯然不 同於晉制。儘管魏晉南北朝以來三年之喪是依鄭說或王說,朝臣一直爭論不休, 但國家總要有制度,方為人們行事的依據。北魏漢化後採取的三年喪制是鄭說的 二十七月,乙龍虎的問題一則是喪期并入閏月計算,再則是冒哀求仕。從崔鴻之 言看,乙龍虎即使并計閏月,也只居喪二十六月,不是官定的二十七月。他引王 說、鄭說,是認為乙龍虎罪不致處五歲刑,「府應告之以禮,遣還終月」,「宜科 鞭五十」即可。60乙龍虎最後如何處置並不清楚,但北魏將三年喪期定制為二十 七月,且按照此制來實行,則是不爭的事實。 這裏較引人注目的是,北魏把冒哀求仕入於刑律。最早禁止喪中求仕是在漢 安帝時:「長吏以下不親行服者,不得典城選舉。」但這只能說是行政處分,還 不是以刑律科斷。61晉武帝時楊旌有伯母服未除而應孝廉舉,時人除了興起禮議 論辯外,博士祭酒劉喜曰:「按律令,無以喪廢舉之限。」62說明晉也禁止喪內 求仕,但該如何處罰,法律似無確切規範。63 目前可知最早將「冒哀求仕」入律的是《北魏律‧違制律》。「冒哀求仕」其 義為何,可以參照《唐律疏議》,據〈職制律〉「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 疏議曰:「冒哀求仕者,謂父母之喪,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滿二十七月,而預選 求仕,……合處徒一年。注云:『謂父母喪,禫制未除』,但父母之喪,法合二十 七月,而二十五月內是正喪,若釋服求仕,即當『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 月外,二十七月內,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為『冒哀』,合徒一年。」64 這是說正喪內釋服求仕,合當不孝罪,處徒三年;禫制未除而冒哀求仕,其罪稍 輕,合徒一年。北魏的乙龍虎居喪已二十六月,正是禫制未除之冒哀求仕,或許 因《北魏律》的五歲刑科處過重,崔鴻才建議「遣還終月」、「科鞭五十」,這在 維護「冒哀求仕」的法禁之餘,也有緩和其苛暴的用意。乙龍虎的冒哀求仕,還 涉及給假的二十七月內是否要「并數閏月」的問題。如崔鴻駁議之所見,此實關 58 《隋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9),卷 8〈禮儀三〉,頁 151。 59 《魏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5),卷 108〈禮志四〉,頁 2796。 60 《魏書》卷 108〈禮志四〉,頁 2798。 61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52。 62 《通典》卷 101〈禮‧凶禮二十三〉,頁 2673。 63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252。 64 《唐律疏議》卷 10〈職制律〉「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頁 206-207。
乎禮經之詮釋,但這在隋《開皇令》中已有明確規定:「三年及朞喪,不數閏。」 65唐禮及律令也承繼此法,《大唐開元禮》卷 150〈王公以下喪通儀〉「居常節」: 「凡三年及周喪不數閏。」66《唐律》卷 3〈名例律〉「免所居官」(總 20 條)疏 議釋「冒哀求仕」曰:「並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67唐〈喪葬令〉:「諸 三年及朞喪不數閏。」68隋唐禮法言明二十七月內不應計閏,這未嘗不是在乙龍 虎案的影響下才做出的規定。北朝隋唐之間制度的因革演變,從乙龍虎的冒哀求 仕中可以找到一些線索。此外,《唐律》除了同《北魏律》那樣,對冒哀求仕者 科以刑責外,還明確定下免所居官的行政處分,以杜絕其僥倖入仕之心。 北朝的心喪期有多久,可比照乙龍虎案的冒哀求仕,以《唐律》「府號官稱犯 父祖名」(總 121 條)推測之。該條注云:「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 疏議釋「及在心喪內者」曰:「謂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內為 心喪。」69此條定制「父母之喪,法合二十七月」,而心喪卻為二十五月。吾人 不敢以唐制反推北朝之制,不過從乙龍虎案《北魏律》、《唐律》契合度如此之高 來看,若謂北朝的心喪期為二十五月,應不是憑空臆測的。 隋政權雖不長,但在官人居喪的制度上仍有其開創性。《隋書》卷 8〈禮儀 三〉:70 齊衰心喪已上,雖有奪情,並終喪不弔不賀不預宴。朞喪未練,大功未葬, 不弔不賀,並終喪不預宴。