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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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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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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現行教師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訂定 發布,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增訂陪產假日數、政府鼓勵生育政策 及解決教師分娩前申請娩假爭議,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 如次: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勞動三字第○九七○○六 三五六一號書函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三字第○九六○一 三○九九○號函釋規定,女性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時,

應至少保留四星期於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又有關該申請,並 不以提出證明文件為申請之前提要件。為避免教師於分娩前過早請 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立法意旨之母性保護精神,爰修正明定教師已請畢產前假,

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 見刪除「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之規 定,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以免妨礙產後恢復;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 假三日,爰將現行陪產假日數,由二日修正為三日。(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二、為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調處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者在家庭照顧與 工作職場間之關係,鼓勵教育人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親自照顧三歲 以下嬰幼兒,並保障其兼顧家庭與工作,爰放寬是類人員復職後休 假計算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 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茲以寒暑假期間之例假 日原係屬放假日,不必到校,爰刪除本條文「例假日」文字。(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增列分娩前先請之娩假,免予檢具醫

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2)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 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 年准給七日。其家庭 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事假及家 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 給,其所遺課務代理 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請病假,每 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女性教 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患 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者,經學校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 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 上班一年以上者,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 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 年准給七日。其家庭 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事假及家 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 日者,應按日扣除薪 給,其所遺課務代理 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請病假,每 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女性教 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患 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 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者,經學校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 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 上班一年以上者,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勞動 三字第○九七○○六三 五六一號書函及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 三字第○九六○一三○

九九○號函釋規定,有 關分娩前後給予產假之 規定,其旨在鑑於女性 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

故僅規定「分娩前後」,

不作硬性規定,爰女性 因個人體質不同,需於 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 少保留四星期於產後,

以免妨礙產後恢復,又 有關該申請,並不以提 出證明文件為申請之前 提要件,另為避免教師 於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 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 日數,有違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立 法 意 旨 之 母 性 保 護 精 神,爰修正第一項第四 款,明定教師分娩前已 請畢產前假,必要時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部 分 娩 假,並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意見刪除「且經醫 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 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之規定,並明定以二十 一日為限,以免妨礙產 後恢復。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四 日 。 除 因 特 殊 事 由,經學校核准延後 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 內提前給假者外,應 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 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得分 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懷 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 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上 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 者 ,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 一次請畢,且不得扣 除寒暑假之日數。分 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 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二十一日為限。流 產者,其流產假應扣 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 產假三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繼父 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 日;曾祖父母、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

四 日 。 除 因 特 殊 事 由,經學校核准延後 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 內提前給假者外,應 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 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得分 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懷 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 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上 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 者 ,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 一次請畢,且不得扣 除寒暑假之日數。即 將分娩前,已請畢產 前假,且經醫療機構 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 機構之醫師證明,確 有需要請假者,得於 分娩前申請娩假。但 流產者,其流產假扣 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 產假二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繼父 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 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三 日。爰將現行第一項第 五款之陪產假日數,由 二日修正為三日。

三 、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4)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 姐妹死亡者,給喪假 五日。除繼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以教師 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 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 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 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 制血親為限。喪假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 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 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 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日;曾祖父母、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 姐妹死亡者,給喪假 五日。除繼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以教師 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 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 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 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 制血親為限。喪假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 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 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 假、陪產假、喪假,每次 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 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

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

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 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

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

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二、 為配合政府鼓勵生育 政策、調處育嬰留職停 薪申請者在家庭照顧 與 工 作 職 場 間 之 關 係,第二項增列教育人 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5)

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 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核給休假。但育嬰留 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 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次 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

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 二項規定。

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 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核給休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

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 二項規定。

親自照顧三歲以下嬰 幼兒,復職當年兼任行 政職務者,依實際兼任 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 給休假,復職次學年續 兼任行政職務者,休假 日數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所具休假年資給假。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未兼 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 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 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 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 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 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 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 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 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 之直轄市、縣(市),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 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 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

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未兼 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 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 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 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 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 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 之實施原則,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 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並由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 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 執行規定;無地方教師會 之直轄市、縣(市),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 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研 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

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 例 假』,就一般行政機關 而言,為星期六及星期 日,復查本部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89)

人二字第八九一四五 六八二號函規定,各級 學校依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規定放 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 日,除春節放假三日 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教 育 人 員 亦 比 照 辦 理,是以,寒暑假期間 之例假日原係屬放假 日,不必到校,爰刪除

「例假日」,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 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 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 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 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 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 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增列但書,

明定於分娩前先請之娩 假,免予檢具醫療機構 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之規 定。

(6)

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 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 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 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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