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教 104 年 6 月 16 日 ( 一 ) 字 1040076620 號 育部 臺教師 第 函同意備查
壹 、宗旨:
一 、培養學生音樂興趣,提昇音樂素養。
二 、加強各級學校音樂教育。
貳
、 組 織
: 設
「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委 員 會
」
( 以
下 簡稱本會,於比賽會場簡稱大會)由以下單位組成;本會設置要點,由決賽主辦單位訂定之。
一 、指導單位
教 育部
二 、主辦單位
初 賽: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
決 賽: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三 、決賽承辦單位
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
南 投縣政府
嘉 義縣政府
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
四 、協辦單位
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各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各 縣市政府
國 立傳統藝術中心
國 立實驗合唱團
臺 灣國樂團
五 、本會暨決賽主辦單位聯絡資訊
地 10066 ) 43 號 址:( 臺北市南海路
電 02 ) 2311-0574 話:(
傳 02 ) 2311-7550 真:(
全
http://web.arte.gov.tw/music/default.asp
國學生音樂比賽(決賽)網站:國
http://www.arte.gov.tw
立臺灣藝術教育網站:參 、比賽組別及參賽資格基本規定:
項 組 資 目 別 格 說 明
團 體 項 目
、
個 人 項 目
國 小
A組 B組 、
參 賽 學 生 須 為 取 得 本 國 政 府 立 案 學 校 學 籍
之 學生
1.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國小之學生
2. 就 讀經政府立案之國內學校外籍學生及外僑學校之學生
國 中
A組 B組 、
1.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國中之學生
2. 經 政府立案國中補校之學生
3. 經 政府立案高中附設國中部之學生
4. 經 政府立案完全中學國中部之之學生
5. 就 讀經政府立案之國內學校外籍學生及外僑學校之學生
高 中職
A組 B組 、
1.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高中職之學生
2.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高中職進修學校之學生
3. 經 政府立案完全中學高中部之學生
4. 經 政府立案五專一、二、三年級之學生
5. 經 政府立案七年一貫制大學一、二、三年級之學生
6. 就 讀經政府立案之國內學校外籍學生及外僑學校之學生
大 專
A組 B組 、
1.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大專院校之學生及研究生
2. 經 政府立案公、私立大專進修學校、推廣部之學生
3. 經 政府立案五專四、五年級之學生
4. 經 政府立案七年一貫制大學四至七年級之學生
5. 就 讀經政府立案之國內學校外籍學生及外僑學校之學生
6. 不 ( 學 ) 學 含社區大學 院 生
參 賽資格基本規定:
一 A組 、各學程之 為就讀音樂班、科、系、所者,B組為就讀非音樂班、科、系、所者。
音 樂班資格說明如下: 1.
依
〈 特
殊 教育法〉所成立之藝術才能資優班(含集中式藝術才能音樂班學生及分散式音樂資優班學生)。
2. 依 法設立之藝術才能班(音樂類)。
3. 經 各縣市藝術才能(音樂類)資賦優異學生鑑定通過,採「特殊教育方案」安置之學生。
4. 大 專學程之音樂科、系、所者。
二 、同一類別每一位學生僅得擇一組報名。
三 B組 A組 、個人項目無論類組音樂班學生均不得報名 ;非音樂班學生初賽時得報名 。
四 B 、團體項目無論類組音樂班學生均不得報名
組 1.2.3.4. ) A ,隊伍中只要有音樂班(參賽資格基本規定一、 學生,僅得報名
組 A組 ;非音樂班學生初賽時得報名團體項目 。
五 、
同 一 類 別 比 賽
, 五 專
、 特 殊 學 校
、 完 全 中 學
、 完 全 中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等 學 制
, 其 同 一 學 校 不 同 學 段 混 合 組 隊 者
, 應 以
混 合組隊中較高之學段組隊報名參賽,該校不得再以混合組隊中較低之學段組隊報名參賽(例如: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小
及 國 中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 團 體 項 目 國 中 組
」
; 完 全 中 學 之 高 中 及 國
中 混合組隊應僅報名「團體項目高中職組」;特殊學校混合組隊應僅報名成員中最高學段之組別;
五 專 一 至 五 年 級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 。 「團體項目大專組」 ;混合組隊後,同校之較低學段可單獨組隊報名,但學生不得重複參賽
六 、團體項目不得跨校組隊。
七
B
組A
組 、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 初賽者,不得代表參加 決賽;反之亦同。肆
( 合 202 個 )
、比賽類組、組隊規定及參賽資格個別規定: 計 類組一 12 類 98 個 、團體項目(共 ,計 類組)
比 賽組別
( 打
v 者 ) 比 賽類別
國 國 高 小 中
中 大 職 專
組 參 隊規定 賽資格
個 別規定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
一) 合 唱
同 ˇ 1. 參 15 至 賽學生以 聲合唱
65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3.可 身 有不限
分 鋼琴伴奏
1
人 換曲 時可 換伴奏 ,
。
1.
國 中 組
「 女 聲 合
唱 男 」得有
生 參 加 比
賽 。
2.
同 聲 合 唱 即 不 分 男 聲
、 男
聲 合 唱 ˇ ˇ ˇ
女
聲 合 唱 ˇ ˇ ˇ
混 ˇ ˇ 聲合唱
女 聲 或
混 競 聲,均同為一組
賽
。
3.
除 鋼 琴
( 二 ) 兒 樂隊 ˇ 1. 參 15 至 伴 賽學生以 童
60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1.
主 體 樂 器 以 使 用 鋼 琴
、 風 琴
、 手 風 琴
、 口 琴
、
口 風 琴
、 直 笛
、 木 琴
、 鐵 琴
、 三 角 鐵
、 鈴 鼓
、 大 小 鼓
、 鐃 鈸
、 鑼 等 相 關 打 擊 樂 器 之 組 合
為 限
, 游 體 樂 器 不 得
使 電 器 用 子琴或弦 樂 。
2.
至 少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賽 學 生
, 使 用 風 琴
、 手 風 琴
、 口
風 等 琴
簧
片 類樂 器演出 。
( 三 ) 管 樂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20 至 賽學生以 弦
80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豎 聲部 鍵盤 樂 琴 得 以
器 替 代 。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 四 ) 管
樂 奏 合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10 至 賽學生以
80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以
使 器 打 樂 用 管 樂 及有 關 擊
器
為 子琴或 限 , 不得 使用 電
其
他 樂 ,但 鋼琴 、 弦 器 豎琴
及 琴 低音提
不 在此 限。
( 五)
行 進 管 樂
70 人 以下
( 含 參 賽
學 揮) 生及指
ˇ ˇ ˇ
1. 場 寬 地
度 80
碼
, 度 。 深 40 碼
2. 「 70
人
以 下」隊伍之參賽學生
及 揮 指
人數不設下限;「71 人
以 上
」 隊伍之參賽學生人
數
及 揮不 上 指 設
限 。
3. 可 不 身 有 限
分
指
揮 人。 數
同 一學校僅得報名其中一
類 。
71 人 上 以
( 含 參 賽
學 揮) 生及指
ˇ ˇ ˇ
( 六 ) 弦
樂 奏 合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10 至 賽學生以
70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限 使 用 小 提 琴 、
中 琴 提
、 大
提 及低音提 琴 琴 。
( 七)
室 內 樂 合 奏
鋼 三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琴
鋼 、小 琴 提
琴 琴 、大提 各
1 人 ,得
增 報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1.
