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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Q&A 專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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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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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Q&A 專輯

(105 年 6 月更新)

一、總論

Q1、為什麼要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

--- 答:中立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使公務人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分際、權

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執行職務 時,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不偏袒任何黨派,

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務,且有助於提昇政府效率與 效能,進而健全文官體制。

Q2、中立法有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自由之虞?

--- 答:沒有。中立法自 83 年草擬至 98 年完成立法期間,除本部曾召開

4 次學術座談會及 9 次研商會議外,立法院亦曾召開 1 次公聽會,

與會之學者專家,均未提出合憲性之質疑。另依中立法第 9 條規 定,中立法對於政治活動或行為之限制,僅係限制公務人員「不 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 下列特定的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包括各項網路資訊傳遞方式在 內)、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 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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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 提下,得只具名不具銜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 告或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又上開 規定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 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情事。另中立法施 行細則第 6 條進一步界定何謂公開遊行及拜票,所稱公開 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 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

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 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如強迫參與特定公 職候選人之造勢活動或競選活動之政治行為。

上開政治活動或行為的限制,主要是考量是類行為已屬 高度政治性活動,且涉及行政資源、職務權力、職務關係或 職銜名器之使用,為避免不當政治力介入,或濫用行政資源 等情事,爰予適度限制,惟該條文所列舉之禁止行為,並未 就基於公民身分評論政策的權利,以及研究或學術言論自由 部分予以限制,因此,並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自由之 虞。

Q3、中立法有無侵害公務人員權益?

--- 答:沒有。中立法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規範,形式上雖限縮公務人

員部分行為,惟實質上,是在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益,使公務人 員免於受到長官要求從事中立法禁止的行為,也不致於因拒絕從 事長官要求禁止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以及縱使受 到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中立法亦明定得向監察院檢舉或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提起救濟,目的均在藉由節制過當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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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活動與行為,以保障公務人員合法的權益。

Q4、公務人員對於中立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部分,應 如何遵循?

--- 答:依中立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辦理,如法官法。

Q5、公務人員應遵循之行政中立原則有哪些?

--- 答: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原則包括: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公正

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 人予以差別待遇。

二、適用或準用對象

Q6、中立法的適用對象是誰?

--- 答: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

職員。因此,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

Q7、中立法之適用對象何以未含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 答:中立法是以常任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至於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

退之政務人員、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基於渠等身分屬性及法律體 系之一貫性,其行政中立事項與常任文官應有不同層次之規範,

爰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另予規定。又 101 年 6 月 25 日由考試院及行 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 2 條規定,政務人 員分為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以及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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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政務人 員之行政中立事項,其中針對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

基於政黨政治之理念,並未限制其從事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助講、遊行或拜票等助選行為;至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其係民 選方式產生,亦與常任文官有別,其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依 政務人員法草案第 29 條規定,準用該法第 13 條至第 20 條行政中 立相關規定。

Q8、軍人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 答:不是。依憲法第 138 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

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 139 條規定:「任 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故要求軍人行政 中立之標準,理應高於公務人員,且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自應依 據憲法及軍人職務特性,於相關軍事法令中另予規範。

Q9、中立法何以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行為義務本即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 範,復以其兼任行政職務,亦掌有行政權限或行政資源,為避免有 不當動用之可能,爰於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款明定其為準用對象。

Q10、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 象?

--- 答:不是。以教師係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

講學等自由,且教師法公布施行後,教師與公務人員已分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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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教師之權利義務亦於教師法中加以規範,故如要求其行政中 立,宜因其職務特性,於教師法、教育基本法或其他相關教育法 令中加以明定。

Q11、中立法何以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納入 準用對象?

