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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改變對財富規劃影響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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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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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 高階經理人企業管理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Master’s Thesis. 稅務法規改變對財富規劃影響之探究 Exploring the Impacts of Changes in Tax Laws on Wealth Planning. 學生姓名:林美莉 Student:Lin, Mei-Li. 指導教授:陳慧玲 博士 Advisor:Chen, Hueiling Ph.D.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May, 2020.

(2) 謝. 辭. 對於能完成這篇論文,首先,要特別感謝我的指導教授陳慧玲老師,對我細心的指導, 在每一次的會議後都能讓我在進行論文的撰寫道路上更有方向,不斷給予溫柔的鼓勵,老師 耐心費心的審閱,才能順利完成論文,在此致上最誠摯的感謝及敬意。 其次,在論文進行中,同門的夥伴們不時地互相打氣加油,讓我深切感受到如同家人的 情誼,在此致上我誠摯的感謝,一起學習的過程,這將是我人生中一個美好的回憶。 最後,要感謝我最親愛的家人,因為有你們的支持及鼓勵,才能全心全意地求學,克服 艱辛堅持到最後,則是我一路上走來最大的支柱與倚靠,使我得以在無後顧之憂的情況下, 實現自己的理想。再次感謝我的指導教授陳慧玲老師,帶領我跨越論文的門檻,感謝以上所 有的良師益友,僅將此篇碩士論文獻給你們,希望不負你們的期待,並獻上我無限感激與敬 意!. i.

(3) 中文摘要. 隨著各國實施共同申報準則交換稅務用途的金融帳戶資訊,臺灣稅捐單位可能取得台商 海外帳戶資訊,然台商基於稅務考量卻無意願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因此,財政部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頒布「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 明文件規定」 ,讓個人能藉由解釋令將境外的資金匯入台灣。此外,中美貿易戰對在大陸設廠 台商影響日益加劇,政府於 2019 年 8 月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專法,鼓 勵企業及個人可將境外款項匯回台灣。 由於金融機構的高資產客戶多為企業主,且主要從事兩岸三地的買賣、製造或提供服務 等業務,其在境外金融帳戶資金來源多為企業歷年的獲利。這些高資產客戶為因應共同申報 準則,考量要藉由解釋令或專法,將資金匯回台灣重新進行財富規劃。本研究係採取訪談方 式檢視高資產客戶因應租稅法令變革對其財富規劃之影響。本研究亦以三個案例深入剖析租 稅變革對財富規劃之影響。本建議高資產客戶必須檢視海外資金帳戶及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 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專業的顧問或金融機構討論海外資金匯回方式及可能面臨之課題, 在指定時間內完成資金移轉以享受稅率優惠。. 關鍵字:共同申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解釋令、專法、財富規劃. ii.

(4) English Abstract As countries comply with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to exchange tax-related data between governments, the revenue service offices in Taiwan may obtain information of Taiwanese companies’ offshore accounts. However, Taiwanese companies have no incentives to repatriate offshore funds due to tax considerations.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ssued the “Principl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and documents of reporting, tax calculation, and tax payment for individuals who repatriate offshore funds” on January 31, 2019. Hence, the individuals can repatriate offshore funds back to Taiwan based on this regulation. In addition, the US-China trade war has gradually affected Taiwanese companies whose factories in China. In August 2019, the government issued “The Management, Utilization and Taxation of Repatriated Offshore Funds Act” to encourage companies and individuals to repatriate offshore funds to Taiwan. Most of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e the owners of firms. They did business in China and Taiwan. Offshore funds they owned are earnings from businesses. Due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mon Standard Reporting, the high net individuals are likely to repatriate offshore funds back to Taiwan for wealth planning through regulations. This study investigates how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respond to wealth planning due to changes in tax laws by interviews This study also examines the impact of tax reform on wealth planning by using three cases.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high net worth individuals should review offshore financial accounts and OBU accounts in domestic banks. They need to ask professional advisors 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bout the way of repatriating offshore fund in order to apply preferential tax rates. Keyword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Offshore Fund Repatriation, Principles, Act, Wealth Planning. iii.

(5) 目次 第一章、緒論 .................................................................................................................................. 1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研究貢獻 ................................................................................................................ 3 第三節、論文架構 ................................................................................................................ 4 第二章、反避稅制度 .................................................................................................................... 5 第一節、反避稅條款與共同申報準則 ........................................................................... 5 第二節、臺灣的解釋令及專法 ......................................................................................... 7 第三節、租稅制度改變對企業決策之影響 ................................................................ 12 第三章、研究方法 ...................................................................................................................... 14 第一節、訪談 ........................................................................................................................ 14 第二節、個案研究法 .......................................................................................................... 25 第四章、租稅法令改變對財富規劃之影響 ........................................................................ 26 第一節、個案研究 .............................................................................................................. 26 第二節、租稅法令改變後可進行財富規劃 ................................................................ 35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 .................................................................................................................. 37 第一節、結論 ........................................................................................................................ 37 第二節、建議 ........................................................................................................................ 38 參考文獻 ......................................................................................................................................... 40 iv.

(6) 表次. 表 1:解釋令及專法之比較 .................................................................................. 11 表 2:訪問主題大綱 .............................................................................................. 16 表 3:訪談一內容彙整 .......................................................................................... 18 表 4:訪談二內容彙整 .......................................................................................... 20 表 5:訪談三內容彙整 .......................................................................................... 22 表 6:訪談四內容彙整 .......................................................................................... 24 表 7:個案海外資金的性質 .................................................................................. 29 表 8:海外所得性質及課稅年度 .......................................................................... 30 表 9:個案二應補稅金額之計算 .......................................................................... 32 表 10:客戶於各年度海外存款餘額及孳息 ......................................................... 33. v.

(7) 圖次 圖 1:專法申請與核准流程 ..................................................................................... 8 圖 2:專法之金融投資和自由運用相關規定 ........................................................ 10. vi.

(8)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以往多數企業在第三國設立境外公司(通常為紙上公司),使其能夠在台灣金融機構轄 下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以下簡稱 OBU)帳戶,將其營運活動移轉 至境外公司辦理。OBU 帳戶除享受租稅負擔降低好處外,另有優惠利率、資金自由進出不受 限制、資金調度靈活並具高度隱密性的好處。在全球對避稅管制較為寬鬆且洗錢防治較不嚴 謹情況下,企業主很容易至金融機構開立一個或多個 OBU 帳戶,並將錢留在 OBU 帳戶。除 此之外,這些高資產客戶利用投資公司開立 OBU 帳戶後,將資金匯入投資公司,再以投資公 司名義進行財富規劃安排藉以規避或遞延稅負。此外,過去高資產客戶常將國內資金匯到瑞 士、新加坡、香港等稅率較台灣低的地區,利用私人銀行進行財富規劃管理。 許多跨國企業利用各國政府提供租稅優惠積極從事租稅套利、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 抑或利用移轉訂價將獲利由高稅率地區移轉到低稅率區,使跨國企業以此方式積極降低稅負, 獲利雖高卻支付極少的稅。為避免稅基因跨國企業避稅而受到侵蝕,導致稅收減少且有違租 稅公平性,各國政府紛紛擬訂反避稅條款。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為了有效遏止避稅情況,於 2014 年推行以稅務目的自動 交換金融資訊的機制(簡稱國際版 CRS)。台灣因應各國反避稅趨勢和巴拿馬文件所揭發公司 及高資產者利用免稅天堂境外公司規避稅負,亦制定反避稅條款。然因為現實的政治條件因 素,無法加入(OECD),目前只能逐一與他國簽訂雙邊協議,進而交換雙方的稅務及金融資訊 (俗稱台版 CRS)。 無論國際版 CRS 或台版 CRS 正式施行後,各國政府透過稅務資訊交換,可清楚掌握取 得稅務居民的金融及稅務資訊,個人及企業的海外資產將會透明化,使得資金存放於境外的. 1.

