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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資格與扶養義務訴訟:訴訟歷程與困境之探討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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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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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社會救助資格與扶養義務訴訟: 治. 政. 大. 訴訟歷程與困境之探討 立. ‧ 國. 學. Social Assistance Eligibility and Litigation of Maintenance. ‧. Obligation:A Study on the Process and Difficulties of. n. al. y er. io. sit. Nat. Litigation. Ch. engchi. i Un. v. 指導教授:蔡培元 博士 研究生:柯俐妘 撰.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 本論文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治. 政. 大. 碩博士論文研究計畫獎助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I.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 謝誌 天啊!我終於畢業了! 在這漫漫長路的碩士研究生涯中,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蔡培元老師。 謝謝老師這五年的照顧與指導,在撰寫學位論文的過程中,一路上跌跌撞撞,有 時候都會不自覺懷疑自己是不是能夠順利完成論文,感謝老師一路上都極富耐心 且細心的協助學生,當書寫論文的過程中,有時會遇到困境及各種衝突,老師也 會一路相伴、一同想辦法解決問題,就像是進入一片黑暗中,老師就像是一盞引 路燈,引導著學生們繼續往前邁進。學生由衷的感謝老師,謝謝老師! 同時,也要謝謝所上的所有老師,特別是楊佩榮老師和呂寶靜老師。在擔任 老師們研究助理的期間,老師們對於學術研究的貢獻以及對於教學的熱誠,讓學 生不自覺深受感動。如果沒有老師們潛移默化的影響。或許就不會有現在的我, 你們就像是土壤的養分,滋潤著我這棵小種子。在這顆樹成長茁壯的期間,有時 候會有風雨雷電交加的時候。在完成論文前,學生已先進入職場工作,對於初入. 治 政 大 職場的學生而言,極度適應不良使自己一度感覺到身心俱疲、懷疑自己再也沒有 立 辦法發芽茁壯了,對於自己所秉持的生活信仰、社工價值幾乎就快要瓦解。這段 ‧. ‧ 國. 學. 苦難時期,非常感謝每一位陪伴在我身邊的每一個人,尤其是橘冰月學長、韋霆、 甘填、冠志、宗翰、女神老師,儘管我們身處各地,但你們每一個人都透過不同 的方式,鼓勵我、給我信心,陪伴著我走過那名為成長的荊棘石子路,讓我知道 瞭解到成長的過程是很辛苦的,感謝當時每一位向我伸出手的每一個人,你們一. n. al. er. io. sit. y. Nat. 路給予的溫暖及陪伴,成就了現在的俐妘。謝謝你們,我的恩人們。 同時,我要感謝我最愛的爸爸、媽媽、妹妹。謝謝你們在我心情低落時的陪 伴,也感謝你們在背後默默支持著我。雖然你們口裡沒問出口,但我知道你們比 誰都還關心我的學業情況,在擔心害怕觸動敏感情緒的我,選擇默默給予我穩定 的力量。現在,我終於可以拿著畢業證書回去,大聲的跟你們說:寶貝女兒,碩 士畢業了! 當然,我也要謝謝賴笙,如果沒有他無時無刻無私的叮囑及鼓勵,支持著我、 陪伴著我、鼓勵著我,陪我完成論文,或許,我也不會順利地完成論文。雖然我 常常在論文卡關、心浮氣躁時,向你耍賴、發脾氣,但你仍是充滿包容理解我的 感受。對不起,常常對你發脾氣,也感謝你一路的相伴。. Ch. engchi. i Un. v. 最後,我想要對自己說:俐妘,妳辛苦了。以後不要再逃避問題囉、思想也 不要再這麼跳躍,相信自己有能力可以做到,雖然過程很痛苦、很掙扎,但人生 總會有雨過天青的一天,恭喜你完成人生的里程碑。 感謝所有陪我走過這一條路的老師們、受訪者們、親友們、好朋友們,你們 都是促使我完成論文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沒有你們,就不會完成這浩大的工程。 俐妘 2021 年春 於政大 II. DOI:10.6814/NCCU202100344.

(4) 摘要 本研究旨在探討為申請社會救助而進入給付扶養費訴訟的案件歷程,瞭解提 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的訴訟事由及案件樣貌、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引起的壓力與 衝突、給付扶養費訴訟在司法系統的議題與困境。本文採用質性研究,透過立意 抽樣邀請 10 位近 2 年曾接觸給付扶養費訴訟的執業律師,並以半結構式深度訪 談進行資料蒐集。 本研究共提出三點研究發現: (一)未通過社會救助而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 有兩種常見的類型,包含因為當事人生活困境,希望藉由訴訟取得低收入戶身份,. 政 治 大 (二)訴訟過程對於當事人,除了可能產生經濟壓力與心理傷害,更可能在訴訟 立 以及父母親被政府協助安置,成年子女被政府聯繫要求繳納父母親的安置費用;. ‧ 國. 學. 期間引起雙方當事人的衝突與爭議;(三)給付扶養費訴訟的問題,在不同的訴 訟階段,有不同的問題,包含成年子女主動提出免除扶養費訴訟難以成立、民眾. ‧. 申請低收入戶卻被迫要求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增加民眾負擔及障礙、法院與社. sit. y. Nat. 工重複審核,恐徒增社政單位與司法單位的調查程序、當事人舉證的困難性、法. io. al. er. 院認定免除扶養義務的標準相當嚴格、社會局不採認強制調解的結果、不同社會. v. n. 局對於「五三九條款」的「未履行扶養義務」標準不一、給付扶養費訴訟結束後 仍無法取得扶養費等問題。. Ch. engchi. i Un. 最後,針對第一線工作者、司法部門與政策制定者分別提出「協助當事人瞭 解給付扶養費訴訟的目的,減輕雙方的傷害」 、 「讓成年子女能夠提出免除扶養義 務之訴」 、 「建議修正社會救助法(五三九條款)及處理原則,統一實務操作者之 審核」建議,並說明本研究的研究限制,以及對未來研究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社會救助法、給付扶養費訴訟、訴訟歷程. III. DOI:10.6814/NCCU202100344.

(5)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explore the process of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 resulting from application of social assistance to understand the causes and patterns of these cases, the pressures and conflicts of parties and the issues and difficulties in the judicial system. This study adopts qualitative research methods and collects data through semi-structured interviews by purposive sampling with 10 lawyers with experience in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s in last two years. This study proposed three main findings: (1) There are two common types of filing. 政 治 大 eligibility: the parties are facing economic difficulties and hope to get social assistance 立.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s resulting from failure in getting social assistance. ‧ 國. 學. eligibility by litigation; grown-up children are requested to pay their parent’s resettlement fees by the government. (2) In addition to economic pressure and. ‧. psychological harm to the parties, the litigation process is more likely to cause conflicts. sit. y. Nat. and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during the litigation. (3) There are different problems. er. io. in different stages of these litigations: it is difficult to establish a maintenance obligation. al. iv n C h e nlawsuit forced to file a maintenance obligation i U increases their burdens and g c hwhich n. lawsuit by grown-up children's initiative; people applying for social assistance are. barriers; repeated investigations by the court and social workers may increase th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of the social affair bureau and the court;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provide evidence for parties; the judicial standards for exemption from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re quite strict; the social affair bureau may not accept the results of compulsory mediation; different social affair bureaus may have different standards for the definition of “unfulfilled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of “Article 5.3.(9)”; unable to get the maintenance payment even if the litigation is over.. IV. DOI:10.6814/NCCU202100344.