--- 答:中立法於考試院及本部研議過程中,歷來均參酌相關學者專家所提

學術研究人員實際上並不負行政事務工作等意見,而僅將公立學術研 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列為準用對象,惟 98 年 3 月 18 日中立法在立法院審查時,部分立法委員提議將中立法第 17 條第 3 款「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中之「兼任行 政職務之」等文字刪除,使所有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納 入規範,本部是時考量因屬立法委員審議法案職權,爰予尊重;

嗣 101 年間,立法委員就上開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中立 法準用對象部分主動提案修正,經 101 年 6 月 7 日及同年 11 月 12 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102 年 1 月 9 日、103 年 10 月 29 日朝野黨團 2 度協商後,終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完成修法並經總統明令公布,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 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納入規範。

Q12、法官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是否適用相同之規定?

--- 答:法官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惟中立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法

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是法官法對法官之行 政中立有更嚴格之規範時,自應適用該法規定。

Q13、中立法的準用對象有誰?

---

(6)

答: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敍之公立學校職 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 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 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包括公營事業機構 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 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包括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 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十、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 員。

Q14、技工、工友(含駕駛)、臨時人員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 象?

--- 答:不是。技工、工友(含駕駛)、臨時人員與各機關間僅屬私法僱

傭關係,且所從事之業務屬事務、勞務性質,或非屬行使公權力 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業務為限,

以及渠等人事管理亦為各機關權責,因此,中立法並未將是類人 員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又渠等中立事項,嗣經行政院於99年12 月29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90071934號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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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1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載明工友及 臨時人員應遵守該注意事項及其他有關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 定,並加強宣導。

Q15、駐衛警察是否為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

--- 答:不是。依中立法第 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亦即以常 任文官為適用對象。以駐衛警察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 置管理辦法所進用之人員,故非中立法適用對象。又中立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並未包括駐衛警察,是以,駐衛警 察亦非中立法之準用對象。另駐衛警察既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進用之人員,渠等權利義務亦於該辦法所 規範,又是類人員之行政中立事項,業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各機 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規定,渠等之行政 中立事項,準用中立法規定。

Q16、農田水利會、農會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總幹事是否為中立法之適 用或準用對象?

--- 答:不是。依中立法第 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亦即以常 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因此,農田水利會、農會等人民團體之理事 長、總幹事等,均非屬中立法適用對象。又中立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並未包括農田水利會、農會等人民團體 之理事長、總幹事等,是以,是類人員尚毋須受該法規範。

參、行為規範

Q17、公務人員可以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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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可以。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是,無論請假

與否,均不可以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介入黨派紛 爭。也不可以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Q18、中立法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是否包括宗教團體活 動?

--- 答:不包括。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立法所稱政黨

係指依人民團體法第 45 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

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茲以宗教團體係屬 人民團體法第 39 條規定所稱之社會團體,與中立法及人民團體法 所稱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尚屬有別。

Q19、公務人員可以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加入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參加其有關之選舉活動嗎?

--- 答:不可以。依中立法第 6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 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另 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上開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 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包括: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 舉辦之活動。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Q20、公務人員可否於下班時間或請假,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 動?

--- 答:可以。鑑於公務人員於上班或勤務時間,本應盡忠職守,為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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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服務,因此,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 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至於下班時間 或請假,除非有違反中立法第 9 條有關公務人員均不得從事之政 治活動或行為等情形外,可自由參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 動。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 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 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 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Q21、中立法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所指為何?

--- 答:所謂上班或勤務時間,依中立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包括:1、法

定上班時間。2、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3、值班或加班 時間。4、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Q22、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之必要,可以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參加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嗎?

--- 答:可以。公務人員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如執行蒐

證任務、環保稽查,以及警察人員依據相關法令負責安全及秩序 維護之行為等,均不予禁止。

Q23 公務人員可以捐款給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抑或替其 募款嗎?

--- 答:可以。但公務人員不可以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

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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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Q24、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之範圍為何?

--- 答:依中立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

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Q25、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使用辦公設備如:網路、傳真機及公務電話簡訊等各類 電子通訊傳輸工具,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及其他宣傳品嗎?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

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 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 動。

Q26、公務人員可以在辦公場所穿戴特定公職候選人之服飾?或在辦公 桌上放置特定政黨之旗幟嗎?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在辦公

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Q27、公務人員得否為慈善公益活動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 動?

