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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已依法為其駐點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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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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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補助公司或商號參加海外國際展覽管理系統及補助公 協會參加國際展覽管理系統建置案契約

(106.7.13 版)

經濟部 (以下簡稱甲方)及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 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 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 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 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 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2)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 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 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 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 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由甲方收執 5 份,乙方收執 1 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乙方應給付之基本作業服務:

1.乙方應依契約附件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 年補助公司或商號參加海 外國際展覽管理系統及補助公協會參加國際展覽管理系統建置專案」

之需求說明書及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為甲方處理其資訊業務。(補助 公司或商號參加海外國際展覽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補助公司海外參展管

(3)

理系統;補助公協會參加國際展覽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補助公協會參展 管理系統)

2.在不影響甲方作業效率、作業安全,並能降低甲方作業成本等有利於 甲方之條件下,甲方得同意與第三人共用由乙方提供之設備。

3.甲方所提供之設備,僅得供為甲方提供服務之用,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使用,如使用不當致設備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賠 償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就置放於乙方以外場所之甲方設備 負維護責任;置放於乙方場所之甲方設備之維護責任,由乙方負責。

4.履約標的含供應軟硬體標的予甲方者,乙方應於約定期限內提供符合 契約約定之標的予甲方。

(二)乙方應給付之應用軟體系統維護服務:

1.應用軟體及系統瑕疵與錯誤之修正。

2.應用軟體及系統之資訊安全漏洞或弱點修補。

3.因法令或作業方式修改,所引起之系統或程式功能之變更。

4.因作業需要需新增之電腦報表、螢幕查詢功能。

5.維持系統功能不中斷、中斷後之恢復、故障修復。

6.強化系統功能(詳本專案需求說明書(含附件)所載內容)。

(三)履約標的涉及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 會訂定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辦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_________元整(含營業稅(以下同)),其中包含補助公司海外參展管理

系統金額為__________元整,以及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金額為 _______元整。甲方於訂約後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

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二)實際預算金額尚需依當年度政府預算核定情形而定,如依法定程序全部

(4)

或一部分未獲審議通過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依甲方預算額度調整工作 項目內容,乙方不得請求賠償。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 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10%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在軟體系統開發服務採購,所稱為乙方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係指為執行原需求規格所列及系統訪談分析已確定 之功能等所需項目。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契約分 5 期付款按完成之工作事項(如附件 1 各期專案驗收工作項 目表)付款,各期費用如下:

(5)

(1) 第 1 期價金:金額為 200 萬元整(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為 新臺幣 150 萬元;補助公司海外參展管理系統 50 萬元) (2) 第 2 期價金:金額為總契約價金扣除第 1 期 200 萬元之 30%為

_______萬元整(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補助 公司海外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

(3) 第 3 期價金:金額為總契約價金扣除第 1 期 200 萬元之 30%為 _______萬元整(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補助

公司海外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

(4) 第 4 期價金:金額為總契約價金扣除第 1 期 200 萬元之 30%為 ________萬元整(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補助

公司海外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

(5) 第 5 期價金:金額為總契約價金扣除第 1 期 200 萬元之 10%為 _______萬元整(補助公協會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補助

公司海外參展管理系統為 萬元)。

2. 乙方應依本契約及本專案附件需求說明書及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 提供服務,按期提相關驗收報告(同本契約附件 1 專案驗收工作項 目暨付款期程表所載),每期經甲方書面審查通過後,按期支付乙 方服務費用。

3. 前述甲方支付之各款項,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函請甲方撥 付,甲方據以按公款支付程序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 )。

4. 乙方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甲方於 15 工作天內 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單據後 20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 為 30 工作天。

(二)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1.凡屬本契約約定按期請領給付之費用,乙方均應於每期請款前,交 付該期應繳文件,並連同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

2.不論是否按期請領給付之費用,甲方於收到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請

(6)

款相關證明文件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 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20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 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如甲方未於上項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告知乙方未完成之事項或瑕疵,

