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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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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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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 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 五、成績有疑義之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 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 閱卷工作。

第二十七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 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 、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 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 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 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 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 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 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 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 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 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 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 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

(3)

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 員指示放置。

第三十五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 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 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 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 之時間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 績以零分計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 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

(4)

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 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

(抄)寫有關文字、符號。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 定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 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

(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 或污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 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 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5)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 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 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 離場。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 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 酒精之飲料。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 場。

第三十九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

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 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 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 應試,其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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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 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人員應報 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 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

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 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 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

(7)

績以不及格計算: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 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 定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 以扣考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 以不及格論。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3.監評長宣布 監評工作結 束前,增列 再確認術科 測試辦理單 位無待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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