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905217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點,並自即日 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微型創業,
並促進就業,落實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融資資金來 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
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三、本貸款申請人應為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
前項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
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 依法完成稅籍登記。
四、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 萬元。
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
得以同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及再次申請貸款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五、本貸款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二)所營事業設立登記前十四日內無投保紀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四)切結書正本。
(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 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對象且為失業者,應檢附六個月以 上有效期限之居留證及三個月內依親戶籍謄本。
(六)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七)本部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 影本。但前點第三項所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本貸款申請人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應另檢附下列 文件及資料:
(一)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應敘明共同實際經營及具體分工之事 實。
(二)共同創業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共同創業者非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之證明文件。
申請文件或資料未完備者,經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 金為限。
七、本貸款之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得於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 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八、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九、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 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利率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本部補貼超 過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貸款利息補貼。
十、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及核給本貸 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 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 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 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 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 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依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或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規定獲 貸。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一、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 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 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 宜。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
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關係者。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十二、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 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十點規定審查,並查 證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未能於期間內完成 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十三、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
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 協商處理。
十四、本貸款由本部撥付信保基金設立專款,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 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其不足以辦理本貸 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支出時,由本部及信保基金分別補足各應負 擔之金額。
本貸款得視申請案情況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 辦理信用保證。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 點五成,保證手續費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 費計收要點所定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區間下限計收。
十五、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 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六、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 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 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一)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三)貸款人違反本要點規定。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
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 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十八、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點 或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 之利息補貼,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十九、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 圍及嚴重程度,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
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 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七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七點規定之停止 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 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十一、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 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十二、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 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二十三、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