每 類
之各組別每校只得各報名1
隊 。
2.不 另 得
有
指 揮 弦 。
樂 四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2 把
小 琴 提 、 1
把
中 琴 提 、 1
把
大 琴 報 提 ,得 增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鋼 五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鋼 、 2 琴 琴
把
小 琴 提 、 1
把
中 琴 提 、 1
把
大 琴 報 提 ,得 增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木 五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管
長 笛
、 雙 簧 管
、 單
簧 、低 管 音
管 、法國號各
1 人 ,得
增 報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銅 五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管
2 把
小 號 、 1
把
法 國 號 、 1
把 號、 1 長
把
低 報 音 號 ,得 增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口 四重 奏 ˇ ˇ ˇ 參 4 人 賽學生 ,得 琴
增 報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 八 ) 國 樂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20 至 賽學生以
80
人 為 限,並得
增 報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 九 ) 絲 竹室
內
樂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參 3 至 15 賽學生以
人 另 為限。
得 報 增 1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1. 南
管 管 樂、 樂 北
及
客 家 八 音等 ,
得 報名本類比賽。
2.不 揮 得有指
。
( 十 ) 直
笛 奏 合 ˇ ˇ 1. 參 10 至 賽學生以
60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2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3.可 身 有不限
分 鋼琴伴奏
1.
伴 奏 樂 器 限
1
人 換曲 時可 換伴奏 ,
。
鋼 琴 與 無 調 打 擊 樂 器
, 但
比 超 例不得
過 五 分 之
一 。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 其 他 樂 器
伴 應由 擔任 。 奏 參 賽 學生
( 十
一 奏 ) 口 合 ˇ ˇ ˇ ˇ 1.參賽學生以 9 至 60 琴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3.可 身 有不限
分 鋼琴伴奏
1
人 換曲 時可 換伴奏 ,
。
1.
可 加 入 非 口 琴 樂 器
, 其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五 分 之 一
;
惟 子 器 不得 使用 電 樂 。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 其 他 樂 器
伴 應由 擔任 。 奏 參 賽 學生
( 十
二 )
打
擊 樂合 奏 ˇ ˇ ˇ ˇ ˇ
1.參賽學生以 6 至 25
人 增 為限,並得
報 3
人 候 為
補 人
員 。
2. 可 身 有不限
分
指 揮 1
人 。
本 類組其樂
器
種 類 含有 調 包
及 調 無
打 樂 。不得 擊 器 使用
管
樂 、 樂 、電 子 器 器 弦 器 樂 、
鍵 樂 盤
器 鋼琴 。 及
共 事 同規定
項
:
1. 團 體項目決賽分北、中、南三區辦
理 。
2.
正 式 參 賽 者 無
法 候 參加時,方得以
補 人
員 補之,「 遞 申請 單」 請 時 同「參賽者名 冊 送交 大會。 遞 補參賽 於報 到 連 」
3. 團 翻譜 人員及 體項目得有
臨 人員,均不計 入正 式參賽人 數 時協 助 。
4.
團 體 項 目 正 式 參 賽 人 員 包 括 參 賽 學 生
、 不 限 身 分 之 指 揮
( 團 體 項 目 設
有 揮 指
者
)
及 分之 鋼琴伴奏 (合唱、直 合 、 奏 換曲 時可 換 揮 鋼琴伴奏 。 不 限 身 笛 奏 口琴 合 類), 指 及
5.
團 體 項 目 除
合
唱 、直
笛 奏 口琴 合 類之 鋼琴伴奏 得不限 分外,其 餘 擔任 。 合 、 奏 身 類別如有 鋼琴 聲部,須由參賽學生
二 13 類 104 個 、個人項目(共 、計 類組)
辦
理 組別 ( 打v 者 )
比 賽類別
國 國 高 大 小 中 中職 專
A組 B組 A組 B組 A組 B組 A組 B組
( 一 ) 鋼 ( Piano )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琴 獨
( 二 ) 小 琴 提
( Violin )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獨
( 三 ) 中 琴 提
( Viola ) 奏 ˇ ˇ ˇ ˇ ˇ ˇ 獨
( 四 ) 大 琴 提
( Cello )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獨
( 五 ) 低 音提
琴 ( Contrabass ) 奏 ˇ ˇ ˇ ˇ ˇ ˇ 獨
( 六 ) 中
胡 奏 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七 ) 高
胡 奏 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八 ) 二
胡 奏 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九 ) 笙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 簫
獨 律 笛 奏 ( 含 )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一 獨 梆 曲笛 ) 笛 奏 ( 含 、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二 奏 ) 嗩 獨 ˇ ˇ ˇ ˇ ˇ ˇ 吶
( 十
三 ) 聲 樂獨唱
女 ˇ ˇ ˇ ˇ
女
中 低 音 ( Alto) /
假 ˇ ˇ ˇ ˇ
男
高 音 ( Tenor ) ˇ ˇ ˇ ˇ
男
中 低 音 ( Bass ) ˇ ˇ ˇ ˇ
規定事項:
1.個人項目均辦理全區決賽。
2.(二)、(三)、(四)、(五)四類比賽,每人限報名其中一類組。
3.(六)、(七)、(八)三類比賽,每人限報名其中一類組。
4.(十三)聲樂獨唱類比賽,每人限報名其中一類組。
5.個人項目得有不限身分之伴奏人員,其指定曲及自選曲合計最多3 人,換曲時可換伴奏。另,伴奏可 有翻譜人員。
6.「
假 男 歸 女 聲 高音獨唱 類於「 中低音獨唱」類組比賽。 」
伍 、比賽規
則 :
一 、初賽:各主辦單位得依本實施要點
相
關 規定 自行 訂定之, 若 疑 本會 釋疑 。 有 義可 洽
二 、決賽:
( 一 ) 基 本規
則 :
1. 比 賽應
演
出 指定 曲 自選曲 。 及 各一 曲
2. 個人項目比賽時應依序先演出指定曲,再行演出自選曲,違反順序,扣總平均分數0.5
分 受此 限定。 。但團體項目不
3.