(6) Lastly, this study makes recommendations separately to frontline workers, judicial departments, and policy makers: “helping the parties to understand the purpose of the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 to reduce the harms to both parties”, “allowing grown-up children to file a lawsuit for exemption from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and "Suggestion to amend the Social Assistance Act 5.3.(9) and handling principles to synchronize the criteria of practical operators". The limitations of this study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future research are addressed in the end of this thesis.. Keywords :Social Assistance Act 、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 、process of maintenance obligation litigation.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V. DOI:10.6814/NCCU202100344.

(7)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研究背景............................................................................................ 1 第二節、研究目的............................................................................................ 6 第二章 文獻探討.................................................................................................. 7 第一節、社會救助法制度設計與執行之問題................................................ 7 第二節、社會救助相關司法爭議.................................................................. 16 第三節、弱勢群體使用司法資源之障礙...................................................... 23 第四節、家事事件之法理與訴訟.................................................................. 27. 政 治 大 第一節、研究設計.......................................................................................... 31 立. 第三章 研究方法................................................................................................ 31. 第二節、研究對象及資料蒐集方法.............................................................. 31. ‧ 國. 學. 第三節、資料分析方法.................................................................................. 33. ‧. 第四節、研究倫理.......................................................................................... 35 第四章、研究結果.............................................................................................. 37. y. Nat. sit. 第一節、給付扶養費案件的訴訟事由及案件樣貌...................................... 37. n. al. er. io. 第二節、訴訟過程中引起的壓力與衝突...................................................... 49. i Un. v. 第三節、給付扶養費案件在司法系統的議題與困境.................................. 56. Ch. engchi.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 72 第一節、研究結論.......................................................................................... 72 第二節、研究建議.......................................................................................... 76 第三節、研究限制與未來研究建議.............................................................. 78 參考文獻.............................................................................................................. 79 附錄一、知情同意書.......................................................................................... 89 附錄二、訪談大綱.............................................................................................. 90 附錄三、縣市政府訂定有關社會救助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處理原則...... 91. VI. DOI:10.6814/NCCU202100344.

(8) 表次 表 一、民法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與社會救助法之關聯........................................... 1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VII. DOI:10.6814/NCCU202100344.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社會救助制度起源來自於解決人類社會的貧窮問題,早期的救助多由宗教或 慈善團體承擔,到了現代社會逐漸被國家權力接收(孫迺翊,2006)。社會救助 法以家戶或個人為單位,計算方式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主要範圍。條文反映出價 值體系、社會控制及對於受助者家庭之期待,包括自助人助的精神、鼓勵工作, 以及對家庭成員之列計範圍等,將申請者的需求與家庭綑綁為一體(江佩玲, 2005)。. 政 治 大. 我國社會救助之資格之認定,以家庭為單位計算收入,此規定方式預設家庭. 立. 成員之間可互相照顧、支持,家庭內資源可相互流通使用(蔡維音,2018)。然. ‧ 國. 學. 而在實際上,家庭成員間的資源未必平均分攤、共享,對於社會救助的申請者而 言,社會救助法對家庭範圍的計算,經常沒有辦法實質反映到現實生活的家庭資. ‧. 源。因此,在審查社會救助資格,計算家庭資源時,為考量家庭樣貌的多元性,. Nat. sit. y. 如果家庭有生活困境的需求,且直系血親間確實無扶養事實時,在經社工訪視家. n. al. er. io. 戶,瞭解家庭成員的生活概況並評估現有家庭資源,綜合考量當下家庭的實際情. i Un. v. 況後,社會局的社工可以使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之規定,即所謂. Ch. engchi. 「539 條款」1排除掉特定的家庭成員,不計入該家庭成員的收入,以使申請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範,取得社會救助資格。 然而,即便有「539 條款」之規定,在部分社會救助的案件中,仍可能出現 適用上的困難,例如社工可能因難以判定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無法於訪視後逕 行排除特定家庭成員,讓申請人通過社會救助之申請。在未通過社會救助之案件 中,部分案件可能經由行政救濟的程序處理,但亦有部分案件可能進入到給付扶.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1 1.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0) 養費訴訟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期待透過判決2向社會局要求重新審查家戶資格。 由於扶養關係的判斷,可能影響到社會救助法計算家庭應計算人口的範圍, 進入司法訴訟之社會救助案件,往往反映在給付扶養費案件的增加上,然而在此 類案件中,當事人之真意經常並非請求給付扶養費,而是為獲得敗訴,以在社會 救助資格之認定中,排除扶養義務人資產之計算,取得社會救助身分。此外,此 類案件因涉及家庭成員之爭訟,在訴訟過程亦可能產生對當事人的情感與關係傷 害,因此,這類案件是否都有進入訴訟的必要性,值得加以探討,故本研究欲就 此類訴訟之歷程與可能的問題及困境加以深究,並期待提出未來改進的建議,以 下簡略介紹有關社會救助案件在實務與研究之現況,並說明本研究的研究目的。. 一、. 治 政 受法律扶助的給付扶養費案件上升 大 立 ‧ 國. 學. 