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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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 行政院主計總處人事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三
主旨: 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 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 施,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本會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事 項辦理。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 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 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會依其意旨,通盤 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三、 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 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 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 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 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 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 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 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 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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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 如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法 規 所 為 之 獎 懲 、 考 績 評 定 各 等 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 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 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 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 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 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四、 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 人事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 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 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 救濟教示內容;倘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 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 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44條規定辦理。
正本: 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電子公文 交 換 章109/10/0517:07
副本: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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