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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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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0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7、

14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9013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7、8、12、13、16、23點;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5227號令修正發布第7、12 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6594號令修正發布第7

、12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318113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

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019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5、7、8

、9、11、12、24點;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勞動發創字第1050510592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3、24

、25、26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8050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點;並自 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勞動發創字第1090502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2、22-1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 款)協助微型創業,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 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三、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女性。

(二)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且設籍於離島之居民。

前項人員,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並 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責人)未滿五人,具有 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本貸款:

(一)所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 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二)所營事業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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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營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 班,依法辦理立案登記未超過五年。

四、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 一所營事業,依前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 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六、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七、符合第三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 出:

(一)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

(二)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切結書正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

(六)本部或政府機關(構)三年內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 影本。但第四點所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七)設籍於離島之居民者,應另檢附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但第四 點所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 明文件及資料: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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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補助辦法規定之身分者:各該辦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

(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勞工保險局 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 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者: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要點規定之身 分者:本部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獨力負擔家計 者:該法令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文件及資料未完備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 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 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 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 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 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九、本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以 下同)二百萬元。

符合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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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第四點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 及再次申請貸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二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十、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 金為限。

十一、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

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二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身分者,其 利率負擔依各該規定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者,

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免負擔利息,由本部全額補貼;第四年起固 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 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全額利息。

十三、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 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 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 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 訊,應予保密。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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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

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 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關係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 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八點規定審查,並查 證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 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十五、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

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 協商處理。

十六、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 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 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 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 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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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 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十七、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 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 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十九、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 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

(二)歇業。

(三)變更負責人。

二十、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 續補貼利息。但補貼期間不得超過第十二點之規定。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

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

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八 點或第十九點規定情形,本部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機 構應返還本部,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二十二、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 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 受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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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 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十九點規定之停 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 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二十二之一、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 圍及嚴重程度,另行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

(二)延長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及展延貸款還款期限。

(三)其他相關事項。

二十三、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 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十四、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 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十五、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 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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