依據法律扶助基金會 2017 年的統計,在家事案件中,給付扶養費案件(3,164 件)位居第一,遠遠超越了離婚案件(1,919 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在 2017 年的. ‧. 年報中指出「部分給付扶養費案件增加,主要因社會救助法中對於父母子女間是. sit. y. Nat. 否有扶養關係,若地方政府無法實質認定,將轉而協助個案至法扶基金會申請法. io. n. al. er. 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2017,頁 11)從法扶基金會的統計資料中,顯示. 2. Ch. engchi. i Un. v. 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3 條: 「有前點第三款各. 目情形,家庭應計算人口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初步訪視評估建議排除,且符合下述情 形之一者,社會救助科後續得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評估逕予排 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一)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 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減輕扶養義務者。經法院 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有效之債權憑證,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有效 之債權憑證之資料影本)。(三)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者(此類個案須 檢附法院判決書之資料影本)。(四)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最近二年內無入境紀錄,得依查調之 入出境紀錄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特殊情形。前項情形若申請人 家庭狀況變動,經社會救助科評估,得派請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再次進行訪視評估。」 依據前述處理原則,民眾可檢附法院判決書及相關資料,向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請社會局依 據處理原則逕予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 2.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1) 給付扶養費案件增多,可能是因社會救助法中的家戶成員認定之疑慮,而將案件 轉向法院進行判定,且多數的案件均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此法扶基金會亦 為此增加龐大的支出(法律扶助基金會,2017)。 在實務審核上,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有疑慮,或是審查結果 未符合申請人期待時,多因對於家庭應計算人口數存有疑義,而影響家庭總收入 之計算。當有疑義時,申請者可能改由其他管道,如要求排除家庭成員、要求社 工訪視或申復,以重新設算家庭應計算人口。而要求排除家庭成員時,常見的做 法為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請法院判斷家庭成員間的扶養義務,並據此請 求改變社會救助法的家庭成員認定,如父母親可能向早年未曾扶養的成年子女提. 政 治 大. 出給付扶養義務訴訟,用意在於讓法院判決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以在申請社會. 立. 救助時,將子女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外,以降低家庭總收入。由此可知,. ‧ 國. 學. 法院訴訟結果將影響到家庭成員的計算、家庭總收入,進而影響到家戶是否符合. ‧. 政府所訂定之貧窮標準(吳家伶,2017;薛承泰、鍾佩珍,2010;簡玉雪,2010) 。 除了上述的社會救助法家戶認定標準及 539 條款的認定疑慮外,近兩年的新. y. Nat. er. io. sit. 聞報導亦常出現老人高齡化所產生之機構安置費用問題。當父母親之間有任一方 進入了安置機構,子女可能會被要求繳納安置費用,但部分家庭可能因為家庭中. n. al. Ch. i Un. v. 的一些問題或衝突,使得子女不願意繳納安置費用,因而導致案件進入給付扶養. engchi. 費訴訟,以判斷子女是否有給付安置費用的義務(呂苡榕,2018;雷光涵,2018; 曾世偉、郭亞文,2018;蔡彰盛,2018)。 二、社會救助案件進入法院衍生的潛在問題 (一)社會資源之浪費 當一件案件進入司法體系,司法資源必須付出許多訴訟成本,包含金錢考量、 時間成本及精力。最常見的金錢成本呈現在於法院裁判費用、委任律師費用,或 是其他費用,如鑑定費用、交通費、行政費、執行費等;訴訟時間則隨著訴訟審 級制度及法院排程,等待的時間可能從三個月以上至一兩年時間都有可能;訴訟 3.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2) 所花費的精力,不僅只有當事人的生活、體力、精神上的耗損,法官撰寫判決及 相關執行人員所需耗費的精力,亦是不容小覷的成本。 對於弱勢群體而言,雖然可能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補助,然而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獲得的資源九成多源自於司法院捐助收入(法律扶助基金會,2017) , 也就是源自於政府捐助,因此政府亦需為此付出司法訴訟成本。 (二)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受到的傷害及問題 儘管進入訴訟體系可能能讓當事人增加社會救助資格審查通過的機率,但對 於訴訟當事人來說,兩造劍拔弩張的司法訴訟未必是適合處理家事事件之地方。 成年子女不願意扶養父母親的背後,可能隱藏著親子或家庭的家暴陰影、拋家棄. 政 治 大. 子的單親低收家庭、無法言說的性侵議題、血緣關係的陌生人、入監服刑的家屬. 立. 等,成年子女可能必須要重新回憶童年不堪經驗、面對久未謀面的親人淚訴曾被. ‧ 國. 學. 拋棄的自己是如何生活,或是在法院或第三人面前細說難以向他人說明的家庭內. ‧. 議題等,成年子女於當下所承受之訴訟心理壓力,實非旁人所能想像(張冀明, 2009;陳又津,2016;陳允萍,2017)。身為長輩的父母們,也可能因無臉面對. y. Nat. er. io. sit. 子女,而不願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半途而廢者不少見(盧禮賓,2017)。 此外,訴訟體系之繁複,也可能使雙方當事人在司法體系中遇到障礙或困境,. n. al. Ch. i Un. v. 家庭事件的隱私性亦可能增加當事人對於案件舉證的困難,使得許多案件都僅能. engchi. 由當事人口述或由鄰居、親人佐證,這些都可能會間接或直接造成當事人的傷害 (Mansfield, 2015;蕭胤瑮,2014)。 除了心理壓力以外,經濟上所面臨的壓力更是直接反映在當事人的生活上。 當事人可能需要偶爾請假出庭,通勤的交通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金額,對 於當事人而言,可能是一大筆經濟支出,更何況是針對經濟弱勢的群體(Re, 2017; Richman, 2002)。. 三、現有文獻缺乏社會救助相關訴訟之研究 儘管社會救助的訴訟案件可能衍生上述的議題,但回顧國內關於社會救助審 4.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3) 查之文獻,可發現國內目前針對此議題所進行之研究,以審查社會救助資格疑慮 為多,如第一線工作人員的低收入戶審查資格疑慮(簡君如,2014;呂煌男,2013; 陳意青,2013;簡良哲,2012;陳瑞勇,2010;廖宗侯,2006) ,或是探討法院對 於民法第 1118-1 條扶養義務的標準及社會救助法規定合憲性的法律研究(陳柏 仁,2013;林幸誼,2010),目前仍較缺乏因申請社會救助而進入給付扶養費訴 訟的研究,亦無研究探討家戶進入訴訟過程後的狀況,關於這類案件類型的樣貌、 家庭背後的考量、訴訟過程的經驗,都仍較缺乏系統化的研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5.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4) 第二節、研究目的 根據以上的探討,可發現關於因申請社會救助而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的案件, 其訴訟案件的樣貌、訴訟案件處理歷程及困境、當事人於司法過程中的傷害及問 題,皆仍有待研究。因此本研究以初步探索的立場出發,針對曾因未通過社會救 助而進入給付扶養費訴訟的案件進行探討,以瞭解這些案件的類型、訴訟過程的 歷程與問題。期望能就社會救助法及相關的處理過程提供建議,使司法或社福政 策上能更臻完善。 基於上述目的,本研究提出以下研究問題:. 政 治 大 其進入訴訟的原因及理由為何? 立. 一、因未通過社會救助而進入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訴訟案件有哪些不同樣態?. ‧ 國. 學. 二、在此類訴訟的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受到哪些壓力與傷害? 三、這些為申請社會救助所衍生的給付扶養費訴訟,在實務的執行上有哪些問題. ‧. io. sit. y. Nat. n. al. er. 與困境?. Ch. engchi. i Un. v. 6.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5)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分為四節檢閱現有的相關文獻,第一節將探討現行社會救助法所呈現之 議題,首先回顧現行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分別探討社會救助法中的家戶單位、家 庭總資產及行政審查行為產生的爭議與問題;第二節則檢視社會救助所衍生的訴 訟類型,包括民法扶養義務、老人福利法與社會救助法交互影響之下的案件樣貌 與議題;第三節分析當事人進入司法體系可能面臨到的障礙,包括經濟壓力、訴 訟程序、語言、心理壓力及資訊不對等等,並據此探討社會救助申請者在司法訴 訟中可能面臨到的問題面向;第四節則探討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及制度對於社會. 