……若以戎事,不用此制。 所謂齊衰心喪已上,應指齊衰朞以上或需心喪三年的服制,大約也就是為官人父 母喪立制。本條在規範官人居喪期間,遇慶弔宴席等事該如何處理,這比自漢以 來的喪內嫁娶、飲宴、作樂等生活禁忌,要更具體、明確,而且制度化。官人居 喪如果奪情起復,也不能違於這個基本規定,除非是在戰爭緊急狀態下。本條齊 衰心喪已上既有奪情之語,顯示此類遭父母喪的官人通常要解官服喪。又因其時 有「凶服不入公門」的規矩,故「重喪被起者,皁絹下帬帽」,71其冠服制度仍 不同於常時。 隋開皇年間,曾有一個為人後者是否為本生家之繼母解官的論辯,《隋書》 卷 71〈誠節‧劉子翊傳〉:72 時永寧令李公孝四歲喪母,九歲外繼,其後父更別娶後妻,至是而亡。河 間劉炫以無撫育之恩,議不解任。子翊駁之曰:「傳云:『繼母如母,與母 同也。』……齊杖之制,皆如親母。又『為人後者,為其父母朞。』報朞 者,自以本生,非殊親之與繼也。……是以令云:『為人後者,為其父母 65 《隋書》卷 8〈禮儀三〉,頁 157。 66 《大唐開元禮》(北京:民族出版社,2000),卷 150 67 《唐律疏議》卷 3〈名例律〉「免所居官」(總 20 條),頁 57。 68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 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校錄本,頁 357;復原清本,頁 712。 69 《唐律疏議》卷 10〈職制律〉「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頁 207。 70 《隋書》8〈禮儀三〉,頁 157。 71 《隋書》8〈禮儀三〉,頁 157。 72 《隋書》卷 71〈誠節‧劉子翊傳〉,頁 1651-1652。
並解官,申其心喪。父卒母嫁,為父後者雖不服,亦申心喪。其繼母嫁, 不解官。』……將知繼母在父之室,則制同親母。若謂非有撫育之恩,同 之行路,何服之有乎?服既有之,心喪焉可獨異?……今言令許不解,何 其甚謬! 這裏的「其後父更別娶後妻」,如從劉子翊後文駁斥的論者云:「取子為後者,…… 不得使宗子歸其故宅,以子道事本父之後妻也。」73可知不是指李公孝所後父之 繼室,而是指本生父之後妻。劉子翊認為,繼母如母,是因其配父而與親母同, 亦即繼母因其名分而無殊於親母,非如劉炫所言之無撫育之恩。為人後者為本生 父母服朞,自然也當為本生家的繼母服朞。既然令文明言,為人後者為本生父母 解官,並申心喪,則李公孝於本父後妻也當解官、申心喪。74魏晉以來的諸多禮 議,源於家庭內錯綜複雜的人際關係,尤其是母的身分變化多端。李公孝這場解 官與否的論辯,其實就是從為母服制中衍生出來的。 在此還有一個引人注目的課題是,劉子翊引了一道解官或心喪與否的令文。 這條令文如與唐令比對,應屬〈假寧令〉。據《唐六典》卷 6〈刑部郎中員外郎〉 條注,魏晉南北朝令的篇目名稱中未見〈假寧令〉,75該篇名在隋開皇命高熲撰 令三十卷時首度出現。但魏晉南北朝時無此篇名,未必表示當時不重視寧假等問 題,或許已載入〈喪葬令〉或其他令中。但有學者指出,寧假在漢代可能列入科, 而非律或令。76另外,《太平御覽》、《初學記》等類書有不少《晉令》逸文,張 鵬一《晉令輯存》因官吏有疾病給假之制,擬出〈給假令〉的篇目。77但無論如 何,官吏因故給假早已入《晉令》,而〈劉子翊傳〉所引為父母喪解官或申心喪 的《開皇令》,不無可能就醞釀自漢晉南北朝。
三、唐令「諸喪解官」條的形成與制度解析
隋唐制度間的因革損益,在官人父母喪制裏可以略見其迹。前引《開皇令》 為父母喪解官或心喪諸條目,大致均見於仁井田陞復原的《開元七年令》與《開 元二十五年令》,78也見於自《天聖令》宋令復原的唐令該條。79其實,唐令「諸 喪解官」條已見於《永徽令》,可惜令文殘缺不能知其完整規定。龍朔二年(662) 八月因司文正卿蕭嗣業嫡繼母改嫁身亡,請申心制一案,遂就官人父母的身份與 73 《隋書》卷 71〈誠節‧劉子翊傳〉,頁 1653。。 74 劉子翊駁論繼母不以育恩,而以名服的相關討論,可參考:廖宜方,《唐代的母子關係》,頁 234-236。 75 程樹德《九朝律考》將《太平御覽》所引〈假寧令〉作為晉令。但《唐令拾遺》認為所引是 唐令或襲用唐令的宋初的令。見:《唐令拾遺》卷 29〈假寧令〉,頁 662-663。 76 邢義田,〈漢代邊塞軍隊的給假、休沐與功勞制〉,收入:李學勤編,《簡帛研究》第一輯(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3),頁 194。 77 關於晉令的篇目與條數,及與唐令、宋令的比較,見:池田溫,〈中國令と日本令─篇目と條 文數をめぐって〉,收入《周一良先生八十生日紀念論文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 頁 472-478。