--- 答: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得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

導連署活動之規定,其前提在於上開行為是否係「為支持或反對 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為,因此,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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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為慈善公益活動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等均不在禁止 之列。

Q28、公務人員可否參加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發起之遊 行、召集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

--- 答:可以;但應請假或於下班時間為之。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並未限制公務 人員參與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發起之遊行、召集 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惟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 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上開活動。

Q29、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

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 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只具名 不具銜為該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

Q30、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

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對職務相關 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Q31、公務人員可否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12)

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

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為公職候選 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得 公開為其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上開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 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 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 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Q32、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抑或有無請假,均不得從 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有哪些?

--- 答:公務人員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

行為,僅限於「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所從事之特定高度政治性活動或行為,其範圍如下: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 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其職務上有關事項之前提 只具名不具銜,則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

(13)

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不涉及與其職務上有關 事項之前提,則不在此限。

Q33、公務人員於下班回家後,能否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倘若私 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該 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之分際?其認定違反之標準為何?

--- 答:

一、中立法主要係規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依法行政、執行公正、

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如:不得介入 黨政派系紛爭、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 團體之活動,以及不論是否為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支持或 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等。

二、公務人員於如未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第 7 條)、未具銜或具銜 且具名(按:本部 99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09932748721 號 函)、未動用行政資源(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縱然於網路 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及觀點,或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而與公 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均無違反中立法之相關規定。

三、至於前開行為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有關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或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 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等規定,則由權責機關 依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Q34、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可否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

--- 答: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該期間仍

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仍不得有違反中立法規定禁止之行為。

(14)

Q35、適(準)用中立法之公務人員,其配偶(或家屬)如非中立法適

(準)用對象,該配偶(或家屬)可否從事政治性活動?

--- 答:可以。中立法並未限制適(準)用對象之配偶或其他家族成員任

何程度之政治活動。

Q36、公務人員可以利用職權影響他人的投票意向嗎?

--- 答:不可以。中立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

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另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 定,上開所稱「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包括提案或不 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Q37、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是否應辭職或請假參選?

--- 答:毋需辭職,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依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為維護公 務人員之基本參政權與工作權保障之衡平,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 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 假或休假。此規範除可避免公務人員登記參選公告後,運用職權 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等情事發 生,亦對於公務人員工作權有合理保障。

Q38、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其請事假或休假之參選期間,如有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應如何處理?

---

(15)

答:依中立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 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 定假別請假。

Q39、公務人員就其所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依法申請事項 時,可否圖利特定人士或政黨?

--- 答:不可以。依中立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

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 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Q40、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期間應禁止及告示事項為何?

--- 答:依中立法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

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 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 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四、救濟與違反效果

Q41、長官如有要求公務人員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時應如何處理?

--- 答:依中立法第 14 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中立法禁止之

行為,如長官違反上開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 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

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惟原則上,為免監察院 是類案件不當激增,公務人員如遇長官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仍應 優先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報告,如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不處理時,

始向監察院提出檢舉。

(16)

Q42、公務人員因拒絕從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 利處分時,有何救濟管道?

--- 答:依中立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

事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公務人員如 因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以維護權益。

Q43、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規定時,應如何處罰?

--- 答:依中立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之規定時,應按情節

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 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Q44、對於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不當的政治干擾之處罰規範為何?

--- 答:中立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對於機關首長或其他人員不當的政治干

擾之禁制與救濟規定,已有明確規範,機關首長或公務人員如有 違反中立法之規定,致對他人產生不當的政治干擾,自得循懲戒 法、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Q45、違反中立法之處罰何以採懲戒罰,而不採刑事罰?

--- 答:公務人員違反中立法,應按情節輕重,依懲戒法、考績法或其他

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 處理之,主要係考量公務人員及其長官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規 範時,雖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以其違反事項並非反社會、反國

(17)

家之行為,僅係服務義務之違反,故依懲戒法課以懲戒責任即為 已足。倘若其行為另已觸犯相關選舉、罷免法律或刑事法律時,

本應依各該法律處斷之,無需於中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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