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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12 月新增、修訂人事法規、釋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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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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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要旨 解釋內容 權責機關發布(下達)

日期及文號 本處轉發日期文號 備考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 4 條第 6 款規 定,認定核予留職停 薪借調主管權責機關 亦 可 涵 括 直 轄 市 政 府、縣(市)政府等地 方主管機關。

查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六、經核准配合國 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 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有關「推 展重要政策」、「重大建設」要件之核定權責主管機 關,基於地方自治精神,亦可涵括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意即日後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倘為推展地方之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依該條 款規定借調公務人員至其所屬事業機構,得由各該 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惟倘借調公務 人員至中央機關所屬事業機構,則仍須報經中央權 責主管機關同意。上開所稱「中央權責主管機關」, 為利實務需要及彈性考量,包括行政院或借調中央 事業機構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附予敘明。

銓敘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1054171487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府授人力字 第 1050285011 號函

各機關奉派於假日出 差之人員,其實際執 行職務及為執行職務 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 間,得由各機關覈實 准予補休案。

一、本案緣於機關提案,基於假日奉派出差人員之 交通路程,已佔用公務人員之法定休息時間,建 議放寬准予補休。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相 關主管機關意見,並於本(105)年11月23日(星期 三)召開「研商公務人員於假日奉派公差之交通 時間核予補休事宜」會議,業獲致結論,各機關 奉派於假日出差之人員,其實際執行職務及為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得由各機關覈實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總處培 字第 1050061995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5027398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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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准予補休。

二、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25日局給字第 09700611701號函釋意旨,各機關奉派於假日出 差人員之交通路程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外

(如於交通路程時間仍需執勤),仍不得請領加 班費,併予敘明。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3月23日八十三局考字 第09070號書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釋示有關非因公赴離 島地區之公務人員,

於假滿當日因天候、

機場等非人為所能掌 控因素致無法如期返 回臺灣本島地區工作 崗位者,以視同天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處 理 案。

有關非因公赴離島地區之公務人員,於假滿當日因 天候、機場等非人為所能掌控因素致無法如期返回 臺灣本島地區工作崗位者,自本(105)年 12 月 20 日起得從寬比照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現為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88 年 7 月 5 日 88 局考字第 016364 號函,以視同天然災害停止辦公處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總處培 字第 10500616051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50279255 號函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按現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民國 87 年 12 月 28 日 87 局考 字第 029417 號書函 規定,自本(105)年

一、查本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返鄉省親因適 逢颱風來襲交通中斷,致無法如期返回工作崗位 上班,考量假日返鄉省親與家人共居,實屬人之 常情,且天然災害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如經 機關核實,同意放寬准予停止上班登記。

二、前揭書函所定情形,已得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總處培 字第 10500616052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502792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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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12 月 20 日起停止適 用案。

上課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 上課,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爰該書函 規定已無必要,予以停止適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釋示有關女性聘僱人 員如遇不可抗力而提 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 者,於聘僱期間內,

得將當年度尚未休畢 之慰勞假請畢後,續 請娩假或流產假案。

一、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例如胎兒早產或 因疾病治療需要而提前分娩或引產等)而提前於 年終分娩或流產,依規定請娩假或流產假致當年 度14日以內之休假無法休畢者,得先請該等休假 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二、為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及符合性別工作平等 法保護母性意旨,女性聘僱人員如遇不可抗力而 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者,同意比照銓敘部民國 104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第10440491781號函釋 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總處培 字第 10500630342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50282659 號函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資位)訓練成績評量 要點

為促進受訓人員連結社會發展脈動、強化閱讀習慣 與論述能力,以達多元評量之效,爰增列專書閱讀 寫作成績評量項目,並配合調整各項晉升官等(資 位)訓練之評量項目、配分比例與測驗範圍;另配 合實務運作,修正訓練成績清冊與成績單之函送方 式,以及受訓人員繳交訓練合格證書費等相關規 定,爰修正該要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公 評字第 10522606831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府授人考字 第 1050270887 號函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

鑒於中央政府機關辦理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多以 分組方式進行,並將六直轄市歸列同一組別,為使 敘獎標準符合實際,將參加縣(市)個數略作調整。另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105028643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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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各項活動,若規模龐大、複雜,且邀請國外團體或 個人參與演出、展覽等,因簽辦手續繁複,需要付 出更多心力,故敘獎額度與辦理一般性活動應有所 區別,爰修正「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九點附表之敘獎標準。

有關公務人員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請事、

病假(含生理假)合 計已逾規定請假日數 者,是否應合併計算 其曠職時數予以扣除 俸給之疑義。

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 月者,除依規定日期給假等情形,俸給照常支 給外,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俸給;又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日扣除曠職 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二、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及第 14 條規定,

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5 日。超過 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另因 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 年准給 28 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 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 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所定事假、

病假、生理假,得以時計;又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三、復依銓敘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楷典三字第 24044 號函及 76 年 1 月 7 日 76 台華典三字第 71135 號函規定,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 1 日

銓敘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1054164645 號書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府授人給字 第 1050265921 號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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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僅有半日者,尚無扣除俸(薪)給之規定;曠 職未滿 1 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 8 小時為曠職 1 日,再予扣薪。

四、綜上,以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自 不應支給俸給之性質相同,故二者應予合併計 算,按日扣除俸給。又依前開銓敘部函釋之精 神,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合併計算 後,係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達 8 小時,再予 扣除俸給。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 期發放作業要點部分 條文修正案,業經銓 敘部修正發布並刊載 於 該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最 新 消 息 」

( http://www.mocs.g ov.tw)。

為配合執行民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23條規定(包括領受人於犯貪污治罪條例或 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以及因案被通緝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月撫慰 金之權利),亦為完善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 臺之查驗功能,發放要點已配合修正;其中除新增 之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查證失蹤登記 項目)及衛生福利部(查證死亡通報項目)之自動化查 驗作業尚待建置完備後另行公告於退撫整合平臺 外,其餘部分均自即日生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為提供查驗 資料機關。(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 修正發放機關每月至退撫整合平臺核對領受 人資料、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

銓敘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10541770742 號書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府授人給字 第 105028204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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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平臺,以及提供查驗 資料機關取得領受人資料之時間。(修正規定 第三點及第四點)

三、 新增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之查 驗項目。(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 考量退撫 給與之 領受 人移居國 外或定 居香 港、澳門者,並無統一之書面格式供駐外單位 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辦理驗證,造成其作業困擾,爰製作公務人 員退撫領 受人移 居國 外領取退 撫給與 證明 書,供其辦理驗證。(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 刪除領受人被通緝者,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 放退撫給與等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

六、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 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修正名稱為「早期支領 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 照護金作業要點」,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規定第九點)

「公務人員兼任政府 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 業機構、捐(補)助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董、監事職務規定」

行政院修正「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 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 事職務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並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 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自即

行政院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院 授 人 培 字 第 1050063626 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府授人給字第 105028812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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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及文號

第三點、第四點、第 七點修正案。

日生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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