另可參考:坂本太郎,〈日唐令の篇目の異同について〉,收入:《律令制の諸問 題‧瀧川政次郎博士米壽記念論集》(東京:汲古書院,1984),頁 245-260。 78《唐令拾遺》卷 29〈假寧令〉五乙、五丙「為父母服喪并解官」條,頁 671-673。 79《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復原清本,頁 601。服紀如何影響其解官或心喪的問題,在朝中展開一場大規模、全面性的討論。80 除了太常官員奏議外,表態的在京九品以上文武官多達 762 位,亦即四成的京官 參與了這個攸關禮制與個人權益的世紀之辯。81蕭嗣業案對「諸喪解官」條的影 響不可謂不大,而「諸喪解官」條在唐令中的變化,更令人矚目。 蕭嗣業案中,司禮太常伯隴西郡王博義等82提及的令文應是《永徽令》,唯 其略言條目,不成篇章,不能知其內容。以下且以自《天聖令》宋令復原的唐令 「諸喪解官」條為基準,比較其與諸令的差異,觀察其演變的歷程,以了解唐代 官人遇父母喪時,如何判斷是否該解官或心喪。《天聖令》復原之唐令條文為:83 諸喪,斬衰三年,齊衰三年者,並解官;齊衰杖周及為人後者為其父母, 若庶子為後為其母,亦解官,申其心喪。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父後者雖 不服,亦申心喪(皆為生己者)。其嫡、繼、慈、養,若改嫁或歸宗經三 年以上斷絕者,及父為長子、夫為妻,並不解官,假同齊衰周。 一般認為《天聖令》是據《開元二十五年令》修成,84仁井田陞據《開元禮》等 書復原的《開元二十五年令》該條,除標點略異外,僅後半一句改為:「若嫡、 繼、慈、養改嫁,或歸宗三年以上斷絕者」。85 二者文義完全相同,文詞相似度也 極高,判斷為《開元二十五年令》應無大過。然該條令文與《永徽令》及蕭嗣業 案、司禮太常伯李博義奏議間有何關聯,又與《開元七年令》間有多大的差異, 值得進一步探究。 《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喪解官」條首先明定「斬衰三年、齊衰三年者,並 解官。」但龍朔二年(662)李博義等奏稱:「令文三年齊斬,亦入心喪之例」, 又曰:「三年齊斬,謬曰心喪」,並曰:「令文疏舛,理難因襲」。86看來《永徽令》 該條的「三年齊斬」是既要解官、又申心喪,與《開元二十五年令》不同。所謂 的解官,從仿效唐令的日本《養老令》推測,應僅指職事官,不含爵、散、勳官 等在內,該令〈假寧令〉「職事官條」:「凡職事官遭父母喪並解官。」87蓋爵、 散、勳官只代表政治等級名位,無行政實權,唯職事官才能解見任職,亦即才有 80 《唐會要》(台北:世界書局,1974),卷 37〈服紀上〉,頁 674-5。又見:《通典》卷 89〈禮. 凶禮十一〉「父卒母嫁復還及庶子為嫡母繼母改嫁服議」,頁 2453-4;《舊唐書》(台北:鼎文 書局,新校標點本,1976),卷 27〈禮儀七〉,頁 1021-3;《冊府元龜》(台北:台灣中華書局, 1972),卷 586〈掌禮部.奏議〉,頁 6938-9。「司」文正卿各本作「同」,此處據《舊唐書》校 勘記改,因龍朔二年改鴻臚卿為司文正卿。 81 蕭嗣業案有 736 人贊同太常司禮狀,有 26 人反對(見上註)。顯慶二年(657)劉祥道謂內外 文武官 13,465 人,如以開元二十五年內外官數比,內官占 14%計,則高宗初京官約 1885 人, 亦即對太常司禮狀表態的京官占四成。關於顯慶、開元期的內外官數,見《舊唐書》卷 81〈劉 祥道傳〉,頁 2751;《通典》卷 40〈職官.秩品五〉,頁 1106。 82 《唐會要》做隴西郡王博義,《通典》、《舊唐書》做隴西郡王博乂,《冊府元龜》做隴西郡王 博文,《新唐書》(台北:鼎文書局,新校標點本,1976),卷 70 上〈宗室世系上〉做隴西王博 义。諸書各不同,未知孰是,姑且從《唐會要》的博義。 83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復原清本,頁 601。 84 相關討論見註 4。 85 《唐令拾遺》卷 29〈假寧令〉五丙,頁 673。 86 《唐會要》卷 37〈服紀上〉,頁 675。 87 《令義解》,收入《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東京:吉川弘文館,1989),卷 9〈假寧令〉「職事官 遭父母喪解官條」,頁 287。