當 年
度 若 有 舉 行 聲 樂 獨 唱 類 比 賽 時
, 除 藝 術
歌 、民 謠 曲
得 唱外,其 餘 移調演 反者,得由各別 分。 移調演 均不得 唱,如有 違 評審酌予扣
4. 參 賽者應於
司
儀 唱名時立 即 入舞 臺 演 若 次 次 間 隔 約 進 開始 表 , 唱名三 ( 每 10 秒 )
未
進 者, 視 棄權 。 場 表 演 同
5. 除 有規 違 另 定 者 外,
反 本 要 點第參點 比 賽組別及參賽資格基本規定
或 第 肆 點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者
, 如 經 舉 發
查 證 屬 實
,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若 已 公 布 名 次 或 獲 頒 獎 狀
、
獎 者, 則 消 、 獎座 。並依 ,補( ) 及 座 取 其名 次 追回獎狀 及 序遞 補名 次 換 發獎狀 奬座 。
6. 比 演出 時不得 賽
使
用 電 者一 律 予 子擴 音設備, 違 不 計分。
(二 ) 比 曲 賽
目
規 則 :
1.
指 定 曲 目 隨 同 本 實 施 要 點
公 布 於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決 賽 網 站
。
指 曲若 有補 充 定
規
定 或勘誤 公 於前 開 上 、 說 明 ,一 律 布 網站,參賽者 需隨 時 網參 閱,
若 因 未 隨 時 上 網 參 閱 而 有 影 響 成 績 者
, 由 參 賽 者
自 其 。 參賽者 依 充 或勘誤 之指定 者,均不 予扣 分。 負 責 惟 若 上開 補 、說明 前公 告 曲演出
2. 演 出曲
目 演 曲 出 與應 之 目不 符、 演出 指定 曲或自選曲 者 均 指定 應 而 , 未 演出
一
律 予 演出曲 與 目不 符 均分 數 不 計分。 目 報名時之 自選曲 者, 扣總平 2 分 。
3. 指 曲 定
應 依
規 本 定 之 版 演出
( 以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內容為準,並應完整演奏,若公布時另有演奏段落或版本備註時,應依備註事項辦理) ,
不 擅自 ,如有 得 更 改
違 酌情予 扣 反者各別 評審 得 以 分。
4. 團 行 體項目
進 樂無指定 曲 曲 且 需填 報 目。 管 ,由參賽隊伍 自選 組 , 無 自選曲
5. 團 體項目打
擊 內樂之南 管 管 音等,均 樂合 奏及 絲竹室 樂、北 樂及 客家八 得報名
無 指定
曲 ,報名時須 資 。 ,由參賽 演奏自選曲兩首 詳填自選曲 料 隊 伍
但
絲 。 竹 室 內樂類本 身仍 設有指定 曲
6.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
除 上開
類 組
無 外,參賽隊伍應 該類組「指定 曲 演出 , 予 指 定 曲 從 目」中擇一 否則 不 計分。
7. 個 人項目
聲
樂獨唱類,當年度若有舉行比賽時,其指定曲由參賽者於「指定曲目」中自行擇一演唱;
聲 A 、B 組 樂獨唱之大專 ,其
自 選
曲 選 歌劇或神劇 首演 唱, 另 應 擇 一 高中職 A 、B
組 ,應
選 歌曲 、 一 反者一 不 計分。 擇藝術 歌劇或神劇 首演 唱。 違 律 予
8.
個 人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為 同 一 類 組 指 定 曲 目 內 之 曲 目
, 團 體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與 擇 定 之 指 定 曲
目 同, 違 律 予 自選曲 自行選 截 或 覆演奏 相 反者一 不 計分。 得 ( )段 演奏 , 決定 是否 反 。
9.個 曲將 由本會於決賽 開 人項目指定
賽
前 自 曲 並公 告 15 日 「指 目」中公 開抽出 定
於 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決賽網站。
10. 曲 譜選
擇
及 使用 :所有參賽 遵守 中 民國之 法規規定,所 演出 人員須 華 著作權相關
有 指定
曲 自選曲 譜 律 用原版或 經 華 內 。 及 樂 一 採 授權 得於中 民國 境 使用 之樂 譜 若
有 本會
免
費 提 之指定 比賽合法 使用 。 反 法等 相關 供 曲譜 ,其僅限於本 屆 違 著作權
規 律責任 定者,其法
須 另 毋需 再提 供 。 自行負責 。 參賽者 大會 自選曲曲譜
( 三 ) 分 項規
則 :
1. 團 體項目:
(1) 團 總 體項目
合 間 演出 時 為 20
分 鐘
,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 調 音 及 演 出
) 為 計 時 起 點
, 但 定 音 鼓 調 音 除 外
。 人 員
、
器 材 及 所 有 演 出 時 使 用 特 殊 器 材 產 生 之 碎 屑 或 遺 棄 物 等 完 全 撤 離 舞 台 時 結 束 計
時。計時開始時,由大會人員舉牌警示,時間截止前不按鈴警示,時間一到按鈴一長聲 ( 約5 秒 ) ,
逾 即開始 分, 逾 鐘 均分 數 滿 鐘 扣 扣 總 平 時 時每 1 分 0.5分 1 分 以1 ,不
分
鐘 此 行 管 總 演出 時 為 鐘 踏 預 線 計, 類推。 進 樂 合 間 15 分 ,以 進 備 依 團 隊 第一位
( 或 四 標碼線
周
圍 逾 扣 前段 逾 ) 開 計時 時不 按鈴 , 分方式比 照 時之規定。 始 ,
(2)
所 有 演 出 人 員 應 於 演 出 前 集 體 上 台
, 演 出 時 可 依 樂 曲 之 實 際 編 制 安 排 隊 形 與 座 次
, 但 不 得
於 賽 程 中 上 下 舞 台 更 換 演 出
人 分指 揮 鋼琴伴奏除 違 更換 之人 數視 同 加之人 。 員 ( 不限 身 及 外),如有 反者, 增 數
(3) 違 反 本 要 點 第 肆 點 第 一 項 團 體 項 目 組 隊 規 定
, 凡 人 數 超 過 或
不 足 者 不 予 受
理報名;而比賽時,舞台上參賽人數超過參賽者名冊所列「正式參賽人數」者,每超過 1 人扣總平均分數1 分。比賽時參賽人數低於組隊規定者,每不足1 人扣總平均分數1
分 。但
行 管 」之隊 數少 於 伍 , 比賽時之人 進 樂報名「 71 人 上 66 以
人 予扣 分,每不 足1 人 方
扣 總 平 均分 數1 分 。
(4) 違
反 器 均分 數 第 肆 點第一項團體項目各類比賽 使用 樂 規定者, 扣總平 0.5 分 。
但 指 定 曲 曲 譜 另 有 規 定 特 定 版 本 者 , 得 從 其 規 定 而 不 扣 分 ; 演 出
自 選 曲 或 規 定 可 不 限 版 本
之 指定
曲 曲譜 為 , 違 使用 樂 規定者,均 前 ,不論 何 演出 時 反比賽 器 仍適用 開扣 分規定。
2. 個 人項目:
(1) 個 總 人項目
合 間 演出 時 為 10
分 鐘
,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 調 音 及 演
出)為計時起點,停止演出時結束計時。時間截止前不按鈴警示,時間一到按鈴一長聲 ( 約 5 秒 ) ,
響 應立 即停止演出 凡繼續演出 即予扣 時每 鈴 , 者 分, 逾 1
分
鐘 均分 數 滿 鐘 鐘 此 扣 總 平 0.5分 1 分 以1 分 計, 類推。 ,不 依
(2) 參 加個人項目比賽一
律 背
譜 視譜 者不 予 , 計分。
(3) 木琴獨奏類,當年度若有舉行比賽時,其一律使用大會提供之樂器(馬林巴木琴,5
個8 度 ),
違 計分。 者不 予
(4) 樂
曲 或 歌 曲
創作類,當年度若有舉行比賽時,其須依比賽現場公布之主題臨場寫譜創作,比賽時間
3 小 30 分 時
鐘 。
(5) 樂
曲 創 類, 當 有 入 遲 或 歌 曲 作 年度 若 舉行 比賽時,其 場 到 30
分 鐘 以 上
者 止 遲 參賽者進 入 場地規定, 於比賽前於本比賽網站公 。 , 大 會得 禁 該 到 ,其 餘 將 告
陸
、 階 比 賽 辦法: ( 分 兩 段) 初賽及決賽
一 、初賽:
( 一)報名規定:
1.