(9) 隱密性優勢已不復存在。對海外資金的持有者而言,希望匯回資金以便管理並運用,然當資 金匯回台灣,可能面對匯入資金內容涉及海外所得而有補繳之前年度所得稅的問題,而使資 金持有者裹足不前。故財政部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頒布「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 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以下統稱解釋令),清楚列示海外資 金匯回的相關課稅規定,希望能讓民眾跟稅務機關有所共識,將資金安心匯回台灣。 由於多數海外資金匯出時日久遠,不易舉證及辨別內容,加上中美貿易戰持續不斷而影 響台商商機,政府希望藉此時機吸引台商資金回台,將回台資金引導作為實質的經濟投資以 壯大國內經濟。故政府擬訂「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俗稱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以下統稱專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施行。專法特許匯回資金不需舉 證也無需辨認本金與所得,而是所有匯回資金以單一稅率課徵。施行的第一年,稅率為 8%, 第二年則為 10%。匯回資金對於符合條件的實質產業進行投資且在符合規定的時間提領,政 府會返還一半的稅負。 有鑑於稅務法規改變,銀行業許多高資產客戶在草案發布後,就開始憂心過往透過 OBU 帳戶運作的資金規劃往後是否可行,是否會影響日後租稅規劃的成本。然而,在專法確定實 施後,高資產客戶雖了解稅務法規改變,且瞭解銀行因應法令要求須嚴審既有 OBU 帳戶,完 成審查的帳戶正才能常運作。租稅制度變革讓客戶的稅務遵循成本增加,然因政府對 OBU 帳 戶的相關優惠並未取消,多數客戶仍採取觀望態度,繼續持有 OBU 帳戶運作,甚至為數不少 的企業主仍想再多開立 OBU 帳戶。此外,國內金融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對客戶面臨租稅法令改 變應如何進行財富規劃仍無全面地瞭解,使高資產客戶仍不願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 雖既有文獻檢視稅法改變對企業政策影響(例:汪瑞芝與陳明進,2004;洪榮華等,2006; Amiram et al., 2019;Chetty and Saez, 2005;Hanlon and Hoopes, 2014;Korkeamaki et al., 2010) , 既有研究並無檢視租稅法令改變對財富規劃影響。筆者從事財富規劃多年,故擬探討租稅法 令改變對財富規劃影響。由於解釋令與專法實施時間不長,2019 年雖有高資產客戶透過海外. 2.

(10) 匯回解釋令將個人的境外資金匯回台灣運用分配,卻僅有極少案例可供依循。是以,本研究 採取訪談方式以瞭解高資產客戶對租稅法令變革影響其財富規劃的認知與看法。本研究亦以 筆者所接觸一個實際案例及一個虛擬案例,深入剖析租稅變革對財富規劃之影響。. 第二節、研究貢獻 一、既有文獻檢視稅制改革對企業股利政策或避稅之影響(例:汪瑞芝與陳明進,2004、2007; 洪榮華等,2006;Amiram et al., 2019;Chetty and Saez, 2005;Hanlon and Hoopes, 2014; Korkeamaki et al., 2010) ,例如:Korkeamaki et al. (2010)實證結果顯示,在兩稅合一廢 除完全設算扣抵制前一年,受到稅制改革影響較大之股東的公司多發放股利;在稅制改 革後,樣本公司降低發放股利而改為購回庫藏股。然卻無文獻檢視稅制改革對財富管理 之影響,本論文可彌補既有文獻之缺漏。 二、 既有檢視反避稅條款的文獻係從政府對受控外國公司定義稅制或豁免條款等政策制度進 行研究(例:李孟穎,2015;柯俊榮,2014;鄭竹君與蕭子怡,2014;Bonn, 2017;Cordewener, 2017;Navarro et al., 2016) ,僅少數學者探討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對公司治理之影響(例: 周宜潔,2014;張雅鈞,2013)。然目前文獻並未檢視原以 OBU 進行資金管理的個人如 何因應反避稅條款所帶來的衝擊,本研究可彌補既有文獻之缺漏。 三、政府為因應全球反避稅的潮流,除分別通過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及第 43 條之 4 的修正, 亦於 2019 年通過專法,給予匯回台灣的境外資金在符合相關法規下享有租稅優惠。國內 金融機構面對可能匯回的龐大資金,企盼能帶動財富管理業務。因此,本研究可提供金 融機構及高資產客戶財富規劃之參考。. 3.

(11) 第三節、論文架構 此研究分成五章,每一章節內容概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此章陳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架構和研究貢獻。 第二章 反避稅制度與文獻回顧 此章第一節描述反避稅相關規定及共同申報準則,第二節則探討台灣於 2019 年通過的 解釋令與專法,第三節則檢視稅率變動對企業決策的影響。 第三章 研究方法 此章描述論文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並說明訪談的問題及彙總訪談結論。 第四章 稅務法令改變對財富規劃之影響 此章以兩個個案深入剖析稅法改變對個人財富規劃的影響。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從第四章個案分析做結論,進一步對未來政策提出建議。. 4.

(12) 第二章、反避稅制度. 第一節、反避稅條款與共同申報準則 近年來各國政府發現許多跨國企業利用管制當局提供租稅優惠,積極從事租稅套利。許 多跨國企業亦藉由移轉計價將公司的利潤由高稅率區移往低稅率區或租稅天堂的紙上公司。 此外,企業利用舉債方式進行資本弱化以降低租稅負擔。企業積極避稅,使其獲利雖高,卻 毋須繳納高額的租稅。各國政府認為此種規避租稅的行為已使稅基受到侵蝕,不但造成稅收 流失,亦違反租稅公平性。 因應企業租稅規避行為,各國積極制訂反避稅條款,包括: (1)擬訂移轉訂價法規並加 強審查企業的關係人交易;(2)透過反資本弱化法規避免公司過度舉債產生高額利息費用而 降低課稅所得; (3)建立企業受控外國公司法則(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以杜 防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低稅率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的外國企業,利用股權的運作或操控 該企業的盈餘分配政策,將原屬於本國的營利事業之利潤移轉到 CFC 且不予分配,藉以規避 本國的稅負; (4)建立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確認企業的 稅務居民身分。 除了制定法令,OECD 及 G20 建議國際合作以建立完備的反避稅網絡。因此,OECD 於 2014 年制訂 CRS,使各國管制當局藉由交換金融帳戶資訊,以瞭解企業的現金流。被視為租 稅天堂的開曼群島亦為 2018 年 7 月 1 日實施開曼經濟實質法,規定境外公司除非能證明所得 已在其他地區繳過稅,需附上完稅證明,不然就要在開曼符合營運實質配備、在當地必須實 質管理、執行業務可獲利之經濟實質資格。 台灣雖不是 OECD 會員國,為因應全球反避稅浪潮,除了制定移轉訂價相關法規,並分 別於 2011 年通過並實施反資本弱化法規,亦於 2018 年通過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與第 43 條. 5.

(13) 之 4 修訂,以規範 CFC 及 PEM。由於過往許多企業主或高資產客戶利用 OBU 帳戶,透過境 外公司的操作而規避稅負,故台灣亦於 2018 年 7 月 21 日通過個人反避稅條款。 在 CRS 部分,台版 CRS 已在 2019 年實施。政府陸續與日本及澳洲簽訂雙邊協定,協議 透過交換金融資訊讓高資產客戶的金融帳戶透明化。預計 2020 年 9 月台灣與日本會交換 2019 年和之後各年度的金融帳戶資料。為因應 CRS 的實施,財政部於 2017 年 11 月 16 日發布「金 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要求金融機構必須蒐集達到法規規範標準的帳戶 相關資料,且須於規定期間內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與其他國家交換金融稅務等資料之 用。 CRS 實施後,目前台灣金融機構優先查核帳戶金額在 2018 年底達 100 萬美元的高資產 客戶,若該帳戶總金額在 2018 年年底低於 25 萬美元者,金融機構不必對此帳戶進行審查或 申報。於 2019 年完成高資產客戶審查後,於 2020 年開始針對 2018 年底未超過美金 100 萬元 的帳戶進行審查。對於長期在中國經營事業的台商,雖然因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仍未通過而無 法交換稅務相關資料,中國可以藉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資訊而掌握台商的海外所得和資產。 因此,台商需瞭解稅法變革並因應之。. 6.

