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醫療器 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入之醫療 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 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 及庫存品: 一、原領有許可證或完成登 錄,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二、為不良 醫療器材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三、經 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 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四、醫療器材製造 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非於醫療器材 製造許可有效期間內製造或輸入。五、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第三項) 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 作業方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 三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 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 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 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 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 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 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
一、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依醫療器材可能 對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所為分級 之規定。
二、危害樣態舉例說明如下:
(一) 重大危害:如造成死亡、危及生命、
造成永久失能。
(二) 非有重大危害或無重大危害:如本法 第八條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不良醫療 器材,而無造成重大危害者。
(三) 無危害:如原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禁止輸入 販售之含水銀產品。
材。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 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 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 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 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起或依法認定 應回收之日起六個月內。
醫療器材各級回收作業完成期限之規定。
第四條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 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 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 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 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
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
沒入銷燬之。
針對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明定其回收 作業規定,供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遵循 處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醫療器材商啟動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時,
應通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轄內業者啟動醫療器 材回收作業時,應向中央及其他地方主管 機關通報,增進各級機關橫向連結,以利 回收作業成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得於機關網站或大眾傳播媒體,
公布下列資料:
一、品名、許可證或登錄字號。
二、規格、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
三、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 名稱及地址。
四、回收原因。
醫療器材回收資訊屬回收作業重要之一 環,為保護人民健康與權益,各級主管機 關得於機關網站或大眾傳播媒體公布醫療 器材回收資訊。
第七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 應訂定醫療器材回收作業規定,並據以 執行,其規定內容如下:
一、回收作業之組織。
二、回收人員及任務。
三、回收作業計畫書。
四、回收之通知方式。
五、回收及處理方式。
六、回收成果報告書。
醫療器材商應建立回收作業程序及其程序 內容之規定。
第八條 前條第四款通知之收受者,為醫 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直接銷 售對象。
前項通 知之 內容 ,應 包括下 列事 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 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及 編號。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六、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 點。
七、直接銷售對象應配合之事項。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
應依下列期限,完成第一項通知: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 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第三級:自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或 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星期內。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
應記載執行通知之人員、直接銷售對象 與接收通知之人員及通知之時間與方 式。
前項通知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 五年。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回收 作業,應行通知之對象、内容與期限,及 通知内容紀錄與保存年限之規定。
第九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醫療
者,執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前,應訂定 第七條第三款計畫書,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認有修正必要者,得要求 其修正。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 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 及編號。
五、醫療器材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 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六、醫療器材於國內銷售之醫事機構、
醫療器材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各別 之銷售數量。
七、國內製造醫療器材輸出者,其輸出 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 售數量。
八、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九、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十、通知該醫療器材直接銷售之醫事機 構、醫療器材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 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計畫書報主管機關之期限如 下: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或依法認 定應回收之日起三日內。
二、第三級:自製造許可廢止之次日或 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星期內。
器材回收作業,應製作並陳報回收作業計 畫書,及計畫書內容與陳報期限之規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 導轄區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依本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醫療器材回收事 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自 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主管機關通知啟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及抽查轄 内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辦理回收作業之 規定。
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 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進行抽查,確 認回收醫療器材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 序。
第十一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對於回收之醫療器材,連同其庫存 品,應予識別及標示,並分別存放。
醫療器材商就回收醫療器材之市售品及其 庫存品,為避免混淆再流用,應予識別與 標示,並與其他產品分別儲存之規定。
第十二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執行回收作業完成後,應製作第七條 第 六 款 成 果 報 告 書 , 報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認有修正必要時,得要求 其修正。
前項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 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 及編號。
五、回收醫療器材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 總量、銷售與庫存量及已回收與未 回收之品項、數量。
六、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 細。
七、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 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八、後續預防矯正措施。
第一項回收成果報告書報主管機關 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完成回收之日起 三日內。
二、第三級:完成回收之日起二星期 內。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醫療 器材回收作業,應製作並陳報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報告書內容與陳報期限之規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審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之後續處理方法 及日期,對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並確認 回收醫療器材之最終處置方式與結果,及 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錄者予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 月一日施行。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業已定自一百十年 五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本辦法施行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