團 體 項 目
:
請 校籍所 地之初賽主辦單 額 自行 訂定。 位 報 名參賽,各校報名限 向 在 由初賽主辦單位
2. 個 人項目:
( 1
) 報 名 國 小 組 及 國 中 組 之 學 生
, 應
填 具
報 核章 後,由就讀學校 名表經就讀學校
向 在 校籍所 地之初賽主辦單位報名參賽。
(2 )報名高中職組及大專組之學生應憑學生證逕向校籍所在地之初賽主辦單位報名。
其 設有分部
或 園遼闊 在 遞 圍 校 者
( 不
同一 郵 區號 範 者) ,
得 就 近 改 於 當 地 初 賽 主 辦 單 位 擇 一 地 報 名 。 但 上 開 情 形 之 參 賽 者 , 若 有 重 複 參
加 不 同 縣 市 之 初 賽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 無 論 初 賽 或
決 消 銷 、 獎狀 及 賽 主 辦單位,均應取 其參賽資格、 撤 其所有成 績 追回 其 獎牌 。
(3 )
填 報名表 之 理 時 參 , 賽 者均須有法定代 寫 未滿 18 歲 人之 簽章 。
3.
特 殊 對 象
: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學 生
返 臺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各 類 組 比 賽 者
, 以 戶 籍 為 依 據
( 須 設 籍 半 年
)
報名參加戶籍所在地之縣市初賽,參賽學生應於報名時檢附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 1 份。
各 寄 縣市初賽實施要點可
至
下 列 事 : 辦 處
※華
東 商 事 臺 子女 學校臺北辦 處
聯 忠孝東 絡地址:臺北市
路 四
段 之 311 號2 樓 7
聯 02-87718503 絡電話:
※東 臺 莞
商 弟 事 子 學校臺北辦 處
聯 絡地址:臺北市內
湖 瑞光 路 區 669 號1 樓
聯 02-87978550 絡電話:
※上
海 商 弟 事 臺 子 學校臺北辦 處
聯 臺 絡地址: 北市
忠 孝
東 路五段 31 巷 18 弄5 號1 樓
聯 02-27616762 絡電話: 4.
各 初 賽 主 辦 單 位
, 應 負 責 審 核 參 賽 學 生 是 否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 並
詳 核對 證 文件 ;報名參加決賽時, 誤或 資格不 者, 概 受理 報名。 如 有 組別 加 明 錯 符 不
( 二)特別規定:
1. 以 情形 不 下
需 行 參加初賽,得 逕 參加決賽:
(1) 大 專院校參加團體項目各類組。
(2) 大
陸 商 弟 臺 子 學校參加團體 項 目 各類組。
(3) 特 殊學校參加團體項目各類組。
(4) 高
100 及 102
中職以下學生於學 年 度
均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同 類 組 決 賽 第 一 名 者
, 得 逕 行 依 規 定 參 加 高
中職以下學段之決賽。上開連續兩次第一名之情形,若有跨學段者,可併予採計。但
A組 B組 間 及 之
不
得 併 計。
(5) 凡
於
102 及 103
學 獲 年度均
得 全 國 學
生 行 音 樂 比賽團體項目同類組決賽特優者,得 逕 參加決賽。
2. 大
100 及 102
專學生於學
年 度 均 獲 得 全 國
學 生音樂比賽個人項目大專組同類組決賽第一名者,不得再參加該類組之初賽及決賽。
( 三)比賽地點:
由 自行 擇定 適當 場所 舉行 。 各初賽主辦單位
( 期 四)比賽日
:
由 編排 賽程實施, 各初賽主辦單位
原
則 於 辦完成 。
104
年12 月 20 日 舉 前( 五)
評 審 人員:
1. 由各初賽主辦單位參考本會建立之評審人才庫,慎重遴聘有關項目之專家學者3~7 人
擔 之,其 為外縣市(含 居住 地及 任 任 中 應 有二分之一以 上 教地)之 評審 。
2. 應
盡 服務 於同 機 評 人員同 擔任 同一場 比賽之 量 審 時 避 免 關( 構 ) 之 次 評審 。
3. 初 評審 人員名單 請 賽
各 初 賽 主 辦 單 位
於 知
104
年12 月 25 日 本會。 前函( 六)
評 標準 :由各初賽主辦 單 位 判 自行 訂定。
( 七)參加決賽規定:依教育部公
布 學年度學生 計 ,每 滿 人 , 取 得 之各縣市 上 數 算 15 萬 1 人
( 隊 ) 決 權 賽代表
。
1. 各 額 類組名
: 臺 北 市
、 北市、臺中市各 新 4 人 ( 隊 ) 、
桃 市、 雄 園 高
市
各 3 人 ( 隊 ) 、
臺 2 人 ( 隊 ) , 南市
其
餘 各縣 1 人 ( 隊 ) 。 市 均 為
2. 決 賽參賽者
的 生方式由各初賽 主 辦 單位 產 自行 於初賽實施要點中明定之。
3. 各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初賽主辦單位應於前
將 免 文 代表 備 送交 本會。 參 加 決賽者之報名表
(
八 獎 : ) 勵
1. 初 獎 賽
勵 自行 訂定。 :由各初 賽 主 辦單位
2. 行
政 勵 凡 得優等以 上 獲 獎 : 初賽參加團體 獲 、個人項目 得第 1 項 目
名 老 之參賽者及指導
師
, 可
參 照 陸 本要點 、二、 ( 九 ) 2.