政 治 大 第一節、 立 社會救助法制度設計與執行之問題. 救助相關訴訟案件可能產生的影響。. ‧ 國. 學. 臺灣的社會安全制度主要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津貼、社會救助三類,其中社 會救助政策是處理貧窮議題的最後一道防線,以補充社會保險體系的不足。社會. ‧. 救助政策措施包含著現金式的給付與實物式的給付,享有福利的資格必須透過資. Nat. sit. n. al. er. io. 2015)。. y. 產調查,以審核個人或家庭是否符合政府所設立的貧窮門檻(黃源協、蕭文高,. i Un. v. 現行社會救助是以家戶為單位,列計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收入,因此家庭成. Ch. engchi. 員的設算範圍將會直接影響到家庭總收入是否符合社會救助的標準。此外,社會 救助法亦授權讓社工可在實地訪視家戶後,如確認特定家庭成員事實上沒有履行 扶養義務,且家庭有生活困境時,可依法排除掉特定家庭成員,改變家庭應計算 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使申請家戶符合社會救助資格,實務上稱之為社會救助法的 「539 條款」3。 根據現有的國內文獻,可分別以「家庭成員的設算」 、 「家庭總收入」及「社 會救助之審查行為」等面向討論社會救助審查之爭議點: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7 3.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6) 一、社會救助之家庭成員設算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4明文規定申請社會救助的計算單位以家戶為主,包含配 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現今計算家戶人口單位,已從過往大家庭 的思維,轉變為核心家庭為主。但是仍然沒有脫離家庭照顧、親屬責任的主流 價值觀(孫健忠,2003;鄭麗珍,2000)。 (一)家庭成員沒有扶養事實,卻被計入家庭的應計算人口 首先,關於「家戶」的範圍界定,可分為「以家戶為單位」及「核心家庭」. 政 治 大. 兩種設算方式。這兩種設算方式都有合理之處,卻也造成實務審核上採用哪種方 式的爭議。. 立. ‧ 國. 學. 原則上,以家戶為單位者,是根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提出申請。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 ‧. 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但審. sit. y. Nat. 核上,如有特殊情況則可以核心家庭為單位,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及內政. io. al. er. 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釋規定5,應以同一戶籍之核. iv n C hengchi U 此複雜的概念混淆了扶養義務與資產調查之原意。社會救助的原意在於藉 n. 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6,擬制了「核心家庭」概念(蔡維音,2018)。. 由資產調查瞭解家庭實際可支配之財產,但根據社會救助法的規定,卻可能採 計未共同生活之親屬資產,而這些資產並非申請人所能支配與干預的資源範圍. 4.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5. 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 「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 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情形特殊, 又限定其不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 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分別辦理或僅 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7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9164 號亦同。 6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8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9 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 8.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7) (蔡維音,2018)。 其爭議之一在於,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即使沒有扶養事實,仍然會被 計入家庭的應計算人口,而影響社會救助資格審核。如楊潼樺(2011)認為以家 戶為單位的規定,忽略家庭成員是否具備「無有扶養事實」及「共同居住之事實」 , 而僅以戶籍資料判斷是否為共同居住,但「有無共同居住」實際上卻難以根據戶 籍資料判斷。倘若孫子女與申請個案(祖父母)為同戶籍卻未同住,在計算家戶 人口範圍時,仍需採計孫子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同居住),而納入其工作收 入為家庭總收入(扶養能力),忽略掉孫子女可能因長久未聯繫、離婚等因素而 無扶養事實。楊潼樺(2011)亦指出儘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7有可. 政 治 大. 免除之要件,但是法規所規定的「未共同生活」 、 「無扶養事實」 、 「特殊境遇單親. 立. 家庭」的要件未考量其個案實際需要,忽略了實際家庭樣貌的多元性。. ‧ 國. 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的設算方式未統一. ‧. 父母親倘具有多名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分別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從文獻分 析可發現「家戶」應計算人口有不同的計算方式:如父母親有多名成年子女,. y. Nat. er. io. sit. 當其中一名成年子女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申請人會被視為代表家戶提出低收 入戶申請,而將申請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家庭成員皆認定為列冊人. n. al. Ch. i Un. v. 口,並依其列冊人口計算家庭應計算人口(涵蓋其他兄弟姊妹)計算家庭總收. engchi. 入(李秀如,2014),但有些縣市則考量到父母親實際上的扶養照顧,可能是由 其他成年子女獨自照顧,因此當申請人申請低收入戶時,則視情況不列冊申請 人之父母親,或視其雙親的子女數,平均分攤雙親的照顧責任,依比例計算申 請人之父母親的扶養責任(鄭麗珍,2000)。 (三)沒有使用家庭資源,計算上卻仍納入家庭資源 最後,社會救助所界定的「家戶」範圍,是以固定的界線範圍,如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或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等,仍是框架在「家庭責任制」原則.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 9 7.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8) 之下,並沒有考量到事實上家庭資源有無共同或共享。然而,並非所有的家庭資 源都是能夠共享的,常見的案例為子女在申請社會救助時,會將父母親的財產全 部計入家庭的財產,然而父母親之財產可能要在過世後才進行遺產的分配,在尚 未分配遺產前,父母親的財產可能對於子女無實質上的幫助,卻會被列計入家庭 財產,而導致子女無法獲得社會救助(吳家伶,2017;李秀如,2014;邱千睿, 2015;洪伯勳,2010;張嘉玲、黃素滿,2013;陳瑞元,2012;蔡維音,2007; 簡原隆,2012)。 此外,亦有部分案例為社會救助的申請者經濟上有困難,卻因一親等直系血 親有財產,又無法將其排除在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以致於不符社會救助標準,. 政 治 大. 但實際上卻又難以要求該直系血親提供資助。馬淑蓉(2011)研究被社會救助法. 立. 排除之七位工作貧窮單親女性中,有三位單親女性因列計原生家庭父母之財產,. ‧ 國. 學. 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單親女性家長在娘家雖可以獲得一些支持或資源,但支持. ‧. 的內容大致以兒童照顧和不定期經濟補助等軟性協助(鄭麗珍,2000)。對於成 年子女而言,無法奉養父母已是自身能力不足,難以開口向父母親要求拿出財產. y. Nat. er. io. sit. 來資助子女(邱千睿,2015)。然而,社會救助法仍是以家戶的僵化界線為主, 使得實務現場不斷出現,已離婚者需計算到原生家庭財產、單親家庭子女計算到. n. al. Ch. i Un. v. 原生父母之資產,而無法通過社會救助(鄭乃蓉,2005;吳家伶,2017)。. 二、家庭總收入計算之問題. engchi. 本段落將探討家庭總收入的計算方式可能存在哪些缺失及不足,而影響到社 會救助審查。「家庭總收入」的規定,目的在於確認家庭內的社會資源及分布, 是否確實達到符合政府所規範之貧窮狀態。政府為區分貧窮者與非貧窮者,以資 產調查為手段,從中評估家庭內的經濟狀況,包含家戶內具有工作能力之工作收 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其他收入等資產。 現行的社會救助所規範之家庭總收入,以家戶為單位計算總收入之算法,不 僅隱藏許多缺失及不足,同時也隱藏行政裁量者的主觀判定(鄭麗珍,2000;李 10. DOI:10.6814/NCCU202100344.