視同甲方已接受乙方請款之請求,即應按本契約約定如期付清款項。

5.屬於專案性質之服務,甲方如有先行使用乙方提供之硬體、開發之 軟體,或其他工作之成果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

6.如因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進度,或乙方系統上之瑕 疵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運作者,甲方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 比例原則,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 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乙方,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 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7)

之。

(六)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 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 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

(九)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最後 1 次向甲方請款時,應 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駐點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 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履約所 需者外,甲方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行支給,不包括在 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 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三)甲方如有延遲付款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 遲延給付金額年息 5%之遲延利息。

(十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8)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依乙方 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 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

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 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 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決標日次起於 108 年 月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日曆天:

1.本契約採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除招標文件或本 契約有特別載明外,履約期限均以日曆天計算。

2.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 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及 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9)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 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 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於一定期間內核定或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履約標的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因合理確認履 約標的所需之時程,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 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 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 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 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10)

(六)維護時間:

1.乙方需於甲方上班時間(上午 9 時 00 分至下午 6 時 00 分,中午休息 時間為中午 12 時 30 分至下午 1 時 30 分),提供履約標的之維護服 務及技術諮詢。

2.非上班時間服務方式以故障修復為主。甲方發現履約標的有故障致 不能運作時,得隨時以電話通知乙方維修,乙方接獲通知後,須於 4 小時內到甲方處理,並於 24 小時內完成故障修復並記錄維修結 果。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 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 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 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契約執行期間,乙方應依甲方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 席、報告義務:

1.專案管理計畫:

(1)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 10 日內提交「專案管理計畫書」(內容重點如 本契約附件 2),說明履約範圍、目標、工作項目、各階段文件函送、

相關人員工作分派及預定時程(含需求訪談及確認時程)。

(2) 甲方於接到乙方專案管理計畫書後 15 日內確認上開管理計畫。必 要時,得召開會議或聘請專家學者協助審認。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 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通知澄清或補正,其確 認上開管理計畫之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 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執行之部分通知廠商執行。

(3)乙方所提之專案管理計畫書,經甲方審核確定後,由乙方製作於契 約後列為附件。

(11)

2.專案各項會議:

(1) 乙方應向甲方確認指定開會時間、人員、地點後,並協調相關人員 出席參加,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作為會議通知及附上開會議程。

(2) 於會議前 1 日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將相關資料寄給甲方相關成員。

(3) 簡報檔含:(前月)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工作人員及時數)、異常 回報、當月預計工作項目及進度等。

(4) 乙方須製作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3 工作天內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甲 方備查。

(5) 專案啟動會議、系統軟硬體建置會議、開驗收啟始會議、開驗收期 末會議之會議紀錄,乙方須當日於會議當場確認並給本局各相關單 位簽名留存。

3.月維護工作報告:

乙方自保固期起始日起算之次月起,每月召開月會報告前以電子郵件交 付月維護工作報告書,送交甲方審查。

報告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1) 專案小組月會簡報檔(含會議記錄)。

(2) 廠商駐點服務紀錄(含出勤紀錄表)。

(3) 程式變更紀錄表。

(4) 若有異常問題需提出解決方案或預計處理說明。

(5) 其他有關專案工作所產出之文件、圖表或增補資料。

4.協調會議:

乙方於履行契約時,有甲方應負責之事項、與甲方之權益有關、突發意 外事件之事項、應甲方要求臨時異動增修功能工作項目等,應即向甲方 提出召開協調會議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並以會議合意作成書面提出特 別報告,於會議後 3 工作天內電子郵件送達甲方,經甲方確認無誤後,

5 工作天內正本送甲方備查。

5.臨時專案會議:

由甲方認為需要時召開,由甲方主持,臨時專案會議召開前,乙方應 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甲方指定出席人員,提出工作

(12)

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乙方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 3 工作天內電子郵件送達甲方,經甲方確認無誤後,5 工作天內正本送 甲方備查。

