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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國或他 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 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國、他 國或對手國,包含世界貿 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 域。
配合貿易法現行條文已無對 手國之用語,爰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 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 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 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 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 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 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 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 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 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 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 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 協定。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 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 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 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 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 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 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訂之 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 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 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 組織所簽之公約或協 定。
一、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內 容,修正本條序文。
二、配合貿易法第七條及第 八條用語,酌作第一款 及第二款文字修正。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 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 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 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 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 理、第十三條之一瀕臨絕 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 入之管理、第十六條所採 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 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 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 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 施。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 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 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 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 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 理、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 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 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 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 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瀕臨絕種動 植物物種及其產製品輸出入 之管理,由主管機關公告。
配合實務需要,為使該等管 理措施於出進口人符合第八 條條件下仍得辦理輸出入,
爰酌修文字予以明定。
第十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
第十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 款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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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 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 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 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 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方式。
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 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核 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 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 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方式。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 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 或地區。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 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 或地區。
貿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與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就有關出進口人侵害他國智 慧財產權之他國一詞,應作 同一解釋,爰修正本條文字
,以資明確。
第二十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
、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 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 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 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 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辦 理。
第二十二條 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 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 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 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 該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 辦理。
為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 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 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園區 名稱由「加工出口區」修正 為「科技產業園區」;「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一 條規定,園區名稱由「科學 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 區」,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