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1頁共2頁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第1頁共2頁"

Copied!
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26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09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止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因故未能如期出國,且未辦理期滿續聘或期 滿轉換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移工,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略以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茲為減 少人員跨境流動,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雇主仍應持 經本部核發之現行有效招募許可,向本部提出申請自申請日 起聘僱該移工之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

二、為避免勞資爭議發生,雇主依本案申請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 可時,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申請書等應備文件,及檢附移工已 知悉及同意本次聘僱許可期間之切結。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略以,雇主嗣 移工於3個月或6個月再次期滿,於該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 或聘僱新移工。

四、雇主於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所定聘期期滿後,其後續申請 移工之名額管制,依現行規定辦理。如因疫情結束或因疫情 緩解而返國航班恢復,移工擬於本案聘僱期間屆滿前提前出

...

...

.

...

.

...

號:

保存年限:

242203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聯絡方式:承辦人 鐘志哲

電話 02-89956183

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第1頁 共2頁

勞動部 函

受文者: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郵件類別:普通掛號

(2)

國,仍應依規定辦理解約驗證程序,雇主始能辦理遞補新移 工。

五、雇主於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期間之就業安定費計收、轉換 雇主或工作、定期健康檢查、期滿續聘、期滿轉換、聘僱管 理等事項均比照現行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 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全國工業 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 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 介協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協 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 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 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 管理組

第2頁 共2頁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有效期間屆 滿,由新雇主依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本國勞工聘僱比率僅限制於要派單位:建議請勞動部同意外展機 構得不受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4

第二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 之雇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r]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 服法)第 56 條及「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45 條規定,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 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