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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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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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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10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等 別:四等考試 類 科:法律廉政 科 目:刑法概要 一、某日深夜十一時許,甲、乙夫妻與二位男性友人丙、丁於卡拉 OK 店外道別回家,因乙穿短裙 跨坐上機車,外籍勞工 A 經過,瞄了乙一眼,引發甲、乙等人不滿,認為 A 偷窺底褲,甲嗆 聲 A「看什麼!」,A 因語言不通,未發一語,甲上前打 A 但未成傷,A 挨打後往宿舍奔逃。 四人見 A 逃跑,一路追趕,A 害怕狂奔至某平交道前,正逢警鈴響起,橫桿已降下;前有火 車、後有追兵,A 硬著頭皮強闖平交道,但因列車疾駛而至,司機煞車不及而撞上 A,A 當場 死亡。試問:甲等四人應負何刑責? 【擬答】: 甲的部分: 甲向 A 嗆聲的行為,不成立刑法(下同)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貶低他人情感名譽之「侮辱」行為,然而嗆聲「看什 麼」雖帶有輕蔑語氣,但尚難認為達於「侮辱」之程度,故不成立本罪。 甲毆打 A 之行為,不成立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客觀上,本罪之成立必須發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之結果,且本罪不罰未遂。依題所 示,由於被害人並未受傷,故甲不成立本罪。 甲追趕 A 至平交道之行為,成立第 276 條第 1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客觀上,甲追逐 A 與 A 被火車撞死之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且此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風險亦已實現,然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能否認為此屬 A 之「自我負責」 行為,而否定客觀可歸責性?本人認為應為否定,蓋被害人自我負責之前提,在於被 害人於當下得依其自由意思選擇行為,然本題中被害人是被行為人逼迫前進,不得已 才闖越平交道,難認為此應由 A 自我負責,故此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 觀上,甲具有預見可能性。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毆打 A 及追趕 A 之行為,不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是否以基礎行為既遂為前提?學說上有區分「行為危險」或「結 果危險」之犯罪者、有區分條文中未遂犯與加重結果犯之項次者、亦有視該罪有無處 罰未遂者。 然於本題中,無論採上述何種見解,均應否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因傷害罪為結果危 險之犯罪,必須結果發生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且本罪亦無處罰未遂犯,如將未遂行 為仍論以加重結果犯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乙、丙、丁一同追趕 A 之行為,與甲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第 276 條第 1 項、 第 28 條): 首先,關於過失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向來有正反不同意見: 國內實務及多數學者都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只有故意才能成立共同正犯,因為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為必要,而過失犯無從犯意聯絡,因此也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也有學者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在數人共同從事同一行為而具有共同注意義務違反時, 過失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所謂「共同注意義務違反」是指,必須共同者被課以共同 之注意義務,且於共同者間,各個人拆僅違反各自之注意義務,對於其他共同者之違 反亦有懈怠,而形成「整豊的一個不注意」,該不注意與結果發生之間存有因果關 係。 本人認為上述二說應採取肯定見解較為妥當,蓋法律並無此明文之限制。而依照此說,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具有行為之分擔,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且甲、乙、丙、丁四人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結論:甲、乙、丙、丁成立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公 職 王. 共3頁. 第1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2)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二、甲檢察官負責偵查成年被告乙之賣淫援交案件。甲於訊問時發現乙怕其從事性交易之事被家 人得知而欲隱蔽該案,甲便向乙要求發生性關係,否則將向乙之家人告知該案,甲並表示若 乙同意性交,將作出不起訴處分,乙唯恐家人知情,因此和甲在甲之休旅車上發生性關係。 隨後甲對乙作出不起訴處分。試問:甲應負何刑責?(僅依刑法作答,不討論特別刑法) 【擬答】: 甲與乙性交的行為,不成立第 221 條第 1 項之普通強制性交罪: 客觀上,甲雖表示若不發生性關係即要跟其家人告知此案,似該當本罪之「恐嚇」要 件,然一般認為,本罪屬性自主權之「絕對侵害」,必須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嚴 重壓迫為必要,而不能認為凡是被害人「心不甘情不願」即該當本罪,否則必然會架空 第 228 條之趁機性交罪的規範意旨。 而本題中,乙之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被完全壓制,其仍有選擇之空間,故難以認為此行為 業已完全違反被害人意願,因此甲不成立本罪。 