解官問題。「三年齊斬」是否該入心喪之例,或許由心喪之意義論起,才能評斷 哪種說法較具合理性。李博義等曰:「心喪之制,唯施厭降。」88降服是服制義 例中最紛雜的一種,因厭而降常見於因父尊而厭降母服的情形,也就是在「喪以 主喪者為斷」的原則下,子需厭降對母的私尊之情,其喪期不得超過夫為妻(即 父為母)之杖期。而子在杖期釋服之後,為表達對母親的哀思,於是行心喪三年 之禮,而父雖亦除服,仍必三年乃娶,以通達子心喪之志。89心喪既已釋凶服, 自然與服齊衰斬衰者不同,而心喪三年又與齊衰三年時期相當,則官人因齊斬三 年而解官服喪期間,必不能同時行心喪之禮,李博義等稱:「三年齊斬,謬曰心 喪」,是有道理的,他呼籲修改《永徽令》文,也得到「詔從之」的回應。 在唐代服紀中「三年齊斬」究竟何所指,也該詳細說明。據《大唐開元禮》, 斬衰三年是指子為父、嫡孫為祖(為曾祖高祖後亦如之)、父為長子、為人後者 為所後父(女性官人不論,以下同);齊衰三年是指子為母、為祖後者祖卒為祖 母(為曾祖高祖後者,為曾祖母高祖母亦如之)、繼母如母、慈母如母。這與《天 聖令.喪葬令》所附喪服年月復原的唐制相同,但與《儀禮.喪服》所代表的古 禮略有差異,90最明顯不同的是,古禮父卒為母齊衰三年,父在為母齊衰杖期, 而唐自上元元年(674)天后上表請父在為母終三年之服,且編入垂拱格後,因 衝擊傳統喪服理論的厭降原理與主喪原理,以致卿士之家行服不同,開元初復議 論紛然,直到開元二十年(732)修《大唐開元禮》才定下父在為母齊衰三年的 服制。91應注意的是,《永徽令》的「三年齊斬」並不包括父在為母,但垂拱格 之後的歷次立法,已可能將父在為母齊衰三年列入官方格令,開元三年、七年格 就是很顯然的證明,92仁井田陞復原的唐《開元七年令》大概也依此服紀立制。 官人對父母喪的服紀儘管有不同見解,但仍需遵從國家禮制與解官或心喪的 規定。《永徽令》的「三年齊斬」不含父在為母,但要解官,並申心喪。龍朔二 年(662)李博義等雖然已指出心喪之謬誤,可是似乎未能動搖積習,《開元七年 令》仍以「並解官,申其心喪」,93維持《永徽令》之舊制,直到《開元二十五 年令》才創下三年齊斬,只解官,不心喪之新制。此外,父為長子雖服斬衰三年, 但尊者不必為卑者解官,是從《永徽令》以來的慣例。 88 《唐會要》卷 37〈服紀上〉,頁 675。 89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142;林素英,《喪服制度的文化意義-以《儀禮.喪服》為 討論中心》,頁 147;章景明,《先秦喪服制度考》,頁 80-81。 90 斬衰三年的嫡孫為祖,《儀禮.喪服》斬衰章裏無明文記載,而在齊衰不杖期之喪服傳裏說: 「父卒,然後為祖父後者服斬。」至於為人後者為所後父,〈喪服篇〉只曰:「為人後者」,但 二者意義相同。齊衰三年的為祖後者祖卒為祖母,〈喪服篇〉裏未見。 91 有關武則天請父在為母齊衰三年的討論,及對傳統喪服理論的衝擊,歷代禮家的評議,可參 考:高明士,〈唐代禮律規範下的婦女地位-以武則天時期為例〉,《文史》2008:4,頁 121-123; 丁凌華,《中國喪服制度史》,頁 173-174;陳戍國,《中國禮制史》隋唐五代卷(長沙:湖南 教育出版社,1998),頁 179-182。 92 《唐會要》卷 37〈服紀上〉開元五年盧履冰對父在為母齊衰三年表示異議,其中提到:「新修 之格,猶依垂拱之偽。」此處之格應指《開元三年格》。開元七年八月敕書曰:「格條之內,有 父在為母齊衰三年。」此處之格條,當指開元七年三月完成的《開元後格》。 93 《唐令拾遺》卷 29〈假寧令〉五乙,頁 671。
《開元二十五年令》規定解官、並申心喪者有幾種狀況:齊衰杖周、為人後 者為其父母、庶子為後為其母。齊衰杖周即齊衰杖期,因避玄宗諱而改。據《開 元禮》與喪服年月,齊衰杖周指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母、為祖後者祖在為祖母、 父卒繼母嫁從為之服、以及夫為妻。這裏的「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母」,與同 條令文稍後的「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為父後」一句,看來極為相似,但二者無論 在身分、服紀與喪制上,都有相當大的出入。古禮不言嫁母,只言出母,《儀禮. 喪服傳》曰:「出妻之子為母期。」又曰:「出妻之子為父後者,則為出母無服」 《禮記.喪服小記》注「為父後者,為出母無服」云:「不敢以己私廢父所傳重 之祭祀。」亦即為父後者因代父主持宗廟祭祀之事,不敢服其私親,故為出母無 服。所以同樣是出妻之子,是否為父後,古禮服紀上已有服期與無服之別。《開 元二十五年令》將「出妻之子為母」列入齊衰杖周,「出妻之子為父後」視為無 服,應是延續古禮的服制。嫁母不見於《儀禮.喪服》,其與繼母嫁又有親生與 擬制的差別。94嫁母在漢晉間發展出規範,95劉宋庾蔚之云:「若父卒母嫁而反不 服,則是子自絕其母,豈天理邪!宜與出母同制。」96故知唐嫁母之子為母服期, 而嫁母之子為父後,因與尊者一體,亦不為母服。 