(14) 第二節、臺灣的解釋令及專法 為引導企業主及個人面對國際反避稅潮流,願意將原留在境外未曾繳稅或繳納極低稅負 的資金能匯入台灣,財政部於 108 年 1 月 31 日明定個人海外資金匯回國內之稅賦負擔及課稅 原則。為積極因應中美貿易戰對台商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營運衝擊和 CRS 實施,政府另於 108 年 8 月 15 日實施「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簡稱:資金匯回專法),藉以引導「個 人」及「營利事業」匯回海外轉投資收益,提升技術層次、引導產業升級並促進整體經濟發 展。分別說明如下: 解釋令 為確保稅賦稽徵原則一致性,避免國人誤認海外資金匯回將全部視為海外所得課徵稅賦, 影響海外資金回流意願,解釋令明訂國人如符合三種樣態中的任一種,則從國外匯回之款項 無須課徵相關稅負,包括:(1)並非海外所得,而是海外投資退還款項、投資本金、償還借款、 舉借債務、海外財產交易本金及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等;(2)已課徵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已經超過稅務最長 7 年的核課期間。有關海外款項非海外所得部分,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 利之相關文件,作為匯回之海外資金之來源證明。 另依財政部說明,若匯回資金具所得性質,如符合取得之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 亦無須負擔相關稅賦。如非屬前述 3 種情況之任何一種,可以補報,亦可適用海外稅額扣抵 以免重複課稅;至於補繳稅款僅加計利息,不需繳納罰金。 專法 為吸引台商境外資金回流,2019 年 7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專法,並自 2019 年 8 月 15 日正 式實施。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亦分別訂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境外資 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及「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配套子法,對稽徵機關受 理及退稅程序、資金可投資的產業和方法、可適用金融投資的範圍,和有否限制,訂定詳實 7.

(15) 之規範。此外,為避免海外資金回流對金融市場及產業結構造成負面衝擊,不但加強金融機 構在洗錢防制之監管,亦確保各項措施執行力度、有效控管資金流向。 根據專法規定, 「個人」海外資金及「營利事業」海外轉投資收益在專法實施一年內申請, 並於核准時間內將資金匯回者,適用的稅率為 8%;如於專法實施滿一年次日起算一年內申請, 並於核准時間內匯回資金者,其稅率為 10%。但是,後續違反專法規定,則須按照 20%稅率 補繳稅款差額。. 圖 1:專法申請與核准流程. 8.

(16) 根據圖 1 可知,海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幣存款專戶後,於扣除 8%或 10%稅款後,其管理及 運用為: (一) 實質投資 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並通過後,可以根據擬訂投資計劃逐步提領資金用於法 令規定的產業。 (二) 自由運用 由境外匯回款項扣除按 8%或 10%計算稅款後,剩餘金額的 5%可以自由運用。但為了維 持房價穩定,故規定於 5 年內,不得用以投資不動產,亦不得購買不動產證券化之相關 商品(見圖 2)。 (三) 金融投資 由境外匯回台灣款項扣除按 8%或 10%計算稅款後,剩餘金額的 25%可以存入信託專戶 或匯存證券全權委託專戶,進行各類金融投資。投資款項自第六年起,得分三年逐年提 取三分之一(見圖 2)。 (四) 非上述三類用途之款項 未用於前述三項用途之款項,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存放五年,自第六年起方得分三年各提 取三分之一。. 9.

(17) 圖 2:專法之金融投資和自由運用相關規定. 解釋令及專法之比較 針對匯回資金的對象為個人,可選擇解釋令或專法,其比較列示於表 1。. 10.

(18) 表 1:解釋令及專法之比較 項目. 解釋令. 專法. 對象. 個人. 企業及個人. 課稅基準. 所得. 匯回資金. 必要條件. 須備妥完善的文件證明匯入款 項的性質及該項資金產生時點. 通盤適用. 20%(海外來源所得稅率) 5~40%(中國地區來源所得) 稅率. 優點. 法令實施日起算第 1 個年度:8% 法令實施 滿 1 年次日至第 2 年結束:10%若 1 年內申 請實質投資計畫,經審核通過,公司在完成 投資後可申請稅率減半的優惠退稅,分別為 4%及 5%。. 1.僅對所得課稅 2.非所得類型如:本金、個人借貸 金額等,無需繳稅 無限制. 無須舉證. ◆須進行實質投資 ◆除自由運用資金額度外,僅進行投資可提 前動支 ◆不得購買生產所需之外的房地產,核准 投資項目經濟部另行公布. 匯回資金. ◆ 金融投資上限 25%,不得炒股炒匯,核准 投資範圍金管會另行公布. 運用限制. ◆自行運用上限 5% ◆除自由運用資金以外,未做投資者,須控 管於信託專戶 5 年,之後分 3 年領回 專戶管理. 不用設專戶. 須設專戶. 11.

(19) 第三節、租稅制度改變對企業決策之影響 對企業而言,租稅是一項成本,故多數企業在合法範圍內會就其營運、商業模式抑或 股利發放等政策,進行全盤考量以達有節稅目的。當政府修改租稅法規,為降低其租稅負擔, 企業會改變其既有的政策以因應之。Chetty and Saez (2005) 檢視美國於 2003 年進行股利所得 減稅的改革對公司股利發放政策之影響為何,實證結果顯示,受到減稅改革影響之公司會提 高發放股利的金額,而金融業及公共事業未列在減稅計劃的公司,其股利發放並未產生顯著 影響。實證結果亦顯示,減稅改革僅影響股利發放政策,而未影響公司買回股票決策。 Korkeamaki et al. (2010)檢視芬蘭於 2005 年廢除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稅制,而改在股 東階段採用股利所得部分免稅,此稅制修改對公司及投資人之影響為何。實證結果顯示,在 兩稅合一稅制修改前一年,股東受到稅制改革影響較大的公司增加股利的發放。實證結果亦 指出,所有樣本公司於稅制改革後降低股利的發放而增加買回股票。Hanlon and Hoopes (2014) 檢視股東股利稅率調降對公司股利發放政策之影響,實證結果顯示,企業預期股東股利稅率 調升前,提高股利發放的比率,以極大化股東權益。研究結果亦指出,當公司經理人員擁有 較多股份,更願意發放特別股股利及提前發放股利。 Amiram et al. (2019) 檢視歐洲各國在不同年度取消兩稅合一制對公司避稅行為之影響, 作者指出,在兩稅合一制實施時,公司降低所要繳納所得稅負並不會增加股東繳納股利所得 後的稅後現金流量。然而,取消兩稅合一之後,公司節稅可使股東繳納股利所得後的稅後現 金流量增加。因此,作者推論取消兩稅合一之後,公司的避稅程度會增加,其實證結果支持 作者的推論。 汪瑞芝與陳明進(2004)檢視臺灣實施兩稅合一,其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對上市公司股利 發放政策有否產生影響。實證結果顯示,實施兩稅合一後,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與股利發放 比率呈現顯著正相關。特別地,公司傾向多發放現金股利,而使股票股利發放率下降。研究 結果亦指出,上市公司稅額扣抵比率愈高,公司總股利發放率增加程度愈大,此結果顯示公 12.

(20) 司發放股利時會考慮到股東的稅負。 洪榮華等(2006)檢視實施兩稅合一對公司股利政策所產生的影響,其實證結果顯示,公 司於兩稅合一後偏好發放現金股利,而減少發放股票股利的比率。特別地,兩稅合一制的實 施對於兩稅合一實施前現金股利發放率為零的公司影響最為顯著,而原為高現金股利發放率 的公司之股利發放政策調整幅度最小。 稅制的改革除了影響公司股利發放政策,亦影響公司的募資方式與股權結構。汪瑞芝與 陳明進(2007)檢視台灣實施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所得稅對上市 公司融資決策的影響。實證結果顯示,實施兩稅合一後,公司以發行新股取代舉債方式募集 資金,故可扣抵稅額比率愈高,其負債權益比率愈低。相反地,未分配盈餘課徵 10%所得稅 使公司內部資金成本增加,公司傾向以舉債方式籌措資金,使負債比率會上升。當同時考量 此兩項機制對上市公司融資決策的影響,負債權益比率因受兩股相反的力量影響故並未下降。 汪瑞芝與陳明進(2003)檢視兩稅合一制是否使公司法人股東的持股比例有所調整,實證 結果顯示,法人股東會藉由調整持股比例降低兩稅合一制之影響,故兩稅合一實施後,法人 股東持股比例增加。洪榮華等(2006)檢視兩稅合一制實施對傳統產業和高科技產業公司的資 本結構有否不同之影響,實證結果顯示,兩稅合一的實施使企業偏好採用外部融資的方式, 其中,高科技產業偏好使用募股,而傳統產業則以舉債居多。. 13.