6.建檔與紀錄:

提供完整工作紀錄(包含影片、照片或大事紀等)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 目之完整紀錄(包含一般書面與電子檔案),並定期配合工作報表及結 案報告提出。

7.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甲方需求,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8.各期驗收報告:

依本契約附件 1 專案驗收工作項目暨付款期程表及附件 2 交付項目與時 程表所載,提送甲方審核。

9.系統結案報告:

乙方於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 時,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本契約附件 1 所載),提送甲方審 核。

10.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甲方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以上甲方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 方通知澄清或補正,其確認提交之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甲方之 次日重新起算;涉及工作執行時,甲方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執行之部 分通知乙方執行。

(三)乙方提供服務之團隊

1.執行本契約之乙方人員須符合本專案之說明需求書表 3.組成團隊。

2.本專案履約期間,系統分析師至少 2 名、程式設計師至少 4 名、系統測 試專長人員至少 1 名等須至本局開發系統,且該能力可互為工作代理 人;如因特殊事由不能至本局開發系統 1 小時以上,乙方應事先通知 本局,並同時提供備援人力代替之。

3.乙方於本專案各系統完成系統功能開發且經本局審核通過後,並經本局

(13)

同意後,可提前僅須進駐 1 名人員。

4.於保固期,非補助業務公告期為進駐 1 人。緊急情況或遇辦理公告期前 1 個月,公告後 2 個月開放申請之期間,承商應確保駐點人力能處理本 專案系統各項相關問題,並協助各項資訊諮詢服務。

5.乙方應於本契約附件(本專案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內提出上開資訊業 務服務團隊成員名冊,交由甲方認可。上述成員名冊應註明:服務人 員之職稱、個人履歷與負責之工作。如甲方有正當之理由者,得拒絕 乙方所提供之服務成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拒絕通知 10 天內,完成甲 方所接受之替代人員補充。乙方團隊成員之增補亦適用以上規定。

6.乙方派駐成員更換(含離職)應於 20 日工作天前通知甲方,其接替人員 之資歷須符合甲方所列條件,並經甲方同意後,確實完成應辦理手續,

始可更換;違反者依本契約第 15 條,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相關項目 論處。新舊人員需有 20 日工作天之平行作業,以進行工作銜接。

7.乙方團隊人員應於到任當日,簽署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另乙方派 駐甲方人員須再簽署「貿易局委外或其他臨時人員入局資源申請單」提 交甲方。

8.乙方派駐人員應於離任當日,將已簽署之「貿易局委外或其他臨時人員 離局資源取消單」提交甲方。

9.乙方派駐甲方之人員應遵守甲方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 保持專業之形象,與甲方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10.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 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 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 由乙方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甲方受相關處分時,應由乙 方賠償之。

11.甲方如認為乙方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 以口頭方式通知乙方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甲方以 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要求乙方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乙方團 隊成員,應於乙方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14)

(四)配合義務

1.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甲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 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 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乙方於甲方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甲方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 考量提供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 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 等。如甲方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乙方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 之。

5.甲方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甲 方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甲方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

以無礙甲方資訊安全者為前提。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

7.乙方派駐人員如在工作時有任何問題,乙方必須提供所有必要之技術 支援與教育訓練。

8.乙方針對本專案所使用之 Active X 元件必須提出程式碼簽章證明,並 通過安全性檢測(至少含弱點掃描、源碼檢測及滲透測試等必要項 目)。

(五)乙方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甲方得自行選任其 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甲方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 不成,甲方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乙方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 要範圍內協助甲方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乙方並承諾不干涉或 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15)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 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 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 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乙方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甲方之 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乙方分包之作為不得違 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乙方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乙方應提供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 文件之分包廠商資料。乙方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如欲增加、更換 或剔除上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如乙方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 合契約約定者,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乙方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甲方提供服務,視同由乙方自行 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 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甲方承擔之。

11.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 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 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 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16)