親母被出或改嫁,《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喪解官」條的規定採取為父後者無 服,不解官,只申心喪的方式;至於非承重者服齊衰杖周,則既要解官、又申心 喪。此規定由何而來,其與前令的關係若何,在此做個說明。前引《開皇令》云: 「父卒母嫁,為父後者雖不服,亦申心喪。」看來《開元二十五年令》的相關部 份至少可以向前推到《開皇令》,這個歷史線索是很鮮明的。不過《開皇令》「父 卒母嫁」的母,是否僅指生己者,可能還有疑義。龍朔二年蕭嗣業嫡繼母改嫁身 亡,請申心制,李博義等曰:「是以令云母嫁,又云出妻之子。出言其子,以著 所生;嫁則言母,通包養嫡,俱當解任,並含心喪。其不解者,唯有繼母之嫁。…… 甲令今既見行,嗣業理伸心制。……今請凡非所生,父卒而嫁,為父後者無服, 非承重者杖周,並不心喪。」97當時的《永徽令》,出妻之子很顯然地僅指所生 者,但嫁母似非指生己者,還包含養嫡繼母在內。98只是為改嫁之親母與養嫡母, 要解任與心喪;為繼母則不解任,但要心喪。由於《開皇令》已指出「父卒母嫁, 為父後者雖不服,亦申心喪」,可以推想《永徽令》在承襲之餘,此處所言為嫁 母的解任與心喪,應是非承重服杖周之子。李博義有關嫁母之所請與《永徽令》 之不同處,在於他將所生之親母,與非所生之養嫡繼母分開;養嫡之嫁母也因此 由俱當解任,並合心喪,轉變為同於繼母嫁之不解任,所謂「母非所生,出嫁義 絕,仍令解職,有紊緣情」是也。99另外他又覺得「繼母之嫁,既殊親母,慈嫡 94 宗法家庭中,嫡、繼、慈、養母都是擬制血親。有關之討論可參考:王曉麗,〈唐五代擬制血 親研究〉,《中國社會歷史評論》第一冊(1999),頁 37-40。 95 鄭雅如,《情感與制度:魏晉時代的母子關係》,頁 99-111。 96 《通典》卷 89〈禮.凶禮十一〉,頁 2453。 97《通典》卷 89〈禮.凶禮十一〉,頁 2454。 98 這裏的「養」,實包含慈母與養母,因慈母也以養育為母子恩情的根源。參見:廖宜方,《唐 代的母子關係》,頁 238。 99《唐會要》卷 37〈服紀上〉,頁 675。
義絕,豈合心喪」,100所以請求凡非所生之嫁母,並不心喪。 李博義等嫁母的議論,對唐令的影響有多大,一時還很難說,因為《開元七 年令》仍曰:「其繼母改嫁,……並不解官。」用得似是《永徽令》制度。直到 《開元二十五年令》才充分體現李博義等的主張,除了在「父卒母嫁」句特別標 註「皆為生己者」外,還將非所生者做了清楚的處理:「其嫡、繼、慈、養,若 改嫁…並不解官。」《開元二十五年令》只提到非所生改嫁不解官,但依李博義 等之建議,其實也是不必心喪的,這在《唐律疏議》裏有明確的提示,〈鬥訟律〉 「告祖父母父母」(總 345 條)問答:「然嫡繼慈養,依例雖同親母,被出、改嫁, 禮制便與親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據禮又無心喪。…… 被出者,禮既無服,並同凡人。」101非所生諸母改嫁,不解官,也不心喪,此條 問答與《開元二十五年令》相同,當是反應新制所做之設問。附帶論者,擬制之 諸母改嫁,唯止服期,應是從古禮而來,《儀禮.喪服》:「父卒,繼母嫁,從為 之服,報。」賈疏云:「但以不生己,父卒改嫁,故降於己母,一期而已。」即 服齊衰杖期。《開元禮》承之,且註曰:「子從而寄育則服,不育則不服。」102可 知前述唐律問答的「其改嫁者,唯止服期」,是說如從擬制諸母改嫁,為報其養 育之恩,所以服期;如其不然,則不服。二者情況不同,服制亦異,而前者要解 官與心喪,後者則兩免。至於諸母被出者,其情比改嫁嚴重,於父終為義絕,既 然無服同於凡人,更無解官、心喪之必要,故無需在令中提及。 《開元二十五年令》所述的母子關係,除了亡母、出母、嫁母之外,還有就 是歸宗。親母如為被出歸宗,當以出母來看待;如因父亡而歸宗,則依子為母之 禮,服喪並解官。非生己之嫡、繼、慈、養母歸宗,無論被出或父亡,凡經三年 以上斷絕關係無往來者,不必解官,而且同於出嫁之例,又無心喪。若非被出或 改嫁,而歸宗不及三年,或三年以上仍通音問者,可能子需從繼母如母,慈母如 母之例,為之解官服喪。 對於心喪或解官問題,李博義等又指出《永徽令》的幾項舛漏:「心喪之制, 唯施厭降;杖朞之服,不悉解官。而令文三年齊斬,亦入心喪之制;杖朞解官, 又有妻服之舛。又依禮,庶子為其母緦麻三月,既是所生無服,准例亦合解官, 令文漏而不言,於事終須修附。」103有關三年齊斬謬入心喪之制,前文已有論述, 在此不再贅敘,但此謬誤到《開元七年令》仍存在,直至《開元二十五年令》才 改正。夫為妻喪服齊衰杖期,是為報答妻為夫服斬衰三年之情感,而且妻移天齊 體,與己同奉宗廟,關係親密重大。104一般服齊衰杖期者,是指子為出母、嫁母 或為祖後者為祖母,皆屬子為母輩之服制,令文要求其解官並心喪,是很合理的, 但同樣是齊衰杖期的夫為妻,則係尊長與卑幼的關係,李博義等認為「杖朞解官, 又有妻服之舛」,顯然對《永徽令》的夫為妻解官,很不以為然,而要求廢除之。 100《通典》卷 89〈禮.凶禮十一〉,頁 2454。 101《唐律疏議》卷 23〈鬥訟律〉「告祖父母父母」(總 345 條),頁 433。 102《大唐開元禮》,卷 132〈凶禮.五服制度〉,頁 622。 103《唐會要》卷 37〈服紀上〉,頁 675。 104 章景明,《先秦喪服制度考》,頁 81-82。