(21) 第三章、研究方法. 第一節、訪談 此論文探究稅法改變對財富規劃之影響,無論解釋令或專法均為 2019 年立法實施, 許多高資產客戶仍抱持觀望態度而未有實際行動,故無法進行量化分析,而由質性研究的 訪談方法進行問題探究。訪談可以適用在探索式研究到成熟的領域(萬文隆,2004) 。訪談 是為了瞭解某些特定或特別的目的,為研究者與受訪者所進行的對話,對話的內容聚焦在 受訪者的個人的敘述與表達,透過與受訪者對話的過程,研究者可了解受訪者個人對某些 特定人、事、物的觀感與認知 (Minichiello et al., 1995)。根據既有文獻可知,面對面訪談方 式可分為以下三種方式: (一) 結構性訪談: 此類訪談為標準化訪談,訪談者於訪談前即擬定所要提問的問題、順序及方式,受訪 者必須按照答案結構做出選擇。多數結構性訪談係利用問卷進行訪問,抑或由一組受訪者 按照訪談規則進行訪談(袁方,2002;黃光玉等,2004)。 (二) 非結構性訪談 此類訪談係指訪談者並未採標準程序進行訪談,而僅藉由一個題目彼此自由交談,任 意地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袁方,2002)。 (三) 半結構性訪談 此類訪談有一個特定主題,訪談者於訪問受訪者前預先條列所要問的大綱或所欲詢問 的問題,訪談者亦在訪問中提出新的問題,並依訪談過程式度調整問題提問方式及順序 (袁 方,2002;黃光玉等,2004)。李政賢等(2007)指出,半結構式訪談可以採取以下三種問題. 14.

(22) 進行提問: 1. 開放性問題 為使受訪者能根據既有認知或知識回答問題,故開放性問題之提問方式採〝您認為,一 般來說,依您所見〞等方式來提問。受訪者不需要花費太多心思,即可以直接回答開放 性問題。 2. 理論驅動的假設導向問題 訪談者設計訪談問題係以研究議題相關之學術性文獻,或是以研究理論為前提做基礎。 與受訪者的訪談過程中,需要以有系統方式闡述此類型問題間的關係性,以幫助受訪者 的內隱知識達到更清晰的狀態。因此,在問題設計上,係將帶有理論假設的建議提供給 受訪者,由受訪者根據本身的主觀因素或經驗,決定支持或拒絕所提問之理論假設。 3. 衝突性問題 當受訪者陳述理論或相關內容後,訪談者根據其內容所提出回應的問題。因此,在設 計此類型的問題時,主要以批判的觀點為出發,嘗試提出有別於受訪者主觀觀點的替 代性理論,使受訪者根據衝突性問題重新檢視自己所做出的陳述,同時確認受訪者的 主觀經驗是否能用替代性理論作合理的說明。 李政賢等(2007)建議,訪談者進行半結構性訪談時,需先根據主題擬定包含數個主題 領域的訪談大綱,每個主題均藉由一個開放性的問題引出,而以一個衝突性問題做結束。 本研究係檢視稅務法令改變對高資產客戶理財規劃之影響,因此,受訪者必須為銀行 高資產客戶,以利訪談的進行。本研究選擇國內某大金控公司服務之高資產客戶,共計四 名。本論文採半結構訪談方式,在訪問高資產客戶前先條列所要問的大綱和問題,本研究 主要的訪談大綱及問題列示於表 2。由於目前並無文獻探討稅務法規變動對財富規劃之影 響,因此,此訪談大綱主要根據筆者本人直接觀察及工作經驗所擬訂。 15.

(23) 表 2:訪問主題大綱. 大綱. 預計獲取的資料. 希望受訪者能闡述目前政府在反避稅條款、 主題一. 對租稅法令修改之瞭解. 共同申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等法令之 瞭解程度。. 詢問受訪者是否瞭解目前租稅法令修改對 租稅法令修改對設置境外 設置境外 OBU 之衝擊,是否應結束海外. 主題二 OBU 之影響. OBU 帳戶,抑或有其他規劃。. 希望能藉由訪談,瞭解受訪者對新的境外資 租稅法令修改對財富規劃之 金匯回專法對財富規劃之可能影響,並瞭解 主題三 可能衝擊. 受訪者是否有意願利用專法重新進行財富 規劃。. 為了使受訪者容易瞭解訪談內容並陳述其想法,筆者將根據表 2 所列示之 3 大主題做 大綱,擬定以下問題: 第一個題目為:「請問您知道目前個人反避稅條款?共同申報準則?及境外資金匯回 專法?」此題目係希望能知道受訪者對新修正租稅法令之瞭解程度,當受訪者已經大致說 明既有規範後,適時提出第二個問題: 「請問您是否瞭解這些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 置有否影響?」 。當受訪者已經大致說明是否瞭解稅務法令改變對境外 OBU 之影響時,將 可以提出第三個問題:「您覺得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的影響為何」。第四個問題. 16.

(24) 為: 「當您瞭解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所影響時,您是否會改變財富規劃方式?」 。 筆者於 2019 年 7 月得知立法院三讀通過專法後,立即約訪之前關注此議題的高資產 客戶進行報告及訪談。訪談時間為 7 月至 8 月此段期間。 . 訪談個案一 客戶為甲公司的監察人,客戶亦為甲公司另設立投資公司的負責人。客戶本人與筆者. 任職銀行個金銀行業務往來已達二十年之久,甲公司與筆者任職銀行企金亦往來有十五年。 該客戶個人以保險產品來規劃其個人在本行的資金,而其公司的帳戶往來的主要銀行非本 行,其公司 OBU 帳戶亦開立於他行。 問題一: 「請問您知道目前個人反避稅條款?共同申報準則?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 受訪者: 「是,大致清楚」。 問題二:「請問您是否瞭解這些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否影響? 受訪者: 「我們透過 OBU 帳戶做為公司金流調度的中心已行之多年(自公司成立後至少 30 餘年),金流作業模式就是如此,不會結束海外 OBU 帳戶,新的稅務法令改變對 境外 OBU 之影響應該不會有影響吧!」 問題三:「您覺得 CRS 制度的租稅法令修訂對您個人境外 OBU 設置的影響為何?」 受訪者: 「我個人在日本持有不動產,CRS 共同申報準則已跟日本簽訂,避免金融帳戶資料 被自動交換。那我想儘速出脫在日本的不動產並將資金匯出日本,不然從明年 9 月 我國與日本就會彼此自動交換兩國的金融帳戶資訊,太麻煩了。」 問題四: 「當您瞭解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所影響時,您是否會改變財富規劃方 式?」。 受訪者: 「會的,因為我在日本有不動產,我打算加速將日本不動產售出,出售資金將匯回 17.

(25) 台灣的個人帳戶安排運用。」 筆者根據上述訪談,將結果彙整於表 3。. 表 3:訪談一內容彙整 主題大綱 問題一 對租稅法令修改之瞭解. 訪談結果 受訪者大致瞭解目前政府在反避稅條款、共同 申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等法令。. 問題二 租 稅 法令 修改 對設 置 境 外 受訪者雖瞭解目前租稅法令修改對設置境外 OBU 之影響. OBU 之衝擊變化,然因為自公司成立迄今已 30 餘年,均透過 OBU 帳戶做為企業金流調度的中 心,所以不會結束海外 OBU 帳戶。. 問題三. 租稅法令修改對財富規劃 受訪者對新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對財富規劃之. 和問題 之可能衝擊 四. 可能影響: 1. 針對企業資金方面:對專法匯回資金仍抱持 觀望的態度,暫無意願利用專法重新進行財 富規劃。 2. 針對企業主個人資金方面:對 CRS 制度對財 富規劃之可能影響,因台灣與日本已簽訂金 融帳戶交換協議,自 2020 年 9 月開始生效。 客戶表示將儘速出脫在日本的不動產並將 資金匯出日本,避免金融帳戶資料被自動交 換給台灣。. 18.

