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與本院簽訂定之勞動契約應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僱用為本院勞工:
一、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 未結案者。
三 、 吸 食 麻 醉 藥 品 或 毒 品 者,致無法勝任工作。
四、參加非法幫會,經司法 機關認定者。
五、經本院體格檢查不合格 者,無法勝任工作。
六、(刪除)
七、受監護輔助之宣告,尚 未撤銷者。
第五條:
與本院簽訂定之勞動契約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僱用為本院勞工:
一、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 未結案者。
三、吸食麻醉藥品或毒品 者,致無法勝任工作。
四、參加非法幫會,經司法 機關認定者。
五、經本院體格檢查不合格 者,無法勝任工作。
六、患有法定傳染病,無法 勝任工作。
七、受監護輔助之宣告,尚 未撤銷者。
1.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12 條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刪除。
2.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 動 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正。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 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不發給資遣費。
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致本院誤 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 虞者。
二、對本院負責人、負責人 家屬、負責人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醫療器材、藥 品、機器、工具、零件 或其他本院所有物品,
或 故 意 洩 漏 本 院 技 術 上、醫療上之秘密,致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 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不發給資遣費。
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致本院誤 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 虞者。
二、對本院負責人、負責人 家屬、各級正、副主官 (管)、管理人員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醫療器材、藥 品、機器、工具、零件 或其他本院所有物品,
或 故 意 洩 漏 本 院 技 術
1. 配 合 實 際 管 理 需 要 性及一致性,按「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 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規 定 予 以 修 正。
2.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 動 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正。
本院受有損害者。
五 、 無 正 當 理 由 連 續 曠 職
(工)滿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職(工)達六日 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符 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圖謀背叛國家,違抗 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 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 據者。
(二)涉及貪污案件,其行 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 不檢,挑撥離間或破壞 紀律,有具體事證,致 嚴重損害政府及單位聲 譽者,有具體事證。
(四)違抗命令不聽合理指 揮、侮辱或脅迫長官,
破壞政府及單位管理秩 序或聲譽者,有具體事 證者。
(五)工作疏忽致生嚴重意 外事故或重大災禍,有 具體事證者。
( 六 ) 有 吸 毒 或 偷 竊 行 為 者,有具體事證者。
(七)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屬實者,一次記二大 過或一年內功過相抵累 積記二大過以上處分並 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將 視情節輕重移送法辦。
1、違反本條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行為者。
2、違反規定在外兼職或開 業者致影響勞動契約之 履行,有確實證據者。
上、醫療上之秘密或散 佈不利謠言,致本院受 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工)滿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職(工)達六日 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 有具體事證且致本院受 損害,符合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 圖謀背叛國家,違 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 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 證據者。
(二)涉及貪污案件,其行 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 不檢,挑撥離間或破壞 紀律,有具體事證,致 嚴重損害政府及單位聲 譽者,有具體事證。
(四)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侮辱或脅迫長官,破壞 政府及單位管理秩序或 聲 譽 者 ,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五)工作疏忽致生嚴重意 外事故或重大災禍,有 具體事證者。
(六)有吸毒或偷竊行為 者,有具體事證者。
(七)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屬實者,一次記二大 過並終止勞動契約,本 院將視情節輕重移送法 辦。
1、違反本條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行為者。
2、違反規定在外兼職或開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用 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業者,有確實證據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 用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
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 轉讓時。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致本院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資安置時。
五、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影響本院業務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 縮。
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 轉讓時。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致本院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資安置時。
五、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影響本院業務者。
六、經醫師證明患有精神 病,影響本院病患及其 他員工安全者,確不能 勝任工作者。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十四條:
為因應業務需要,確有調動 工作必要時,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基於本院經營所必須,
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十四條:
為因應業務需要,確有調動 工作必要時,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基於本院經營所必需,
且 無 不 當 動 機 及 目 的 。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十五條之ㄧ:因病留職停 薪期間在外兼職兼差,有具 體事證者,醫院得要求復職。
第十五條之ㄧ:(刪除)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十八條:
工作紀律與要求:
第十八條:
工作紀律與要求: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五、勞工應忠勤職守,遵奉 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 級主管人員合理指揮,
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 責。執行工作,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或藉故推諉或拖延;並 盡力維護病患及同仁應 有之權益。
五、勞工應忠勤職守,遵奉 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 級主管人員指揮,不得 陽 奉 陰 違 或 敷 衍 塞 責。執行工作,應力求 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或藉故推諉或拖延;並 盡 力 維 護 病 患 及 同 仁 應有之權益。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二十八條之ㄧ:
勞工應依據單位排定之 輪(排)班時間為其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未經單位主管 同意、指派或不具延長工作 之事實,勞工因私人因素提 前刷卡上班或延後刷卡下班 之時間且實際未提供勞務,
不得列計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之ㄧ:
勞 工 應 依 據 單 位 排 定 之輪(排)班時間為其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未經單位主 管同意、指派或不具延長工 作之事實,勞工因私人因素 提前刷卡上班或延後刷卡 下班之時間,不得列計為工 作時間。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三十八條:
單位主管應確實掌握並 督促所屬勞工差假及出勤工 作情形,並隨時實施內部查 勤;作成紀錄俾便查考,對 違反規定者,應立即簽報依 規定處理,若有鄉愿隱瞞情 事,一經查明,應受未善盡 管理監督之責處分。
第三十八條:
單 位 主 管 應 確 實 掌 握 並督促所屬勞工差假及出 勤工作情形,並隨時實施內 部查勤;作成紀錄俾便查 考,對違反規定者,應立即 簽報依規定處理,若有鄉愿 隱瞞情事,一經查明,應受 連帶處分。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第四十六條:
二、臨時人員: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 六 個 月 以 上 ㄧ 年 未 滿 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
第四十六條:
二、臨時人員: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ㄧ年未滿 者,三日。
( 二 ) 一 年 以 上 二 年 未 滿 者,七日。
( 三 ) 二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十日。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
( 四 )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者,每年十四日。
( 五 )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五十二條:
工級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第 五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 途中發生事故以致傷病係屬 公傷假。
工級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第 十款: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 離係屬防疫隔離假。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三項第 四款: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 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 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 者,由本院補足之。一次連 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 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均 應計入請假期內。超過三十 日部分不發給工資。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三項第 六款:
請假在二日以上者,應繳驗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合法醫師 診斷證明書。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
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 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 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 內 , 擇 其 中 之 五 日 請 陪 產 假。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九項:
第五十二條:
工級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 第五款:因執行職務或上下 班 途 中 發 生危 險以 致 傷 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工級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 第十款:因法定傳染病經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 制隔離者。但因可規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 限。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三項 第四款:普通傷病假一年內 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 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本院補足之。超 過三十日者,如遇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 均應計入請假期內。超過三 十日部分不發給工資。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三項 第六款:
請假在二日以上者,應繳驗 公立或健保特約醫院合法 醫師診斷證明書。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八項:
陪產假:男性臨時人員於其 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 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產檢假:女性臨時人員妊娠 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 檢假可依員工實際需求選擇 以「小時」或「半日」為單 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請產假、流產、陪產假者,
均應繳驗合格醫院診斷證明 書 或 出 生 證 明 。 請 產 檢 假 者,請檢附孕婦健康手冊首 頁影本。員工申請生理假、
產假、安胎休養假、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產檢假及家 庭照顧假時,雇主不得拒絕 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 金、考績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陪產假。陪產假期間工資照 給。
臨時人員請假規定第九項:
產檢假:女性臨時人員妊娠 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 檢假可依員工實際需求選 擇以「小時」或「半日」為 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請產假、流產、陪產假者,