這項提議似乎較快速的得到朝官認同,因為《開元七年令》、《開元二十五年令》 都做了修改。 李博義等的討論還提到「庶子為其母」。《開元禮》「庶子為父後者為其母」 服緦麻三月,這是承繼《儀禮.喪服》之制。庶子指妾子,父卒為母本服齊衰三 年,但庶子承後,為本生母只服緦麻三月,這是因為庶子為父後便與尊者為一體, 不敢服其私親,故為其母本當無服,唯〈喪服傳〉曰:「有死於宮中者,則為之 三月不舉祭」,妾母既同居一宮,庶子為父後者遂因著三月不舉祭的這段時間, 為其母服緦麻三月。105這就是李博義等稱:「所生無服」,而又服緦麻三月的原因。 庶子為父後為其母的服制雖輕,但畢竟是為生母,《永徽令》豈可漏而不言,李 博義等建議準出母解官之例,修改令文。如果從仁井田陞復原的《開元七年令》 來看,「庶子為後為其母」並未特別列出,或許製令者以為已包含在「為人後者 為其父母」中了。不過《開元二十五年令》將其單獨列為一條,其實是更符合父 母喪制的身份與服紀的。 為人後者為其父母,是指過繼於人者為其本生父母,其喪服制,古禮與《開 元禮》都用齊衰不杖期。為人後者為本生父母的服制遠較為所後父母的服制輕, 禮制只言為所後父服斬衰三年,未明言為所後母,但既視所後父如親父,則視所 後母亦當如親母,在天后請改父在為母之前,父卒為母齊衰三年,父在為母齊衰 杖期;請改之後,子為母皆終服三年。為人後者為本生父母降服,是因古人重於 大宗,不貳斬也。106但本生父母服制相同,不再有輕重之別。「為人後者為其父 母」解官、申心喪,至遲見於《開皇令》,相信《永徽令》亦有之,且并見於《開 元七年令》、《開元二十五年令》。 《開元七年令》有個很特殊的地方,就是註出「勳官不解」,並言明軍校尉 等給假百日。勳官以戰功而授,據其殺獲敵人的多少來評定戰功大小,決定授勳 等級。勳官品級可與散官、職事官比照,所謂「據令乃與公卿齊班」。勳官無職 事者,「分番於兵部及本郡當上省司,又分支諸曹,身應役使」。由於其數量猥多, 又出自兵卒,故不甚受重視,「論實在於胥吏之下」。107勳官本身無見任職,但職 事官因事任之功可獲得勳官。《開元七年令》的「勳官不解」有兩種可能性,一 種是說職事官而帶勳級之軍將校尉等,因有軍務在身,不得任意因父母喪而解 官,只能給與百日假期處理喪事。另種義涵是,職事官雖解,但勳官仍保留。若 如此,則不知可否做進一步解釋,即散官、爵等亦可保留?然而,這段令文在《開 元二十五年令》裏遭刪除,可見唐人對軍人遭父母喪該如何處置,或職事官之外 的等級名分是否同時要解除,是有爭議或不同見解的。 唐初金革之事多,頗遵墨縗之義,但為免無識之輩不復戚容,所以武德二年 (619)正月、九月連續制令:「文官遭父母喪(者)聽去職。」108繼之又於武德 105 章景明,《先秦喪服制度考》,頁 156-157;丁鼎,《《儀禮‧喪服》考論》,頁 177-178。 106 章景明,《先秦喪服制度考》,頁 97-98。 107 《舊唐書》卷 42〈職官一〉,頁 1808。 108 《舊唐書》卷 1〈高祖紀〉,頁 8;《唐會要》卷 38〈奪情〉,頁 688-9。
七年(624)四月詔:「遭父母喪者聽終制。」109武德年間已如此重視官人遭父母 喪解任的問題,想來相關條款已在《永徽令》之前載入唐令。首度規範軍人、役 使者遭喪,是在永徽元年(650)五月敕:「衛士、掌閑、幕士等遭喪,合期年上 者,宜聽終制三年。」110遭父母喪,子為父斬衰三年,但為母,天后改制前,父 卒為母齊衰三年,父在為母齊衰杖期。永徽敕竟然定出「期年上者,宜聽終制三 年」之新措施,相當令人訝異,難道當時軍人等遭喪,子為母已一律採行齊衰三 年制?如其不然,則所謂的「終制三年」可能包含心喪三年在內。一般軍職遭喪 要如何處置,長安三年(703)敕裏略見說明:「三年之喪,自非從軍更籍者,不 得輒奏請起復。」111由是可知,軍職遭喪也是要解任的,奏請起復應屬例外。自 唐以來的百年期間,文官與武人遭父母喪都要解任,唯《開元七年令》出現「勳 官不解」及「諸軍校尉以下,衛士防人以上,及親勳翊衛備身,假給一百日。」 112如此不同常制,有違常禮的情形,讓人甚感匪夷所思。或許就因為《開元七年 令》不盡人情,不足以表達人子之孝思,所以開元二十五年修令時,把上述各句 刪除,又回歸到文武官人遭喪普遍解官的制度。 有關唐各令「諸喪解官」條的內容與演變情形,可以下表比較之。 