(26) . 訪談個案二 此客戶為中小企業主,擁有台灣及美國兩國的國籍。客戶與筆者任職銀行個金銀行業. 務往來已達十五年之久。客戶的 OBU 帳戶開立於他行。 問題一:「請問您知道目前個人反避稅條款?共同申報準則?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 受訪者:「是,大致了解。我因擁有美國籍,美國政府早就要求其他國家的銀行必須配合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 問題二:「請問您是否瞭解這些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否影響?」 受訪者: 「新的稅務法令改變對境外 OBU 之影響應該不會有實際影響吧!」 問題三: 「您覺得租稅法令修訂對您個人境外 OBU 設置的影響為何?」。 受訪者: 「因在我個人在美國報稅稅率頗高,想再多設立新的 OBU 帳戶,這樣可能比較容 易將海外資金透過解釋令或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匯回台灣運用。」 問題四: 「當您瞭解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所影響時,您是否會改變財富規劃方 式?」 受訪者: 「CRS 制度後,針對我自己個人的境外資金,會透過解釋令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的 個人帳戶,進行個人的財富規劃。因為資金匯回台灣,未來如果台灣和美國簽資訊 交換協議,資金流就無所遁形啦。」. 19.

(27) 根據上述訪談,筆者將結果彙整於表 4。. 表 4:訪談二內容彙整 主題大綱 問題一. 對租稅法令修改之瞭解. 訪談結果 受訪者大致瞭解目前政府在反避稅條款、共 同申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等法令。. 問題二. 租 稅 法令 修改 對設 置 境 外 受訪者雖瞭解目前租稅法令修改對設置境外 OBU 之影響. OBU 之衝擊變化,卻認為新的稅務法令改變 對境外 OBU 應該不會有影響,客戶除不會結 束海外 OBU 帳戶,還因在美國的高稅率,擬 多設立新的 OBU 帳戶,將海外資金透過解釋 令或專法匯回台灣運用。. 問題三和問 租稅法令修改對財富規劃之 受訪者對新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對財富規劃 題四. 可能衝擊. 之可能影響: 針對個人資金方面:CRS 制度對財富規劃之 可能影響,讓客戶有意願利用解釋令將海外 資金匯回台灣的個人帳戶,進行個人的財富 規劃。. . 訪談個案三 客戶為中小企業主的配偶,平日以照顧家庭為主。客戶與筆者任職銀行個金銀行業務. 往來已達十五年之久,客戶本人正在進行投資公司設立,同時要開立 OBU 帳戶,而她的 先生在他行已開立 OBU 帳戶。 20.

(28) 問題一:「請問您知道目前個人反避稅條款?共同申報準則?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 受訪者:「有聽過,但不是很清楚,請您再解說一下。」 問題二:「請問您是否瞭解這些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否影響?」 受訪者:「聽了你剛才的說明,我覺得那可能會有影響。」 問題三:「您覺得租稅法令修訂對您個人境外 OBU 設置的影響為何?」 受訪者:「可是我先生公司配合的會計師要我來銀行開立投資公司及海外 OBU 帳戶,所以, 我不確定實際影響是什麼?」 問題四: 「當您瞭解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所影響時,您是否會改變財富規劃方 式?」 受訪者:「針對我自己個人及我先生的資金因為 CRS 制度,我應該會透過解釋令將海外資 金匯回台灣的個人帳戶,進行個人的財富規劃。不過感覺上,專法的限制較多, 我需要跟會計師商量。」. 21.

(29) 筆者根據上述的訪談,將結果彙整於表 5。. 表 5:訪談三內容彙整 主題大綱 問題一. 對租稅法令修改之瞭解. 訪談結果 受訪者主要照顧家庭,對於目前政府在反避稅條 款、共同申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等法令, 僅耳聞卻不清楚。. 問題二. 租 稅 法令 修改 對 設置 境 外 受訪者認為新的稅務法令改變對境外 OBU 雖有 OBU 之影響. 影響,但她仍聽從會計師建議來行開立投資公司 及海外 OBU 帳戶。. 問 題 三 租稅法令修改對財富規劃之 受訪者對新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對財富規劃之 和 問 題 可能衝擊 四. 可能影響: 針對個人資金方面:CRS 制度對財富規劃之可能 影響,讓客戶有意願利用解釋令將海外資金匯回 台灣的個人帳戶,進行個人的財富規劃。. . 訪談個案四 該客戶喜歡投資台股且為四家投資公司的負責人,多年前即在數間海外私人銀行有投. 資部位。客戶與筆者任職銀行個金銀行業務往來已長達二十年之久。其四家投資公司在他 行開立 OBU 帳戶。 問題一:「請問您知道目前個人反避稅條款?共同申報準則?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 受訪者: 「是,我對這些法令很清楚。」 22.

(30) 問題二:「請問您是否瞭解這些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否影響?」 受訪者: 「新的稅務法令改變對境外 OBU 可能會有影響,但我仍會保留所有投資公司帳戶 及 OBU 帳戶來運用,這樣比較有彈性。」 問題三: 「您覺得 CRS 制度的租稅法令修訂對您個人境外 OBU 設置的影響為何」。 受訪者: 「再觀望一下,暫時不會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待有實際匯入案例後,再看政府的 處理態度。」 問題四: 「當您瞭解租稅法令修訂對境外 OBU 設置有所影響時,您是否會改變財富規劃方 式?」 受訪者: 「因海外資金暫不匯入,目前無意願重新進行個人的財富規劃。」 綜合四位訪談結果可知,個人雖明瞭政府於 2019 年提出解釋令及專法,也瞭解 CRS 可能影響 OBU 帳戶,卻仍拘泥過往利用 OBU 帳戶處理資金流的模式。除了第四位受訪者 在其他地區私人銀行長期進行財富規劃,而不願將款項匯回外,其他三位均表示會藉由解 釋令或專法匯回境外款項,重新調整個人境內外資金配置及財富規畫的方式。. 23.

(31) 根據上述訪談,筆者將結果彙整於表 6。. 表 6:訪談四內容彙整. 主題大綱 問題一. 對租稅法令修改之瞭解. 訪談結果 受訪者非常瞭解目前政府在反避稅條款、共同申 報準則、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等法令。. 問題二. 租 稅 法令 修改 對設 置 境 外 受訪者 雖瞭 解目 前租 稅法 令修 改對 設置境外 OBU 之影響. OBU 之衝擊變化,卻認為新的稅務法令改變對境 外 OBU 之影響可能有限,仍會保留所有投資公 司帳戶及 OBU 帳戶運用。. 問題三和問 租稅法令修改對財富規劃之 受訪者對新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對財富規劃之 題四. 可能衝擊. 可能影響: 針對個人資金方面: CRS 制度對財富規劃之可能 影響,該客戶表示無意願重新進行個人的財富規 劃。. 24.

(32) 第二節、個案研究法 個案研究法係用在發生在當代卻沒有對相關因素進行控制的事件,特別是有些事件無 法明確知道前因後果,或者因果關係交互影響錯綜複雜,研究者利用個案研究法逐步找出 問題(周海濤等,2009) 。根據 Philliber et al.(1980)可知,個案研究必須考慮下列五項, 才能順利完成研究: 一、研究者需明確地探究所擬研究的問題及其本質。 二、為了能聚焦於所要探究的議題,和確定如何蒐集資料,研究者需提出假設。 三、找出與所要探究議題有關的分析單位,例:個人、一項特殊事件、一個提案。若在過 程中找到新的問題,必要時應改變既有分析單位。 四、進行資料蒐集與分析,根據分析結果檢視假設。 五、對於分析結果進行解釋。 Yin(1994)指出,可以從既有文獻、檔案或紀錄、進行訪談、研究者直接觀察、餐 與式觀察和實物的證據。根據本論文研究目的和筆者可取的資料,本論文採檔案記錄、直 接觀察和訪談三種方式蒐集資料。在檔案紀錄部分,本論文根據國稅局宣導專法及解釋令 之相關投影片,進行個案相關數據模擬與分析。本論文亦針對筆者任職銀行提供給客戶有 關專法及解釋令的文件進行分析與討論。在直接觀察部分,筆者從事財富管理相關業務, 直接參與高資產客戶之財富規劃。此外,為了瞭解高資產客戶面對租稅法令修改是否有意 願適用新法規匯回款項並重新調整其財富規劃,本研究亦採取深度訪談的方式蒐集相關資 料。. 25.