均應繳驗合格醫院診斷證 明書或出生證明。請產檢假 者,請檢附孕婦健康手冊首 頁影本。員工申請生產假、
產假、安胎休養假、陪產 假、育嬰留職停薪、產檢假 及家庭照顧假時,雇主不得 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 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 之處分。
第六十二條:
勞工因公或因職業災害 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 其 他 福 利 措 施 或 法 令 規 定,已由本院支付費用補償 時,本院得予以抵充之。
一、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本院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公傷之認定 及職業病之種類與其醫 療範圍,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辦理之。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瘉
第六十二條:
勞 工 因 公 或 因 職 業 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 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福利措施或法 令規定,已由本院支付費用 補償時,本院得予以抵充 之。
一、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本院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公傷之認定 及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與 其 醫療範圍,依職業安全 衛 生 法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有關之規定辦理之。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 院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者 ,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於失能 給付標準者,本院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
三、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本院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 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瘉者,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於失能 給付標準者,本院得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
三、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障害者,本院按其平 均 工 資 及 其 失 能 程 度 , 一 次 給 予 失 能 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定。
第七十八條:
獎懲事蹟 一、獎勵: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功:
1、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 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 效者。
2、對負責之工作,提出重 大改進方法,經採行確 具成效者。
3、檢舉不法,維護政府聲 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者。
4、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 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己 發生而處置得宜,能予 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 害者。
5、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 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 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 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第七十八條:
獎懲事蹟 一、獎勵: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功:
1、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 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 效者。
2、對負責之工作,提出重 大改進方法,經採行確 具成效者。
3、檢舉不法,維護政府聲 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者。
4、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 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己 發生而處置得宜,能予 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 害者。
5、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 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 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 進 榮 譽 ,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依據臺中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4 日府授勞動字 第 1100040807 號函修 正。
得記大功一次:
1、執行重要工作,克服危 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2、辦理重大工作,成績特 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3、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 宜,有具體效果者。
4、對重大困難問題,提出 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 決者。
5、在惡劣環境下,執行職 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記功一次:
1、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 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 有成效者。
2、執行工作或見義勇為,
捨己救人者。
3、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 偵破不法案件者。
4、遭遇災禍,搶救得當,
減免公家損失者。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予嘉獎:
1、對病患態度良好,服務 親切,深獲病患或家屬 好評,經服務單位建議 查證屬實者。
2、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 處置適當者。
3、遭遇病患無理侮辱,仍 能忍讓達成任務,經服 務 單 位 建 議 查 證 屬 實 者。
4、工作勤奮或依限完成工 作,具有成效者。
5、平素愛惜公物有事實者。
6、品德表現良好足為楷模 者。
二、懲處: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記大功一次:
1、執行重要工作,克服危 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2、辦理重大工作,成績特 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3、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 宜,有具體效果者。
4、對重大困難問題,提出 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 決者。
5、在惡劣環境下,執行職 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記功一次:
1、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 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 有成效者。
2、執行工作或見義勇為,
捨己救人者。
3、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 偵破不法案件者。
4、遭遇災禍,搶救得當,
減免公家損失者。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予嘉獎:
1、對病患態度良好,服務 親切,深獲病患或家屬 好評,經服務單位建議 查證屬實者。
2、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 處置適當者。
3、遭遇病患無理侮辱,仍 能忍讓達成任務,經服 務 單 位 建 議 查 證 屬 實 者。
4、工作勤奮或依限完成工 作,具有成效者。
5、平素愛惜公物有事實 者。
6、品德表現良好足為楷模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屬實且有具體事證致 本院受有損害者,得記 大過一次:
1、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 蓄意苛擾,致損害院譽 者。
2、違反工作紀律,致損害 機關聲譽,或誣陷侮辱 同事,事實確鑿者。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 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4 、 無 故 繼 續 曠 職 達 二 日 者,或一個月內曠職達 四日者。
5、擅離工作崗位,致生意 外事故或不良後果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証 屬實且有具體事證致本 院受有損害者,得記過 二次:
1、酒後駕車未肇事者,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二五毫克以上未滿 零‧四毫克。
2、酒後駕車肇事。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屬實且有具體事證致 本院受有損害者,得記 過一次:
1、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 相互鬥毆者,危害本院 經營秩序。
2、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 位,屢誡不悛者,致本 院受有損害。
3、無故毀損公物有實據者。
4、破壞公共秩序或違反善 良風俗或有性騷擾、性 侵害等行為,有損院譽 者。
者。
二、懲處: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 屬 實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致本院受有損害者,得 記大過一次:
1、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 蓄意苛擾,致損害院譽 者。
2、違反工作紀律,致損害 機關聲譽,或誣陷侮辱 同事,事實確鑿者。
3、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 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4、無故繼續曠職達二日 者,或一個月內曠職達 四日者。
5、擅離工作崗位,致生意 外事故或不良後果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 屬 實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致本院受有損害者,得 記過二次:
1、酒後駕車未肇事者,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二五毫克以上未滿 零‧四毫克。
2、酒後駕車肇事。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 証 屬 實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致本院受有損害者,得 記過一次:
1、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 相互鬥毆者,危害本院 經營秩序。
2、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 位,屢誡不悛者,致本 院受有損害。
3、無故毀損公物有實據 者。
4、破壞公共秩序或違反善
5、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 他人名譽者。
6、對病患服務態度惡劣,
或護送病患做各種檢查 途中棄置不顧並發生衝 突 , 引 起 病 患 家 屬 反 感,查證屬實者。
7、酒後駕車未肇事者,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一五毫克以上未滿 零‧二五毫克,記過一 次。
8、酒後駕車未肇事:
(1)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 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 定。
(2)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 酒駕累犯違規。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且 有具體事證致本院受有 損害,得予申誡二次:
1、酒後駕車未肇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零一毫克以上未滿零‧
一五毫克,申誡二次。
2、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 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 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 單位,申誡二次。
(五)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且 有具體事證致本院受有 損害,得予申誡:
1、不守秩序,致本院蒙受 損害。
2、懈怠工作或做事敷衍,
致本院蒙受損害。
3、遇有意外事故,推諉責 任者致本院蒙受損害。
4 、 在 工 作 場 所 與 同 事 爭 吵,干擾公共安寧者。
5、請假有虛偽不實者。
良風俗或有性騷擾、性 侵害等行為,有損院譽 者。
5、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 他人名譽者。
6、對病患服務態度惡劣,
或 護 送 病 患 做 各 種 檢 查 途 中 棄 置 不 顧 並 發 生衝突,引起病患家屬 反感,查證屬實者。
7、酒後駕車未肇事者,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一五毫克以上未滿 零‧二五毫克,記過一 次。
8、酒後駕車未肇事:
(1)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 測 稽 查 或 拒 絕 接 受 測 試檢定。
(2)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 之酒駕累犯違規。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致 本 院 受 有 損 害 , 得 予 申 誡 二 次:
1、酒後駕車未肇事,吐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零一毫克以上未滿 零‧
一五毫克,申誡二次。
2、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 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 主 動 告 知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位,申誡二次。
(五)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致 本 院 受 有損害,得予申誡:
1、不守秩序,致本院蒙受 損害。
2、懈怠工作或做事敷衍,
6、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者 致本院蒙受損害。
7、上班時間內未按規定穿 著 服 裝 及 佩 帶 服 務 證 者。
如 有 本 條 規 定 之 獎 懲 情 事,得視其動機、原因、影 響等,酌予減輕或加重懲處 及獎勵。
如有本條所列獎勵,得改發 獎品、獎狀,必要時,得併 予獎給之。
致本院蒙受損害。
3、遇有意外事故,推諉責 任者致本院蒙受損害。
4、在工作場所與同事爭 吵,干擾公共安寧者。
5、請假有虛偽不實者。
6、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者 致本院蒙受損害。
7、上班時間內未按規定穿 著 服 裝 及 佩 帶 服 務 證 者。
如 有 本 條 規 定 之 獎 懲 情 事,得視其動機、原因、影 響等,酌予減輕懲處或加予 獎勵。
如有本條所列獎勵,得改發 獎品、獎狀,必要時,得併 予獎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