決 賽之
行 獎 ,由各該初賽主 給 。 辦 單 位分別 政 勵 予獎 勵
二 、決賽:
( 一 ) 參 對象 : 加
1. 經 初賽取得決賽代表
權 之團體及個人。
2. 依 陸 本要點
、 一
、 ( 二 )1.(1) 、 (2) 、 (3)
得
逕行參加決賽之團體項目,每校以各類組選派代表一隊為限,但設有分部或校園遼闊者 ( 不
在 遞 圍 組隊參 加 。 同一 郵 區號 範 者) , 另 得
3. 依 陸 本要點
、 一
、 逕 參加決 賽 之 個人。 ( 二 )1.(4) 得 行
4. 依 陸 本要點
、 一
、 逕 參加決 賽 之 團體。 ( 二 )1.(5) 得 行
( 二 ) 報 相關 規定: 名
1. 線上報名時間:
104
年11 月 20 日9 時至104 年12 月 25 日 17 時,本會將於104 年
12 月 25 日 17 時起 閉 關 決賽報名 系 統 。
2. 決 賽報名時,一
律 網站 逐 輸 資 由參賽者至本會所 屬 一 入 料 設 本 項比賽專
( 輸
入 者無法報名 不完 整 ) ,
並 請 列 印 書 面 報 名 表 一 份
。
( 正 式 列 印 前 請 仔 細 檢 查 各 欄 位 是
否 輸 入
完 , 式 印 即 修 , 善 「 試列 印 的功 能。) 整 正 列 後系統 不再 受理 參賽者進 入 正 請 用 測 」
3. 書 報名 送交 學校 蓋印 ( 大 處 面 表 專校院得由系、所、 應
、
院 蓋章戳 ) ,
並統一由學校免備文送請縣市政府審核報名資格,審核無誤後蓋章。再統一由縣市政府 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前將 ( 本 郵 者以 郵戳 為 )。 會 書 報名 寄 送) 達 ( 遞 憑 面 表
4. 依 陸 本要點
、 一
、 ( 二 )1. 規 定,
「 得 逕 行 參 加 決 賽
」 之 大 專 院 校
、大陸臺商子弟學校及特殊學校之團體,其書面報名表免經縣市政府蓋章,由學校蓋印
( 大 專校院得由系、所、院
蓋 章
戳 備 於 寄 ) 後 免 文
104 年
12 月 25 日前 (送) ,達
本 郵 者以 郵戳 為 )。 會 ( 遞 憑
5. 請
各 程, 務必 於 限內完成, 參 賽 者、參賽學校及各縣市政府 自行 掌握 報名 期 期
逾
期 不再 受理 決賽報名。 , 於 限內完成報名者 恕 凡取 權 未 期 得決賽代表
( 含 書面 報名表 網路報名及
送 本會 達 ) ,
視
同 截止 後,初賽承辦單位不得再 棄權 。決賽報 行遞 補決賽參賽者。 名
6. 報 名時
請
審 慎輸 入 料 各項資 ,並
請 參 賽 者 之 指 導 老 師 務
必 協 助 確 認 自 選 曲 完 整 曲 名
、 作 品 編 號
、 作 曲 者
、 作 詞 者
、 編 曲 者 等 相 關 資 料 填 報 是 否 正
確
( 所 有 相 關 資 料 應 依 照 作 品 原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
。 自 選 曲 目 繕 打
之 格式
請 網站公 之指定 目 格式為 本。(報名時 毋需填 曲 以本會專 屬 布 曲 的 範 報指定 目)
7. 報 詳 名時應
細 報 填
104 年
8 月 1 日後 所有指導
老 含個別、 室 揮 師)。 師名單( 包 內樂、分組指導及指 老
惟 於 關
評
審 委員 迴避 之 定, 仍 評審 簽 結 準 認 以 署之 書面切 為 。
8.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兩 項 以 上 比 賽 者
, 應 於 報 名 表 上 詳 實 註 明 所 有 參 賽 類 別
; 標 明 不 清 致 賽 程 衝 突 者
, 本 會 概
不 負 責
。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遇 有 賽 程 衝 突 者
, 參 賽 者 應 自 行 調 整 人 員
。 若 調 整 人 員 仍 無 法 排 解
, 經 參 賽 者 書 面 提 出 證 明 申 請 及 經 主 辦 單 位 同 意 者
, 得 逕 予 安 排 於
同 類組之最
先
或 最後 出 安 決者,參賽者應擇一參賽,不得異 。 場。 若上開 排仍 無法 解 議
9. 網 路報名內
容 與 料 合。 內 不同時 料 準 , 以 應 書面 報名表之資 吻 倘 容 書面 報名表之資 為 。
10.報 需 名後如
補 基本資 更自選曲 目,應由參賽者就讀之學校 出 正 正 料或 變 具 式公
文
, 遲 縣市政 行 需 知 最 府 於
105 年1 月7 日前
知 ( 「 逕 參加決賽 函 函 得 」 之 團體不縣 ) 及 ( 以 市政府 本會
郵 為 逾 不 。縣市政府如不 戳 同 意 其補 憑) , 期 予受理 正或更
正
, 遲 本會及 至 參 賽 者就讀之學校。 應於
105 年1 月 12 日前
知 函11. 團 體項目
報 名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數 參賽學生人
,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時提 交 冊 )一 份 日報 到 「參賽者名 」(規定格式如附 件 。
12.報 轉 名個人項目後,各類組之參賽者如
學 至
其 縣市就讀, 依 報名之代表縣市參賽。 他 仍 原
13. 訂
105 年
1 月 15 日 於前 以 電 腦 亂 數 抽 籤 排 定 出 場 次 序 並 經 檢 視 無 誤 後 上 網 公 告
。 抽 籤 後 不 得
要求變更賽程及出場次序,否則不予計分。如公告資料與原始報名表有誤,應由參賽者於
105 年
1 月 22 日 前 ( 郵 為 戳憑 )
以 書 面 提
出 相關 比賽 秩 各參賽團體及個人直 至本會網站查 詢 印 勘 誤 申請 。 序冊 及賽程, 請 接 列 。
14.報 流 名
程
:
(1) 團 體項目高中職以下各類組及個人項目參賽者
上
網 寫 填 報名 表
(http://web.arte.g ov.tw/Music/ )
自
報 式 名 系 統「 正
列
印 列 」報 ( 名 表 。
印
後 無法於 系 統 內 即
修
改 料 請審 慎輸 資 ,
入
資 ) 料
送
校 蓋 印 方 校
(
關 ), 相關 防
規 請 定
參 閱上
開
條 。 文
寄
送 報名 表 至 縣
市 / 政府教育局
處
。 收 截止 期 件 (
限
請 意各縣 市 政 留
府 相關 規定) 之
(2) 團 依 陸 體項目大專組及 本要點
、 一
、 逕 參加決 賽 之 ( 二 )1.(1) 、(2) 、(3) 得 行
團 參 體項目 賽者
上
網 寫 填 報名表
(
http://web.arte
.g
ov.tw/Music/ )
自
報 式 名 系 統「 正
列
印 列 」報 ( 名 表 。
印
後 無法於 系 統 即
內 改 修
資 , 料 請審 慎
輸
入 料 資 )
送
校 蓋 印 方 校
(
關 ), 相關 防
規 請 定
參 閱上
開
條 。 文
寄
送 報名 表 至 本
會 ( 104 年 12 。
月
25 日 寄達 本會, 前
以
郵 為 , 期 戳 憑 逾
一
律 不再 受理 報名)
( 三 ) 決 賽區
域
劃 分:( 細 同賽程公 布 詳 比賽地點 併 )
1. 團 ( 北 ) 區 體項目分 、中、南
舉 。 行
北 (1) 承 臺 區: 辦單位: 北市政府教育局
(2) 含
括 圍 新 市、 桃園 新 市、 新 縣、 宜 範 :臺北市 北市、基 隆 市、 竹 竹 、
蘭
縣 花蓮 縣、 金門 縣、 連 縣及大 臺 子 學校。 、 江 陸 商 弟
中 (1) 承 南 區: 辦單位: 投縣政府
(2) 含
括 圍 苗栗 縣、臺中市、南 彰化 縣、 雲林 縣。 投 縣 、 範 :
南 (1) 承 嘉 區: 辦單位: 義縣政府 (2) 含
括 圍 市、嘉義市、嘉 屏東 縣、臺 縣、 澎湖 縣。 義 縣 、臺南市、 範 :高 雄 東
2. 個 舉行 ,承辦單位: 臺 人項目全區 南市政府教育局
( 四 ) 決 賽日
期 確 由本會訂定賽程公 布 行 : 定日 期 施 。
1. 團 ( 北 ) 區 預 體項目分 、中、南 :
定 辦 。 自
105 年3 月1 日起
理2. 個 人項目:
預 自 辦 。 定
105 年3 月 15 日起
理( 五 ) 評 人員 審 :
1.