解官心喪表 服紀 服喪對象 永徽令 開元七年令 開元二十五年令 子為父 嫡孫為祖 斬衰三年 為人後者為所後父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解官 子為母113 為祖後者祖卒為祖 母 繼母如母 齊衰三年 慈母如母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解官 父卒母嫁及出妻之 子為母(皆為生已 者)114 齊杖杖周 為祖後者祖在為祖 母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109 《舊唐書》卷 1〈高祖紀〉,頁 15。 110 《唐大詔令集》(台北:鼎文書局,1972),卷 80,頁 462。《唐會要》卷 72〈軍雜錄〉為永 徽元年四月,「幕士」作「募士」。 111 《唐會要》卷 38〈奪情〉,頁 689。 112 《唐令拾遺》卷 29〈假寧令〉五乙開元七年令「為父母服喪并解官」條,頁 671。 113 《永徽令》在天后改制前,故父卒為母服齊衰三年,父在為母服齊衰杖朞,與開元二令不同。 114 《永徽令》出妻之子指所生,嫁母通包養嫡。《開元七年令》未特別註出。《開元二十五年令》 的出母、嫁母才專指生己者。
父卒繼母嫁,從,為 之服 齊衰不杖期 為人後者為其父母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解官、心喪 緦麻三月 庶子為(父)後(者)為 其母 解官、心喪 無服 父卒母嫁及出妻之 子為父後(皆為生已 者)115 心喪 心喪 心喪 無服 嫡繼慈養改嫁116 不解官、(心喪)117 不解官 不解官、(不心喪)118 無服 嫡繼慈養歸宗經三 年以上斷絕者 不解官、(不心喪) 斬衰三年 父為長子 不解官 不解官 不解官 齊衰杖周 夫為妻 解官、心喪 不解官 不解官 說明: 1. 服紀與服喪對象依《開元禮》與〈喪葬令〉所附〈喪服年月〉著錄,並參考令文為之。令 文用語不同者,另加註說明。 2. 解官或心喪情形依令文著錄,不言者不錄。如只言解官,就不錄心喪;只言心喪,就不錄 解官。非令文所言而他處著錄者,用括號表示。令文未論及該服喪對象者,解官與心喪欄 空缺。 唐政府製訂遭父母喪解官的制度,主要是為了維護人倫教化,讓人子盡服喪 之哀思。可是官人除非得到起復之榮寵,解官對他來說,在經濟、政治上實有極 大的損失與不便,比如俸祿停止將面臨生活上的壓力,一旦解官即失去升遷的機 會,服闕之後也不能保證再得官職。119至於中晚唐的藩鎮,有些人子竟為獲取政 治權力而不惜祕不發喪。120這些都顯示解官對官人的政治前途與利益有莫大的影 響。唐政府為了杜絕人子僥倖心理,弘揚孝道觀念,所以在《唐律》中對居喪違 115 同上註。 116 《永徽令》、《開元七年令》皆為:「繼母改嫁,…並不解官。」 117 蕭嗣業嫡繼母改嫁,請伸心制。李博義等曰:「甲令今既見行,嗣業理伸心制。」可見《永徽 令》之嫡繼母改嫁,雖不解官,但要伸心喪。 118 《唐律疏議》卷 23〈鬥訟律〉「告祖父母父母」(總 345 條)問答。下條歸宗經三年以上斷絕 者亦比照之。 119 吳麗娛舉出官吏不願丁憂終制的例子與原因。廖宜方約略觸及解官對官人之不利。另外,趙 克生從明代文官的匿喪、詐喪現象,也歸納出一些可供參考的原因。見:李斌城等著,《隋唐 五代社會生活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頁 603-606;廖宜方,《唐代的母子 關係》,頁 256;趙克生,〈明代文官匿喪與詐喪現象探析〉,《東北師大學報》(哲社版),2006: 2,頁 55-56。 120 如李抱真、吳少陽、李希烈之子都匿喪不發,待機以自立或求主兵務。見:《舊唐書》卷 132 〈李抱真傳〉,頁 3649-50;同書,卷 145〈吳元濟傳〉,頁 3948;《新唐書》卷 225〈逆臣中. 李希烈傳〉,頁 6440。
禮與不解官,有很嚴格而明確的處置,121〈職制律〉「匿父母若夫等喪」(總 120 條):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遇 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職制律〉是專為官人犯罪而設,本條雖然同 樣可處罰一般人的匿不舉哀,但既置於〈職制律〉,似有格外防止官人犯禁的用 意。尤其是疏議中的幾句話,與「諸喪解官」條令文的語詞極為相近,讓人不得 不認為該條主要是為官人匿喪而設:「若匿而不即舉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孫承 祖者,與父母同。…其父卒母嫁,及為祖後者祖在為祖母,若出妻之子,並居心 喪之內,未合從吉。」122嫡孫承祖,《開元禮》稱「嫡孫為祖」,服斬衰三年,與 子為父同。而後三者皆服齊衰杖期,並居心喪。律疏如此突顯父卒母嫁及出妻之 子,豈不與「諸喪解官」令文相應和?