(19) 秀如,2014;黃舒那,2011) ,以致於許多貧窮家庭難以取得社會救助福利資格, 以下分別加以探討: 首先是工作收入的困境,包含缺乏穩定的工作收入、難以取得失業認定、提 出薪資證明及如何設算工作收入等。工作收入是許多家庭生活的經濟來源,我國 社會救助的政策理念,本在於實現社會照顧經濟弱勢者的動機,但仍保存著「工 作倫理(work ethics)」的概念(鄭麗珍,2000;李秀如,2014)。國家對於人民 有著特定期許,如肯定勞動行為、以有工作能力者就業為常態、認定人民參與社 會保險制度的普遍性等,並透過立法制度將工作倫理的概念,內嵌至社會救助法 的檢驗標準(李秀如,2014;張嘉玲、黃素滿,2013;甘獻基,2011;洪伯勳, 2010)。. 立. 政 治 大. 貧困家庭中具備工作能力者若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8規定,應該. ‧ 國. 學. 設算擬制工作收入,採計基本工資。倘若不被勞動市場接納或被勞動市場排除時,. ‧. 在申請社會救助時必須提供失業認定,證明其並非缺乏工作動機,且有實際求職 行動,方能免除列計失業期間之工作收入,不採計擬制工作收入。然而,公立就. y. Nat. io. sit. 業服務處之失業認定,需符合曾投保就業保險、求職登記、就業諮詢、媒合就業. n. al. er. 或職業訓練等要件,方能領取失業認定9。對於貧困家庭而言,一位失業者是否有. Ch. engchi. i Un. v. 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 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 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8. 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 11 9.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0) 列計其擬制收入,將可能直接影響到社會救助審核之結果,然而在申請失業認定 之過程中亦可能出現部分問題,如投保就業保險年資未達一年以上(簡玉雪,2010; 吳家伶,2017) 、離職證明或定期契約難以取得(馬淑蓉,2011) ,這些問題皆可 能導致無法取得失業認定,而無法免除計算基本工資。 薪資的採計標準也經常淪為行政審核人員主觀考量。對於已就業者,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 會救助法第 5-1 條) 。然而,對於新興貧窮人口或是地下經濟者而言, 「有工作收 入」是否就等於具備「基本工資收入或初任人員薪資」,可能需要進一步認定及 判斷。此外,臺灣現行產業的類型變化諸多,且對於勞動部所分類之職業的類型,. 政 治 大. 實難窮盡、完善,故對於兩者之採計的優先順序,時常是行政審核人員以主觀考. 立. 量判斷而來,甚至是先行採計經常性薪資,若有申請人申復或民意代表關切,則. ‧ 國. 學. 改以最低工資進行設算(洪伯勳,2017;潘思薇,2015;張嘉玲、黃素滿,2013) 。. ‧. 原初設想應為較客觀之方式,可能因實務操作時,出現為考量申請人的生存權利 與經濟安全,或是管理階層施壓的工作壓力,工資核算評估標準又重新回到審核. y. Nat. er. io. sit. 人員的主觀審核中。. 最後,由於財稅資料與申請社會救助的時間有一段差距,因此財稅資料往往. n. al. Ch. i Un. v. 無法反映現行家庭實際情況。首先關於動產部分,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 engchi. 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上述動產皆 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主,然而因分別的主管單位不同,所獲得之資料時間 亦有所差距。個人勞動所得之薪資、存款、投資利息等,皆會列計到每年所申報 的綜合所得稅,依照國稅局個人所得稅辦理期程,國稅局核定之個人所得稅資料 是以前年為主。倘若依照政府所規範之財稅證明,儘管能盡可能全面列計到個人 動產,但其實並無法呈現申請者當下的資產狀況。不論社會局何時取得之最新財. 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12.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1) 稅資料,皆非當下申請者的經濟狀況(廖宗侯,2006;洪伯勳,2010;何思嫻, 2012;簡君如,2014)。其次關於不動產之採計,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10 ,現行做法是以申請人自行舉證為主(洪伯勳, 2010),但因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沒有計算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土地增 值稅等,這些項目為各地方政府所屬的稅捐機關負責稽徵,因此,如同上述所說, 這些財稅資料,具有一定的時間差異,難以佐證申請人「當下」的財稅狀況。. 三、社會救助之行政審查行為 在審核社會救助資格的過程中,為求公平、公正、一致性,社會救助的審核. 政 治 大 然周全,不可避免有所缺失。社會救助法為此針對少數經濟困難、具扶助需求的 立. 過程有著標準流程,依據家庭成員的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然而法令不可能全. ‧ 國. 學. 弱勢家庭,透過社會局派社工進行家戶訪視、評估後,認為此弱勢家庭之家庭成 員事實上沒有履行扶養義務,且認定家庭具有生活困難時,可排除家庭中部份成. ‧. 員,例如未曾謀面、曾兒童虐待、性侵、家暴之父母等,讓弱勢家庭能夠符合社. 9 款(簡稱 539 條款)。. io. al. er. sit. y. Nat. 會救助標準,以合法程序取得社會救助資格,稱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iv n C hengchi U 特定家庭成員。如:申請人確實有生活困境,但卻因某些因素(如:成年子女會 n. 此外,當社工訪視家戶後,可能由於部分原因不符合 539 條款,致無法排除. 給父母親扶養費、父母親與成年子女同住在一起)仍具有扶養事實,而無法排除 掉某位家庭成員;或是申請人經訪視後,無立即性的生活困境,不該於當下通過 社會救助,審核上不予通過。前述兩者不符合的狀況,申請者可能因而提出給付 扶養費訴訟,使社會救助案件進入到訴訟過程。 因此,以下探討社工在運用 539 條款,排除家庭成員時,有哪些因素可能會 影響到社工認定家庭成員的關係,或是社會救助審查時,可能影響到行政審查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 條:「九、本法 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 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13 10.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2) 員的判定標準: (一)親屬責任及工作倫理之社會價值觀 首先是審查人員的社會價值觀,部分審查人員可能會認為家庭都必須要先負 擔起親屬照顧的責任、擔付個人努力工作的社會價值觀,方才能使用到政府、全 民納稅人的社會救助,以致於行政人員將嚴格審查社會救助資格(石泱、孫健忠, 2008;李秀如,2014;陳瑞勇,2010;廖宗侯、陳世嫈、詹宜璋,2009)。 (二)申請人之行為 第二,申請人的行為或過往審查經驗,都可能影響到審查人員的判斷,尤其 是申請者工作經驗和個人品格。社會救助的初審是由鄉鎮市公所的村里幹事所負. 政 治 大. 責,村里幹事是最接近第一線民眾生活樣貌,他們可以從生活觀察、實地訪查、. 立. 村里長中得知申請人的實際狀況,例如聽到獨居老人為求低收身分,而脫產給子. ‧ 國. 學. 女;經營免報稅的收入來源;年少揮霍、賭博、拋家棄子的單身老人等,這些並. ‧. 非主流價值觀中可被接納的「貧戶」想像,可能會影響到當下社工或村里幹事的 判斷(王篤強,2016;吳家伶,2017;洪伯勳,2010;張貽安,2015;陳瑞勇,. er. io. sit. y. Nat. 2010)。. (三)行政審查人員之角色定位. n. al. Ch. i Un. v. 第三是行政審查人員之角色定位。行政人員在擔任審查人員時,首先必須釐. engchi. 清到自己對於社會救助法的角色定位,是身為政府的「守門人」功能,來審查申 請人的資格與生活扶助的額度;抑或是站在社會救助的社會照顧功能的角色。整 理國內文獻可以得知,審查人員如何看待自身的角色,往往會不自覺呈現在調查 過程中的家戶範圍計算、財稅資料佐證等書面資料的標準,越接近守門人角色, 越趨於嚴格,反之亦然(石泱、孫健忠,2008;洪伯勳,2010;張玉,2010;鄭 麗珍,2000;簡君如,2014;簡良哲,2012;簡原隆,2012)。 同時,部分行政人員對於社會救助之觀點,如認為社會救助的目標在於脫貧 或是安貧,也可能影響到社政人員的角色定位及審查標準上的拿捏,若是認為社 會救助著重於安貧,審核可能將趨於嚴格(石泱、孫健忠,2008;張嘉玲、黃素 14.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3) 滿,2013;陳瑞勇,2010;廖于慧,2013)。 (四)行政審查人員之專業能力 除了 539 條款的社工以外,一般行政審查人員對於法規的認定標準也可能會 有疑慮。村里幹事負責審核社會救助資格的初審,然而村里幹事在專業社會救助 法的審核及評估能力上,可能並無受到專業訓練,且對於法規的認知可能也有所 不同(王篤強,2016;陳瑞勇,2010;簡良哲,2012)。 另一方面,因社會救助法的規範並不周全,使得審查人員在檢附資料、審核 資格的過程中,容易融入自身價值觀判斷。如:未就業者的擬定薪資設算,是採 計經常性薪資或是最低工資、財稅資料的時間差問題,除了審核社會救助之村里. 政 治 大. 幹事以外,主責社工亦面臨到法規認定上的困境,如:如何判斷當下申請者的經. 立. 濟狀況,判斷標準如何設定等都可能是造成社工判斷上的困境。. ‧ 國. 學. 社會救助案件類型多元,且社工或村里幹事多以個案判斷性質居多(李秀如,. ‧. 2014;張玉,2010;簡君如,2014) 。如此易導致同一家戶類型,因不同承辦人、 地區而申請結果有所差異。亦或是相同法令規範,在實務運作上卻因人、因地、. y. Nat. 2013;鄭麗珍,2000;簡君如,2014)。. n. al. (五)社工訪視困境. Ch. engchi. er. io. sit. 