由 本 會 於 評 審 人 才 庫 中 遴 聘 有 關 項 目 之 專
家 干 擔任 ;應 儘量避 聘 本學年度初賽 評審 人員為同區 之決賽 學者 若 人 免 任 域範 圍 評審 。
2. 評 於 審
接 聘書 前應 檢 其 有 受 視 評審 類組中之參賽者名單, 若
104
年8 月1 日以 曾 後
指 導
者 迴避 ,於賽場 發 有 , 該 評審 應提 出 現
104
年8 月 1 日以 後 曾 指 導 者
, 該
評 亦應 審 立
即 出 違 評審 三年內不再 任 提 迴避 。 反者經查 證屬 實,該 聘 為本項比賽之 評審 。
3.
大
會 不 提 供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之 曲 譜 給 評 審 人 員
,
評 應於 審 比 賽 前
自
行 檢 並 評審 類組之 目及其內 容 或 譜 考 視 熟悉 其 曲 , 於比賽時 自行 帶 參 。
( 六 ) 評
計 方 式 :
1. 評 審評
分 時
, 管 計之外)均 以 分表 示 分 各 為 類 組( 除行 進 樂採分項 評 逕 總 ( 滿 100
分 ) ,
並
繕 語 俟 結束 後, 現 績 隔 。 寫 具 體之 評 。 該類組比賽 場公 布總 成 , 日可至本會網站查 詢
公
布 表中,應以 列 評審 之 分。為 重 之成 績 評審 代號明 各 給 尊 評審 ,
評 審 不 做 講 評 並 無 法 提 供 查 詢
其 他 參 賽 者 之 評 語
。 凡 未 於 現
場 取 語 請 郵信封 主辦單位代為 寄 , 期 予受理 領 評 表者, 於賽後一個月內附 回 請 送 逾 不 。
2.
總 成 績 之 評 計 方 式
, 除 行 進 管 樂 採 分 項
平均法之外,均採中間分數平均法(評審人數須為單數)。如有一位評審臨時無法出席時
( 即 評審
人 為 數 數 偶 時 ) ,
採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之總平均做為未出席委員之評分後,再依中間分數平均法計算。個人項目各類組評計名次 遇
同 除 權 名 額 餘 名 。 分 者 , 於初賽決定決 時不得並 列 次增 加參賽 度外, 得並 列 次 賽 代 表
3. 行
進 樂 計方式:分 整 效果 視 為 管 評 體 ( 佔 40% ) ( 佔30%) 、 覺( 佔 、音樂
30%)。 平 採分項
均
計 算 評審 無法 出 時, 則 平 數 出 數 算 ,如有 席 該分項 均 以 席 計 。
4. 於 績 大會成
公 後一個月內得以 本會 申請 成 複查,但以一 次 布 書面向 績 為限。
(七 ) 評
等 分 之高低 定等第。 標準 :依 照 數 評
1. 特 優:
平 均分 數90 分 上者。 以
2. 優 等:
平 均分 數85 分 上未 90 分 以 滿 者。
3. 甲
等 平 : 均分 數在 80 分 上未 85 分 以 滿 者。
4. 評
分 概 錄 未滿 80 分 不 取。 者,
( 八 ) 獎
勵 額 名 :
1. 團 績 體項目:決賽成
僅 定等第,依 取等第 予獎 勵 評 錄 給 。
2.
個 人 項 目
: 決 賽 成 績 除 評 定 等 第 予 以 獎 勵 外
,另視各該組參加人數之多寡及其等第,決定評列名次之人數。報名人數在
5 人 1 名 以下者取
評 名 ; 列 次 6 至8 人 2 名 9 至 13 人 3 名 者取 ; 者取 ;
14 至 18 人者取4 名;19 至 23 人者取5 名;24 人以上時,均評列6
名 評列 名 。
次 績 必 達 『 ,方得 取。 者之成 ,最低 須 到 優等 』 錄
( 九 ) 獎
勵 辦法 :
1. 比 獎 賽
勵 得 發 獎牌 及 等 給 特 優 者 :獲 給 獎狀 ,優等及 甲 發 獎狀 。
(1) 獎 : 牌
獲 給 為辦 理 得特優者 發 獎牌 ,由本會 另 。
(2)
獎 狀
: 依 錄 取 等 第 發 給 獎 狀
( 個 人 項 目 加 列 名 次
)
。 獎 狀 當 場 公 開 頒 發
, 或 由 參 賽 者
自 備 大 型 回 郵 信 封 請 決 賽 承 辦 單 位 或 主 辦 單 位 協 助 寄 送
。 另 團 體 項
目均不發給個人奬狀或證明,其得獎證明由各校依實際參賽名單自行開立。
至 於 未 領 取 之 獎 狀
,
由 本 會 負 責 保 管 半 年
, 半 年 後 未 領 取 者
, 本 會 概 不 負 責
。 另 獎 狀 遺 失
、 損 毀 或 逾 半 年 未
領
者 書面向 均得以
本
會 申請獲獎證 以函 文 明之,不再補 發獎狀 明,本會 另 證 。
2.