甲方與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 1 位以上人員合組專案 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並各指派雙方專案小組成員之一為代表 人。任何一方專案小組成員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機關 與廠商應授權其專案小組成員中之代表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九)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 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四)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十五)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17)

(十七)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 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 證金。

(十九) 服務地點

1.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提供服務。

2.甲方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乙方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 供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甲方應給予乙方合理之期間與必要 之配合,以便乙方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二十) 勞工權益保障:

1.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駐點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 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乙方為自營作業者時,

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 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 相關證明文件。

2.乙方應於決標日後 10 個工作天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駐點勞 工切結書

(具結已依法為其駐點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3.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駐點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駐點勞工之損害。

4.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駐點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 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 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18)

5.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6.甲方將每月抽訪派駐勞工,了解乙方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 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洽 乙方後續擴充之依據。

7.前目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發現乙方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 務,經甲方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壹 仟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

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 工保險)計罰 1 點。

(3)未依第 3 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 1 點。

(4)未依第 5 目或第 6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

(二十一)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七 日內主動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 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 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屆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 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 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 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 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

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 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19)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 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 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 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 約之規定,乙方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 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 行之,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

3.乙方作業經甲方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甲 方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 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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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證金之繳付及發還:

1.履約保證金: 按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金額為 元整),並 於決標次日起 20 日內繳付。

2.保固保證金:按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金額為 元整),於 驗收合格次日 20 日內繳付。

3.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4.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 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 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21)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 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 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 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 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 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 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 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22)

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 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 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 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 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乙方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 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 情形者,乙方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 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 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依據本契約附件 1 所載):

1.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 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 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 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 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

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2.其他:本案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 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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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 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7 日內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 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履約標的經乙方完成後須裝置於甲方採購之電腦設備環境者,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履約標的應經甲方查驗或驗收後再為裝置。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自各階段系統驗收合格次日起,即進入保固期。保固期至全 案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1 年為止,保固期間須符合服務水準要求。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壞、功 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 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 保固期。

(五)保固期滿,廠商得出具保固完成確認單通知機關已完成保固工作。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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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附件 3 違約計罰表規定計罰,餘未規定者甲方 得依下列規定計罰:

以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5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 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 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 上限。不包括第 15 條、第 16 條所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

(六)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該當事人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25)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 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一)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 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 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 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 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 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 未受影響範圍內,乙方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 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五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乙方履行本契約服務事項,經甲方以附件 3.違約計罰表評斷之情事 即屬違約,甲方得依該表計罰,另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2.乙方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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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 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乙方有 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 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 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乙方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 業項目。

3.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 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受違約之一 方為乙方,其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乙方 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甲方,乙方得按其因甲方違約而 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甲方賠償。

5.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 賠償﹔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二)履約期間內,乙方未達甲方依本專案需求說明書所訂之工作項目規範及 基本服務水準,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依規定計算違 約金,甲方應以書面通知廠商之計罰項目及點數(每點為新臺幣 5,000 元 計價),違約金裁罰表如「契約附件 3_違約計罰表」 (以期計算扣款)。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27)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智慧財產權

1.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得無償使用甲方所有或甲方於第三人 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乙 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 體。甲方保證所提供乙方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乙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 請求或訴訟時,甲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 償乙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2.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 用之軟體者,乙方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甲方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 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 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3.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 自己所開發,或已獲得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 用,絕無抄襲或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 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 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4.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甲方之資料,包括文 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 上,皆屬於甲方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法令規定,或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5.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等)者:

(28)

(1) 專為本案開發之軟體及文件,以甲方為著作人,並以甲方取得專 為本專案所開發之應用軟體及文件之著作財產權;至於乙方在本 契約使用之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 益,甲方取得永久使用權利。。

(2) 本專案所開發之各項軟體中,若有部分程式碼、目的碼或元件

(Compoment)版權非屬乙方所有,應切結保證(或提供授權證明 文件)軟體使用之合法性(以符合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範為準),