又,〈詐偽律〉「父母死詐言餘喪」(總 383 條)也主要是為官人而設:「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若 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123律文清楚標註「父母 死應解官」,可見唐律對於違背「諸喪解官」令文,是有處罰規定的。 官人遭父母喪該如何解官或心喪,其實是有脈絡可循的。以《開元二十五年 令》為例,三年齊斬的服喪對象不外子為父母、嫡孫承重或為人後者,其喪服最 重,需解官三年,但也因此不必再心喪三年。應解官,並申心喪者,包括生母被 出或改嫁、繼母嫁從、為人(父、祖)後者為本生父母、生母、祖母,大致皆屬 期喪,只一個為緦麻三月。其餘無服者中,僅生母有故而己為父後者仍需心喪, 其他擬制諸母的改嫁、歸宗,則既不解官,也不心喪。令文依服制輕重,關係親 疏而排列,原則上有服者皆要解官,但期喪以下才要心喪。無服者關係既疏遠, 只一例外要心喪。令文末附及的父為長子、夫為妻,服制雖重,但本身為尊者, 故不必解官。《永徽令》與《開元七年令》的三年齊斬皆入心喪之列,是與《開 元二十五年令》最不同者;此外,《永徽令》的夫為妻解官,也與他令不同。總 之,從令文解官、心喪的對象來看,該令的設置係以生生父母為原則,124承重、 為人(父、祖)後為附屬要件。嫡繼慈養母依例雖如親母,但如有他故,除了繼 母改嫁從其恩育外,其他情況皆視同凡人。 解官、心喪的期限也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解官、心喪既與服紀相關,喪 期長短便成為解官、心喪期限的重要依據。三年之喪的時程,如《開元禮》所述 可分為幾個階段:三月而葬、三虞而卒哭、十三月小祥、二十五月大祥、二十七 月禫祭、踰月復平常。125依〈職制律〉「匿父母若夫等喪」(總 120 條)、「府號官 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凡二十七月喪期內不當仕而求仕,皆該被論處。126三 121 有關《唐律疏議》中對喪葬之禮的討論,可參考:陳戍國,《中國禮制史》隋唐五代卷,頁 385-390。 122 《唐律疏議》卷 10〈職制律〉「匿父母若夫等喪」(總 120 條),頁 204。 123 《唐律疏議》卷 25〈詐偽律〉「父母死詐言餘喪」(總 383 條),頁 472。 124 廖宜方亦討論過心喪解官的問題,但他以生孕為基本原則,另外也考慮到養育之恩與陪伴之 情。見:《唐代的母子關係》,頁 237-256。 125 《大唐開元禮》卷 132〈凶禮.五服制度〉,頁 621。 126 《唐律疏議》卷 10〈職制律〉「匿父母若夫等喪」(總 120 條)、「府號官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頁 204-207。
年之喪的守喪期既以二十七月為限,則三年齊斬的解官期亦應定在二十七月。齊 衰杖期、不杖期的喪期,《開元禮》謂:「周者,十一月小祥,十三月大祥,十五 月禫,踰月除復常。」127齊衰期的守喪期十五月,解官期亦應是十五月。至於庶 子為後為其母,服紀為緦麻三月,《開元禮》曰:「既葬除之。」128則解官期至多 三月。因父母喪的服紀輕重不同,守喪期與解官期自然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但 二者應該是一致的。解官之外如有心喪,似乎一律以心喪三年為準,《開元禮》 齊衰周條:「其父卒母嫁出妻之子為母,及為祖後祖在為祖母,雖周除,仍心喪 三年。」129心喪是人子因喪期不足,或為奪情、公除而設,乃凶服除後表示孝思 的方式,《開皇令》乃至《垂拱令》、《開元七年令》皆規定:「齊衰心喪已上,雖 有奪情,并終喪不弔、不賀、不預宴。」130《唐律釋文》補充曰:「于心猶有喪 制,謂不視樂、不居寢、不飲酒食肉、不參預吉席。」131心喪的期限,唐律「府 號官稱犯父祖名」(總 121 條)疏議曰:「謂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 五月內為心喪。」132妾子即庶子,二者皆令文中應行心喪之例。心喪二十五月蓋 依正喪而定,是期喪以下才有的制度。 官人在心喪期間,雖於生活上、公門中有些禁忌要遵守,但並不影響其任官。 而應解官者在解官期滿後,當可再請求除官,後唐明宗〈居喪終制敕〉可為參考: 「朝臣居喪終制,委御史臺具姓名申奏,諸道賓從,除喪後合宣行恩命。州縣官 才授新命,及到任一考前丁憂者,服闋日除官。」133無論官人服竟後能否真地立 即任官,至少顯示後唐,或更可說是唐政府已有一套除喪後任官的程序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