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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人員遷調規定第六點、第七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六、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
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 任必要者,得連任一 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 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 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 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 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 定情形者,應辦理遷 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 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 退休,或已提出 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 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 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 要。
( 五 ) 因 機 關 地 處 偏 遠、離島地區或 其他特殊原因而 無適當職務可資 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 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 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 互調(轉)任者,應依
六、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
定為四年,期滿應予檢 討遷調,經檢討確有連 任必要 者, 得連任一 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 層 報 經 總 處 核 准 者,得再延長之: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 屆齡退休限齡,
或已提出申請退 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 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 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 要。
( 五 ) 因 機 關 地 處 偏 遠、離島地區或 其他特殊原因而 無適當職務可資 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 織調整事宜。
各 級 主 辦 人 員 經 核 准 連 任 或 延 長 任 期 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
配 合 總 處 一 百十 年 五月 十 七 日 主 人 地 字第 一 一0 一 000九二三 A 號令修正發 布 之 主 計 機 構編 制 訂定 及 人 員 任 免 遷 調辦 法 第二 十 一條規定,修正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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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 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 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 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 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 職務遷調。
七、各一級主計機構遇有主 辦職務出缺,應優先檢 討所屬職期屆滿主辦 人員之遷調,並得視業 務需要,檢討其餘所屬 同序列主辦(管)人員 之遷調。確無適當調任 人選,再行辦理陞遷甄 審(選)作業。
七、各一級主計機構遇有主 辦職務出缺,檢討遷調 程序如下:
(一)先就所屬屆期遷 調 主 辦 人 員 檢 討 。 如 無 遷 調 者,則再徵詢同 一地區職務列等 相當職期屆滿六 年以上之主辦人 員遷調意願,確 無 適 當 調 任 人 選,再行辦理陞 遷甄審(選)作 業。
(二)職務列等最高為 薦任第九職等以 上 主 辦 職 務 出 缺,經依前款作 業辦理後,擬陳 報總處同意上網 公告辦理陞遷甄 審(選)作業時,
應將徵詢情形連 同所屬職期屆滿 六年以上職務列 等相當之待遷調 主辦人員名單及 檢討遷調情形一 併陳報總處。
一、現行主辦職務出缺時,
各 該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須 檢 討 所 屬 同 序 列 職 期 屆 滿 主 辦 人 員 之 遷 調,並得審酌將其他同 序列主辦(管)人員納 入檢討遷調範圍。如無 適當調任人選,按該主 辦職務之核派權責,屬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下者,由該一級主計 機 構 主 辦 決 定 辦 理 甄 審(選);屬職務列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相當職等以上者,由 該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敘 明 前開檢討遷調情形,並 函 報 總 處 辦 理 職 缺 遴 補,總處先公告徵詢同 序列主辦(管)人員(不 含 該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同 序 列 主 辦 ) 之 遷 調 意 願,如無人報名或無適 任 人 選 , 再 辦 理 甄 審
(選)。是以,配合現 行 實 務 刪 除 第 一 款 徵 詢 同 一 地 區 職 務 列 等 相 當 職 期 屆 滿 六 年 以 上 之 主 辦 人 員 遷 調 意 願相關文字,並整併序 言及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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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考量一級主計機構應 函 報 檢 討 遷 調 資 料 規 範屬作業細節,為保留 實務運作調整彈性,爰 刪除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