因事而產生不同結果(吳家伶,2017;洪伯勳,2010;陳瑞勇,2010;廖于慧,. i Un. v. 關於社會局社工的訪視困境,整理文獻可發現常見的原因為社工案件負荷量 大、人力不足,對於社會救助的審核範圍廣泛且具時限性,從家庭成員至財稅資 料等行政程序瑣碎,使得社會局的社工難以抽身,而經常以村里幹事訪視後呈現 的書面報告為審查基準(Katzenstein & Waller, 2015;石泱、孫健忠,2008;何思 嫻,2012;吳家伶,2017;張玉,2010;簡良哲,2012)。 另一方面,因審核家戶資料以書面為基準,社會局的社工是經由村里幹事所 提交的書面資料來進行複審,僅由書面資料來判斷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僅容易過 度單一化家庭面向,且將行政裁量權下放至村里幹事手上(洪伯勳,2010)。倘 若希望由社工實地訪視家戶,多半是因申請人申復案件或村里幹事備註於書面、 15.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4) 民意代表關切,方才可能有社會局社工訪視(林幸誼,2010;洪伯勳,2010;張 玉,2010;張貽安,2015;陳瑞勇,2010;廖宗侯等,2009;潘思薇,2015;簡 君如,2014)。 經由上述文獻探討可以得知,不論是社會救助之家庭成員設算、家庭總收入 計算之問題、社會救助之行政審查行為都會影響到民眾申請社會救助時能否通過 的變動因素。. 第二節、社會救助相關司法爭議 許多社會救助的申請者,為排除部分家庭人口的計算,以符合社會救助的資. 政 治 大 在法院案件中,但實為欲爭取社會救助資格,以下分別探討之: 立. 格,會提起給付扶養費的訴訟,因此雖然在訴訟上以給付扶養費之訴的樣貌呈現. ‧ 國. 學. 一、民法扶養責任與社會救助法之爭議-給付扶養費與免除或減輕其 扶養義務. ‧. 民法規範子女與父母親之間的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將會影響到社會救助法. y. Nat. io. sit. 中家戶認定範圍,及老人福利法安置費用的繳納義務人。關於民法中免除或減輕. n. al. er. 扶養義務之法規,以民法第 1118 條11及民法第 1118-1 條12兩條為主。此兩條法規. Ch. i Un. v. 所涉及的扶養義務及判決影響性各不相同。以下分別說明民法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engchi. 務之判定說明、進入給付扶養費訴訟的常見類型,接至探討民法給付扶養費訴訟 對於社會救助法的影響: (一)、民法第 1118 條及第 1118-1 條之規定.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12 民法第一一一八之一條:「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 用之。:「 16 11.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5) 依據民法第 1114 條規定13,直系血親相互間互付扶養義務,也就是父母與子 女之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當父母親有生活照顧上之需要,子女有扶養照顧之 責,即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倘若需要免除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需要根據民 法第 1118 條及第 1118-1 條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首先,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然而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義務 14. 。 接著,關於民法第 1118-1 條之規定。父母親對家庭成員、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政 治 大.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子女無正當理由. 立. 未盡扶養義務時,要求子女付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此於民法增列第. ‧ 國. 學. 1118-1 條(林秀雄,2011;李兆環,2010)。當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 Nat. n. al. er. io. sit. y. 民法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13. 14. Ch. engchi. i Un. v. 依照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 義務而非逕予免除,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然而,何謂生活保持義務呢?臺中高分院 98 年建 上字 10 號判決指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較為彈性,並指出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母親擁 有股票而免除,亦無從要求父母須變賣其房產或股票來維持生活。 「不能維持生活」,國內以 「有無資產」作為判斷標準,實務見解同之,至於無財產之原因並非所問,若為父母縱使係因 個人之揮霍導致其無財產度日,仍屬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得要求子女予以扶養(魏志 霖,2013) 。 17.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6)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孫迺翊,2017),。 然而,民法第 1118-1 條之免除要件,是以「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情節重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魏志霖, 2013;洪霈庭,2013;高鳳仙,2018) 。正因民法第 1118-1 條存在數個不確定法 律概念,極度仰賴法官專業,可能會出現不同法官之評價差異問題。 (二)、給付扶養費訴訟的原因及類型 涉及減輕與免除扶養費的案件,可能有許多不同的樣貌,彙整各地方法院判 決免除給付扶養費案件類型,以自幼便已離家的類型居多,其次案例為未曾謀面、 自幼打工等,法院是以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洪霈庭, 2013)。. 立. 政 治 大. 同時,依據洪霈庭(2013)研究,有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如:扶養權利人對. ‧ 國. 學.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施暴,且其怠於履行扶養義務,法院認定情節可謂重大15. ‧. 可達到民法第 1118-1 條之情節重大,可以免除民法的扶養義務。但不見得可以 全部的案件皆可免除民法上的扶養義務,甚至部分案件僅能減輕民法的扶養義務. y. sit. io. (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對於社會救助資格的影響. n. al. Ch. er. 。. Nat. 16. i Un. v.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可能會改變子女對於父母親之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 engchi. 用),同時可能會影響到社會救助法家戶成員的計算,間接影響家庭總收入,而 影響到此家庭是否能落入政府所救助之社會救助範圍。 在實際上,民法第 1118 條並不能免除直系血親間的扶養義務,僅能減輕扶 養義務;另外,當法院審理後若認為直系血親間,雖有涉及到民法第 1118-1 條.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家訴字第 40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3 號裁定、 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402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73 號裁定、臺中 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23 號裁定、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27 號裁定、桃園地方 法院 100 年度家聲字第 240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 3 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402 號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46 號裁定等等。 16 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聲字第 931 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 定 18 15.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7) 所說的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但情節未達重大, 僅判決減輕扶養義務。此時在社會救助法的審核可能產生兩種狀況:(一)社會 局將民法減輕扶養義務判決視為 539 條款之其他特殊情況,逕予排除此家庭成 員;(二)社會局將民法減輕扶養義務判決,認定確認雙方扶養義務,不得排除 此家庭成員(李秀如,2014;廖宗侯、陳世嫈、詹宜璋,2009)(整理如表一、 民法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與社會救助法之關聯)。 