甲之上述行為,成立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客觀上,甲為檢察官,而乙為其所偵辦之被告,二者間具有條文所訂之公務關係而受自 己監督,甲竟利用此公務監督關係而使乙隱忍屈從為性交行為,即屬本罪之規範對象; 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係公務員(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利 用權勢性交罪,應依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 121 條第 1 項之職務上受賄罪: 依題所示,甲似接受了乙的性行為(不正利益)而交換其職務上行為(依法做成不起訴處 分)。然而實務見解指出,受賄罪之成立必然以相對人自願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前提, 若是以詐術或恐嚇取得,便不能論以本罪(29 上 3426 判例)。由於甲是以恐嚇的方式要 求乙與之性交,故欲本罪之要件不合,不成立本罪。 甲對乙作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不成立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 甲為檢察官,雖非狹義上擁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但學說上一般都對本條採取廣義見解, 認為檢察官具有作出不起訴處分等裁量權,亦屬廣義之司法權,而為本罪之客體。然而, 本罪必須「為枉法之裁判」,亦即扭曲法律而裁判,本案乙所涉及者為性交易,依照現行 法,性交易僅有行政罰,並無任何刑事責任,故甲並無「為枉法之裁判」之行為,不成立 本罪。 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 本條第 3 款規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然如前所述,性交 易在我國並非犯罪,乙本來就是無罪之人,受到不起訴處分為理所當然,故甲不成立本 罪。 結論:甲僅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不純正瀆職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 職 王. 三、甲男在網路上認識 15 歲的少女乙,佯稱願每月以 5 萬元對價包養乙,誘使乙離家與甲同居。 3 個月後甲因錢花光,於是強迫乙援交賺錢供甲花用。試問:甲應負何罪責? 【擬答】: 甲誘使乙離家與之同居的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 241 條第 3 項之準略誘罪: 客觀上,甲雖和誘 15 歲之之乙,然依照本條項規定,和誘未滿 16 歲之男女,以略誘 論,故於此仍應視為甲略誘乙。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強迫乙賣淫之行為,成立第 231 條之 1 之罪: 客觀上,甲以脅迫手段違反乙使乙與第三人為性交之行為,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 歸責性;主觀上,甲有故意與營利意圖。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共3頁. 第2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3) 公職王歷屆試題. (104 地方政府特考). 甲之上述行為,不成立第 241 條第 2 項之加重略誘未成年人罪: 客觀上,甲和誘未滿 16 歲之人而經同條第 3 項以略誘論;主觀上,甲雖具故意,但於略誘 之行為時並無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故不成立本罪。 競合及結論:甲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觸犯第 241 條第 3 項及第 231 條之一之罪,應數罪併 罰。 四、甲因分家產和其兄乙在甲家激烈爭吵,甲因氣憤,企圖燒燬該屋與乙共赴黃泉,遂打開浴室 外之瓦斯鋼瓶開關並拔掉軟管後,點燃瓦斯起火燃燒。然而因火勢猛烈,除甲之房屋外,鄰 屋亦受波及,計有三家被燒燬。同時,乙因陷身火海當場被燒死。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擬答】: 瓦斯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 177 條之洩漏煤氣罪: 客觀上,甲洩漏煤氣並致生公共危險,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 具有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點火之行為,就自宅燒燬部分,成立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且無第 176 條準放火罪 之準用: 客觀上,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又雖甲以 煤氣作為放火之手段,然此僅屬放火手段,而並未使用煤氣的膨脹力將建築物炸毀,故 與第 176 條準放火罪之要件不合,無本條之準用;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點火之行為,就鄰宅燒燬部分,成立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罪,且無第 176 條準放火罪 之準用: 客觀上,甲點火之行為與鄰宅燒燬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 具有預見可能性。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點火之行為,就乙死亡之部分,成立第 271 條第 1 項之普通殺人罪: 客觀上,甲點火之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 有人故意。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競合: 洩漏煤氣罪與放火罪間保護法益相同,故依照法條競合補充關係,論以放火罪即可。 放火罪與失火罪係甲透過一行為所違犯,雖然一共燒燬四家房屋,然實務見解指出,以 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21 上 391 判 例),故依此意旨,甲僅應論以一個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罪即為已足。 放火罪與殺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故應依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 公 職 王. 共3頁. 第3頁. 全國最大公教職網站 http://www.public.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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