行 政 獎 勵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參 照 本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對
獲 學校 或 予 獎 ,並得 其 計 獎 獎 個人(含指導 以 勵 視 獲獎 項目 累 敘 。 教 師 )
(1) 個 人項目:
獲 評
列 ; 特優,參賽者及指 ( 限1 人 ) 記 1 次 導 功 教 師
獲 評列
優 等
, 獎 ; 參 賽 者及指導教師 ( 限1 人 ) 嘉 2 次
獲 評列
甲 獎 。 等,參賽 ( 限1 人 ) 嘉 1 次 者 及 指導教師
(2) 團 體項目:
獲 評
列 伴奏 及指導教師各 記功 , 政人員 ( 其 特優,參賽者、 2 次 行
人
數 )各 記功 ; 以7 名 長 1 次 為限,含校
獲 評列
優 等
, , 政人員 參 ( 賽 其 者、 伴奏 及指導教師各 記功 1 次 行
人
數 )各嘉 ; 以7 名 長 獎2 次 為限,含校
獲 評列
甲 獎 , 政人員 ( 其 等,參賽 伴奏 及指導教師各嘉 2 次 行 者 、
人
數 )各嘉 。 以7 名 長 獎1 次 為限,含校
3.
初
賽 及決 賽 各 主 、 承 辦 單 位 依
本 理 實施要點辦
完 成 者
, 該 縣
市 ) 、 管 敘 。 教 育 局( 處 長 相關 主 及承辦人員均 予從 優 獎
柒
、 訴 申 規定:
一
、 應 服 從 本 會 之 評 判
, 如 有 意 見 或 申 訴 事 項
, 須 以 書 面 提
送 大 會
; 立 書 人 除 大 專 組 得 由 參 賽 者 簽 名 立 書 外
, 團 體 項 目 限 由 校 長 或 指 導 老 師 簽 名 立 書
, 個 人 項 目 則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指 導 老 師 簽 名 立 書
。 申 訴 事 項
, 以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 秩 序 及 比
賽 人 員 資 格 為 限
, 並 應 於 各 該 項 比 賽 成 績 公 布 前 為 之
( 如 對 團 體 組 參 賽 人 員 資 格 提 出 申 訴
, 應 於 該 參 賽 團 隊 離 開 比 賽 舞 臺 前 為 之
)
, 逾
時 予受理 對 評 他 技 性 性 性 出申 訴 不 。 評審 委員所為之 分及其 如 術 、藝術 及學術 者,不得提 。
二 、
為 有 效 處 理 申 訴 事 件
, 比 賽 時 進 行 全 程 錄
影
, 該 錄 影 資 料 僅
供 訴 申
事 ,不提 其 使用或 用 當 訴 件 日 件處 理使用 供 他用 途 借 。比賽 日無 申 事 時, 隔 即予 銷毀 。
三 有 、
關 等非比賽規 問題 ,不得提 出申 訴 比賽 排 則 。 場 地 、賽程安
捌
、 費 比 賽 經 :
初 賽所
需 費 經 由主辦單位 算支 應。 經 由各初賽主辦 自行 籌措 ;決賽所 需 費 編列預 單 位
玖
、 則 附 :
一 凡擔 、 任
音 樂 比 賽
之 工 人員、團體 隊及參賽人員(含指 及 請 予 假 評審 、大會 作 領 揮 伴奏 ) 給 公 。
二 、參加比賽之團體
與 於下 列 實 個人 對 各項,應 切 遵守 :
( 一 ) 網 路 報 名 時
,
請 實依 照填 表 意 項辦 理 隨 注 網站公 之最 新 息 確 注 事 。報名後應 時 意本項比賽專 屬 布 消 。
( 二 ) 報
到 到 間上 午 次 午 次 :報 時 場 為8:00 至8:30 時 場 為1:00 至1:30 ,下
時
, 未 完 成 報 到 者 可 於 唱 名
前 到手續 補辦報
,
但 因未 完成報 ,以 致喪失 益 到手續 比賽 相關權 者,由參賽者 自行負責 。
報 到 時 應 提 交
「 參 賽 者 名 冊
」
, 未 提 交 者
, 應 至 遲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參 賽 者 名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 應 於 比 賽 當 天 成 績 公 布 前 完 成 補 正
( 為 顧 及 時 效
,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遇 假 日 無 法 補 正 時
, 至 遲 應 於 第 一 個 上 班 日 完 成 補 正
)
, 未 能 補 正 者
, 一
律 不 再 受 理
,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發 格,不
給 獎狀 。提 送 時得同時 增 人 ,提 送 加人 數 獎牌 及 參賽者名 冊 減 數 後不得再 增 。
報 到 後 各 參 賽 者 請 於 會
場觀摩其他比賽隊伍的表演,並應派代表於會場聆聽大會報告及注意事項。比賽時,唱名
3 次 ( 每
次 間 隔 約 10 秒 )
不 到 者
, 以 棄 權 論
, 但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偶 發 情 事 時
( 由 參 賽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
, 於 該 類 組 比 賽 結 束 前 到 達 會 場 者
, 得 向 大
會 申 請 安 排 於 最 後 順 序 出 場
, 經 大 會 同 意 後 參 與 比 賽
。 若 非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而 於 該 類 組 上 午
場 或 下 午 場 比 賽
結 前 束
到 會場者,得 大會 申請 安 於該場 表 , 將 予 演證 明。 達 向 排 次 演演出 結束 後大會 給 表
( 三)
檢
錄 及驗 證 :
1. 團
參 當 體項目各類組 賽者於決賽日
應 攜帶 進 檢錄 。 規 參 冊 行 定格式之 賽者名
2. 個 人項目各類組參賽者於決賽
當 (國小學生個人項目得以 日應 攜帶 學生 證 健保
卡
取 行 證 代 ) 進 驗 。
3. 個 未 人項目參賽人員
帶 分 明 知 起 證 身 證 文件 ,經 告 補驗時 1 小 齊 件 時內,應備
向 驗人 繳 檢 員 補
驗 ; 時 驗, 則 績 予 顧 ,可 正 逾 未 其比 不 計分。(為 及時 效 賽成
以 替原 件 傳真代
)
。 凡 名 替或 偽造 證 者, 將 請 管 關 所 學 冒 頂 件 函 教育主 機 轉 屬
校
懲 。 外, 分之指 及 驗 。 處 另 不 身 揮 伴奏 均無 需 證 限
( 四 )
自 願 棄 權 者
: 個 人 項 目 請 參 賽 者 填 具 棄 權 聲 明 書
(
不 限 格 式
)
,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名 同 意 後
, 再 送 經 縣 市 政 府 同 意
。 團 體
項 請 目
參 賽
學 出 正 聲明 棄權 , 逕 參加決賽之團體外,應經縣市政府同意。 校 具 式公 文 除 行
( 五 ) 大 供 會僅提
一 演奏 坐椅 、 架 鋼琴 臺及合 唱 臺 般 譜 、 (1 台 ) 、 揮 指
( 合 供兒童 唱臺限
樂 隊 及 合 唱 類
組 所 之樂 器 演奏用 請 自 使用 ) , 他 需 及 具 參賽者 備。 其
會 場提
供 譜 , 置於 預 需用 者 取 。 之 架 放 備區, 請自行 用
( 六 ) 比 賽進
行 臺 獻花 或 送 ,以 免影響 秩 。 中不得於 舞 上 致 紀念品 賽程及 序
( 七 ) 觀 不得 眾 以
任 何
形 行 違 離 式於比賽進 中指導參賽者, 反者 將予 驅 。
( 八 ) 大 會有
權 況錄 音、 錄 ,以 作 、 傳及 存檔 之 : 錄製 比賽實 影 為推廣教 材 活動宣 用
1.