表 一、民法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與社會救助法之關聯 法條. 判決. 社會救助法之排除. 民法第 1118 條. 減輕扶養義務. 不得排除家庭成員. 立. 民法第 1118-1 條. 政 治 大 免除扶養義務. ‧. ‧ 國. 彈性裁量行為. 學. 減輕扶養義務. 得排除家庭成員. 二、老人福利法與社會救助法之現況爭議-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 y. Nat. sit. (一)、老人福利法與社會救助法之關聯性. n. al. er. io. 在實務上,也有不少給付扶養費訴訟是來自於老人被保護安置而產生的爭議,. i Un. v. 當老人被保護及安置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老人保護及安置. Ch. engchi. 所需之費用,由地方政府先行支付者,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逾期未 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當老人有保護及安置的需求,主管機關 可依法先行安置,安置費用可向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追繳,若未償還,可依法 強制執行。 在實務上常可看到的狀況是,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早已失聯,當父母親被安置 後,因成年子女收到父母親安置費用的追繳,子女才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 費訴訟。同時,可能因安置費用久未繳納,而累積出一筆為數不小的金額,影響 到子女日常生活維持。對於子女拒絕繳納安置費用而延伸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之判決,父母親在未來生活若無子女的扶養下,恐將面臨到生存不易議題。且免 19.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8) 除直系卑血親之扶養義務,父母親之照顧責任將可能轉由政府所負擔,進而延伸 出申請社會救助的需求。目前關於此類的案例仍較缺乏學術文獻的探討,但父母 親為求取給付扶養費之敗訴判決,獲得社會局低收入戶的補助,以求取晚年之安 穩生活,其相關之新聞案例並不少見(雷光涵,2018;曾世偉、郭亞文,2018; 黃瑞典,2018;吳昇儒,2018;王定傳,2017;蔡彰盛,2018;李立法,2017) 。’ (二)、扶養義務人仍難以免除安置費用 1. 判決前的安置費用 然而,即使子女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訴訟且獲得勝訴,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者,僅能於判決成立後免繳納安置費用,若於判決前之積欠安置費用,仍. 政 治 大. 不能免除繳納(李立法,2018)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 立. 而非抗辯權17。以實務見解來看,子女儘管免除扶養義務,對於判決形成前之安. ‧ 國. 學. 置費用仍有繳納的義務,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2013)。. ‧.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林秀雄,2011;魏志霖,2013;陳柏仁,2013;洪霈庭,. y. Nat. er. io. sit. 2. 若僅減輕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仍可能被追繳安置費用 當子女被追繳父母親之安置費用時,父母親或主管機關向子女提起給付扶養. n. al. Ch. i Un. v. 費之訴,子女若不服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但是若扶養義務若僅係經. engchi. 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乃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 可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梁哲瑋,2017)。此外,關於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 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安置費用實屬公法債權,強調 主管機關依照老人福利法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追償屬於公法關係,並非行使民事上 請求權,藉此切割公法關係與民法扶養義務之關聯性(孫迺翊,2017;梁哲瑋, 2017)。林秀雄(2011)指出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意識到社會請求權與民事扶養請 求權之間,可能存有取代、優先適用、補充等幾種關係。實際運作的過程中,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 號、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 訴字第 295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2 號判決 20 17. DOI:10.6814/NCCU202100344.

(29) 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後,負扶養義務者仍需負擔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時,則 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意義不大。另一方面,扶養義務人對於需 受扶養者之扶養必要狀態存在一事未必知悉,使其負擔自過去累積之高額扶養費 債務,使得子女可能造成現今及未來難以維持生活之結果(林玠鋒,2014)。 (三)、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新修訂的追償對象及安置費用議題 為解決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的問題,我國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進行了老 人福利法的修正,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將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18之 規定修正為「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四種 身份,增加了「老人」及「老人之配偶」 ,且明定了返還期限及行政執行的規定。. 政 治 大. 此外,此次修法增列了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使主管機關得以裁量減. 立. 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目前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安置費. ‧ 國. 學. 用自法院判決後開始減輕或免除繳納安置費用。法院判決以前所產生之安置費用,. ‧. 則由主管機關判定是否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特殊事由等情況予以減輕或免.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 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 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1 18.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0) 除(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立法理由19) ,在修法之後,即 使實務上法院判決仍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期待新法可適度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到 的,政府向民眾追繳法院判決前的安置費用議題。不過,陳竹上(2020)指出家 庭生態多樣,本次修法在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部分,並未納入其餘民法 規定已發生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人,如具有扶養義務及扶養事實的手足,追償 安置費用對象是否恐有部分扶養義務人不用付費之爭議情況出現,值得再次思量。 綜上述內容可發現,國內文獻關於因老人福利法安置費用,而延伸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資料並不多,參酌近兩年新聞資料,可發現其子女收到追繳安置 費用而提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多數因失職父母而延伸出的訴訟官司,或因久. 政 治 大. 未聯繫或從未知曉此人之情況,而不知不覺累積成高額的安置費用(呂苡榕,2018;. 立. 盧禮賓,2017;雷光涵,2018;黃瑞典,2018;曾世偉、郭亞文,2018) ,更有律. ‧ 國. 學. 師猜測父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多為希望求取敗訴,以將其法院判決拿至社. ‧. 會局,換得低收入戶之津貼(雷光涵,2018;王定傳,2017)。