(33) 第四章、租稅法令改變對財富規劃之影響. 第一節、個案研究 臺灣於 2016 年 7 月 14 日三讀通過立法通過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受控外國公司法則) 及第 43 條之 4(實際管理處所法則)修正草案。為了能夠與國際反避稅合作查稅政策接軌, 台灣亦於推動 CRS,目前與日本及澳洲簽署相關稅務及金融帳戶資訊的交換協議。近年來 租稅法令修改,使一向利用 OBU 或國外私人銀行進行租稅規劃及財富規劃的高端資產客 戶,需重新思考其財富規劃,以其極小化稅賦。然因多項法令尚未實施,抑或 2019 年 7 月 3 日始通過資金匯回專法,絕大部分高端資產客戶仍採觀望方式,而未積極匯回資金抑或 立即改變其財富規劃。因此,本研究僅能一個於 2018 年實際改變財富規劃的案例進行分 析,此為個案一。然為了提供更多高端資產客戶在決定如何改變財富規劃時,有所遵循之 案例,本研究根據國稅局現行法令虛擬一個個案,進行相關稅賦模擬及分析,此為個案二; 案例三則為筆者任職銀行目前協助處理的個案。 個案一 (一) 個案背景 A 先生約 65 歲,主要從事製造業。A 先生於 2011 年成立投資公司,並擔任投資公司 的董事及代表人,監察人為其配偶。為了租稅規劃及資金流考量,A 先生陸續在他行以 A 先生及配偶個人名義或投資公司名義開設 OBU 帳戶運用。A 先生因生意往來及租稅規劃 考量,公司歷年來的利潤均留在境外。臺灣在 2016 年 7 月 14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反避稅條 款後,雖尚未正實施反避稅條款,財政部已著手研擬台版 CRS,並預計於 2019 年一月實 施台版 CRS。為了因應稅法改變,A 先生於諮詢專業人士後,於 2018 年提前進行資金規 劃。. 26.

(34) A 先生在 2018 年 4 月以投資公司名義買進豪宅 2 戶,總價各約 3.884 億元及 3.86 億 元,而且同月還花費約 8.5 億元買進數戶店面與多個車位,共計花費約新台幣 16 億 元 投 資於房地產。同年 12 月,A 先生則再花新台幣 4 億元買進另一棟豪宅。在購屋資金來源部 分,由於解釋令及轉法尚未通過,無法直接適用新法匯回款項。所以,A 先生以境外 OBU 帳戶的資金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貸台幣資金匯入個人的帳戶,再將資金匯入投資公司用以支 付不動產款項。 (二) 個案分析 客戶會以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究其原因可能有兩點,第一點是台版 CRS 實施後,金 融機構須對高資產客戶進行盡責審查其金融資產資訊並申報交換資訊給稅務機構,但不動 產卻不需納入申報的範圍,所以,客戶選擇購置不動產來配置其資金。第二點則是客戶未 來若要處分不動產,以公司持有不動產可以運用出售公司股權的做法,而不要以公司直接 處分該不動產。若採直接出售不動產的做法,則公司須負擔土增稅,且不動產交易所得需 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但若以出售股權發生的所得卻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 台灣目前稅制則為免稅。此外,公司買賣不動產可以不受房地合一稅影響。因此,A 先生 會以投資公司持有不動產,就是希望將未來可能發生的課稅所得透過出售標的的形式改變, 讓應稅轉化成免稅。不過,近年來稅賦公平的氛圍高張,政府查稅愈趨嚴格,相關單位及 稅局對於有心人士的避稅或逃稅的租稅規劃,都將會以實質課稅原則來嚴格檢視。 由此案例可知,A 先生可能考量境外資金的匯回雖然適用專法可採用較低稅率降低稅 負,卻受限於法令,匯回款項於五年內不得投資於不動產。A 先生若於解釋令及專法實施 後始匯入台灣,則無法以投資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日後所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不動產交 易所得稅、甚或房地合一稅等,其稅賦更高。因此,A 先生選擇於法令實施前先改變其資 金配置及財富規劃。. 27.

(35) 個案二 (一)個案背景 因為海外私人銀行的財富管理提供較台灣多元的理財產品,且可以提供資金槓桿融通 方案供客戶進行資金配置。此外,台灣於 2011 年前對海外所得不予課稅,故客戶 B 君於 2019 年以前利用境外私人銀行進行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投資。由於 B 君有完備的文件可 以舉證並提供證明資料,B 君預計於 2019 年透過解釋令匯回個人的海外資金 1.2 億元,其 中投資金融商品本金為 7,200 萬,2009 年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 3,600 萬元並於 2017 年出 售金融商品利得 1,200 萬元。 (二)個案分析 表 7 列示 B 君匯回資金的性質,若 B 君匯回款項屬海外所得,再依所得發生的課稅年 度判斷是否仍在 7 年的核課期間內;倘若匯回資金不屬於所得性質或資金匯回時間已超過 核課期間,則該匯入金額則可免計入申報匯入資金年度的海外所得,也就是不需計入補報 海外所得,免繳納基本稅額。由表 7 可知,B 君所匯資金中,7,200 萬係屬投資金融商品的 本金,本金不算所得,所以免計入課稅範圍。3,600 萬元為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獲配利 息雖屬所得,但其所得發生的課稅年度於 2009 年,距離資金匯入年度(2019 年)已逾 7 年 核課期間。因此,免再計入課稅範圍。至於 1,200 萬元為出售金融商品利得,出售金融商 品利得屬於所得,且所得發生的課稅年度於 2017 年,距離資金匯入年度仍在 7 年核課期 間內。因此,B 君必須將 1,200 萬元放入基本所得額,補報海外所得繳納課稅。. 28.

(36) 表 7:個案海外資金的性質. 辨認資金性質(已提供證明文件). 態樣. 課稅年度. 申報情形. 課稅與否. 金額. 1. 投資金融商品本金. 7,200 萬. –. 非屬所得. 不課稅. 2.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 3,600 萬. 2009 年. 已逾核課. 不課稅. 3. 出售金融商品利得. 1,200 萬. 2017 年. 尚未申報. 要補報. 根據財政部在 2019 年 1 月 31 日頒布的解釋令,訂定有關稅務居民將境外款項匯回台 灣是否課稅相關法令。筆者將該解釋令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及觀念,彙整成個人 海外資金課稅四部曲,茲說明如下: 步驟一:判斷匯回資金性質是否為海外所得及認定課稅的時點 由表 8 可知,海外所得可區分為 10 大類,例如:因投資金融商品所分配的利息;買賣 股票、基金或不動產產生財產交易所得;赴境外工作所賺取薪資所得等。其課稅年度多數 以該項所得給付日歸屬年度或實際分配營利所得之日歸屬年度。若是屬於投資金融商品或 不動產的本金、用以清償債務的金額、因被投資公司減資退回本金均不屬於海外所得。. 29.

(37) 表 8:海外所得性質及課稅年度. 步驟二:認定海外所得發生的課稅年度並了解該項所得有否在核課期間內,並計算其所得 額。 根據規定,若海外所得已超過 7 年核課期間,則不須納入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若取 30.

(38) 得海外所得,且未超過核課期間,若其金額達到下列兩項條件,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海外所 得並計算基本稅額: 1. 全年海外所得之總計金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 2. 全年基本所得額總計金額在新臺幣 670 萬元以上的申報戶。 步驟三:判斷是否為境內居住者(稅務居民) 納稅義務人需為: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戶籍的外籍人士或本國的國民,在課稅年度內合計住的天數至少 183 天.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戶籍而且居住天數在一個課稅年度內至少 31 天抑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戶籍,雖居住天數不足 31 天,可是經濟和生活係以台灣為其重心。 步驟四: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為了證明匯回台灣款項並不屬於海外所得,視資金之性質,必須提供適當證明文件, 以供判斷海外所得性質之文件。 以個案二為例,由表 9 可知,客戶自海外匯回的資金雖為新台幣 1.2 億元,因納稅義 務人持有相關證明文件,故只有認定投資商品的配息 1,200 萬須計入海外所得。因最低稅 負有 670 萬可以扣除,將此基本所得額乘上 20%,即可計算出基本稅額 106 萬,最後可減 除已繳納過的可扣抵稅額,即為應繳納的稅額。 綜言之,若個人選擇適用解釋令將境外款項匯回台灣前,建議按照筆者彙總四個步驟 試算所需繳納的稅額。. 31.