大 會 為 辦 理 推 廣 音 樂 教 學 之 需 要
, 得 選 定 各 類 組 優 勝 團 隊
、 個 人 之 比 賽
演 , 作 營利性質 之 音資 料 各級學校及社教 作 欣賞 之教 材 出 製 非 影 ,分 送 機構 , 為音樂 。
2.
團 隊 及
個 人 凡
報 即視 同無 條件 將演出 名參加本項比賽
內 大會 編 、 作 營利性質 之 音資 料 容授權 輯 製 非 影 。
( 九 )
比 賽 會 場 開 放 參 賽 者 或 參 賽 者 之 委 託 人 進 行 錄 音
、 錄 影
, 攝 錄 人 員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報 到 處 換 取 錄 影 證
, 並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 若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須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如 參 賽 者 反
對 人 音 影 請 時 大會 申 播 注 事 布 大會 他 錄 錄 , 於報 到 向 明, 俾便 於 報 意 項時特別 宣 。 外 之
( 十 )
比 賽
會 嚴禁 以 場
閃 光 燈
攝 影 ,並應 閉 聲 (如 快門 音 )。 、打 燈錄 影 關 所有 攝錄 器材 之提 示 響 效
( 十
一 )
為 避 免 參 賽 者 受 到 干 擾 , 室 內 之 比 賽 會 場 內 , 手 機 及 電 子 鬧 表 等
各 式 電 子 用 品 應 關
閉 設定為 音, 且 行 反者經 告 從 務 予 驅 : 或 靜 不得有以下 為, 違 勸 不 時,賽 單位得 以 離
1.
六
歲 入 以下 兒童 進 會場。
2.
交
談 電 通訊設備進 通話。 或使 子 行 用
3.
攜 寵 帶
物 。
4.
其
他 行 可能 影響 寧靜 之 為。
( 十
二 )
為 免 影 響 秩 序
, 演 出 進 行 中
, 非 參 賽 人 員 及 賽 務 人
員 均 不 得 進
入 臺,但 臨 人員及 體不 便 特殊學校學生之 外。 比賽 舞 翻譜 人員、 時協 助 身 或 監護 人員 除
(十三)下一組參賽者在後臺準備時,應保持肅靜,不得爭先恐後或影響他人演出。
( 十
四 )
請
參 賽者
配 維持 場地 清 與 預演 及 發 調 請 離 合 潔 寧靜 ,比賽前場地內不得 練習 , 聲 音 遠 會場。
( 十
五 或 注 身 予 要之 保 。 ) 參 個人,均應 意全程之人 安全。各校亦應依規定 給 必 險 加比賽之團體
( 十
六 請 演 秩 及安全。 ) 比 演出 時 維護 表 場所之 序 賽
三 針 、
對 攝錄 影 比賽時之 觀眾 及 /
音 人 員
, 承 辦 單 位 得
視 況 必 制,並 可能於本項比賽專 屬 處 事先將管 制 施公 布周 知 場地 狀 為 要之 管 盡 網站等 , 措 。
四 、
觀 眾 及 攝 影 區 之 管 理
: 原 則 以 參 賽 者 家
長 及 師 長 為 優 先
, 現 場 座 位
可否開放一般民眾參與,由承辦單位就現場狀況逕行判斷、決定,請務必善盡秩序管控之責。
另 若需
進 錄 攝 區進 行 照上開 理 行 音者,一 律需 於 影 ,並比 規定辦 。
五
、 比 賽 時 遇 地 震
、
火 災…
等 重
大 故 何因 應,由大會 場主 任 評審長因 地制 宜 場 況 做 事 ,應如 監 及 ,依 現 狀 妥 決定。
六 國 、本會辦公地點: 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聯 10066 臺 正 絡地址: 北市中
區 南 海
路 47 號
電 02 ) 2311-0574 轉 126 、 118 、 115 、 113 話:(
傳 02 ) 2311-7550 真:(
網
http://web.arte.gov.tw/music/default.asp
址:104 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參賽者名冊
(首頁)(本名冊僅供團體項目使用,個人項目毋需填寫。)
學校全銜
校 長
指導老師 1 指導老師
2
比賽類別 比賽組別
比賽分區
□團體北區 □團體中區 □團體南區比賽場地 比賽場次 105 年 3 月 日第 場
次 出場編號
參賽人數
1.參賽學生人數共計 位
候補人數
共 位同學
(候補人員請於 參賽者名冊備註 欄註明-候補)
2.指揮(不限身分)
( 絲 竹 及 室 內 樂 合 奏 不 得 有 指 揮)
位 3.鋼琴伴奏(不限身分)
(限合唱、直笛合奏、口琴合奏) 位
正式參賽人數共 位
領隊姓名 手機號碼
學校電話
參賽學生證明 (免備文)
茲證明本校參加「 104 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
冊列參賽同學(如后所列)皆為具本校學籍之學生。
特此證明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請蓋學校大印(大專校院得由系、所、處、院 蓋章戳)
第 1 頁共 頁 (續頁請蓋騎縫章)
104 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參賽者名冊
(續頁)1
姓 名
照 片 2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3
姓 名
照 片 4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5
姓 名
照 片 6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7
姓 名
照 片 8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9
姓 名
照 片 1 0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1 1
姓 名
照 片 1 2
姓 名
照 片
樂器/聲部 樂器/聲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團體項目報名時僅需填報預訂參賽學生人數,但應於比賽當日報到時提交「參賽者名冊」(規定格式如附件)
一份。未提交者,應至遲於演出前補交,否則視為未完成報到手續。參賽者名冊內容需補正者,應於比賽當天成 績公布前完成補正(為顧及時效,可以傳真代替原件;遇假日無法補正時,至遲應於第一個上班日完成補正),
未能補正者,一律不再受理,並取消其參賽資格,不發給獎牌及獎狀。提送參賽者名冊時得同時增減人數,提送 後不得再增加人數。 第2 頁共 頁 (續頁請蓋騎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