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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應分別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 業務項目及第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項目,檢具主管機關規定 之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成 登錄後辦理。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資產品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新增信託財產運用 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除 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辦理。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信託業,其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信託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限制規定外,得逕行開辦各 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 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 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 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
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三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者,應經中央銀行同 意;其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第 四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 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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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多數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 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 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 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 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 券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 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 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 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對象。
二、 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 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 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 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 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 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 益權。
第 八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 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 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 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 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 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三、 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 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主管機關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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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 廣告內容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 文字或設計。
六、 前款資料內容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 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 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七、 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容應載明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及電話或其他可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八、 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 報導。
九、 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
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十、 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十一、 不得違反同業公會所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二、 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第 九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 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訂約前應盡第十條之告知義 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 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 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 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 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客戶,委託人並 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財 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 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 載之約定條款影本。
第 十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 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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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資訊。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第十一條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他人交易時,除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外,應明確告知交易對象,信託業係以受託人身分與其辦 理信託財產之交易,不得有使他人誤認係與信託業自有財產 交易之情事。
第十二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 應至少每季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 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 付時點、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 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