(39) 表 9:個案二應補稅金額之計算. 所得額. 計算補稅金額. 〔(T)-670 萬 X20%=106 萬 綜合所得淨額. 0元. 基本稅額 元. 海外所得. 1,200 萬. 一般所得稅額. 0元. 特定加計項目. 0元. 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20 萬元. 合計(T). 1,200 萬. 應繳納基本稅額. 86 萬元. 註:海外已經繳納稅額可扣抵限額=(106 萬元-0 萬元)×1,200 萬元÷(1,200 萬元-0 萬元)=106 萬元>所得來源 地的稅捐機關發給在同一年度已納稅額 20 萬元,故 20 萬可全數扣抵。 如果 B 君無法提出成本和費用的證明文件,若屬於出售股票,則按售價的 20%設算;若為出售不動產,則按 售價的 12%設算。. 三、個案三 (一)個案背景: C 客戶目前為退休台商,早在 2009 年前就與哥哥合資 6000 萬台幣,以境外公司在 新加坡進行投資,C 客戶擔心 CRS 施行後,未來在新加坡的資產及資金會曝光。因 此,C 客戶選擇在 2017 年解散公司,結清後將新加坡的私人銀行資金轉匯入在香港 的個人私人銀行帳戶,故在海外仍有投資部位。C 客戶希望幫子女在台灣購置不動 產。目前看中的標的在台北市的蛋黃區豪宅,不動產售價約2億元。由於 C 客戶的 資金不在台灣,故希望將海外資金匯回。本行透過專家團隊先解說資金匯回的課稅 風險及資金透明化的影響,之後協助客戶檢視海外資金的內容及狀況,確認資金匯 32.

(40) 回是否符合免稅條件,並協助檢視海外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C 客戶於 2009 年至 2018 年間各年度海外存款餘額列示於表 10. 表 10:客戶於各年度海外存款餘額及孳息. 年度 海外存 款餘額.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6,000. 6,240. 6,492. 6,758. 7,027. 7,298. 7,570. 7,845. 8,121. 8,400. –. 240. 252. 266. 269. 271. 272. 275. 276. 279. 海外 孳息. (二)個案分析: 若 C 客戶於 2011 年至 2018 年在台灣的綜合所得淨額約 300 萬元,下列為海外資金適 用解釋令或適用專法之分析: 1. 選擇解釋令(若有證明文件): (1) 針對海外本金: 若 C 客戶能提供資金匯出當年度的銀行存摺存入證明、存入資金匯款證明,抑或 其他存入資金相關證明,則 2009 年底的存款餘額 6 千萬元,其資金性質可視為 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並無課稅問題。 (2) 針對海外孳息: 客戶若可提供當地金融機構對帳單等相關證明,雖屬各年度之海外所得,但 2010 33.

(41) 及 2011 年的海外所得已超過 7 年核課期間,不會有課稅問題。2012 至 2018 年各 年度海外所得加計各該年度綜合所得淨額 300 萬元後,海外所得金額仍未超過免 稅門檻 670 萬元,未達基本稅額之課稅門檻。故無補納稅額的問題。 以本案例為例: 本金無課稅問題,各年度孳息未達課稅門檻。 2. 選擇專法(若無法提供證明文件): 若因客戶無法提供資金的證明文件,則全部欲匯回的資金選擇適用專法,在第一年乘 8%稅率,亦即 8,400 萬 X 8%=672 萬元。若匯回資金之後完成實質投資,後續可退回 4%, 即 8,400 萬 X 4%=336 萬元。 由上述分析可知,筆者建議 C 客戶盡快尋找出當初資金匯出相關證明文件,將海外資 金運用解釋令的方式匯回台灣享受免稅的租稅優惠。. 34.

(42) 第二節、租稅法令改變後可進行財富規劃 隨著全球洗錢防制及反避稅趨勢成立,各國實施 CRS 交換稅務用途的金融帳戶資訊, 台商海外帳戶將無所遁形,且政府嚴查 OBU 帳戶,讓台商想要將過往存放在海外的款項 能匯回台灣,很多台商擔心引發稅務問題而遲遲不敢行動。政府在 2019 年 1 月通過解釋 令,讓在境外有存款、投資等資產的個人,能藉由解釋令將境外的資金匯入台灣。面對中 美貿易戰對在大陸設廠台商影響日益加劇,遂通過專法,鼓勵企業及個人可將境外款項匯 回台灣。 對於將資金存放在國外金融機構的高資產客戶,原財富規劃係以境外為主,而台灣所 佔比重相對較低。究其原因係以境外的投資商品多元且報酬率佳,部分地區稅率低或部分 投資收益免稅,故高資產客戶會將資金放置海外,藉由境外私人銀行進行投資理財規劃, 部分則在境外購置不動產。由於這些高資產客戶多為企業主,且主要從事兩岸三地的買賣、 製造或提供服務等業務,其個人在境外金融帳戶資金來源多為企業過往的獲利。這些高資 產客戶擔心因 CRS,使其境外金融帳戶資料被交換至大陸,而使其面臨追繳稅款甚至刑責 之風險。因此,高資產客戶為因應 CRS,思索是否要利用解釋令或專法將資金匯回台灣重 新進行財富規劃。 以前節三個案例分析,個案一的高資產客戶係以不動產為其財富規劃的主軸,為避免 因解釋令或專法通過後限制匯回款項之用途,遂於 2018 年當年以境外 OBU 資金作抵押, 以投資公司名義借款購置多棟不動產。至於其他的案例,因法令已實施,則須在解釋令及 專法中做選擇。 如果高資產客戶能夠提供境外匯入資金來源的相關文件,使國稅局了解款項性質及發 生的時間點,高資產客戶僅須針對在 7 年核課期間內產生的海外所得,計算應補繳納金額。 完稅後,該筆資金即可不受限制進行動產及不動產規劃。政府在近幾年逐漸開放金融商品, 且金融科技日益發達,高資產客戶可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申購國外金融商品,使高資產客 35.

(43) 戶應有誘因將境外資金匯回,進行財富規劃。 如果高資產客戶無法提供足夠文件給國稅局以釐清境外資金來源和發生的時間點,則 高資產客戶僅能根據專法匯回境外款項。根據專法規定,匯回資金用途有所限制,可將資 金投資在政府公債、上市/櫃公司股票、興櫃股票、ETF、公司債等金融商品,但股票無法 進行融資或融券,也無法將所購得的股票質押;在已完稅匯回款項的 3%可購買保障型保 險或高齡化保險商品。根據專法,個人在金融投資上限為已完稅匯回款項的 25%。根據筆 者工作經驗,許多高資產客戶喜歡投資在不動產,然專法限制資金不能用以購買生產所需 以外的房地產,此將影響高資產客戶的財富規劃。此外,已完稅匯回款項扣除 5%可自由運 用之外,其餘款項若沒有進行實質投資或金融投資,則必須存在專戶內 5 年,到了第 6 年 開始始可分三年平均領取。由此可知,藉由專法匯回款項對高資產客戶在財富規劃彈性較 小。 自 2019 年迄今,國內金融機構已為高資產客戶陳述 CRS 對個人的影響,包括:個人 在海外金融帳戶資料藉由 CRS,可能會產生補稅及罰則之風險;解釋令及專法對其財富規 劃之影響;金融機構開戶有洗錢防制法規範。根據筆者參與任職銀行的會議及實地訪視高 資產客戶可知,此次租稅變革已經影響台灣高資產客戶的財富規劃方式。. 36.