並提供手冊、磁片或光碟片(若為 shareware 共享軟體不在此限,

惟 仍 應 取 得 使 用 授 權 ), 則 乙 方 應 一 併 提 交 原 廠 不 限 人 版

(Unlimited)的軟體使用權及永久授權證明文件,甲方有權針對 該軟體自行增修功能並新增安裝使用數量,且無須再行支付任何 版權費用。

(3) 甲方參與教育訓練及經乙方提供所獲得之經驗、文件等可自行運 用,開發各項新增功能及服務項目,毋須經由乙方同意。

6.乙方如有隱瞞事實或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或識別標誌、圖檔、背 景音樂等之行為,致使甲方遭致任何損失或聲譽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一切損失與責任,並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且有協助甲方訴訟之義 務。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 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 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29)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 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 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 限。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 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乙 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 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 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 還該得標廠商。

(十四)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駐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 後,轉介乙方受僱為派駐勞工。除契約約定乙方履約標的工作外,甲 方不得指派派駐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六)乙方如僱用甲方原使用之駐點勞工,繼續於該甲方提供勞務者,應併 計該勞工前於該甲方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 權益。

(十七)乙方不得派駐甲方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甲方及 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派駐甲方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

(30)

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

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作為 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八)本契約如有乙方之軟體授權甲方使用者,乙方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 得於使用地點驗證甲方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甲方保密資料。

乙方得以甲方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 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 次。

(十九)資訊安全責任:

1.乙方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甲方 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此外甲方保有對乙方執行稽核的權 利。

2.乙方交付之軟硬體及文件,應先行檢查是否內藏惡意程式(如病 毒、蠕蟲、特洛伊木馬、間諜軟體等)及隱密通道(covert channel),

並於上線前應清除正式環境之測試資料與帳號及管理資料與帳號。

3.本案所有系統及應用軟體經甲方資訊安全檢測(如系統弱點掃瞄、

滲透測試、網頁安全弱點分析及木馬檢測等相關措施)發現有漏洞 或弱點者,乙方應無條件盡速修補及排除。

4.契約履約或終止後,乙方應刪除或銷毀執行服務所持有甲方之相關 資料,或依甲方之指示返還之,並保留執行紀錄。

5.乙方所提供之服務,如為軟體或系統發展,須針對各版本進行版本 管理,並依照資安管理相關規範提供權限控管與存取紀錄保存。

6.乙方提供服務,如發生資安事件時,必須通報甲方,提出緊急應變 處置,並配合甲方做後續處理。

7.乙方應確實執行組態管理(Configuration Management),以確保系統 之完整性及一致性,以符合甲方對系統品質及資訊安全的要求。

8.乙方如違反第 1 目至第 7 目規定,應適用第 15 條之違約責任,並 就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 負責。

(31)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 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 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 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 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5.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五)乙方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10 工作天內。

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10 工作天內為之。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致影響契約所訂期限者,得依第 7 條第 4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

(32)

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 分價金。

(七)契約之變更,契約雙方得以公文方式為之。

(八)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九)甲方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乙 方代為履行。乙方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甲方履行 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 乙方並以乙方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十)甲方因應組織改造進行調整後,新機關依規定承接甲方就本契約之所有 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33)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乙方於決標後履約期間,身份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外國陸資廠商者

(乙方應主動告知)。

13.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4.違反本契約第 16 條第 16 款、第 17 款、第 19 款第 1 目至第 7 目情形 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15.乙方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情形。

16.本採購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 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乙方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17.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8.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 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34)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 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二倍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十)乙方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 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利、方法、機會 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一)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 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 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 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 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 30 日內消滅時,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回答:雇主應為移工購買商業保險,並由雇主全額無償墊付保費並放棄保 費請求權,不得向移工請求償還或不得以工資抵扣。如雇主直接自 工資扣除,將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5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1 子目、第 19 款及第 15 條第 14 款第 3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暨 機關委託專業 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