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主計人員兼職原則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新 竹市 政府 主計 處 (以下簡稱本處)為使無 正式主計人員編制之機 關學校,能順利推展會 計 工 作 , 特 訂 定 本 原 則,供新竹市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本府暨所屬)主計人員 遵循。
一、新 竹市 政府 主計 處 (以下簡稱本處)為使無 正式主計人員編制之機 關學校,能順利推展會 計 工 作 , 特 訂 定 本 原 則,供新竹市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本府暨所屬)主計人員 遵循。
未修正
二、需派正式主計人員兼 任之機關學校如下:
(一)機關:幼兒園、動物 園、體育場、香山戶 政事務所、家庭教育 中心、動物保護及防 疫所、及選委會。
(二)學校:港南國小、朝 山國小、茄苳國小、
大 湖 國 小 、 南 隘 國 小 、 華 德 福 實 驗 學 校。
(三)新設立之機關學校 未置主計人員者。
二、需派正式主計人員兼 任之機關學校如下:
(一)機關:幼兒園、動物 園、體育場、香山戶 政事務所、家庭教育 中心、動物保護及防 疫所、及選委會。
(二)學校:港南國小、朝 山國小、茄苳國小、
大 湖 國 小 、 南 隘 國 小 、 華 德 福 實 驗 學 校。
(三)新設立之機關學校 未置主計人員者。
未修正
三、需協調各派一位主計 人員兼任之會計室如 下:
(一)行政機關:警察局、
稅務局、環保局、文 化局、地政事務所、
東區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 事務 所 及殯 葬所。
(二)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高 中 ) 及 國 民 中 學 (以下簡稱國中):建 功高中、成德高中、
香山高 中、 建華國 中、育賢國中、光華 國中、培英國中、光 武國中、三民國中、
南華國 中、 內湖國 中、富禮國中、虎林 國中、竹光國中及新 科國中。
(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國小)60 班以下:西 門國小、北門國小、
新竹國 小、 竹蓮 國 小、載熙國小、香山 國小、南寮國小、大 庄國小、虎林國小、
內湖國 小、 頂埔國 小、水源國小、陽光 國小、舊社國小、科
三、需協調各派一位主計 人員兼任之會計室如 下:
(一)行政機關:警察局、
稅務局、環保局、文 化局、地政事務所、
東區戶 政事 務所及 北區戶政事務所。
(二)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高 中 ) 及 國 民 中 學 (以下簡稱國中):建 功高中、成德高中、
香山高 中、 建華國 中、育賢國中、光華 國中、培英國中、光 武國中、三民國中、
南華國 中、 內湖國 中、富禮國中、虎林 國中、竹光國中及新 科國中。
(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國小)60 班以下:西 門國小、北門國小、
新竹國 小、 竹蓮國 小、載熙國小、香山 國小、南寮國小、大 庄國小、虎林國小、
內湖國 小、 頂埔國 小、水源國小、陽光 國小、舊社國小、科 園國小、高峰國小、
1. 西門國小及載熙國小 110 學年度班級數已 逾 60 班,依現行規定 免予派兼,爰刪除。
2. 考量兼任人力下修,
爰增列殯葬所。
3. 基於公平原則及區公 所尚需配合辦理各項 選 舉 或 統 計 調 查 業 務,爰增列區公所,
於非辦理各項選舉或 統計調查業務期間,
以配合支援臨時短期 兼任為原則。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園國小、高峰國小、
青草湖 國小 及關埔 國小。
(四)非辦理各項選舉或 統 計 調 查 業 務 期 間,東區公所、北區 公 所 及 香 山 區 公 所,以配合支援臨時 短期兼任為原則。
(五)其他有意願兼任者。
青草湖 國小 及關埔 國小。
(四)其他有意願兼任者。
四、兼任期間訂為 2 年,
期滿得連任 1 次。如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繼 續兼任,得陳報本處 檢討。
四、兼任期間訂為 2 年,
期滿得連任 1 次。如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繼 續兼任,得陳報本處 檢討。
未修正
五、視兼職績效,每年從 優敘獎,並列入年終 考 績 及 優 先 升 遷 參 考;對於無法配合兼 任 者 將 列 入 年 終 考 績檢討。
五、視兼職績效,每年從 優敘獎,並列入年終 考 績 及 優 先 升 遷 參 考;對於無法配合兼 任 者 將 列 入 年 終 考 績檢討。
未修正
六、如以身體健康等因素 為由不願兼任者,得 調任非主管職務。
六、如以身體健康等因素 為由不願兼任者,得 調任非主管職務。
未修正
七、本處得視需要召開兼
職工作檢討會。 七、本處得視需要召開兼
職工作檢討會。 未修正 八、本處人事承辦人員,
應 於 年 終 考 績 會 議,提報當年度兼任 人員兼職情形,供考 績委員參考,並列冊 登記。
八、本處人事承辦人員,
應 於 年 終 考 績 會 議,提報當年度兼任 人員兼職情形,供考 績委員參考,並列冊 登記。
未修正
九、輪派順序如附表。 九、輪派順序如附表。 ※配合兼職原則修正輪 派表(請詳附表)。
十、本原則得視實際需要 提甄審會修訂之,處 長核定後實施。
十、本原則得視實際需要 提甄審會修訂之,處 長核定後實施。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