倘若真為如此, 對於社政部門及司法資源的耗費,恐將成為一筆為數不小的社會成本,因此,這. y. Nat. n. er. io. al. sit. 類型案件的樣貌及訴訟過程值得進一步加以探討。。. Ch. engchi. i Un. v.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立法理由: 「增列第 4 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 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 1 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 者;第 2 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 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 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 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 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 1118-1 所定情 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22 19.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1) 第三節、弱勢群體使用司法資源之障礙 本節將探討弱勢群體使用司法資源時可能碰到的障礙,從文獻分析中可發現, 在進入司法體系時,個人和家庭所面臨到的障礙,可大抵歸類為家戶的經濟狀況、 訴訟程序的繁複、語言障礙、心理壓力及資訊不對等五類。. 一、經濟壓力 訴訟所產生的金錢支出,對於弱勢群體而言,是項重要的考量。Statewide Legal Service(2008)在康乃狄克州(Connecticut)一項調查發現低收入戶無法獲 得法律服務的原因的前三名分別為無法負擔費用(17%) 、無法預約(15%) 、等. 政 治 大. 待過長(14%)。不論是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都可能對於弱勢群體造成負. 立. 擔,甚至是個人所必須花費的時間,亦是種無形中的財務花費(Carolyn A. Eldred. ‧ 國. 學. & Roy W. Reese, 1994;Re, 2017;Richman, 2002;Seron, Frankel, Van Ryzin, & Kovath, 2001;蔣繼業、馮連慶,2011)。. ‧. 法院所隱藏的種種費用,往往會阻礙經濟弱勢群體獲得平等權利。當程序規. Nat. sit. n. al. er. io. 實質的不平等。. y. 則與經濟不平等的背景條件相互作用時,法院對形式平等原則的遵守可能會產生. 二、訴訟程序的繁複. Ch. engchi. i Un. v. 不論是司法救濟程序或是法院行政流程,對於人民而言,是一項陌生且繁雜 的過程(陳又津,2016),特別是工人階級或生活在貧困中的家戶,使用法律經 驗更是缺乏(Richman, 2002)。過於複雜的行政流程,不僅會降低民眾的使用, 更會進一步影響到訴訟過程的結果。Mansfield(2015)研究認為代表訴訟當事人 最關鍵的需求是有關法律以及法院程序如何運作的信息。所以需要律師協助個案 爭取權益。律師的專業性不僅可以協助個案在法律的訴訟過程,同時更可以協助 個案在法院訴訟時應注意的事項,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責任,降低司法不平等,同 時亦有可能為個案創造更多有益的結果(Green & Matthews, 1999;Mant & Wallbank, 2017;Seron et al., 2001;Wilson & Dugard, 2011;蕭胤瑮,2014)。但 23.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2) 對於低收入戶而言,由於他們的資源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他們很難找到合適的律 師資源(Green & Matthews, 1999)。 社會工作者的單一個案可能同時存在涉及所有法律制度的問題(刑事、民事、 行政) (Center for Survey Research and Analysis, 2008;Slater & Finck, 2011)。以 美國為例,低收入家庭最常遇到的問題涉及到住房、消費者問題和就業,且每次 都三、四種複合型的法律問題(Center for Survey Research and Analysis, 2008; Carolyn A. Eldred & Roy W. Reese, 1994) 。倘若他們無法獲得法扶資源,也無法 尋得相關正確的資訊,在面臨複雜且複合法律案件時,弱勢群體變得容易逃避, 且久而久之對於司法系統失望,讓弱勢群體在不自覺中再次被社會排除(Carolyn. 政 治 大. A. Eldred & Roy W. Reese, 1994)。. 立. 三、語言的障礙. ‧ 國. 學. 語言的使用可分為兩部分,一是語言的通用性;近年來跨國婚姻、新住民、. ‧. 移工的增加,使得臺灣在語言的使用上,越來越多跨語言使用的現象。語言是影. sit. y. Nat. 響個人在法院權益的關鍵,若當事人自身無法聽懂語句所傳遞的意義,恐難以進. io. er. 行順利地溝通。反之,若是法官無法聽懂當事人所傳遞的意涵,恐將影響到審理. al. iv n C hengchi U 以書面為主,這也可能造成弱勢群體閱讀、理解上的困境(Lundin, Hadziabdic, & n. 的過程。值得注意為語言的使用不僅只有口語表達,由於法院的表格、書狀皆是. Hjelm, 2018;Re, 2017;Seron et al., 2001;張冀明,2009;陳又津,2016;陳允 萍,2017)。 二是法律專業語言;文獻指出許多法院的行政人員都誤為只要聽得懂日常生 活對話,就一定可以理解法律專業語言(Dennis, 1999;Hill, Maman, Holness, & Moodley, 2016;Mansfield, 2015;張冀明,2009;陳又津,2016;陳允萍,2017) 。 然而,每個專業、文化都有各自文化脈絡之下的語言,它所傳遞的是文化背景的 知識,語言背後的意義不純然是一模一樣的價值觀,理解日常生活對話,並非等 同於理解法律用詞。對於專業用語和訴訟程序的理解困難,常導致個人與家庭不 24.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3) 願意使用司法資源,尤其以經濟弱勢群體更加明顯(Slater & Finck, 2011;Wilson & Dugard, 2011;Carolyn A. Eldred & Roy W. Reese, 1994;Re, 2017;Mansfield, 2015;蔣繼業、馮連慶,2011)。. 四、心理壓力 一般人進入法院訴訟,不僅對於司法權威易產生心理壓力,更會因為身分變 動或訴訟位置的差異而影響其心理情緒(張冀明,2009;陳又津,2016;陳允萍, 2017)。尤其是經濟弱勢的群體,法院訴訟時間過長可能影響其生活或造成金錢 支出,加上法律術語的陌生、法院體系內的專業人員態度等,都會在無形中加深. 政 治 大 的回應方式就是自行處理此事(Carolyn A. Eldred & Roy W. Rees, 1994;Richman, 立 當事人的心理壓力、害怕等負面情緒,迫使弱勢群體在面對法律情況時,最常見. ‧ 國. 學. 2002;陳又津, 2016)。. 家事事件更是容易影響到當事人的心境及壓力(陳玫儀,2012)。因家事事. ‧. 件涉及到家庭生活的混亂性質,其背景、情感糾葛等皆易影響到當事人的心理感. sit. y. Nat. 受。Mant 和 Wallbank(2017)指出家庭暴力倖存者、精神健康障礙者等弱勢群. io. er. 體,在自己參與訴訟過程時可能會遭遇困難,其親自出庭時,情感也可能會難以. al. iv n C hengchi U 傳統訴訟諜對諜的溝通模式,無助於案件問題的解決,而且家庭糾紛往往隱含著 n. 調適,例如,正在經歷分離的家庭往往會受到情緒激動問題而影響法院程序。以. 成員情感上的糾結和個人議題,不僅易導致當事人在決策過程中易反覆不定,且 對案件結果的影響更是深遠(彭南元,2010)。. 五、資訊不對等 Slater & Finck(2011)和王永慈、游進裕、林碧亮(2013)皆指出弱勢群體 可能因為缺乏法定權利或權利方面的知識而無法使用法律來解決問題。Fineman (2012)研究家庭暴力婦女的社會地位,認為社會位置是種累積的存在,一個人 在社會結構中的社會地位決定了機會和不同的資源,我們可以利用這些資源來改 善脆弱性並克服特定的障礙,但對於弱勢群體而言,在經濟上處於不利地位、被 25. DOI:10.6814/NCCU202100344.

(34) 社會排除的家庭,在法律問題面前,可能與任何正式法律系統接觸有限,他們對 司法系統的接觸或對訴訟過程的了解很可能來自網路或其他媒體來源,其中許多 資訊來源在法律準確性方面可能有很大差異(Amatrudo, 2013)。 對於被社會排除的人來說,綜合這些資源來處理司法議題是極其困難的,他 們往往生活在學習障礙、不識字和特別混亂的環境中。例如,患有精神健康問題 和(或)學習困難、低收入所導致的社會排除,讓這群人處於社會結構中特別不 利的地位。且根據他們情況的複雜性,這些群體在家庭案件中也很可能處於最不 利地位,並難有資源改善自身能力的脆弱性和社會地位。Pleasance(2010) 、Center for Survey Research and Analysis(2008)和 Carolyn A. Eldred & Roy W. Reese(1994). 政 治 大. 研究發現民眾通常不知道如何尋求法律扶助服務,或者法扶可以提供哪些幫助。. 立. 也有些人無法在家事案件中使用任何法律扶助服務,暗示這些家庭可能面臨使其. ‧ 國. 學. 脆弱性更加複雜的風險。. ‧. 綜合前述有關弱勢群體使用司法資源所遇到之障礙,可以得知弱勢群體在使 用司法資源時,可能面臨到經濟壓力、訴訟程序繁複過程、語言理解的障礙、心. y. Nat. er. io. sit. 理壓力及資訊不對等類型的障礙,當弱勢群體在處理司法案件時,若無獲得相應 的協助與幫助,往往難以運用司法資源為自己權益發聲。. n. al. Ch. engchi. i Un. v. 26. DOI:10.6814/NCCU20210034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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