(44)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結論 由於多國籍企業運用納稅義務人身分的改變,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濫用租稅協 定等方法避稅,使各國的稅基被侵蝕,不僅稅收短少,亦違反租稅公平性。為了遏止日益 猖獗的避稅活動,各國政府開始制定各項反避稅條款,OECD 亦推動 CRS,協助各國政府 藉由交換金融資料,掌握企業或個人的金流資訊,以加強反避稅效益。 近年來,台灣亦逐步藉由立法或修法以遏止企業避稅行為並推出台版 CRS,並與日本 及澳洲簽訂合約,預計將於 2020 年開始進行金融資訊交換。反避稅制度受影響的對象大致 分為五類,包括:海外有金融資產配置者、透過境外的紙上公司投資理財者、用紙上公司 從事商業活動者、擁有多重稅務居民身分者及已設立海外家族信託帳戶者。此五類客戶多 數為高資產客戶,且目前或曾是企業主,主要營運活動可能與大陸有關連。這些高資客戶 面對 CRS,為降低海外金融資料被稅捐單位取得而可能面臨高額補稅或罰則風險,希望能 將資金匯回台灣。政府於 2019 年立法通過解釋令及專法,引導海外資金回到台灣。 此租稅變革使高資產客戶財富規劃原以境外資金為主,台灣為輔,若資金匯回是否將 使財富規劃改以台灣為主而境外為輔,對台灣銀行業從事財富管理業務者是一重要課題。 本研究訪問四位高資產客戶,探究其對專法或解釋令的瞭解程度,並探究稅法改變有否影 響其財富規劃。此外,本研究以三個案例分析稅法改變對財富規劃之影響為何。本研究結 果顯示,客戶會因稅法改變而改變其財富規劃,亦即高資產客戶會考慮匯回海外資金。本 研究認為考慮匯回境外款項之高資產客戶須確認如下程序:第一步:先判斷資金構成的性質, 第二步:區分課稅年度,第三步:判斷是否為稅務居民,第四步:稅負試算。再者,根據境外 資金所屬人為個人或營利事業,評估適用解釋令或專法。其中評估的判斷點為:. 37.

(45) 1.匯回境外資金性質是否有證明文件,若無法證明,資金回台必須走專法。 2.依據匯回資金性質與金額判斷(稅基與稅率孰優)。 3.回台資金是否有急用,若有急用,建議走解釋令(完稅後,無資金管制期)。 4.可否接受完稅後投資運用標的受限,若走解釋令(完稅後,可自由投資運用)。. 第二節、建議 本研究根據訪談及個案分析結果給予下列建議: 一、 給政府的建議: 在政府棍子與胡蘿蔔雙管齊下,海外資金歸返台灣需求大增。財政部對海外資金回台 射出三支箭,第一箭為北、中、南各區國稅局設有輔導企業或個人的窗口,目前多為企業 使用,個人仍在觀望。第二箭則為資金回台的解釋令從寬認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舉證。 第三箭係專法在實施日起算第一年內給予 8%租稅優惠,第一年期滿次日到第二年則為 10%。 不管政府祭出多少優惠租稅方案吸引資金回台,配套措施必須審慎且徹底執行以引導資金 往正確的方向流動。過去政府常有法規嚴格無比,但執法鬆散,導致成效不彰。此外,政 府應積極引導匯入資金能多用於產業升級。 二、 給銀行業的建議: 1. 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的意義,銀行業審核台商匯回資金,需留意是否符合國際洗錢防制 的規範。 2. 銀行業者可建議高資產客戶匯回的資金先申購符合法令規範的保險產品或金融相關產 品,再透過設定信託專戶將金融產品信託化,讓銀行信託部除依專法規定替高資產客 戶管理信託專戶的資金外,還可以從家族財富傳承和企業接班思維進行家族信託服務。 38.

(46) 3. 金融業可發展財富管理業務,透過銀行專屬的境外資金匯回服務可分為事前、事中及 事後三個階段,其中事前階段包括: (1)匯回前諮詢,由稅務專家提供稅務諮詢,說明 資金匯回帳戶曝光及課稅風險; (2)境外匯款資金流諮詢,協助客戶確認資金匯回條 件,檢視海外資金對帳單,確認帳上無利得課稅疑慮; (3)最適境外資金匯回評估,釐 清客戶當年度可匯回額度。事中階段為匯回後完稅協助,協助客戶配合國稅局審查、 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帳戶,協助扣取 8%或 10%稅款。事後階段提供完稅後規劃,協 助規劃合乎客戶需求之金融商品、信託機制,提供客戶完善之金融服務。 三、給客戶的建議: 目前政府提供資金回台投資之方案有二,第一種為解釋令,其二為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各有其優缺點。因此,本研究建議高資產客戶應考量:1.資金匯回後的流動性:若回台資 金不投資於政府規範的產業,則必須將完稅後 70%的資金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並於 5 年 後才能分 3 年平均提領運用。2.資金匯入的稅負風險:如果個人的海外資金過去有牽涉到 遺產或贈與等行為,國稅局仍可依稅務法令查核其行為是否需依法補稅。3.海外資金的組 成及日後財富傳承規劃。特別地,家族資產與企業控制權之世代移轉、回台資金用途等, 皆有日後是否繳稅問題,必須謹慎地與專業的會計師、律師或銀行研究討論是否匯回海外 資金?透過何種方式匯回?以利日後安排運用。 由於專法有兩年的限時優惠,若評估時間過長將延宕海外資金匯回時機,恐錯失有利 的時間及額度。因此,本研究建議考慮匯回境外資金的高資產客戶必須檢視海外資金帳戶 和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的 OBU 帳戶,盡快與專業的顧問或金融機構討論海外資金匯回問 題及方式,在指定時間內完成匯資金匯入以享受優惠的稅率。. 39.

(47)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汪瑞芝與陳明進,2004。兩稅合一制前後上市公司股利發放之實證研究,管理學報,第 21 卷第 2 卷,頁 257-277。 汪瑞芝與陳明進,2007。兩稅合一前後上市公司融資決策之實證研究,第 27 卷第 1 期,頁 221-246。 汪瑞芝與陳明進,2003。兩稅合一前後上市公司股權規劃之實證研究,當代會計,第 4 卷 第 2 期,頁 190-212。 李政賢、廖志恒與林靜如(譯),2007。質性研究導論(原作者:U. Flick)。台北市:五南文化 事業。 周海濤、李永賢與張蘅(譯),2009。個案研究設計與方法(原作者:R. K. Yin)。台北市:五 南文化事業。 洪榮華,曾子耘與林聖傑,2006。從股東稅負壓力探討兩稅合一對股利政策之影響,輔仁 管理評論,第 13 卷第 1 期,頁 133-162。 洪榮華、郭怡萍與蕭雯華,2006。兩稅合一對公司資本結構影響之研究-高科技產業與傳 統產業之比較,輔仁管理評論,第 13 卷第 2 期,頁 29-55。 袁方,2002。社會研究方法。台北市: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黃光玉、劉念夏與陳清文(譯),2004。媒介與傳播研究方法:質化與量化研究途徑。 (原作 者:A. A. Berger)。台北市:風雲論壇。 萬文隆,2004。深度訪談在質性研究中的應用,生活科技教育月刊,第 37 卷第 4 期,頁. 40.

(48) 17-23。 二、英文部分 Amiram, D., A. M. Bauer, and M. M. Franb. 2019. Tax avoidance at public corporations driven by shareholder taxes: Evidence from changes in dividend tax policy. The Accounting Review 94(5): 27-55. Bonn, J. S. 2017. CFC rules and anti-tax avoidance directive. EC Tax Review 26(3): 145-152. Chetty, R. and E. Saez. 2005. Dividend taxes and corporate behavior: Evidence from the 2003 dividend tax cut.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20(3):791-833. Cordewener, A. 2017. Anti-abuse measures in the area of direct taxation: towards converging standards under treaty freedoms and EU directives? EC Tax Review 26(2): 60-66. Hanlon M. and J. L. Hoopes. 2014. What do firms do when dividend tax rates change? An examination of alternative payout response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14: 105-124. Korkeamaki, T., E. Liljeblom, and D. Pasternack. 2010. Tax reform and payout policy: Do shareholder clienteles or payout policy adjust?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16: 572-587. Navarro, A., L. Parada, and P. Schwarz. 2016. The proposal for an EU anti-avoidance: Some preliminary thoughts. EC Tax Review 25(3); 117-131. Philliber, S., M. Schwab, and G. Samsloss. 1980. Social Research: Guides to a Decision-making Process. Itasca, IL: Peacock. Yin, R. K.1994. Case Study Research: Design and Methods.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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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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