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是一個獨立的價值嗎? 容忍是自由主義核心價值之一,因為自由主義的基本假設是多元、差異,也 就是說自由主義的理論建構是在承認多元價值的前提下,試圖建立一個合理的政 治體系,而容忍則是維繫多元、包容差異的不二法門,這幾乎已經是自由社會成 員普遍的共識,因此容忍是自由主義民主政治(liberal democracy)的指導原則,當 代自由主義理論最重要的闡述者羅爾斯(John Rawls),他的理論就是以如何包容 多元作為建構的起點,在他的《政治自由主義》(Political Liberalism)一書中,羅爾 斯說明他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有二,第一個是:如果將「社會」這個概念理解成自 由平等公民之間公平合作的場所,什麼樣的正義觀念最適合這樣的社會?第二個 問題則有關容忍原則,由於民主社會政治文化的特點是:存在對立且不可妥協的 學說,在這些不同的宗教、道德和哲學學說中,有許多是極為合理的主張,羅爾 斯認為這些合理學說之間的歧異,是人類理性能力在自由制度下長期運作不可避 免的結果,因此他的第二個問題是:在合理多元(reasonable pluralism)是自由體制 不可避免的結果之既定事實下,容忍的基礎是什麼?1 所以羅爾斯認為他的正義觀念是一個政治的(political)觀念,2是自由社會中所 有不同的學說和主張的人,基於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所形成的共享觀念,因此 這個觀念所導出的價值和規範,可以做為個人特殊價值觀的一個合理限制。也就 是說,容忍的限制是以正義原則為範圍,自由社會的多元和差異,必須在社會正 義可允許的範圍之內,只要不違反共享的正義觀念,每一個成員都可以自由地追 求自己的生命理想和獨特的生活方式。 基於培養公民對正義原則的尊重,以確保自由社會成員和平相處,透過公民 教育(或者稱為公共教育),以培養足夠多合格的未來公民,藉以維持既有體制 的存續似乎是必要的,如果自由主義以容忍多元為其主要精神,政府教育的目的 之一,必須培養多數人民具有容忍的德行,以奠立自由社會持續運作的基石,但 是基於此一目的的教育方式,顯然會和某些宗教或特殊生活方式產生衝突,對於 這些和自由主義公民概念相左的族群,自由主義似乎不能容忍。 1968 年三個亞米希(Amish)人被威斯康辛(Wisconsin)州政府逮捕,因為他們沒 有讓其十四歲和十五歲的子女上高中,根據威斯康辛州的法令規定,義務教育的 年限是十六歲。而亞米希人認為如果讓他們在公立高中持續其課業,“世俗的” 觀點將會污染其子女,使他們拋棄傳統的生活方式和信仰,因此亞米希的父母主 張在其子女十四歲時,就能離開一般的公立學校,由社群自己從事教育工作,讓 他們學習適合農業生活所需要的技能。亞米希的父母認為,強制其子女就讀公立 高中,不但阻礙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也威脅其族群的存續。威斯康辛州政府官 員不同意亞米希族的論點,他們的理由是:政府必須保障每一個兒童得到適當的 教育,使他們在現代社會中有所成就,而亞米希社群自己所提供的教育,等於讓
1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3-4.
小孩子失去選擇它生活方式的可能性。3由於州政府和亞米希人對於上述的爭議 無法妥協,亞米希人因此控告威斯康辛州政府,最高法院在 1972 年裁決州政府 敗訴。 如果羅爾斯的論點是正確的,最高法院這樣的判決似乎站不位腳,由於正義 原則是容忍的界限,何乎正義原則所必要的公民教育,應該是任何差異團體或個 人所必須接受的,因為這樣才能確保自由社會的差異、多元卻能維持和諧。但是 多數的自由主義者支持這個判決,即使反對最高法院允許亞米希人的子女提早免 除義務教育的學者,也多數“勉強”容忍這樣的結果,理由和亞米希社群遺俗獨 立的的生活方式有關,而不是基於自由主義理論本身的考慮。 如果自由主義的容忍原則是:“除了不容忍之外,容忍所有事情”,這顯然 是一個循環的論點,4因為如果自由主義只包容那些合乎自由主義價值的學說, 自由主義是一個以容忍為核心的學說嗎?相對的,如果自由主義不是基於理論的 原因容忍亞米希人,則這種容忍的意義又是什麼?它是否才是容忍的真諦? 事實上自由主義的容忍對象是針對個人,對亞米希人的容忍之所以不是從自 由主義的理論出發,就是因為這種容忍是針對整個族群或文化,因此這樣容忍很 難從典型自由主義理論中找到依據。但是當代有些自由主義學者指出,容忍的型 態不一定只以個人自由為基礎,秦力克(Will Kymlicka)認為羅爾斯的容忍模式區 別宗教和國家,以政教分離的方式,將宗教排除在公共領域之外,使個人可以在 私領域中追求自己的信仰,但是還有另一種容忍模式,即以群體為單位的容忍, 這也可以達到宗教不受壓迫的結果。秦力克以十五世紀的鄂圖曼(Ottoman)帝國 為例,鄂圖曼土耳其人都是回教徒,他們十四到十五世紀間征服了中東、北非、 希臘和東歐,所以許多的猶太教徒和基督徒都成為其臣民,基於宗教和策略上的 理由,鄂圖曼人允許這些少數不只可以自由信奉其宗教,也允許他們有自由管理 一些內在事務,他們可以保有自己的法規和法庭。所以在 1456 年到這個帝國瓦 解之間,一共有三個少數族群正式承認為自我管理的社群,也就是說,每一個社 群的法律傳統受到帝國的尊重。雖然在內在事務上這些少數族群具有自由權,但 是他們和回教徒之間的關係卻受到嚴格的規範。5 鄂圖曼帝國對少數宗教的容忍,並不是自由主義式的容忍,因為在每一個構 成社群內並不允許個人自由,而少數族群和統治多數之間的關係,完全由統治階 級所控制,這種容忍模式和自由主義的容忍不同的是:它不是政教分離,而是將 教堂和政治結合在一起,秦力克認為這種宗教容忍不同於羅爾斯的方式,但也可 以使不同的宗教可以共存。6事實上秦力克後來從自由主義的角度發展出來的多 元文化論,將自由主義和多元文化結合,其奠基的論點就是:以文化或族群等集 3
有關這個案例的描述,參考 Jeff Spinner, The Boundaries of Citizenship (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87-8.
4 這一個論點在 Stephen Macedo 的文章中提到,參見其 “Multiculturalism for the Religious Right?
Defending Liberal Civic Education,” Journal of Philosophy of Education, 29: 225, 1995b.
5 Will Kymlicka, “Two Models of Pluralism and Tolerance,” in David Heyd (ed.), Toleration: An
Elusive Virtu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83.
體為單位,也可以作為自由主義容忍的對象。 但是不論羅爾斯或秦力克的容忍模式,對庫克色斯(Chandran Kukathas)而言都 是將容忍當成一種工具,容忍的重要性都是建立在另一個更實質的價值之上,譬 如對羅爾斯而言,容忍的基礎是正義原則,其最深層的價值則是自主性,所以羅 爾斯也強調兒童教育的必要性,目的是為了培養未來公民具有理解公共文化、參 與公共制度的能力。7雖然秦力克要求自由主義必須承認少數文化及其權利,使 它們的文化能夠得到保障,但是仍然主張這些少數族群必須尊敬自由主義的某些 規範,也就是說少數文化不能限制其內部成員的自主性。8所以庫克色斯認為羅 爾斯和秦力克理論雖有差別,但卻有一個共同點:在定義容忍的界限時都預設有 一個自由主義政治秩序的存在,即預設存在一個道德的共同點。因此一旦少數文 化的實作違反這個共同點,就不可能被容忍,也就是說少數文化的實作必須遵守 大社會的基本道德原則,才會被容忍。庫克色斯認為這樣的容忍觀,對少數社群 的容忍是不足的。9 庫克色斯認為容忍不只是一個工具性價值,它應該具有獨立的價值,容忍的 重要性在於它排戰道德的正確性,一旦我們承認人可能犯錯,我們會傾向於容忍 我們認為錯的,所以容忍的價值在於:它是判斷具有價值的條件。庫克色斯指出, 理性的權威來自於其具有開放性和批判性,所以只有在公開之下理性才有權威, 而容忍對確保理性此一公開性的處境極為重要。10因此理性的發展和容忍的發展 是相互依賴的,容忍的實踐有助於建構理性的權威,所以容忍應該具有獨立的價 值。容忍對自由主義尤其重要,只要自由主義重視自由公共理性的使用,容忍就 是其基礎。11 根據庫克色斯對容忍的論述,許多自由主義認為不應該容忍的實作似乎都應 該容忍,譬如少數文化對女性的限制、宗教儀式對身體的傷害、基於宗教信仰拒 絕輸血等。這樣的容忍結果,當然可以包容更多的差異和多元,然而對於少數文 化內部對其成員的種種作為,顯然沒有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如果自由主義是建立 在某種特殊價值觀之上,對非自由主義的不容忍似乎是不合理,但是如果自由主 義建立的基礎不是一種價值觀,而是一些人性的基本事實,則以此作為容忍的限 度似乎是合理的。如果真有一些人性的基本事實,則容忍不可能是毫無限制的, 庫克色斯的觀點不必和此論點不相容,但是他顯然也必須定出容忍的界限,否則 一個無所不容忍的理論,也會面臨可否容忍不容忍者的困境。 7
Chandran Kukathas, “Cultural Toleration,” in Ian Shapiro and Will Kymlicka (ed.), Nomos XXXIX:
Ethnicity and Group Rights,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7, pp.74-6.
8 Ibid., pp.76-7. 9 Ibid., p.78. 10
Ibid., pp.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